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庭艷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庭艷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庭艷於民國95年6月5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係000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000 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000 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明知000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之關係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51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44萬8,181元,再交予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等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42萬2,4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6月5日至同年9月21日間擔任000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予該編號之公司,由該等公司以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據以申報營業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擔任000 公司實際負責人時有實 際營業,是向家樂福的業務進酒來賣。我另外有開庭蓁精品百貨行,是販賣服飾的,庭蓁精品百貨行跟000 公司共用 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作為門市,該門市 內有放酒櫃。我也有用000 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刷卡機, 有客戶刷卡付錢給我,我沒有虛開發票。我不認識附表編號5的萬帝通實業有限公司,這部分發票應該是在我之後接手 擔任公司負責人的黃明忠所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國稅局係就000 公司95年3月至101年2月營業期間整體分析後認為有虛開發票的情形,但000 公司設立後經營權 數次更迭,被告僅為歷任實際負責人之一,國稅局並未就被告實際經營之期間逐一查證銷售對象來核實有無交易,自不能以該整體分析資料遽認被告經營時有虛開發票。又公司所營業務除非要經過許可,本即不受登記之營業項目限制,而酒類的批發、零售都不需許可,國稅局以000 公司在被告 經營期間開立發票之對象公司營業項目非以酒類為主,認定虛開發票,亦有不當等語。 貳、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5月30日以其女兒許嘉恬名義自許仟詳受讓00 0 公司出資,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000 公司董事及代表人 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將出資轉讓黃明忠,於 同年月22日辦畢同上項目之公司變更登記。於同年6月5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下稱被告經營期間),被告係000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行記帳及開立發票而負責執行000 公 司之財務及業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000 公司股東 同意書可據,業據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確認無誤,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7頁 、卷二第12頁反面、181頁反面、23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為被告開立,且附表所示發票均為附表各編號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其等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乙情,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偵一卷第467、 469、480、483至484、486、491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至183頁、233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叁、本件應審究者為: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是否為被告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發票若均為被告所開立,000 公司與附表所示 之公司間,有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一、附表編號5之發票為被告所開立: ㈠按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以,營業人購買統一發 票,須先取得統一發票購票證,而於營業人負責人變更時,需更換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據以申請換發原領得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始得續憑證購買統一發票。 ㈡證人即代為辦理000 公司登記之記帳人員王品茜(原名王 玉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黃明忠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下稱另案案件)偵查中證稱:000 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是我幫忙處理,該公司一開始負責 人是許阡詳,後來過戶給被告女兒許嘉恬,再過戶給黃明忠。我第一次見到黃明忠是他們來找我簽署變更股東同意書,第二次見到黃明忠是將000 公司變更登記後文件、帳冊交 給黃明忠,並帶黃明忠去新莊稅捐稽徵所購買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 ㈢被告將000 公司出資轉讓黃明忠後,係於95年9月22日辦畢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嗣證人王品茜於同年11月5日蓋用 已變更負責人為黃明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有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可憑(偵一卷第84頁反面)。 ㈣基上證詞及上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所示辦理日期,可知黃明忠受讓000 公司出資後,係於同年11月5日申請取得統一發票購票證,依上規定,黃明忠此時起始取得購買統一發票之資格。而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乃於95年9月間取得000 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偵一卷第480頁)供參,自係在黃明忠憑統一發票購票證而 可申購發票之前。而被告自承其經營000 公司時,該公司 的發票由其保管及開立(偵一卷第92頁),足認附表編號5 所示發票應為被告所開立,且與被告之後手負責人黃明忠無關。故被告辯稱黃明忠自95年9月22日繼其之後接手000公司,附表編號5之發票是黃明忠所開等語,與上開卷證不 符而有不實,自不可採。 