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鑫 黃千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蔣孝崗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鑫、黃千純、蔣孝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聖鑫、蔣孝崗因蔡榮爵(原名:蔡士達)遲未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與被告黃千純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年9月,應予更正)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金年華咖啡廳」內,推由被告蔣孝崗以徒手毆打蔡榮爵頭部及胸部,使蔡榮爵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噁心、胸壁挫傷、髖挫傷、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並由被告胡聖鑫對蔡榮爵恫稱:「之前借的2萬元,加計車 資、請客的錢要還5萬元,今日若未找人作保、要將你抓去 山上種掉(活埋)及抓你女兒來抵債」等語,使蔡榮爵心生畏懼,以「蔡士達」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4紙交由被告胡聖鑫收執,並由被告黃千純扣留蔡榮爵所有、登記在張茂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手錶1支、戒 指3只、中華郵政公司儲金簿1本、行動電話4支等物品,迨 蔡榮爵於同日20時許,覓得友人陳國雄前來作保,始得自由離去。因認被告胡聖鑫、蔣孝崗、黃千純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聖鑫、蔣孝崗、黃千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蔡榮爵之指訴、證人張茂松之證述、證人沈雁蓉之證述、證人陳國雄之證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7日羅博醫字第1050600023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乙份、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監理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汽車過戶登記書、 104年11月18日陳國雄簽立之還款證明書、告訴人之羅東郵 局存摺封面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陳國雄與被告蔣孝崗和解書、張茂 松簽立之保管條字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6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2062600號函暨所附訪查表2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糾紛,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胡聖鑫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告訴人,伊聽告訴人說先前在宜蘭時有與人發生糾紛遭毆打住院,出院後也曾因跌倒撞傷眼睛與人發生訴訟,至於告訴人胸壁挫傷及髖挫傷也是見面時告訴人自己說因為車禍住院才那麼久沒聯絡,本票是告訴人找人來作保後自己簽的,車輛保管條跟張茂松的東西是告訴人主動交付說要給伊作為擔保等語;被告蔣孝崗辯稱:伊完全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眼睛的傷勢曾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也曾因跌倒撞傷眼睛與人發生訴訟,而髖挫傷的部分告訴人當天有說是因為車禍受傷所致,本票及車輛保管條是因為告訴人欠被告胡聖鑫錢覺得不好意思當場自願簽立的等語;被告黃千純辯稱:當天沒有人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人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告訴人的傷都是以前的舊傷,本票跟車輛保管條都是告訴人當天協商後自願簽立的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其名義簽立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各4紙,並將其中2紙交由被告胡聖鑫收執,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簿、手錶1只、戒指3枚、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證 明卡、行動電話4支及張茂松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駕照、汽機車行照、五結利澤郵局存摺等物交由被告黃千純保管等節,有本票影本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採證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保管條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至96頁、第98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79頁、第206至207頁、第209頁)。另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眩暈、噁心、胸壁挫傷、髖挫傷、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一節,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51102189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部分: 1、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10餘名男子對我拳打腳踢」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蔣孝崗及胡聖鑫就拿手銬將我雙手銬著,並打我眼睛及胸部」云云(見偵字卷第15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你在現場有被人家打嗎?是誰打你的?)有,胡聖鑫動手打我,一直打我眼睛,打到眼睛流血,…蔣孝崗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另又 改稱:「(再跟你確認一次,當天你說動手打你的人,到底是胡聖鑫還是蔣孝崗?)都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背面),則就其當日究竟係遭眾人圍毆,抑或僅被 告蔣孝崗、胡聖鑫出手毆打,以及係以何方式遭毆打,此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非無誇大渲染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再查,證人張茂松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蔡榮爵被蔣孝崗打,我才注意到衝突…」云云(見偵字卷第150頁背 面);證人沈雁蓉固於偵查中證稱:「是蔣孝崗用拳頭打蔡榮爵的胸部,他另外兩個朋友,一男一女,一個男生說不要再打了,再打要送醫了…」、「蔣孝崗有打蔡榮爵並催討債務…」云云(見偵字卷第173頁背面)。