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佳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柳佳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參佰陸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許秋雯」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柳佳伶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間止受僱於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擔任會計及出納之職,負責該管理處公款保管、向國際商業大樓之住戶收取管理費、水電費、停車費入帳及為該管理處支付各項費用給往來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為供自己出國遊玩花用之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474,741元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時間,以支付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廠商或員工款項為由,向該管理處簽領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款項後,卻未交付給各該廠商或員工,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1,162,493 元。 ㈢於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住戶佯稱如願提前預付管理費、水電費可獲折扣優惠,而以自編內容不實之支付憑證向大樓住戶預收管理費、水電費,使上開大樓住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16至25所示之款項共422,319 元予柳佳伶,柳佳伶即將上開預收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彰銀帳戶內。 ㈣於104 年2 月26日之前2 、3 日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地下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商人偽造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行員許秋雯之印章1 枚,後即在彰銀帳戶存摺內,偽造不實之客戶支票託收記錄及許秋雯之印文1枚,再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 時間,持偽造之客戶支票託收記錄向陳遵仁佯稱因地下一樓住戶鴻欣視聽歌城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CY0000000號之430,484元支票印章模糊,遭託收支票之彰化銀行退票,系爭帳戶之存款不足繳納電費,要求陳遵仁借與60萬元,供其繳納大樓電費,致陳遵仁陷於錯誤而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營業大廳內,交付60萬元給柳佳伶。 二、案經陳遵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遵仁、證人吳美瑜、鄭俊澤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38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104 年度他字第5190號卷,下稱他卷,他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他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9頁;他卷㈢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被告之人員應徵資料表、103年1月至104年2月管理費分攤與結餘明細表暨相關憑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收取紀錄、傳票紀錄、支付憑證、請款單、康泰保全( 股) 公司確認書、協議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永大機電工業( 股) 公司確認書、收據、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誠信清潔企業有限公司確認書、收據、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華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發票影本11紙、寰寶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確認書、支付憑證、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冠文潔品有限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東聯水電材料行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大眾工業( 股) 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繳款單、林豐昌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周柏成確認書、存摺影本、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吳美玲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得意百貨行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 年3 月管理費分攤表、得意百貨行確認書、104 年4 月1 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支出證明單、證明書、得意百貨行確認書、103 年12月12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支出證明單、證明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 年1 、2 月管理費分攤表、利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證明書、104 年3 月管理費分攤表、利揚公司確認書、104 年1 月23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收受利揚公司預付1-12月份管理費之支付憑證、104 年1 、2 月管理費分攤表、康泰保全(股)公司確認書、103 年12月9 日請款單、103 年12月4 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證明書、104 年1 、2 月管理費分攤表、臺北市小英之友會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 年4 月9 日函文、104 年3 月管理費分攤表、臺灣揚子江企業( 股) 公司確認書、收據、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 年4 月9 日函文、104 年3 月管理費分攤表、雅玨國際精品(股)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3 年12月25日支出證明單、103 年3 月6 日申請書、104 年1 、2 月管理費分攤表、金美生技(股)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 年4 月9 日函文、104 年3 月管理費分攤表、104 年2 月26日被告所簽借據、臺北中山第000620號存證信函、臺北火車站第000093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104 年4 月20日簽認挪用公款金額承認表、被告買賣外幣資料、104 年10月26日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彰長安字第1040000068號函、鴻欣視聽歌城CY0000000 號支票、102 年8 月27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2159卷第20頁至第87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他卷㈠第20頁、第35頁至第170 頁;他卷㈡第1 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170 頁、第183 頁至第203 頁;他卷㈢第6 頁至第128 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79 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16至25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6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13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均屬國際商業大樓 管理處所有或該管理處交付他人之公款),於主觀上亦應僅 