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財 李佳梅(原名李宏梅) 金雪娥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梁維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警示燈開關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警示燈開關壹個均沒收。 金雪娥無罪。 事 實 一、周有財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於○○市○○區○○○路0段00號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李佳梅擔任該處 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通知女按摩師服務、帶男客到房間、收取按摩費用等工作,2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7日 晚間某時,男客黃莨滸前往該處消費時,由李佳梅帶黃莨滸至該處2樓房間後,再媒介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王淑雯前來, 為黃莨滸進行油壓按摩,再為其從事打手槍(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而容留其內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完畢後,黃莨滸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半套性服務費用予王淑雯,並交付1,300元之油壓按摩費用 予李佳梅,由李佳梅將其中700元交付王淑雯,剩餘600元則由店家(即周有財)取得而從中營利。嗣於104年5月9日晚 間23時,黃莨滸再度前往該處消費時,周有財、李佳梅乃賡續同一犯意,同由李佳梅帶黃莨滸至該處2樓後,再媒介王 淑雯帶黃莨滸至2樓內側右邊房間,容留其內為黃莨滸進行 油壓按摩後,欲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始當場查獲,而未獲取不法利得,並扣得該場所所有供上開性交易用之104年5月9日日報表1張、警示燈開關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淑雯、黃莨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周有財、李佳梅之對質詰問權,是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淑雯於警詢中就健康養生館是否同意女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及其因警示燈亮起才知悉警察臨檢等情,與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顯有不符,自無從依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取得與上開警詢中證述之相同內容,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王淑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有無本案犯行之關鍵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當較為清晰,亦未受被告周有財、李佳梅影響,較少考量利害關係或有迴避罪責之情形,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警詢有違法取供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是就證人王淑雯於警詢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筆錄製作過程加以觀察,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其業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周有財、李佳梅之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莨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李佳梅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未經本件引用為證明被告周有財、李佳梅犯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梅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檢舉人桂○○於警詢中陳述於104年5月2日22時許前往健康養生館消費時,被告周有 財有介紹小姐並收取性交易所得,惟警員於當日21時30分許臨檢時被告周有財並未在場,且證人黃莨滸證稱半套性服務費用係直接交給小姐,均與桂○○所述不符,又警員之犯罪偵查報告並未記載報告人及所長為何人,無從究明警員是否確實有進行探訪,且警員亦得以臨檢發現健康養生館有無經營色情按摩之事實,又警方係以單一照片指認被告周有財,是本件搜索票之核發並無相當理由及必要性,本件搜索違反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警方係於104年5月2日21時30分許至21時58分許至健康養生館臨 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04年5月2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而桂○○於 104年5月2日22時許前往該處消費時,警方臨檢業已結束, 且桂○○所述前開消費時間亦僅為大略時間,並非相當精確,尚無從逕論桂○○前往該處消費一事係屬不實,而桂○○與黃莨滸就性交易所得係交付何人一節縱有不符,亦屬其等各自經歷之事實,自不能以黃莨滸之證述推翻桂○○之陳述,另警員之犯罪偵查報告最末確有記載報告人及所長之姓名,此觀該犯罪偵查報告即明(見警聲搜卷第3至5頁),已足以確保該犯罪偵查報告係經過實際訪查而得。再者,經營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按摩事業係屬違法,業者為規避警方查緝,衡情當以各種方式掩護犯行,警方尚無法單憑臨檢而查獲業者確有妨害風化犯行,自有實行搜索之必要。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 、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舉人桂○○於警詢中雖係以單一照片指認被告周有財,並未以多人相片指認,然多人相片指認之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司法警察機關之誘導而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而桂○○前往健康養生館消費2次均有 與被告周有財當面接觸,雙方並有對話交談,此業據桂○○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聲搜卷第4至9頁),是桂○○自對被告周有財之樣貌有相當之記憶,嗣桂○○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周有財,自無可能有因司法警察機關之誘導而有誤認之情形,警員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方式讓桂○○指認,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而難認該指認程序有何瑕疵,且此等指認過程,究屬搜索的程序判斷事項,核與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同。