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宏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承宏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紀承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7 月8 日晚上10時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騎乘其所有自行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之萬隆國宅社區,步行至頂樓,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32分前某時許,在該處持上開槍枝朝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2 方向射擊,造成任淑蘭住處之景觀玻璃及鋼琴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詳後述不受理判決部分)。嗣經警調閱萬隆國宅及周圍道路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威榕、證人任淑蘭、黃賢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萬隆國宅社區住戶賴雅文、施品系、林宛臻、郭一儀、證人即萬隆社區管理員陳春暉於訪查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846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104 年度他字第7613號偵查卷第14至17、38至43頁),並有萬隆國宅及周圍道路監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臉書畫面及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 年8 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4301375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通信紀錄聲請書、臺北市○○○○○○○○○○○○○○○○○○○○○○路○段00號9 樓之2 彈道重建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及照片簿、模擬現場影片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7613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10頁、第20至31、45至71、74至76頁、臺北市○○○○○○○○○○○○○○○○○○○○○○路○段00號9 樓之2 彈道重建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全卷)。又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雖未扣案,惟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遭槍擊之現場,係自玻璃窗戶進入經貫穿窗簾金屬壓條後,射至壓條後方約6 公尺處之鋼琴鍵盤,該窗簾金屬壓條因而遭子彈高速撞擊貫穿,導致擴散斷裂等情,有臺北市○○○○○○○○○○○○○○○○○○○○○○路○段00號9 樓之2 彈道重建案現場勘察報告卷附卷可查,且依現場勘察採證之相關跡證送鑑定,結果顯示:「經以氣體動力式槍枝針對本案送鑑窗簾金屬壓條進行試射,發現直徑5.99 2mm、質量0.884g之金屬彈丸,發射速度在122.0 公尺/ 秒的條件下,未能貫穿該金屬壓條,經換算該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3.2焦耳/ 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前揭測試彈丸已達殺傷力標準,尚未能貫穿本案金屬壓條,若該金屬壓條上之貫穿孔洞係由彈頭貫穿所致,本局研判射擊該彈頭之槍枝具殺傷力可能性較高」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87125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影像15張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⒈本案被告係因其母朱秋燕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2 之萬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美大廈管委會)有相關之房屋使用糾紛,為警告萬美大廈管委會,要求萬美大廈管委會不要再繼續侵占其母之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8486號偵查卷第5 頁、第4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8486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所辯之犯案動機,尚非難以採信。又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初,年僅18歲,尚屬年少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其為替家人解決糾紛而一時衝動為上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然尚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持槍多為尋仇、索財、逞兇等行為有所不同,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相對較低;再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持上揭改造手槍為其他犯罪之用,更無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1 份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所犯客觀情節,可非難性尚非重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 ⒉復衡酌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有聖安東尼奧大學學生證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支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就其本案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無緩刑宣告之空間,而仍須入監服刑,勢必中斷學業,對其生涯發展恐有嚴重影響;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犯行非重者,率置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更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況被告甫脫離少年階段未久,認知或行為縱有偏差,仍具高度可塑性,自不宜遽入重刑,影響其後續復歸社會之可能,平添額外之社會成本。 ⒊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 支,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確有不當,然其除於104 年7 月8 日22時許攜帶改造手槍擊發子彈,造成被害人任淑蘭所有住處之景觀玻璃及鋼琴毀損外,並未使用上開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就上揭毀損之犯行已與被害人任淑蘭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2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在美國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行為時年僅19歲,僅因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目前在美國就讀大學,若鋃鐺入獄,勢必使其中斷學業,對其人生造成重大轉折,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冀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本次教訓。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所持以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託運回美國等語,惟此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7 月8 日22時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數顆,騎乘其所有自行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之萬隆國宅社區,尾隨該社區住戶進入該國宅A 棟大樓,步行至頂樓,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該處,持上開槍枝朝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2 方向射擊,造成告訴人任淑蘭所有住處之景觀玻璃及鋼琴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經警調閱萬隆國宅及周圍道路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