惟依證人 即摩爾咖啡店老闆何泳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4年 11月9日那天下午,你有無看到蔣孝崗到你咖啡店?)有 。」、「(在喝咖啡時,你有無注意到他們有無發生爭吵或是打架?)我沒注意,我也沒有聽到,因為我人在外面,他們位置在裡面,我把他們點的東西送進去裡面後,我就沒有再進去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爭吵聲。」、「(你的摩爾咖啡店格局如何、有無後門?)我的店小小,大概2、3坪,我的正門是在中山北路1段105巷,我有把我後面開1個門,可以通到我們這棟 大樓的中庭,大樓名稱叫做親親大廈,我從後門打開就是可以通到大樓中庭,大樓中庭現在沒有人在使用,我就拿來擺桌椅,我所謂店的裡面就是大樓的中庭,大樓中庭跟路都是通的,可以通到外面去…。(你講的裡面就是大樓中停擺桌椅?)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對照證人即金年華咖啡廳老闆蘇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年華咖啡廳大概多大?)7、8坪,是開放空間,沒有隔間,有很多門,前後都可以進出,跟證人何泳禛說的一樣,中庭是通的,何泳禛的店就在我的店前面。」、「(你在店裡面有客人在裡面打架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其背面),足徵金年華咖啡廳及摩爾咖啡店均係利用親親大廈大樓中庭之公共空間擺放桌椅作為營業使用,二者中庭互通,則倘如證人張茂松、沈雁蓉前揭證述,告訴人有遭被告蔣孝崗毆打之情形,且此衝突甚為明顯,甚至有人喊出不要再打,再打要送醫等言語,何以店內老闆均未曾聽聞此衝突,更遑論於社區大廈中庭等居民得以共見共聞、往來出入頻繁之開放性空間,卻未見告訴人於遭人毆打時呼喊求救?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是否有呼救?)怎麼呼救?當時就被打到流血怎麼呼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背面),然依上 開客觀環境判斷,引人注意並非難事,告訴人前揭證稱已被打到流血無法呼救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參以告訴人所受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噁心、胸壁挫傷、髖挫傷、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等傷勢,應非輕微,果如係當日被告蔣孝崗所為,又何以於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客觀環境下,卻無人聽聞毆打情事?均有違常情。是證人張茂松、沈雁蓉前揭證述的真實性,已難遽採。 3、此外,依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他(即告訴人)臉上有傷,但他之前在宜蘭就有受傷,是不是在該處被被告等人打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64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後5日即104年11 月23日,竟就其所受前揭傷勢,檢附同一診斷證明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彭銘鋒提出傷害告訴,並於偵查中結稱:上開傷勢為彭銘鋒於104年11月12日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持木棍毆打伊所致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卷第1212號卷第1頁、第3至5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究否如檢察官所指係本件催討債務時所為,顯屬可疑。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胡聖鑫要求將伊先前所欠的2萬元提高變成5萬元,並要伊找一個人來作保,不然要把伊拖去山上種掉(活埋)並抓女兒來抵債,逼伊簽立各5萬元之本票共4張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第67頁、第151頁)。然此究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更何況告訴人 就當天實情,既有誇大渲染的可能,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為有罪之認定。 2、證人沈雁蓉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胡聖鑫強逼告訴人簽下20萬本票,並要告訴人找一個人來保,不然要把告訴人拖去山上種掉(活埋)及抓他女兒來抵帳云云(見偵字卷第83頁),然證人沈雁蓉於偵查中即改稱:被告蔣孝崗有無恐嚇告訴人,伊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胡聖鑫站在告訴人旁邊,叫他還錢,被告黃千純也站在旁邊,但沒有聽到被告黃千純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背面),足 徵其就當天有無前揭恫嚇舉措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況就上開恫嚇行為究屬何人所為等細節事項,雖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惟觀諸證人沈雁蓉前揭證述內容,被告胡聖鑫、黃千純僅係站在告訴人旁邊,且就被告蔣孝崗有無恐嚇告訴人,其已無印象,則斯時究否有人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行為,顯屬可疑,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上開具體言語恫嚇之,衡諸常情,證人沈雁蓉當不至毫無記憶。是證人沈雁蓉前揭警詢中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難以據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 3、又證人張茂松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胡聖鑫強逼告訴人簽下20萬本票,並要告訴人找一個人來保,不然要把告訴人拖去山上種掉(活埋)及抓他女兒來抵帳云云(見偵字卷第75頁),然其於偵查中即改稱:除被告蔣孝崗外,其他人站在旁邊看,也沒有講話,被告蔣孝崗恐嚇告訴人還錢,內容大概告訴人欠他1萬,但他要告訴人還4萬元,否則就會再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50頁背面),則其就被告 胡聖鑫究否有上開舉措,乃至恫嚇之具體內容各節,前後所述顯矛盾不一,真實性非無合理可疑之處,難以據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 4、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遭恫嚇簽發本票償債,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當天是在協商債務,經確認後才簽發該本票作為清償擔保。