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就附表編號26部分,被告偽造「許秋雯」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6至26所示犯行,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機會,以達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想像競合犯,是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26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9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15件業務侵占、10件詐欺取財及1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受僱於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各種手段侵占、詐取款項,造成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財務及管理上之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大樓住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彌補上開大樓住戶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二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被告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共計365 萬9,553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所偽造「許秋雯」印章1枚及印文1枚(見北檢他卷㈡第18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 │標的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3/01至 │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銀│1,474,741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 │ │104/02 │行存款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陸月。 │ ├──┼─────┼──────────┼──────┼──────────┤ │ 2 │103/12/30 │康泰保全(股)公司103 │742,00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104/02/17 │年11月(半月份)、103 │ │有期徒刑壹年。 │ │ │104/03/15 │年12月、104年1月、 │ │ │ │ │104/03/31 │104年2月大樓保全維護│ │ │ │ │ │費 │ │ │ ├──┼─────┼──────────┼──────┼──────────┤ │ 3 │104/04/10 │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 │16,766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104年3月水費 │ │有期徒刑柒月。 │ ├──┼─────┼──────────┼──────┼──────────┤ │ 4 │104/03/11 │永大機電工業(股)公司│64,00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104/03/27 │104年1、2月電梯保養 │ │有期徒刑柒月。 │ │ │ │費及維護費 │ │ │ ├──┼─────┼──────────┼──────┼──────────┤ │ 5 │104/03/06 │誠信清潔企業有限公司│122,00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104/03/27 │104年1、2月大樓清潔 │ │有期徒刑捌月。 │ │ │ │費 │ │ │ ├──┼─────┼──────────┼──────┼──────────┤ │ 6 │104/03/27 │華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4,999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103年度大樓安檢費用 │ │有期徒刑柒月。 │ ├──┼─────┼──────────┼──────┼──────────┤ │ 7 │104/02/02 │華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9,818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代收代付款 │ │有期徒刑柒月。 │ ├──┼─────┼──────────┼──────┼──────────┤ │ 8 │104/03/27 │寰寶發廢棄物清除有限│2,00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公司104年2月大樓垃圾│ │有期徒刑柒月。 │ │ │ │清運費 │ │ │ ├──┼─────┼──────────┼──────┼──────────┤ │ 9 │104/03/27 │冠文潔品有限公司104 │7,07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年2月廁所衛生紙費用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104/04/10 │東聯水電材料行代收代│33,60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付款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1 │104/09/29 │大眾工業(股)公司東側│20,00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鐵門馬達維修費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104/02/06 │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4,50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104年公共意外責任險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13 │104/02/11 │林豐昌(員工)103 年│95,74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104/02/13 │1至12月勞健保、103年│ │有期徒刑柒月。 │ │ │104/04/14 │年終、104年4月薪資及│ │ │ │ │ │6%提繳 │ │ │ ├──┼─────┼──────────┼──────┼──────────┤ │ 14 │104/04/14 │周柏成(員工)104年4│17,50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月薪資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5 │104/04/14 │吳美玲(員工)104年4│2,500元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月薪資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6 │104/04/01 │得意百貨行103年3月水│36,153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費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104/04/01 │得意百貨行104年4至6 │105,000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月水電費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8 │103/12/12 │得意百貨行104年4至6 │104,486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月管理費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9 │104/04/09 │利揚電子有限公司104 │1,438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年3月水電費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0 │104/01/23 │利揚電子有限公司104 │23,616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年3至12月管理費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1 │103/12/16 │康泰保全(股)公司104 │70,036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年3至12月管理費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2 │104/04/09 │台北市小英之友會104 │5,114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年3月管理費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3 │104/04/13 │臺灣揚子江企業(股)公│16,020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司104年3月管理費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4 │103/12/25 │雅玨國際精品(股)公司│45,268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104年3至12月管理費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5 │104/04/10 │金美生技(股)公司104 │15,188元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 │ │ │年3月管理費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6 │104/02/26 │陳遵仁(大台北公司副 │600,000元 │柳佳伶犯行使偽造私文│ │ │ │總) 104年2月大樓電費│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