從而,尚難認本件搜索票之核發及搜索之執行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警員所執行之搜索、扣押均具合法性,扣案物品自屬依法定程序取得,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周有財固坦承擔任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李佳梅固坦承擔任該處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通知女按摩師服務、帶男客到房間、收取按摩費用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周有財辯稱:店內提供油壓按摩及指壓按摩,有特別規定小姐不能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櫃檯下方是打掃燈,並非警示燈云云,被告李佳梅則辯以:店內提供油壓按摩及指壓按摩,並未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其不知道櫃檯有警示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有財自104年1月間起擔任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李佳梅則擔任該處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通知女按摩師服務、帶男客到房間、收取按摩費用等,服務方式為油壓按摩2小時1,300元,女按摩師取得700元,店家則抽取600元,指壓按摩2小時1,000元,女按摩師取得600元,店家則抽 取400元,嗣於104年5月9日晚間某時,男客黃莨滸前往該處消費時,由被告李佳梅帶黃莨滸至該處2樓後,再由女按摩 師王淑雯帶黃莨滸至2樓內側右邊房間,並為黃莨滸進行油 壓按摩等情,業據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148、149、155、156頁),核與證人王淑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莨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8、118至121、128 至131頁,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04年5月9日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現場圖、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0515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7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2721000號函暨所附之 該局長春路派出所104年1、2月臨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 字卷第7、8、53至55、71至75、108至116頁,本院卷第58至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女按摩師王淑雯有無為男客黃莨滸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倘有,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是否同意容留在店內為之,並藉此吸引男客前來消費以從中收取費用牟利。 ㈡黃莨滸於104年5月7日晚間前往健康養生館消費時,王淑雯 為其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完畢後黃莨滸交付 1,000元之半套性交易費用予王淑雯,嗣黃莨滸於104年5月9日晚間再度前往該處消費時,與王淑雯約定進行半套性交易,正要開始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莨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實在(見偵字卷第128至131頁,本院卷第124 至127頁),核與證人王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黃莨滸 於104年5月9日晚間前往健康養生館消費時,其口頭上與黃 莨滸約定要做半套性交易,但正要開始時警方就到場,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500元至1,000元,由小姐收取,不會交給店家,其之前曾幫黃莨滸服務過,該次有為黃莨滸做半套性交易,黃莨滸給其1,000元,因此104年5月9日本來就要幫黃莨滸做半套性交易等情一致(見偵字卷第24至28、118至121頁),參以警方到場時,王淑雯與黃莨滸在健康養生館2樓最 裡面右側房間,黃莨滸全身赤裸,用雙手手掌遮住下體,房間內有1張按摩床,床上及地上有散落衣物一節,有本院勘 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徵黃莨滸在為警查獲前,確有前往健康養生館消費,並由王淑雯提供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經驗,所以在本次黃莨滸於104年5月9日再度前往該處消費 ,並與王淑雯約定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即自行褪去身上衣物,欲再次為性交易。是證人王淑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只幫黃莨滸按摩,並未做半套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黃莨滸之證述內容均不同,且與本件查獲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據此辯稱本件並無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顯非可採。 ㈢健康養生館雖未明說可進行半套性服務,惟小姐都知道私 下可以做此服務一情,亦經證人王淑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證人王淑雯僅係單純受雇在該址從事按摩之人,則若非經過該場所負責人同意授權,豈敢私自從事不法性交易犯罪。更何況104年5月9日警方到場時,王淑雯 因見房間內警示燈閃爍,遂告知黃莨滸警察臨檢一情,復經證人黃莨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王淑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4至28、118至121、128至131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則若非該健康養生館有容留其內從事不法性交易,何須刻意設置警示燈以規避臨檢查緝。綜此,足徵被告周有財是該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提供該場所容留在其內從事本件半套性交易。又黃莨滸於104年5月7日 、5月9日2次前往健康養生館消費時,均係由被告李佳梅帶 黃莨滸至該處2樓後,再由王淑雯帶黃莨滸至2樓內側右邊房間一節,業經證人黃莨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實在(見偵字卷第128至131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核與證人王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莨滸於104年5月9日前往健康 養生館消費時,係由被告李佳梅指示其在該處2樓內側右邊 房間進行服務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8、118至121頁)。以被告李佳梅在該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及女按摩師到房間,其於本件案發時已任職該處長達4月之久,甚 至負責為店家向男客收取費用,則其對於女按摩師有為半套性交易,自難諉為不知。佐以健康養生館1樓櫃檯下方設置 警示燈開關,按下後房間內之燈會亮起一節,復經證人己○○即本件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至75頁)是被告李佳梅既擔任櫃檯人員,該處又有設置警示燈開關,要其藉以操作示警規避查緝,在在足徵其對於該處所有容留從事半套不法性交易之事,自屬明知。是其等辯稱本件係按摩小姐個人行為,其等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健康養生館雖未抽取女按摩師提供半套性交易之費用,然係提供場所,讓女按摩師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消費模式吸引男客,藉此向男客收取消費之按摩費用,是該場所亦有從中營利之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所經營及任職之健康養生館係以同意女按摩師王淑雯為男客黃莨滸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為誘因吸引男客消費,並藉此抽取按摩費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有財、李佳梅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有財、李佳梅媒介女按摩師王淑雯為男客黃莨滸從事按摩生殖器之行為,並提供其等所經營之上址房間,供女按摩師與男客為前述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有財、李佳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 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 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查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於104年5月7日、5月9 日,2度媒介、容留女按摩師王淑雯在店內與男客黃莨滸從 