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85號自 訴 人 高建文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明於民國96年4 月30日間代表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生公司)與自訴人高建文簽訂投資契約(下稱96年投資契約)及股東契約(下稱96年股東契約),約定由自訴人創辦之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將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歐國際公司)合併,由理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 億元入股理歐公司取得1000萬股權(下稱原始持股),自訴人則保證光生公司所投資之1 億元在3 年內獲取46%之孳息,自訴人於屆滿3 年時得購買光生公司之全部原始持股之以債換股權利。嗣自訴人於3 年後與被告協議將光生公司之原始持股轉為對自訴人之借款債權,自訴人則以債換股取得光生公司上開對理歐公司之原始持股股權,被告與自訴人再於全面完成結算找補後,於101 年4 月25日簽訂股權、債權協議書(下稱換股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將光生公司之原始持股股權完成過戶予自訴人。詎被告仍意圖為自己、光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受託意旨並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迄今未辦畢原始持股之股票過戶,並以該原始持股繼續參與理歐公司之經營,已獲取鉅利,致自訴人未能享有原始持股之市場價值或變價所得,被告甚至以該持股干涉理歐公司於105 年10月20日之董監事改選,選任自訴人敵對陣營者為董監事,致自訴人受有高達以每股12元計算合計148 萬4,328 元之損害,且若加計自99年12月21日起迄今共5 年10月,按被告及其家人融資理歐公司之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亦有103 萬9,030 元之損害,合計損害本息高達252 萬3,358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光生公司與自訴人於96年4 月30日簽訂96年投資契約、96年股東契約、被告曾與自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101 年4 月25日簽訂之換股協議書、理歐公司105 年8 月30日之股東名冊、理歐公司105 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使用須知、光生公司於105 年10月20日簽立之指派書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固曾以光生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於96年4 月30日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由理歐公司為存續公司、里歐國際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0億元,發行普通股7 億股,並由光生公司融資借貸1 億元予里歐國際公司,並於第二次增資案以上開融資款1 億元及利息200 萬元作為光生公司之出資,取得存續公司即理歐公司之1000萬股,即占12.5%股權;嗣被告所代表之光生公司本於96年投資契約之約定,於同日再與自訴人簽訂96年股東契約,約定「由乙方(即自訴人)依本契約所訂條件購買甲方(即光生公司)所持有之存續公司全部股份」,並於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同意,以甲方將其融資依投資契約之規定抵充出資取得存續公司股份(即原始持股)為條件,於甲方依投資契約第1 條之規定融資予里歐國際公司之撥款日起屆滿3 年時(以下簡稱「買賣日期」),按每股14.6元,合計1 億4,600 萬元購買甲方之原始持股」,同條第2 項約定「以乙方依據本契約之規定支付股份總買賣價金為條件,甲方應於買賣日期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始持股及甲方因此衍生之任何股票股利(以下簡稱「轉讓股份」)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但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支付買賣股份之價金予甲方,並應於撥款日交付以下列所定日期為發票日之本票予甲方:5.自撥款日起屆滿3 年時,每股支付12.85 元(合計1 億2,850 萬元)予甲方」等情,有該96年投資契約、96年股東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7 至9 頁)。嗣自訴人於上開96年股東契約約定之3 年期限屆滿後,再與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簽訂99年協議書,其上第1 條約定「96年4 月30日簽訂之96年股東契約第一階段已於99年6 月30日完成,甲方(即自訴人)依約償付乙方(即被告)46%孳息。經雙方同意自99年6 月30日起,本案1 億元轉為甲方向乙方之借貸。為期2 年(甲方可以提早返還),利息為年息10%。本項借貸由甲方提供其所有之理歐公司股票,面額2 億元為保證抵押。前此乙方所代表之光生公司投資於理歐公司之股權權益應歸屬甲方。同時,依原契約所收取自訴人提供之保證股票面額3 億元,應即歸還甲方」等文字,亦有該99年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均堪信屬實。是自訴人本於96年股東契約之約定,行使其得以債換股之權利時,即由自訴人實際以舉債方式向被告買回由被告代表光生公司所投資理歐公司之原始持股,故被告因而負擔轉讓原始持股予自訴人之給付債務,應甚明確。 ㈡又自訴人為確保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光生公司履行上開本於96年股東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再於101 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訂換股協議書,其上第1 條記載:101 年3 月31日止許董(即被告)應將里歐股票79張及高董(即自訴人)開立之還款本票、支票退回高董龜山島股票426 萬5,306 股及理歐公司股票12萬3,694 股無償過戶給高董等文字,有該協議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自訴人亦自承上開換股協議書係於96年股東契約簽訂以後補充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見該換股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所負擔之義務乃同屬被告本於自己為光生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就96年股東契約所約定由光生公司負擔將原始持股轉讓予自訴人之義務,並屬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協議書明確約定就上開義務所負擔之支付價金與轉讓持股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核其義務本身乃被告自己本於99年協議書、換股協議書之約定所負擔之給付義務,而非為處理自訴人內部事務所生之「他屬性」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依99年協議書、換股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將光生公司對理歐公司之原始持股轉讓自訴人之義務,亦屬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且經本院再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確認除上開換股協議書以外有無其他被告受自訴人高建文委任處理事務之事實及依據,經自訴人確認別無其他(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自訴背信罪嫌之客觀事實,應甚明確。 ㈢至自訴人另提出理歐公司105 年8 月30日之股東名冊、理歐公司105 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使用須知、光生公司於105 年10月20日簽立之指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14至15、16頁),亦僅足以證明光生公司現保有理歐公司之持股股數為12萬3,694 股,並仍受通知參加理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光生公司指派案外人林心瀅、張淑珍代表該公司出席理歐公司之上述股東臨時會,並授權就會議事項及其臨時事項行使股東之權利等情,然被告既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後續是否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使光生公司仍保有對理歐公司之持股,甚至行使股東權益等節,自亦無從為被告許弘明涉犯背信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