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睿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在案)為配偶,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5日間,丙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可預見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並非商務活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乙○○(綽號「老媽」)、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瑤瑤」及「林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丙○○之聯繫方式告知「瑤瑤」及「林姐」後,由「瑤瑤」及「林姐」將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提供予丙○○,丙○○再交給不知情之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希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請張希聖協助代辦吳萍、胡蘭燕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事宜,並向每名大陸地區女子收取每件申請來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其中支付張希聖2,000元至3,000元不等,即丙○○就大陸地區女子每人每次成功申請來臺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張希聖取得丙○○ 交付之上開文件後,於如附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及「臺灣地區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吳萍、胡蘭燕來臺係從事「商務活動」之名義,申請使該2人進入臺灣地區,後 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並許可入境,即以此方式使吳萍、胡蘭燕先後於如附表一「入境日期」欄所載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丙○○就吳萍、胡蘭燕於附表一所載日期來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4,000元。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乙○○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因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吳萍於104年4月27日、同月2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1日,證人胡蘭燕於104年4月21日、同月22日、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1日,分別接受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之詢問後,因已於104年8月26日出境並滯留國外、現所在不明等情,有證人吳萍、胡蘭燕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 是客觀上顯無法傳喚該2人至本院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且證人吳萍、胡蘭燕係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使之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等所為證詞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該2人於接受移民署新北市專 勤隊詢問時有受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萍、胡蘭燕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於審理期間已終止委任),除前開㈠、㈡部分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5日間, 將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交予張希聖,委請張希聖以「商務活動」之名義,代辦使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申請來臺許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從事茶葉買賣,係受客戶即大陸地區綽號「小陳」之男子委託,代為送件而已,不知吳萍、胡蘭燕來臺係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㈠、被告與乙○○為配偶,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5日間,提供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之資料 予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希聖,委請張希聖協助代辦吳萍、胡蘭燕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事宜,並向每名大陸地區女子收取每件申請來臺4,000 元至5,000元之代價,其中支付張希聖2,000元至3,000元不 等,即被告就大陸地區女子成功來臺每人每次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嗣張希聖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後,於如附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及「臺灣地區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送至移民署,以吳萍、胡蘭燕來臺係從事「商務活動」之名義,申請使該2人進入臺灣地區,後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 審查,許可吳萍、胡蘭燕入境臺灣,該2人並先後於如附表 一「入境日期」欄所載日期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㈤第87頁,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張希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㈡第85至92頁、偵卷㈥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就附表一編號1至4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包含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及「臺灣地區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該電腦內所儲存吳萍及胡蘭燕之申請入境資 料、發證日期為104年1月8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胡蘭燕)、胡蘭燕於104年1月14日至同月27日來臺之詳細行程表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68、188之1、192頁,偵卷㈢第67至107、159至172、251至281頁),是上情應堪認 定。 ㈡、依證人乙○○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稱:伊於吳萍、胡蘭燕入境臺灣地區後,將該2人載送到臺北市萬華區之 寒舍旅店給應召站,由應召站安排其等在寒舍旅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其中1,600元歸由吳萍、胡蘭燕取得,其餘則由伊與應召站依約定朋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21頁背面);參酌 證人吳萍、胡蘭燕於警詢時各均證稱:伊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並非申請書所載之商務活動;抵達機場後,綽號「老媽」之女子會載送伊至寒舍旅店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3,500元,其中伊可獲取1,600元等語(見偵卷㈣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第273頁,偵卷 ㈤第21至22、35、40頁),足認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就附表一所列各次來臺之目的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與其等入境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來臺事由即「商務活動」確有不符。