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高建文、許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高建文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95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明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弘明於民國98年間擔任理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高建文則為理歐公司之創辦人及最大股東。因當時理歐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將屆清償期,自訴人為免理歐公司之財務吃緊,乃經被告同意,由自訴人代理歐公司向被告清償借款,隨後,自訴人即將自己所有之理歐公司1,200萬股股票出售予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公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200萬元,並於98年9月25日將東森公司於同日轉帳支付自訴人之第一期股款1億1,880萬元中之3,960萬420元及3,640萬390元轉匯至被告 帳戶,嗣後自訴人又將東森公司於98年11月9日轉帳支付予 自訴人之第二期股款1,320萬元,於98年11月11日匯款440萬60元至被告帳戶。從而,自訴人已代理歐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8,040萬餘元。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中共計4,400萬480元(下稱本案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曾委託被告於收到其代理歐公司清償之欠款後,將該等受償金額,自理歐公司帳務上「被告之股東往來」變更為「自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其妻張麗美之股東往來(即將理歐公司向被告之借款變更為向張麗美之借款)」。惟被告於前述收受8,040萬餘元款項後,竟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及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而僅指示理歐公司會計徐惠珍於98年9月30日將其中3,640萬390元記入帳冊,徐惠珍即依其指示,於98年9月30日將該筆款項分列為2,090萬元及1,550萬元,登錄於理歐公司分類帳,摘要記載「高董還許董款」,並於日記帳中將此2筆款項之 會計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張麗美」;至於另外2筆共計4,400萬480元之部分,則違背自訴人之委託,迄今於理歐公司帳目中仍不實記載為被告之股東往來,未調整列記為張麗美之股東往來,致自訴人未取得對理歐公司之債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嫌於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 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亦明。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證人莊惠敏、徐惠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理歐公司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類帳、日記帳、理歐公司96至98年變更登記表、帳列關係人交易表、自訴人與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生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7年11月20日協議書)、自訴人與被告98年5月16 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8年5月16日協議書)、理歐公司99年5月26日會談紀錄、被告99年3月12日手書字條、自訴人及被 告暨案外人即見證人王令麟99年5年14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9年5月14日協議書)、自訴人高建文及親友張麗美、高中、高輝貞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理歐公司97至102年財務報表 、理歐公司97至99年間開立之支票4紙、編制之付款憑單1紙、轉帳傳票3紙、理歐公司建築執照第4次變更登記申請書、理歐公司104年6月30日股東名冊、理歐海洋溫泉度假中心簽約公司優惠價合約書、理歐公司帳務「高董股往紀錄」、理歐公司98至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自訴人98年5月13日所寫切結書、理歐公司移交清及97至99年利息所得補繳稅款說明、國稅局104年12月1日、同年月31日、105年1月20日、同年月25日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6至99年股東名冊、案件複核表(工作底稿)、98及97年度理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9年5月14日理歐公司董 事會議議事錄、100年度理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99年12月23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理歐公司之服務契約、理歐公司100年1月12日委任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之委任書、理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36401E號書 函、自訴人106年10月5日回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理歐公司103年5月26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05年4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98至99年間理歐公司股票交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額繳款書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訴人有將本案款項匯至其帳戶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自訴人償還對其欠款,並非代理歐公司清償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款項係自訴人個人向被告清償借款,與理歐公司無關。