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2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如附表所示支付呂家芳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扣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聖元於民國104年3月上旬加入成員含廖俊傑(另行通緝)、李鎮權、郭勝祖(前二人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15號併案審理)、游輝煌(通緝中)等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輝煌在大陸地區管理撥打電話行騙之機房組織,由臺灣地區車手頭李鎮權吸收陳聖元、廖俊傑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郭勝祖收受車手取得之贓款再以地下匯兌管道匯至大陸地區。嗣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3月27日12時許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呂家芳詐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電話,將代轉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服務人員辦理;由同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月30日08時30分許佯為該專線公務員向呂家芳詐稱其帳戶內資金因牽涉擄人勒索案件,須受司法機關監管,應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交付予指派之執行官以供擔保,且事涉偵查機密、不得外洩云云,致使呂家芳陷於錯誤,依囑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04年3月30日13時30分攜款前 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等候。嗣陳聖元至超商以 雲端列印同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公文書影本,與廖俊傑同赴上址,由廖俊傑至同街72巷巷口把風,陳聖元行至同街68號前紅花樹下假冒公務員向呂家芳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並取走前揭款項,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呂家芳。嗣陳聖元、廖俊傑將所得款項送往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公園交予李鎮權,並取得兩人之報酬共12000元,餘款由李鎮權交由郭勝祖轉匯予大陸地區游輝煌 等人收受。嗣呂家芳查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聖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元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33-34、 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芳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廖俊傑、李鎮權、郭勝祖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35、38-54、80-89、101-109頁,偵二卷第135-136、150-152、213-214、293-295頁,偵三卷第287-288頁,偵四卷 第4-8頁,偵五卷第52-5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 刑紋字第1048013402、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紙、現場模擬照片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 、144-148頁,偵二卷第24-27、31、177頁,偵三卷第263、273-284頁,偵五卷第10-19頁),依上開卷附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及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鑒於真正公務員職銜、職權屬一般人難以明辨事項,不以被告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查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名義,藉以 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自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表示機關資格之關防相仿,屬於偽造之公印文。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多份顯示前揭偽造公印文之處整齊劃一、墨色均勻,應係以電磁方式列印而成,尚難認係另執偽刻之公印蓋章而製成,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 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查被告與廖俊傑、李鎮權、郭勝祖、游輝煌及其餘姓名年籍俱不詳之同集團成員如上所述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詐取財物,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前揭犯行與同集團之廖俊傑、李鎮權、郭勝祖、游輝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受友人李鎮權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前去與告訴人呂家芳碰面,並列印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而共同詐得150萬元,以獲取6000 元之報酬,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於行為時僅18歲,經濟困窘,因思慮不周而為前揭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嗣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而徵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筆錄可稽(見訴二卷第42頁),另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值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非惟使告訴人受有 150萬元損害,更傷及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8歲,復經濟困窘,思慮未周而犯之,無其他前科素行,於犯後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意,承諾給付告訴人28萬元以賠償部分損失,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緩刑宣告無意見,再參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藉以獲取6000元報酬,非集團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未撥打電話訛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與獲利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使被告彌補過錯,證明確有悔意及如所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誠意,且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4年,並應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依同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公文書影本1紙,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枚係偽造印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何人所為,均應宣告沒收。次 按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固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承諾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28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1.陳聖元應給付呂家芳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分作55期給付,第 1期│ │ 應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55期應自106年3月│ │ 起至110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 │ │2.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戶名呂家芳帳戶│ │ (帳戶之帳號詳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