是以本件取得本票既非毫無所憑,自難認此舉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1、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三人侵占伊使用的自小客車,並簽下2B-3066車輛代管字據,最後還把伊的身分 證、健保卡、重大疾病手冊、殘障手冊、手錶1支、戒指3只、中華郵政公司儲金簿1本、行動電話4支等物強行侵占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惟查,依證人何泳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那天蔣孝崗到你店裡,是如何去的是否知道?)…我覺得應該是走進來店裡面的,因為車子沒有辦法進去,我們後面也有路可以進去…」、「大樓中庭跟路都是通的,可以通到外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暨證人蘇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年華咖啡廳大概多大?)7、8坪,是開放空間,沒有隔間,有很多門,前後都可以進出,跟證人何泳禛說的一樣,中庭是通的,何泳禛的店就在我的店前面。」(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足徵斯時現場為社區大樓中庭,屬開放性空間,且與出路互通,而車輛無法進出,則依此客觀環境,縱令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遭人扣留,其仍可求援或逃離現場,當不至因車輛遭扣而使其現實上自由受限制,或致其無行使行動自由之能力。 2、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事發當日19時許,被告胡聖鑫、蔣孝崗夥同大約10餘名北聯不法幫派組織成員,持開山刀並用手銬將伊銬在椅子上,伊至21時許才離開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背面)。惟查 ,金年華咖啡廳與摩爾咖啡廳係利用社區大樓中庭之公共空間擺放桌椅,已如前述,則果如告訴人所指,事發當日有遭人持刀、上銬之情形,殊難想像於前揭住戶可頻繁往來之公共空間等客觀環境下,遭人持刀上銬前後歷時將近2時許,竟無人察覺、報警。復依證人何泳禛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104年11月9日那天下午,你有無看到蔣孝崗到你咖啡店?)有。」、「(人數有無注意?)大概4、5個人,我不確定,不是2、3個人就對了,除了蔣孝崗以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暨證人蘇德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在店裡面有無看到客人拿出開山刀、手銬這種東西?)沒有。(你在店裡面有客人在裡面打架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其背面),可知當日僅有4、5人到場,且現場並未見開山刀、手銬等物,此與告訴人前揭指稱:有10餘名北聯不法幫派組織成員,持刀相脅、將其上銬云云,顯不相符。況依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到『金年華咖啡廳』時,有何人在場?)對方有小蔣、阿彬及阿彬的老婆、大同,對方有4個,蔡榮爵那一方,另外還有1男1女 ,男的應該有60歲,女的大約40幾歲。」、「(你11月9 日到場時有發現蔡榮爵有被上手銬嗎?)沒有。」、「(承上,當天有人拿刀子嗎?)沒有看到刀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64頁背面),益徵證人陳國雄到場時,僅有被 告3人及另1名綽號「大同」之人在場,告訴人並無遭人上銬或以刀相脅之情形,此並與證人何泳禛前揭證稱:當日約有4、5人到場等語、證人蘇德金上開證稱:當日並未見到開山刀或手銬等語,互核相符。綜此,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遭妨害自由之陳述,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3、另證人張茂松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一到場就遭10餘名北聯不法幫派組織成員將伊與沈雁蓉強行控制在另一桌…,當下目睹這些人用2副手銬把告訴人銬在椅子上云云(見偵 字卷第75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被告蔣孝崗當時在幹嘛?有無出手打蔡榮爵或出言恐嚇或催討債務?)…蔣孝崗他們那邊大概2、3個人而已…」、「(為何你警詢筆錄,警察問你小蔣夥同10餘名男子在場,你都沒有加以澄清?)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確實只看到對方2、3個人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50頁背面),是 其警詢中有關在場遭妨害自由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沈雁蓉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胡聖鑫、蔣孝崗夥同10餘名北聯不法幫派組織成員,用2副手銬把告訴人銬 在椅子上,被告胡聖鑫持開山刀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伊本來坐在椅子上想要起來走開,但是對方不給伊從椅子上起來,後來被告蔣孝崗帶著被告胡聖鑫10餘人離開云云(見偵字卷第83頁)。然證人沈雁蓉上開證述,不僅與證人陳國雄、何泳禛、蘇德金、張茂松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到金年華咖啡廳的時候,現場有哪些人?)…連蔣孝崗大約7、8個人。」、「(手銬是幾副?)1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及其背面),不相吻合,是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無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蔣孝崗聲請傳喚證人劉嘉原,係欲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另按不能調查之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無關連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5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41、3374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倘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而所在不明,客觀上已無從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沈雁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經警拘提未獲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經警拘提未獲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第193至201頁),堪認證人沈雁蓉所在不明,客觀上亦已無從調查,依前開說明,證人沈雁蓉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作證並由被告三人對其對質、詰問,自不生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之違法問題,亦無再予傳喚證人沈雁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