且自訴人手寫協議書、99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下稱99年12月21日協議書)均有載明清償借款方式時,其等復曾與王令麟、蔡高明等人會談,作成會談紀錄,可見自訴人對於清償過程與協議書內容均甚明瞭,並無其指述未及查核99年12月21日協議書之情形,該協議書所載清償方式亦無重複抵償或以多抵少等不合理情事,由該協議書更可見自訴人並無與被告約定辦理股東往來變更之情事,足見自訴人指述無據;此外,縱令自訴人係代理歐公司清償,被告既係合法債權人,其依法受償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一)自訴人是否係為理歐公司清償借款而匯付本案款項?(二)被告收受該筆款項是否構成侵占犯行?茲分敘如下: (一)自訴人固主張其係代理歐公司清償被告之欠款而匯付本案款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1.就自訴人將本案款項匯付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佐證(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惟該等銀行往來明細僅足徵 有自訴人所指之金流,尚不足證明其匯付本案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自訴人雖指稱其曾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其代理歐公司清償欠款,被告則將理歐公司帳務上「被告之股東往來」變更為「張麗美之股東往來」云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97頁),然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逕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為據,斷然認定被告有其所指侵占犯行。 2.自訴人雖以理歐公司分類帳上關於「日期:98年9月30日 ;摘要:高董還許董款;貸方金額:20,900,000、15,500,000」之記載(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頁),主張其確曾有 與被告約定由其代理歐公司清償欠借之情事云云(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63頁背面),然該等記載僅足證明自訴人曾代理歐公司清償2,090萬元、1,550萬元等款項,尚不足推論自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亦有約定供清償理歐公司欠款情事。 3.自訴人另又提出理歐公司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類帳、日記帳、帳列關係人交易表、98至102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98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9年5月1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至7、71、99至107 頁、自更一字卷二第18至39、42至75頁背面、第94至108 、137至144頁),主張理歐公司於98年間財務吃緊,對被告及其家族負有鉅額債務,將屆清償期,被告以將抽銀 向公司施壓,自訴人方出售理歐公司股票予東森公司,以股款代位理歐公司償還7,600萬元予被告,其個人並無積 欠被告款項云云。惟綜觀前開證據資料,固堪認定理歐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或其親友鉅額債務,且理歐公司董事會時曾有商議由會計師進行公司借款及股東往來帳務之查核等情,然此究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屬二事,非但無從推論被告與自訴人間借貸關係之存否,亦更無從執以認定自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之原因關係即係清償理歐公司對被告之欠款。是以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就被告抗辯本案款項係供清償自訴人對被告之欠款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自訴人手寫邀請入股書、99年12月21日協議書)、光生公司與自訴人於96年4月30日簽訂之股東契約 (下稱股東契約)、自訴人與被告於101年4月25日簽訂之股權、債權協議書(下稱101年4月25日協議書)、自訴人手寫協議書為憑。其中: ①自訴人手寫邀請入股書上記載:「本人寧可誠邀許大哥 (弘明兄)入主(我可讓出董事長)…當然入金捌仟萬或較高比例皆可商量…以上所言全部屬實。並可以就自有其他資產提供保證。高建文親筆」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2頁)。 ②股東契約記載:「甲乙雙方2.自撥款日起屆滿1.5年時, 每股支付新台幣0.35元正(合計新台幣3,500,000元正 予甲方;及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里歐國際』)與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歐開 發』)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署一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第二條:股份買賣。一、乙 方同意,以甲方將其融資依投資契約之規定抵充出資取得存續公司股份(以下簡稱『原始持股』)為條件,於甲 方依投資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融資予里歐國際之撥款日(以下簡稱『撥款日』)起屆滿三年時(以下簡稱『買賣日 期』),按每股新台幣14.6元正(以下簡稱『每股價金』 ),合計新台幣146,000,000元正(以下簡稱『總買賣價 金』),購買甲方之全部原始持股。…二、以乙方依據本 契約之規定支付股份總買賣價金為條件…但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支付買賣份之價金予甲方…:1.自撥款日起屆滿一年時,每股支付新台幣0.7元正(合計新台幣7,000,000元正予甲方;2.自撥款日起屆滿1.5年時,每股支付 新台幣0.35元正(合計新台幣3,500,000元正予甲方;3.自撥款日起屆滿二年時,每股支付新台幣0.35元正( 合計新台幣3,500,000元正予甲方;4.自撥款日起屆滿2.5年時,每股支付新台幣0.35元正(合計新台幣3,500,000元正予甲方;5.自撥款日起屆滿三年時,每股支付 新台幣12.85元正(合計新台幣128,500,000元正予甲方。」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6至47頁)。 ③自訴人手寫協議書記載:「茲因雙方彼此與理歐公司之 帳務處理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按:即自訴人)近期或可將其名下所有之理歐開發(股)公司股票壹佰貳拾張,面額新台幣壹億兩仟萬元正…讓售予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價款新台幣壹億參仟貳佰萬元正,依以下用途分配之:一、其中捌仟伍佰萬元正,償還許弘明相關借款,分以下兩部分處理。①其中肆仟肆 佰萬元(即東森購買理歐開發(股)公司百分之五股份)乙方表示應優先支付雙方於96年4月30日所簽訂之投 資契約及股東契約所稱之本金及利息…②其餘肆仟壹佰萬 元正,用以償還許弘明代表理歐公司向外之借款…」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93頁)。 ④99年12月21日協議書記載:「茲因甲、乙雙方(按:甲 方為自訴人,乙方為被告)相關往來帳務處理事宜達成共識,協議如下:一、96年4月30日,簽訂之投資契約 及股東契約第一階段已於99年6月30日完成,甲方依約 償付乙方64%孳息…經雙方同意自99年6月30日起,本案新台幣壹億元轉為甲方向乙方之借貸。…而此前乙方所代表之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新台幣壹億元)權益應歸屬甲方。…三、98年9月25日,甲方以壹億參仟貳佰萬元出售壹億 貳仟萬元面值之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股價款之肆仟肆佰萬元整(共40張股票),匯入乙方關係戶頭。今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處理:1.股票11張,抵付96年4月30日之股東契約第二條所載之孳息款第一、二兩 期;2.股票8張,抵付96年4月30日之股東契約第二條所載之孳息款第三、四兩期;3.股票10張,抵付甲、乙雙方於98年6月15日協議書第四條由甲方代理理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抵繳97年12月15日至98年4月30日年息8厘改為1分之利息;4.剩餘股票11張之出售股價款1210萬元 ,乙方應即返還甲方。」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3至45頁)。 ⑤101年4月25日協議書記載:「(一)101年3月31日止,1 .高董應清償許董$94,650,000元。2.許董應將里歐股票79張及高董開立之還款本票、支票退回高董;龜山島股票4,265,306及理歐公司股票123,694股無償過戶給高董;原設定之土地(含公司及高董持有部分)一併辦理塗銷。(五)99.12.21原協議書三之3由高董交付許董10 張理歐股票,用以支付公司欠許董之利息$7,543,151元,分割時會計帳上並未列為高董之股東往來…(六)本協議書(一)事項,經雙方履行後,前此所有簽訂之借貸約據、協議書等即全部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1頁)。 綜合前開文件內容,可知被告原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光生公司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及股東契約,同意由光生公司對外融資以投資理歐公司,並以此作為出資取得股權,惟出資3年期滿,自訴人得以1億4,600萬元向光生公司買回 股權;而對照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署99年12月21日協議書提及「46%孳息」、「乙方所代表之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於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新台幣壹億元)」等語,可推知光生公司應係與自訴人約定投資1億元 ,並附股權買回條件,於3年間分段收取本金及共計46%孳息,核其性質堪認係具有借貸性質之投資契約。嗣自訴人又與被告約定將光生公司之投資額即前述1億元轉為自訴 人對被告之借款,被告則將光生公司前述投資取得之理歐公司股權歸還予自訴人,雙方並約定以自訴人出售理歐公司股票予東森公司之股款4,400萬元,一部分作為抵充光 生公司本應收取之孳息(依其性質嗣後即轉為自訴人對被告借款之利息),一部分則供作抵償其他借款利息或再返還自訴人,而後雙方再約定履行如101年4月25日協議書(一)之事項,做為雙方清理債權債務之最終方式。準此,被告及自訴人既已約定將光生公司之投資額轉為自訴人對被告之借貸,並約定前開理歐公司股票出售款抵充被告借款孳息之方式,則被告執此辯稱自訴人以股票向其借款,本案款項即係前述文件中供作抵充孳息之股款,尚非全然無稽,自訴人主張本案款項係其為理歐公司清償借款,即有疑義。 5.自訴人雖指稱前開手寫協議書係其依被告要求所書立,事後無法執行,而99年12月21日協議書,係其匯款後,多次追問未轉為張麗美股東往來之本案款項流向,被告始單方預擬該協議書,乘亂於99年12月21日理歐公司董事會會議中要求其簽名,其未曾閱覽內容云云。然查,依前開自訴人手寫協議書中提及「近期或可將其名下所有之理歐開發(股)公司股票壹佰貳拾張…讓售予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知該協議書應係自訴人於98年9月25日即東 森公司匯付第1期股款之前所書立,當時即預定股款4,400萬元即本案款項係作為清償被告股東契約所稱之本金及利息,其等復於匯款後之99年1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再次確立本案款項用途,衡其約定用途並無明顯變更,堪認前開兩份協議書內容,應係當時被告及自訴人間之約定無訛。自訴人倘於99年間已認有遭被告侵占款項之虞,並在多次追問無果之情形下,於理歐公司召開董事會時,自應審慎利用議事程序討論理歐公司會計帳務,豈有不明究理即於董事會上草率簽名在99年12月21日協議書之可能?況倘自訴人確有追究本案款項未轉為張麗美股東往來一事,其嗣後於簽署101年4月25日協議書時,何以僅就99年12月21日協議書三、3關於10張理歐公司股票抵充利息部分未列為 高董之股東往來一事為確認,卻未有一語提及本案款項其餘部分之去向及作帳情形?可見自訴人前開所述非無疑慮,實難盡信。 6.自訴人復以97年11月20日協議書記載「雙方曾於民國96年4月30日…簽訂股東契約及投資契約在案,其中股東契約第 二條第二款所稱股利部分,已屆第1期及第2期期限…由乙方(按:即自訴人)以所有之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拾壹張…抵付之」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9頁),及 其與被告98年5月16日所簽協議書中記載:「乙方許弘明 應即返還甲方高建文上稱借貸往來利息計算雙方同意…甲方〔暫〕以其所有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張…抵付」 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8至109頁),主張99年12月21日協議書之三、1、3,關於股東契約第1、2期款及被告代表理歐公司借款之利息,已各以理歐公司股票11張、10張抵充,且股東契約第3、4期款僅共計700萬元,惟99年12 月21日協議書卻以8張理歐公司股票之股款即約800萬元抵償,分別有重覆取償、以多抵少之不合理情形,可見該協議書內容並非其真意云云。