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小陳」委託,單純為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遞送申請入臺之相關文件,並委請證人張希聖代為辦理,不知該2人來臺之目的非商務活動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係受其經營茶葉買賣之客戶即大陸地區綽號「小陳」之男子委託,代為遞送文件云云,然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有關該名綽號「小陳」之男子之身分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⒉且證人乙○○在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大陸地區綽號「瑤瑤」及「林姐」之女子介紹而媒介吳萍、胡蘭燕來臺賣淫,且將被告之聯絡方式及通訊軟體「QQ」告知「林姐」及大陸地區女子,由他們雙方直接聯繫,並由被告為吳萍、胡蘭燕委託旅行社代辦申請入臺之相關手續;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均係在大陸地區先辦好後,再透過通訊軟體「QQ」傳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 、第114頁背面、第119頁背面);參以證人吳萍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均 係由綽號「瑤瑤」之大陸女子與「老媽」幫伊辦理,並透過網路將身分證、戶口本及相片等資料傳送予「老媽」;且「老媽」表示只要伊提供個人證件,就能幫忙辦妥來臺申請文件等語(見偵卷㈣第271至272頁);證人胡蘭燕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係透過大陸地區綽號「林姐」之女子及臺灣地區綽號「老媽」之女子協助辦理申請來臺之相關資料;伊將護照、身分證、戶口本及相片等資料提供給「林姐」後,「林姐」再轉交予「老媽」等語(見偵卷㈤第22至23、30頁),堪認被告及證人乙○○與綽號「瑤瑤」、「林姐」之大陸地區女子,為使吳萍、胡蘭燕得於附表一所載期日進入臺灣地區,係先由證人乙○○將被告之聯絡方式及通訊軟體「QQ」告知「瑤瑤」及「林姐」後,由被告與「瑤瑤」、「林姐」直接聯繫,並由「瑤瑤」及「林姐」將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再交予證人張希聖辦理。 ⒊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既係由被告與「瑤瑤」、「林姐」透過通訊軟體「QQ」等方式直接聯繫後取得,衡情,被告在與「瑤瑤」及「林姐」聯絡時,必然會詢問吳萍、胡蘭燕來臺之目的及所欲從事之活動為何;參酌被告與證人乙○○於92年間,因經營「長榮應召站」,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進行性交易,而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8、161至167頁), 且證人乙○○於102年間,因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亦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91頁),則被告與證人乙○○既然曾經共犯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從事賣淫行為之犯罪前例,且被告與證人乙○○為夫妻,被告對於其妻因上開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於證人乙○○告知,要求被告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吳萍及胡蘭燕申請入臺之相關事務時,對於該2人來臺之目的並非商務活動之事實,自屬可 得預見,竟仍收受「瑤瑤」及「林姐」所提供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張希聖代辦入臺申請,是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萍、胡蘭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㈣、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於附表一「入境日期」欄所載期日進入臺灣地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每次來臺之事實,各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㈤第87頁,本院卷㈡第57頁),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並因此獲有利益。 ㈤、至證人吳萍、胡蘭燕於警詢時雖各證稱:其等於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前,總計來臺6次(含查獲之該次),每次來臺 之目的均係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綽號「龍哥」,曾於證人吳萍第5次來臺時即104年1月30日、證人胡蘭燕第1次及第5 次來臺時即103年6月23日及104年3月16日,有前往機場接送其等至旅店從事性交易云云,且另案判決固認被告與證人乙○○就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於如附表一「入境日期」欄所載期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該2人在臺期間,有共同媒 介、容留其等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罪嫌等情。然查: ⒈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就證人吳萍、胡蘭燕於附表一所載日期進入臺灣地區後,於該2人在臺期間,有與證人乙○ ○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之情事,且另案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如何認定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固於另案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為認罪之表示,惟其在另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有參與媒介、容留證人吳萍、胡蘭燕與他人進行性交行為之犯行,此觀另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22頁),是被告是否確如另案判決所載,有與證人乙○○共同媒介、容留證人吳萍、胡蘭燕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實非無疑。 ⒊關於被告於證人吳萍第5次來臺時即104年1月30日、證人胡 蘭燕第1次及第5次來臺時即103年6月23日及104年3月16日,是否確有前往機場接送該2人至旅店從事性交易一節,證人 吳萍、胡蘭燕對於前揭時間接送其等至旅店從事性交易之人,於指認上有將不同之二人均認係「龍哥」,而非單指被告之情,有證人吳萍、胡蘭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共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㈤第11 、15、33、38、43頁),且上開時間證人吳萍、胡蘭燕來臺之入境申請,均非由被告代為辦理,被告亦否認有接送該2 人之事實,則本件既僅有證人吳萍及胡蘭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參,然其指認上有明顯瑕疵,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行使對質詰問權,上情復為被告所否認,故本案自難徒憑證人吳萍、胡蘭燕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⒋又被告除就證人吳萍第2次來臺即附表一編號1、證人胡蘭燕第2次至第4次來臺即附表一編號2至4外,並無證據可認其亦有參與證人吳萍、胡蘭燕其餘各次來臺之申請,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 ⒉被告與乙○○、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瑤瑤」及「林姐」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以遂行如事實欄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時間,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蘭燕非法來臺,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萍、胡蘭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之目的並非從事商務活動,竟為謀取利益,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提供如附表一「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載文件,使吳萍、胡蘭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前已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前例,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參酌共犯乙○○於另案判決所判處之刑度,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茶葉買賣、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及存款(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尚有患病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且長子為多重障礙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被告母親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長子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62、7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載。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且該電腦內儲存有大陸地區女子吳萍及胡蘭燕之申請入境資料、發證日期為104年1月8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胡蘭燕)、胡蘭燕 於104年1月14日至同月27日來臺之詳細行程表,有蒐證照片3張及列印資料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68、188之1、192頁),是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使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獲有未扣案之現金共計4,000元,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㈡第57頁),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000元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名冊單2張、大陸地區人民 宋德瓊、張傳芳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共5張、帳冊筆 記本1本、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通訊錄1本、鋐錩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鋐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鋐錩公 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9張、鋐錩公司簡介資料1份、張楓彬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見偵 卷㈡第97、99至167頁),其中帳冊筆記本1本係證人乙○○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另案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5頁) ,其餘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依上開扣案物之內容觀之,難認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資料申請入臺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103年7月某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間,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業者、可愛假 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希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向每名大陸地區女子收取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其中支付張希聖2,000元至3,000元不等,委請張希聖協助代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葉小華、黃丹、龐嬌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事宜;嗣張希聖取得被告交付之不實文件後,於如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申請書連同附表二「大陸地區出具文件」、「臺灣地區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送至移民署,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黃丹、龐嬌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葉小華、黃丹進入臺灣地區,葉小華及黃丹並分別於同編號「入境日期」欄所示時間來臺,附表二編號3至5之黃丹、龐嬌部分,則因撤回申請,故未實際入境,因認被告與張希聖及大陸地區不詳旅行業者,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希聖、林文昌、劉文明於警詢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黃丹、龐嬌之申請來臺相關資料、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SAMSUNG手機1支、名冊單2張、大陸地區人民宋德瓊及張傳芳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共5張、帳 冊筆記本1本、筆記本1本、臺灣大哥大SIM卡3張、通訊錄1 本、鋐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起訴書誤載為19張 )、張楓彬身分證影本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二「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交予張希聖,而委請證人張希聖向移民署申請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之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黃丹、龐嬌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張希聖、大陸地區不詳旅行業者,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從事茶葉買賣,僅係出於幫忙之意,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大陸地區客戶,替附表二所列之大陸地區人民遞送文件而已,不知該文件內容涉及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某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間,以向附表二所 