事猥褻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周有財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經營之上址房間,媒介、容留女按摩師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被告李佳梅則係從事櫃檯人員,擔任接待男客,並收取費用等工作,其等所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104 年5月9日日報表1張、警示燈開關1個,係被告周有財所有,日報表係登載當日女子從事按摩之資料,已據被告周有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故此等核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有財、李佳梅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000元,因當日男客並未完成性 交易,故未給付款項,已據證人黃莨滸陳述在卷,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有財、李佳梅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黃莨滸於104年5月7日消費後,交付 油壓按摩費用1,300元予被告李佳梅,被告李佳梅將其中700元交付王淑雯後,剩餘600元則由店家(即被告周有財)取 得,已據證人黃莨滸陳述明確,而店內款項收取情況,亦為被告周有財所自承如前,是本件提供場所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得600元係店家即被告周有財所有,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佳梅雖與被告周有財共犯本件犯罪,然其僅係單純受雇擔任櫃檯人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佳梅有分得前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李佳梅併為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按摩女子收取的款項,因與本件非共犯關係,核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雪娥係受被告周有財之雇用在健康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與被告周有財、李佳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女按摩師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嗣於104年5月9 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時,被告金雪娥立即按壓櫃檯下方之警示燈開關以開啟警示燈光通知房間內女按摩師警方臨檢訊息,並經警在2樓密室房間內,查獲女按摩師 王淑雯正欲提供男客黃莨滸半套性服務,因認被告金雪娥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雪娥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金雪娥之供述,證人黃莨滸、王淑雯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金雪娥固坦承於104年5月9日警方到場時在看顧櫃 檯,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其在健康養生館擔任按摩師,當天因被告李佳梅臨時有事外出,請其幫忙看顧櫃檯,其並未特別做何事,不知道櫃檯下方有警示燈開關,亦未按下警示燈開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金雪娥於104年4月9日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正在看顧櫃 檯一節,業經被告金雪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8、86、137、138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被告李佳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04年5月9日臨檢紀錄表 、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8、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金雪娥就此則辯稱:其在健康養生館擔任按摩師,當天因被告李佳梅臨時有事外出,請其幫忙看顧櫃檯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則係被告金雪娥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受雇從事櫃檯接待工作,而與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所為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金雪娥在健康養生館擔任按摩師一情,業據被告周有財、李佳梅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155頁反面)。核與員警之前至該址臨檢時,亦確認被告金 雪娥係現場按摩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04年4月23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金雪娥所稱於104年5月9日警方到場前,因被告李 佳梅有事外出,遂受被告李佳梅之委託臨時看顧櫃檯乙節,亦經被告李佳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參以黃莨滸於104年5月9日前往健康養生館消費時,係由被告李佳梅看顧櫃檯並帶 黃莨滸至該處2樓後,再由王淑雯帶黃莨滸至2樓內側右邊房間等節,已如前述,而黃莨滸當日係進行油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時間為2小時左右,服務尚未完成時警方即執行搜索 ,斯時則由被告金雪娥看顧櫃檯,堪認警方到場時被告金雪娥看顧櫃檯之時間非久,其辯稱係受被告李佳梅之委託臨時看顧櫃檯等語,尚非無稽。是公訴意旨僅憑本件查獲時認被告金雪娥係在健康養生館櫃檯,即推認其係受雇擔任櫃檯接待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已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金雪娥於警方到場時按壓櫃檯下方之警示燈開關通知房間內小姐警方臨檢為由,而認被告金雪娥與被告周有財、李佳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件在男客前來,由被告李佳梅接待媒介按摩女子前去場所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媒介、容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已完成,而被告金雪娥僅係其後臨時受託看顧櫃檯,並未從事接待男客、媒介女按摩師服務、帶男客到房間、收取按摩費用等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縱其事後確有按壓櫃檯下方之警示燈開關,此舉亦屬事後幫助行為,究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別,自難認被告金雪娥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金雪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案件中,與被告周有財有共同經營其他美容館為由,而認被告金雪娥在本件中亦與被告周有財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該案美容館之名稱、地址及經營期間均與本件健康養生館有異,此觀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是該案情形核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金雪娥與被告周有財間就本件健康養生館之經營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僅以被告金雪娥臨時看顧櫃檯之舉,逕論其與被告周有財、李佳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金雪娥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金雪娥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金雪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金雪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