但參之99年12月21日協議書另尚記載:「而此前乙方所代表之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新台幣壹億元)權益應歸屬甲方」等語,堪見被告有返還已取得之理歐公司股票予自訴人之意,從而被告辯稱其返還前開抵充之股票,要求自訴人一併出售予東森公司,再就股款取償等語(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46頁背面至147頁),應屬實情。至於股東契約第3、4期款以8張理歐公司股票股款抵付是 否相當,除考量股票現值外,應併考量借貸雙方整體議價能力及當時所有資金往來狀況,尚無法一概而論,自難逕謂此部分抵償約定有何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自訴人以前開各節指稱99年12月21日協議書內容不實云云,均難採憑。 7.綜參前開99年12月21日協議書、98年5月16日協議書、101年4月25日協議書,佐以自訴人所另提出理歐公司99年5月26日會談紀錄記載「(三)乙方(按:即高建文)以附買回方式提供股票向甲方(按:即許弘明)借款之壹億元,將於99年6月11日到期,本借款應由乙方負責與公司無涉 」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10頁),在在可見被告與自 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款項係自訴人清償個人欠款一節,實難謂全無可能。自訴人雖提出證人徐惠珍、莊惠敏之證述及前開各該協議書或契約,及理歐公司支票、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建築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財務報表、國稅局函文及補稅相關文件,欲證明理歐公司為被告所實際管理,證人有避重就輕、掩飾被告犯行,被告抗辯不實等情。惟自訴人尚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業如前述,在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之情形下,縱被告抗辯或證人證述情節尚存瑕疵,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自無從執以反認自訴人之指述即屬真實。從而,自訴人主張其係為理歐公司清償借款而匯付本案款項一節,難認可採。 (二)況且,縱依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所主張,自訴人既認被告為債權人,而匯付本案款項供作清償,則無論其係清償自己抑或是理歐公司之借款,均可見其有移轉該金錢所有權予被告,即交付被告所有之意思,且被告亦係本於債權人身分,為自己所有而收受本案款項。準此,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並無「為他人持有」本案款項,顯難成立「更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障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併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所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並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自訴意旨固以自訴人與被告間曾約定於自訴人代理歐公司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後,被告即應將理歐公司帳冊上關於被告之股東往來」變更為「張麗美之股東往來」,惟被告違反約定,未據實調整會記帳簿記載,使帳簿上迄今仍記載理歐公司欠其4,400萬餘元,將自訴人所匯該等款項占為 己有等節,主張被告前述未如實調整會記帳冊之行為,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記入帳冊罪,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二)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未依約將理歐公司帳冊所載被告之股東往來變更為張麗美之股東往來一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依自訴內容形式觀之,自訴人係認被告受其所託,有變更理歐公司會記帳簿登載內容之義務,而以被告「應變更會記帳簿登載內容而不變更」之不作為,主張構成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此等不作為,與自訴人前開主張被告未據實調整會記帳簿記載之行為,顯為相同行為。是倘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成立,被告即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及背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此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105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卷三第93、99頁)。從而自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如俱成立犯罪,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且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較背信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足見此部分有因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均屬不得自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自訴意旨一與二部分為單一案件,應依前開規定,均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查,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係指稱被告侵吞自訴人所匯之本案款項之行為,此與自訴人另認被告未依約指示會計徐惠珍於理歐公司會計帳簿上將被告與公司有4,400萬元股東往來之記載 ,調整為張麗美之股東往來,而違背任務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分屬不同之行為。且就法益侵害情形觀之,前揭侵占犯行係指稱被告侵吞本案款項,背信犯行則係指稱被告不實填製會計帳簿之行為有損於自訴人取得對理歐公司債權之財產利益,二者亦不相同,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應予分別論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