二、000 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 ㈠關於000 公司於被告經營期間之進貨情形: ⒈被告雖辯稱:我主要是向家樂福的業務叫整箱的酒來賣,因為我有固定的酒店、店家客戶,視客戶需求會一次叫貨數十箱、數百箱,業務拿家樂福的發票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232頁反面至233頁)。然查: ⑴證人即國稅局稽查人員金世仰於本院證稱:000 公司在被 告經營期間取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中壢分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臺北樹林分公司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家樂福公司)中原分公司、經國分公司之進項憑證,因被告主張此部分是向家樂福的業務代表訂貨,家樂福表示其交易型態皆在收銀機線上結帳,跟被告所稱顯然不同,故國稅局將該等進項列為異常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且上開家福公司、臺灣家樂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交易型態皆在收銀線上結帳款項,有家福公司、臺灣家樂福104年1月29日函可憑(偵一卷第353、363頁),核與證人金世仰上開證述相符,是認證人金世仰所證上情非虛,可見家樂福賣場並未存有如被告所辯由業務對外出售賣場商品之交易型態。 ⑵關於家樂福業務的人別資料,被告先於國稅局約詢時稱:是向家樂福的一位先生,應該是業代批貨(偵一卷第92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向家樂福業務張小姐批貨(偵二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就該名接洽之 家樂福業務究係男性或女性,前後說詞明顯矛盾歧異,且迄今無法提出該名業務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故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屬實。況被告另於偵查時辯稱:該家樂福業務張小姐是透過台灣萬利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萬利達公司)廖振興介紹的(偵二卷第45頁反面),然證人廖振興於另案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本院卷二第211頁), 益徵被告所辯其販售酒類主要是向家樂福業務進貨一節,並非事實。 ⒉000 公司在被告經營期間進項來源之營業人,除證人金世 仰上開證述內容提及之家樂福賣場外,另有庭蓁精品百貨行、晨標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佰皓實業有限公司、台新銀行、醇一有限公司(下稱醇一公司)、特力屋內湖分公司、楓林加油站、全國加油站蘆洲站、興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復興店、台灣優力股份有限公司優利迴龍站、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彰化加油站、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時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國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而該等公司主要係經營「其他商品經紀」、「未分類其他服裝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批發」及「零售式量販店」之營業人,有證人金世仰提出之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51頁)可憑,核與000 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內所 載被告經營期間進項營業人名單及其等所營主行業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堪認上開營業人並非以經營菸酒批發為主,故000 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而購買之商品,即 難認皆與酒類有關。況前開進項營業人中,被告陳稱除家樂福外,只認識醇一公司及庭蓁精品百貨行等語(偵一卷第92頁),若000 公司與上開進項營業人有實際交易酒類商品 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僅認識其中一家廠商,故被告任職000 公司時,該公司是否果然與該等廠商間有實際交易並進 貨購買之事實,均有可疑。 ⒊被告另辯稱向醇一公司進貨1、2個月,拿了2、30萬元的貨 等語(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45頁反面)。惟查,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載(偵一卷第430頁),000 公司係於95年7月間向醇一公司取得97萬3,047元之進項發票,其餘被告經營期間,則別無其他交易紀錄,與被告所辯000 公 司與醇一公司交易之期間及數額已有出入,是其此節所辯,已非無疑。再者,000 公司與庭蓁精品百貨行乃共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號作為門市,門市1樓後方設有酒櫃,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6頁),則00 0 公司若真有向醇一公司進貨數月達數十萬,衡情上開門市 現場應當擺放有一定數量之酒類商品以供銷售,然被告前以000 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設信用卡刷卡 機,經該二銀行人員至該門市現場查訪,結果現場只見女裝販售,有台新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審核表及收單特店訪查報告單、中國信託銀行推廣員訪查商店呈報單(本院卷一第62、66頁、卷二第40頁)可稽,且觀諸台新銀行人員訪查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65頁),上開門市不僅沒有酒櫃,更未見擺放任何酒類商品,足認000 公司營業門市並無置放 酒類待售。是以,被告辯稱有向醇一公司買酒一節,即難信實。又000 公司在被告經營期間,向庭蓁精品百貨行進貨 達80餘萬元,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憑(偵一卷第412 頁反面),然被告自承庭蓁精品百貨行是被告開設之服飾店,000 公司專做菸酒買賣,庭蓁精品百貨行是服飾買賣( 偵一卷第92頁),堪認000 公司上開對庭蓁精品百貨行之 進貨與酒類全然無關,此一進貨交易應非真實。 ⒋基上,被告所辯000 公司於被告經營期間確實有酒類進貨 之情節,有上開與卷附事證不符之處,且被告前後辯解亦矛盾相歧,自難認000 公司於被告經營期間確有實際進貨。 ㈡關於000 公司於被告經營期間之銷貨情形: ⒈關於000 公司與附表公司間之銷貨情形,被告先於國稅局 約詢時自承:附表所示000 公司銷貨之對象中,我只認識 編號2的綺榕有限公司(下稱綺榕公司),其他通通不認識 等語(偵一卷第92頁),是依其此部分供述,已難認000 公司與附表編號2外之其餘公司有實際銷貨交易。況被告於 偵訊中改稱:有出貨給萬利達公司(偵二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201頁),核與上開在國稅局之供述明顯不符,遑論證 人廖振興(即萬利達公司負責人)已明確證述不認識被告,故被告所稱「只認識綺榕公司」、「有出貨給萬利達公司」均難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進貨的量滿大的,以箱為單位,有固定廠商在拿,曾經有一次數十箱、數百箱的情形(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則以000 公司對固定廠商銷售數量之大,衡情被告於清晰記憶銷貨數量之際,對該等固定進貨之廠商應非不能特定,然被告仍就銷貨對象之說詞前後反覆,可見000 公司是否與附表公司間有實際銷 貨交易,確有可疑。 ⒉就000 公司銷售酒類之對象,被告先於國稅局約詢時陳稱 :我賣酒主要是給公司行號採購禮品、禮盒及一般消費者(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客人餐廳或公司都有,有固定的店家、酒家跟我叫(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23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證人金世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000 公司的銷向去路龐雜,亦非以經營酒類為主 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而依被告經營期間之000 公司銷項來源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二第59頁),該等銷項去路之營業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建築設備安裝」、「其他商品經紀」、「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家電(視聽設備除外)批發」、「未分類其他服飾品分類」,營業項目確實多歧,且均非以酒類批發零社為主業,與證人金世仰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於000 公司其經營期間 確有銷售酒類之交易,應非實在。 ⒊被告以000 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信用卡刷卡機之請款 成功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比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一卷第483至484、486頁),將刷卡請款成功 之一筆或數筆金額累加後,發現與萬利達公司於95年6月間 (發票字軌:MU00000000)、綺榕公司於95年7月間(發票 字軌:NU00000000)、永麒國際有限公司於同年月間(發票字軌:NU00000000)之發票金額(含稅)相同,遂主張附表所示銷貨交易應皆真正。惟查,上開請款成功明細表所示之刷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於特定時間,以000 公司名義申 設之上開刷卡機有刷卡請款成功之紀錄。而可能載有販售物品內容之信用卡簽單,均已逾保留調閱期間,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可查(本院卷二第173頁),自無從得悉該等刷卡 付款購買者究係何等物品。況000 公司與庭蓁精品百貨行 共用之上開門市,經二家銀行訪查結果是經營服飾販售,且無見置放酒類販售,如前所述,實難認被告所指刷卡紀錄係用以支付購酒款項ㄧ節屬實,況被告亦未能提出銷貨交易之買賣單據、交貨證明等相關文件佐證該等刷卡紀錄確係基於實際交易行為所支付,則被告前開比對結果自無從證明附表所示銷貨交易確屬實在,而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準此,被告對於銷貨予何間公司之說詞先後不一,且就部分公司甚至毫無印象,而000 公司門市現場亦無置放酒類銷 售,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買賣及交付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000 公司於被告經營期間確有實際銷貨。 ㈢基上,依卷附事證,難認000 公司於被告經營期間確有酒 類進貨,並確實對外銷售,因而堪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表彰之000 公司與附表公司間銷貨交易,並非實在。 三、綜上所述,000 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 ,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該公司之財務,其明知上情,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等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客觀上顯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主觀上對上開事實有所認識而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 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間,雖跨越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前後,然因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 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 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 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 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於上開經營000 公司期間,發票均係由 被告製作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46頁反面),依上規定,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訛。 ㈣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擔任000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主 辦開立發票之會計業務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擔任星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開立不實發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被告利用擔任000 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而幫 助幫助如附表所示5家公司逃漏稅(金額共42萬2,409元),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影響國家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 分之一,併就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000 公司於95年6月至95年9月間銷項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日期 │統一發│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 │ │票張數│ │ │ ├──┼────────┼─────┼───┼──────┼─────┤ │ 1 │台灣萬利達科技有│95年6月 │3 │410,000 │20,500 │ │ │限公司 │ │ │ │ │ ├──┼────────┼─────┼───┼──────┼─────┤ │ 2 │綺榕有限公司 │95年7月 │2 │223,428 │11,172 │ ├──┼────────┼─────┼───┼──────┼─────┤ │ │綺榕有限公司 │95年8月 │2 │371,238 │18,562 │ ├──┼────────┼─────┼───┼──────┼─────┤ │ 3 │永麒國際有限公司│95年7月 │17 │2,412,335 │120,615 │ ├──┼────────┼─────┼───┼──────┼─────┤ │ │永麒國際有限公司│95年8月 │14 │3,344,399 │167,221 │ ├──┼────────┼─────┼───┼──────┼─────┤ │ 4 │東尼士實業有限公│95年9月 │1 │67,333 │3,367 │ │ │司 │ │ │ │ │ ├──┼────────┼─────┼───┼──────┼─────┤ │ 5 │萬帝通實業有限公│95年9月 │12 │1,619,448 │80,972 │ │ │司 │ │ │ │ │ ├──┼────────┼─────┼───┼──────┼─────┤ │合計│ │ │51 │8,448,181 │422,4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