列之大陸地區人民,每人收取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其中支付證人張希聖2,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委請證人張希聖協助代辦如附表二所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事宜,並將如附表二「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交予證人張希聖後,由證人張希聖於如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出具文件」、「臺灣地區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送至移民署,申請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後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就附表二編號1、2予以核准,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黃丹分別於如同編號「入境日期」欄所示日期進入臺灣地區,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黃丹、龐嬌則因撤回申請,故未實際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㈤第87頁,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第56至57頁),復有證人張希聖、林文昌、劉文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參(見他字卷㈡第85至92頁、偵卷㈢第286至288頁、偵卷㈣第263 至267頁、偵卷㈥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大陸地區人 民葉小華、黃丹、龐嬌之申請來臺資料(含如附表二「大陸地區出具文件」及「臺灣地區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在卷足憑(見偵卷㈢第108至158、173至2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黃丹於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日期進入臺灣地區係屬非法來臺,且大陸地區人民 黃丹、龐嬌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來臺申請案涉有不實,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涉犯上開罪嫌等語。惟查: ⒈證人乙○○在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證稱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黃丹、龐嬌之來臺申請案係由其委請被告辦理,此觀證人乙○○在另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22頁),是本件尚難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係透過證人乙○○委由被告代為申請。 ⒉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入境日期來臺後 ,於其在臺期間,由證人乙○○與共犯甲○○等人,媒介、容留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寒舍旅店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固有另案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7頁),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就附表二編號1之 入境申請係由證人乙○○委由被告代為申請,已如前述,且葉小華於本案及另案均未曾以證人或被告身分為任何陳述,難認葉小華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故本案自難徒憑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 示資料予證人張希聖,並委請證人張希聖協助代辦使葉小華申請來臺之事實,遽認其知悉葉小華來臺之真正目的非商務活動。 ⒊大陸地區人民黃丹、龐嬌雖均係由被告及證人張希聖協助送件,而向移民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申請來臺資料,惟黃丹於附表二編號2「入境日期」欄所載時間進入臺灣 地區後,究係從事何活動,是否與其申請入境之事由不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判斷,且黃丹、龐嬌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因申請後撤回,致未實際入境臺灣地區,故該2人申請來臺之資料是否涉有不實,被告對於文件不實之情 是否知悉,均非無疑,自無從以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二「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予證人張希聖、委託證人張希聖協助代辦大陸地區人民黃丹、龐嬌入臺申請之行為,逕謂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罪嫌。 ⒊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SAMSUNG手機1支、名冊單2張、大陸地區人民宋德瓊、張傳芳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共5張、帳冊筆記本1本、筆記本1本、臺灣大哥大SIM卡3張 、通訊錄1本、鋐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鋐錩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9張、鋐錩公司簡介資料1份、張楓彬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見偵卷 ㈡第97、99至167頁),其中帳冊筆記本係證人乙○○所有 之物,已如前述,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上開扣案物之內容觀之,均難認與本案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黃丹及龐嬌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入境申請案有何關聯性。再者,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二「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予證人張希聖,惟該文件之內容無法一望即知是否涉有不實,自不得以被告有交付上開文件予證人張希聖之事實,逕認該文件之內容係屬不實,且被告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黃丹、龐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二「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載文件予證人張希聖,並使證人張希聖協助辦理使大陸地區人民葉小華、黃丹、龐嬌入境許可等相關事宜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有與證人張希聖、大陸地區不詳旅行業者,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附表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一: ┌──┬───┬────┬──────┬──────┬─────────┬────────────┬────────────┐ │編號│大陸地│邀請單位│ 申請日期 │ 入境日期 │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 臺灣地區檢附文件 │ 宣告之主刑 │ │ │區人民│ │ (民國) │ (民國) │ │ │ │ ├──┼───┼────┼──────┼──────┼─────────┼────────────┼────────────┤ │ 1 │吳萍 │中華台商│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4日 │1.大陸地區南京科沃│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事│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之友交流│ │ │ 會展有限公司(下│ 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專│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協會(下│ │ │ 稱大陸地區南京科│ 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稱中華台│ │ │ 沃公司)營業執業│2.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商之友協│ │ │ 執照。 │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 │會) │ │ │2.吳萍任職於大陸地│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月。 │ │ │ │ │ │ │ 區南京科沃公司之│ 書。 │ │ │ │ │ │ │ │ 在職證明。 │4.