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仲盛係祥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祥民公司)之經理人,經祥民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負責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出納、會計等事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仲盛明知其與祥民公司其他股東約定全數公司設立之股款均由鄭仲盛出資,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祥民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其並未繳納股款之事實,為順利完成祥民公司之設立,即經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尋得王瑞卿借款以充作股款,並與王瑞卿(另案審結)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由鄭仲盛偕同不知情之祥民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祥譯於104 年8 月3 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設戶名為祥民公司籌備處徐祥譯(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祥民公司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輾轉交予王瑞卿,經王瑞卿於104 年9 月1 日,以其母親王靜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上開祥民公司帳戶內,嗣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再輾轉交付予鄭仲盛,鄭仲盛即據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吳思儀會計師出具祥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鄭仲盛之後復持前開公司設立所需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禾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盈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祥民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同年月3 日核准祥民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瑞卿則於同年月2 日,持祥民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上開100 萬元匯回王靜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除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第47頁),而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仲盛固不否認伊係祥民公司之出資者,有與公司負責人徐翔譯一起去開立公司籌備處徐翔譯帳戶,並持有公司存摺。上開公司帳戶於104 年9 月1 日經人匯入100 萬元,於翌日即匯出100 萬元,會計師於104 年9 月1 日完成查核報告,祥民公司委由邱穎菁於同年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准予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存入及匯出100 萬進行驗資均與伊無關,伊當時不在國內,前面100 萬驗資是徐祥譯去處理,伊不認識驗資的會計師,公司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除客戶轉匯外,都是伊存入公司戶頭,9 月8 日存入現金50萬元、9 月17日存入20萬元、10月15日轉匯50萬元,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所述都是為了保護負責人,伊不認識王瑞卿或王靜芳云云,經查: ㈠王瑞卿借出100 萬元充作祥民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於1 04年9 月1 日,以其母親王靜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祥民公司帳戶,同日吳思儀會計師出具祥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禾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盈菁持祥民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祥民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同年月3 日核准祥民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2 日,王瑞卿則持祥民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將100 萬匯回王靜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從中賺取利息6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瑞卿於審理中證述、證人邱盈菁於警詢中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105 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偵查卷第22頁,下稱偵查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 日函暨祥民顧問管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2303號函覆(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第58頁)及祥民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證人徐祥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8 月間,與伊幾位朋友鄭仲盛、張宇騏、黃仲陞、季民剛本討論後,決定開立祥民公司,並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祥民公司登記事宜都是被告去處理,伊與張宇騏、黃仲陞、季民剛等4 位股東都沒有繳納任何股款,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都是被告1 人出資,104 年8 月間,被告表示公司須要開立帳戶就帶伊去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都是被告在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朋友介紹投資人鄭仲盛,鄭仲盛就說伊掛名負責人,伊與其他兩位股東黃仲陞、季民剛各掛持股16%,合計48%,鄭仲盛說股份要掛在另一位股東張宇騏名下,張宇騏也是伊等要一起合作開公司的其中一人,伊掛名負責人後,但是公司的大小章、存摺、帳戶的印章都在鄭仲盛那邊,但鄭仲盛都不交給伊,存摺的資金用向也不讓伊知道。當時有談開公司的資本額100 萬,全部由鄭仲盛出,伊與其他三位負責接公司業務,伊等是以專業來入股,插乾股,但是整個公司營運都是鄭仲盛在負責,公司設立登記都是由鄭仲盛去請會計師處理,於104 年8 月3 日鄭仲盛帶伊去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開立祥民公司籌備處徐祥譯帳戶,開戶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都是鄭仲盛拿走,伊負責接業務,鄭仲盛負責撥款及公司資金保管,公司記帳部分由鄭仲盛處理,鄭仲盛說有請會計師記帳,公司內部請款流成就是直接跟鄭仲盛說,不用填請款單或傳票,伊不知道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鄭仲盛都沒有給伊與股東看,伊不知道104 年9 月1 日存入100 萬元是何人出資,伊也不認識王靜芳,當初約定每一季或每半年依公司營運狀況按照持股比例去分紅,伊等也不知道公司有沒有賺錢,被告嘴巴都說沒有賺錢,一直到公司解散也沒有獲得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反面),證人邱盈菁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7 月間,鄭仲盛向伊表示要與他人何資開立新公司,希望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於104 年8 月底,鄭仲盛主動與伊等聯繫,並交付伊等他人製作好之資金查核報告、資金到位證明即祥民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及祥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設立登記所須資料,禾欣事務所儘協助祥民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遞件辦理設立登記事宜,鄭仲盛並未將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禾欣事務所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均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主動與禾欣會計師事務所連繫,伊委託朋友交付製作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自陳:伊是金主,公司成立資金是伊的,因為祥民公司8 月就在執行職務,當時在趕,為了做驗資的動作,伊請人操作,伊等到這筆驗資完才把這筆錢匯出去,大約9 月5 日後,才匯入自己的資金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本件祥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處理,甚為明確,再祥民公司為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股款100 萬元,亦於匯入隔日即匯回原帳戶,證人王瑞卿並從中賺取利息,且祥民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復提出前開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使公務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是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上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另查被告於104年9月2日出境,同年月3日入境,於同年10月21日出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則被告辯稱:公司帳戶存入100萬與驗資時不在國內云云,亦與事實有違。此外,祥民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8日、9月17日、10月15日經人匯入50萬元、20萬元、50萬元部分,依卷內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3356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雖均與被告有關,然上開資金之匯入均非於祥民公司設立時匯入,均係事後匯入,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透過經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證人王瑞卿借款100 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使用,並虛偽記載不實之財務報表及公司資本證明,經不知情會計師據以查核簽證,王瑞卿於翌日即將借款匯出,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穎菁將上開文件送交臺北市政府完成設立登記,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鄭仲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被告鄭仲盛為祥民公司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仲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王瑞卿等3 人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邱穎菁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起訴書雖有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提出資本額變動表申請設立登記之行為,復就被告所為前揭不實出資部分,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惟被告所為犯行,彼此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則就前揭相關犯行均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仲盛上開犯行,影響祥民公司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主導執行祥民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對外借得驗資款項等參與情節輕重,嗣於設立登記後於104 年9 月8 日、9 月17日、10月15日始存入款項50萬元、2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