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清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另經法院就竊盜、妨害自由部分減刑 後,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何清宏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對於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能係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行號逃漏稅捐之用有所預見,竟仍受自稱「王永冀」之成年人所邀,應允擔任金誠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品公司),並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配合辦理金誠品公司之變更登記,於102年8月12日登記為金誠品公司之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即於102年8月26日,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時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捐機關請購金誠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即交由「王永冀」使用,任令其在何清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接續以金誠品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持交各該營業人,其中編號1、3、4、5、6所示之實際營業人即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8,24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何清宏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0頁)。而被告前揭應允擔任登記為金誠品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1542號函及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61至66頁)。又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後,即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請購空白統一發票,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可按(見偵查卷㈠第70、71頁)。而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金誠品公司名義填製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持交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因為金誠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有87.05%來自於異常進項的營業人,且比對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的交易憑證,核與金誠品公司無涉,據此認定附表所示發票均非實際營業行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655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擔任金誠品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統計表可按(見偵查卷㈠第3至10 頁,卷㈡第199至201頁)。又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其中編號1、3、4、5、6所示實際營業人即 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5134231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5年7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5059819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5146232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7月28日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0463478號函及所檢附各該營業人之補稅裁罰處分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8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當時剛出獄,去應徵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而依前揭卷附金誠品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一般廣告業務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 是以被告當時甫出監之自身財力或專業能力,顯然不足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則若非意欲以該公司名義遂行不法,豈會要被告出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是被告受邀擔任負責人時,就此等不法之情,自有所預見。而被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請購空白統一發票後,即交給「王永冀」之人,被告對於公司有無實際營運、該等供銷售證明憑證之統一發票如何使用等情,均不為聞問,則被告對於「王永冀」之人要其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請購空白統一發票,目的是藉以虛開發票從事不法之行為結果,自亦有所容認,是被告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對於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毫無所悉云云,顯然與其前揭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並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請購統一發票等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另辯稱對於「王永冀」不法使用該統一發票並不知情云云,亦與其上開得以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有不法之情,卻仍逕自請領統一發票任令「王永冀」使用,而容認此等不法結果發生之主觀上共犯之不確定故意有別,是被告此等辯解,自無足取。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的任意性自白較為真實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前揭時間擔任金誠品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應允「王永冀」所邀,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與「王永冀」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惟行為若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既然是要被告出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在此期間內密接的以公司名義填具不實憑證幫助數個營業人逃漏稅捐,可認各次行為時空甚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自同一犯意,可視其數舉動為犯罪之接續實施,故附表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多數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4的部分,所認定取具不實發票的銷售額、 提出扣抵及逃漏的稅額,經核與前揭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裁處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不符,就附表編號2的部分,因為 該營業人屬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的問題(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則檢察官據此認定之銷售額總額、逃漏稅額總額、扣抵稅額總額均有未合,此部分的事實認定自屬有誤,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係應邀出名擔任金誠品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任由「王永冀」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並非實際銷售發票獲利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僅係掛名為公司人頭負責人,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所示以金 誠品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供該營業人逃漏稅部分,亦共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按營業稅法 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為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 故無逃漏營業稅乙節,業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明後函覆如前,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營業人既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提出扣抵稅額│ │ │ │票張數│ │ │ │ ├──┼──────────┼───┼──────┼──────┼──────┤ │ 1. │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 12│ 2,670,000元│ 133,500元│ 133,500元│ ├──┼──────────┼───┼──────┼──────┴──────┤ │ 2.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 1│ 450,000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之│ │ │ │ │ │問題。 │ ├──┼──────────┼───┼──────┼──────┬──────┤ │ 3. │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6│ 2,498,800元│ 124,940元│ 124,940元│ ├──┼──────────┼───┼──────┼──────┼──────┤ │ 4. │嘉誠電機有限公司 │ 1│1,106,180元 │55,309元 │55,309元 │ │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為539,600元 │為26,980元)│為26,980元)│ ├──┼──────────┼───┼──────┼──────┼──────┤ │ 5. │忠業橡膠有限公司 │ 1│ 490,000元│ 24,500元│ 24,500元│ ├──┼──────────┼───┼──────┼──────┼──────┤ │ 6. │麗聖廣告有限公司 │ 5│ 1,0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 │合計│ │ │8,214,980元 │388,249元 │388,249元 │ │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為7,648,400 │為382,420元 │為382,420元 │ │ │ │ │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