中華台商之友協會邀請函│ │ │ │ │ │ │ │3.江蘇省南京市南京│ │ │ │ │ │ │ │ │ 公證處103年6月26│ │ │ │ │ │ │ │ │ 日(2014)寧南證│ │ │ │ │ │ │ │ │ 台字第344號公證 │ │ │ │ │ │ │ │ │ 書。 │ │ │ │ │ │ │ │ │4.吳萍個人簡歷。 │ │ │ ├──┼───┼────┼──────┼──────┼─────────┼────────────┼────────────┤ │ 2 │胡蘭燕│中華台商│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26日│1.大陸地區南京科沃│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之友協會│ │ │ 公司營業執業執照│ 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2.胡蘭燕任職於大陸│ 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地區南京科沃公司│2.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 │ 之在職證明。 │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 │ │ │ │ │3.江蘇省南京市南京│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月。 │ │ │ │ │ │ │ 公證處103年7月28│ 書。 │ │ │ │ │ │ │ │ 日(2014)寧南證│4.中華台商之友協會邀請函│ │ │ │ │ │ │ │ 台字第480號公證 │ │ │ │ │ │ │ │ │ 書。 │ │ │ │ │ │ │ │ │4.胡蘭燕個人簡歷。│ │ │ ├──┼───┼────┼──────┼──────┼─────────┼────────────┤ │ │ 3 │胡蘭燕│中華台商│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9日│同上 │同上 │ │ │ │ │之友協會│ │ │ │ │ │ ├──┼───┼────┼──────┼──────┼─────────┼────────────┤ │ │ 4 │胡蘭燕│國家傑出│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14日│1.大陸地區南京科沃│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 │ │ │ │企業家暨│ │ │ 公司營業執業執照│ 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 │ │ │ │經理人聯│ │ │2.胡蘭燕任職於大陸│2.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 │ │ │ │合總會(│ │ │ 地區南京科沃公司│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下稱國家│ │ │ 之在職證明。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傑出聯合│ │ │3.江蘇省南京市南京│ 書。 │ │ │ │ │總會) │ │ │ 公證處103年7月28│4.國家傑出聯合總會邀請函│ │ │ │ │ │ │ │ 日(2014)寧南證│5.邀請胡蘭燕女士必要和關│ │ │ │ │ │ │ │ 台字第480號公證 │ 聯性說明。 │ │ │ │ │ │ │ │ 書。 │6.邀請胡蘭燕女士切結書。│ │ │ │ │ │ │ │4.胡蘭燕個人簡歷。│ │ │ └──┴───┴────┴──────┴──────┴─────────┴────────────┴────────────┘ 附表二: ┌──┬───┬────┬───────┬──────┬─────────┬────────────┐ │編號│大陸地│邀請單位│ 申請日期 │ 入境日期 │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 臺灣地區檢附文件 │ │ │區人民│ │ (民國) │ (民國) │ │ │ ├──┼───┼────┼───────┼──────┼─────────┼────────────┤ │ 1 │葉小華│中華台商│103年8月20日 │103年9月5日 │1.大陸地區南京柯孚│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 │ │ │之友協會│ │ │ 達沃貿易有限公司│ 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 │ │ │ │ │ │ (下稱大陸地區南│ 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 │ │ │ │ │ 京柯孚公司)營業│2.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 │ │ │ │ │ │ 執業執照。 │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2.葉小華任職於大陸│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地區南京科孚公司│ 書。 │ │ │ │ │ │ │ 之在職證明。 │4.中華台商之友協會邀請函│ │ │ │ │ │ │3.江蘇省南京市南京│ │ │ │ │ │ │ │ 公證處103年8月12│ │ │ │ │ │ │ │ 日(2014)寧南證│ │ │ │ │ │ │ │ 台字第520號公證 │ │ │ │ │ │ │ │ 書。 │ │ ├──┼───┼────┼───────┼──────┼─────────┼────────────┤ │ 2 │黃丹 │中華台商│103年8月22日 │103年9月13日│1.大陸地區南京科沃│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 │ │ │之友協會│ │ │ 公司營業執業執照│ 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 │ │ │ │ │ │2.黃丹任職於大陸地│ 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 │ │ │ │ │ 區南京科沃公司之│2.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 │ │ │ │ │ │ 在職證明。 │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3.江蘇省南京市南京│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公證處103年8月11│ 書。 │ │ │ │ │ │ │ 日(2014)寧南證│4.中華台商之友協會邀請函│ │ │ │ │ │ │ 台字第511號公證 │ │ │ │ │ │ │ │ 書。 │ │ │ │ │ │ │ │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 │ │ │ │ │ │ 基金會103年8月29│ │ │ │ │ │ │ │ 日證明。 │ │ ├──┼───┼────┼───────┼──────┼─────────┼────────────┤ │ 3 │黃丹 │中華台商│103年12月12日 │申請後撤回,│同上 │同上 │ │ │ │之友協會│ │故未入境 │ │ │ ├──┼───┼────┼───────┼──────┼─────────┼────────────┤ │ 4 │黃丹 │國家傑出│103年12月23日 │申請後撤回,│同上 │同上 │ │ │ │聯合總會│ │故未入境 │ │ │ ├──┼───┼────┼───────┼──────┼─────────┼────────────┤ │ 5 │龐嬌 │中華台商│103年12月3日 │申請後撤回,│1.大陸地區南京上展│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 │ │ │之友協會│ │故未入境 │ 安貿易有限公司(│ 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 │ │ │ │ │ │ 下稱大陸地區南京│ 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 │ │ │ │ │ 上展安公司)營業│2.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 │ │ │ │ │ │ 執業執照。 │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2.龐嬌任職於大陸地│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區南京上展安公司│ 書。 │ │ │ │ │ │ │ 之在職證明。 │4.中華台商之友協會邀請函│ │ │ │ │ │ │3.江蘇省南京市南京│5.邀請龐嬌女士必要和關聯│ │ │ │ │ │ │ 公證處103年10月 │ 性說明。 │ │ │ │ │ │ │ 14日(2014)寧南│ │ │ │ │ │ │ │ 證台字第638號公 │ │ │ │ │ │ │ │ 證書。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