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祥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房佑璟律師(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被 告 梁志鵬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8 5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志鵬無罪。 事 實 一、劉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先取得梁志鵬(被訴共犯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如後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供其使用,俟於民國103年11月間,未受財團法人創世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之委託,竟在不詳地點,藉由網際網路登入「Beetalk」 之通訊交友軟體,並以「Oscar(愛心符號)嵐」之帳號在上 開軟體群組中,佯以創世基金會之名義,刊載:「緊急搶救!弱勢獨居長輩,弱勢家庭年菜大募集,年菜1份新臺幣( 下同)1,500元,點燃生命,創世基金會邀你伸援手,敬邀 您發揮愛心,溫暖弱勢獨居長輩,弱勢家庭兒少的心,**為統一採購相同樣式年菜,請以捐款為主,感謝您!農曆年即將到來,點燃生命,創世基金會邀你伸出援手及透過各種方式,電聯親友、口耳相傳、社群網絡號召等,廣邀親友、同事、企業團體,一起響應年菜及元宵禮盒(1500元1份), 讓全台13000萬名弱勢獨居長輩,弱勢家庭在過年前都能享 用到6菜1湯1甜點的年菜禮盒及年禮。從92年起在各界團體 及善士的協助下,年菜禮盒公益行動邁入第9年,從開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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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劉玉祥對曾取得被告梁玉鵬所有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供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藉由網際網路登入「Beetalk」通訊交友軟體,並以「Oscar(愛心符號)嵐」之帳號於上開軟體群組中,未經告訴人創世基金會之同意或授權,佯以告訴人名義,刊載本案訊息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供不特定上開群組成員瀏覽,惟未有人匯款入本案帳戶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係因一時生氣,而將告訴人傳單內容竄改而刊載在群組中,刊載後就退出群組,也不再使用,故無詐欺取財等罪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玉祥辯護稱:被告劉玉祥因長期患有重大疾病,故於行為時因受其疾病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等語。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劉玉祥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㈡被告劉玉祥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經查:(一)被告劉玉祥曾取得被告梁玉鵬所有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供其使用,俟於103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登入「Beetalk」通訊軟體,藉由網際網路登入「Beetalk」通訊交友軟體,並 以「Oscar(愛心符號)嵐」之帳號於上開軟體群組中,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佯以告訴人名義,刊載本案訊息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供不特定上開群組成員瀏覽,惟未有人匯款入本案帳戶等情之事實,為被告劉玉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 第19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宗第40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48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代理人吳婉蘭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5頁)等指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六合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六合字第10400024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4至99頁)、同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六合字第1040002448號函暨所附提領紀錄(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同分行104年11月2日合金六合字第1040003120號函暨所附之提領據點資料(見偵卷第142至 143頁)、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6至125頁)、創世基金會之廣告單(見偵卷第19至20頁)、轉 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8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10431156900號函(見偵卷第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9421號函(見偵卷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265號函暨所附提領機台資料及提領影像光碟(見偵卷第102至109頁)及本院106年12月25日勘驗上開提領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訊息內容,係被告劉玉祥佯以告訴人名義,對外聲稱係欲提供年菜及元宵禮盒予弱勢獨居老人,而以1份1,500元之方式募款,並載明捐款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此經被告劉玉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將本案訊息登載在群組中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劉玉祥確有以告訴人名義進行募款而偽造本案訊息之電磁紀錄,並登載於可供不特定之群組成員瀏覽之網際網路而行使之,企使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再徵以本案訊息中,就募款名義人、募款用途、募款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記載詳實,衡以被告劉玉祥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加入上開群組內之不特定成員見其所散布之本案訊息後,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其辯稱僅一時氣憤,並非有異詐欺云云,即不足採。況且其雖於案發後退出群組,卻未就本案訊息所傳達之不實內容加以澄清,或避免誤信之群組成員因而匯款之舉,益徵其對於本案犯行造成對告訴人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他人財產受到不法侵害等情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劉玉祥主觀上有涉犯此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劉玉祥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劉李阿琴到庭作證,然觀以其待證事實為證人劉李阿琴曾多次匯款至被告梁志鵬之本案帳戶乙節,苟此部分事實屬實,反而益徵被告劉玉祥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且不影響被告劉玉祥於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劉玉祥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刊載本案訊息於上開群組中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以上開不實訊息詐害群組內不特定成員之意,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劉玉祥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05 頁),則被告劉玉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劉玉祥已著手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款項,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被告劉玉祥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劉員(即被告劉玉祥,下同)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疑似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Persistent depressive disorder (Dysthymia)】;2.疑似B群 人格特質(cluster B personality trait)』。本次鑑定 中劉員針對案發過程之陳述與法院訊問說詞大同小異,即便在地檢署偵查庭中,劉員對犯行背後之動機有不同之解釋,但對案發經過均有完整記憶,顯見劉員即便案發前有服用精神作用物質,亦未影響其認知功能,且劉員在鑑定會談時,亦提到PO完本案訊息後的5至10分鐘內,劉員就後悔,因為 「網路上的帳號是用我的資料去申請的」,「別人一定知道是我的PO的」,所以旋即就將本案訊息撤下並退出該交友軟體的群組,足見劉員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完好。雖不排除於案發前後時間點,劉員之情緒狀態或受憂鬱情緒之影響,加上與梁員(即被告梁志鵬)互動間的複雜關係,以致強化其人格特質,進而做出犯行之決意,似乎對其控制能力略有影響。但劉員長期以來均未曾有過妄想或幻覺之精神病症狀,故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憂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至於劉員可能具有之B群人格特質,就司法精神醫 學觀點,通常也不被視做是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又,劉員雖在本次鑑定中提到,自己目前患有腦部萎縮,而在去年9月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劉員確實因抱怨肢體無力 及步態不穩,曾接受腦部電腦斷層造影,結果顯示第三腦室略顯明顯,疑似鄰近腦組織有萎縮,故馬偕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劉員疑似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腦病變,但在本案發生後,即105年8月中旬劉員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亦曾因頭痛自費接受腦部電腦斷層造影,結果顯示未有明顯異常,故合理認為案發時劉員尚未有腦部萎縮之發生且如前所述,本次鑑定心理測驗亦顯示,劉員整體智慧表現推估落在中下至中度水準範圍,與其過去教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符,從功能角度觀之,劉員目前認知功能尚未明顯退化,故推測案發之時,劉員認知功能應較目前更佳,更不可能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故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劉員於案發時,雖疑似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與B群人格特質,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19日亞精神字第1070919002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宗第335至355頁)。本院審酌被告劉玉祥於警詢 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犯行經過、精神狀態,及其於偵審時應答自如之法庭活動表現,併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乃參考被告劉玉祥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劉玉祥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暨綜合衡鑑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以被告劉玉祥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難認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被告劉玉祥為本件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等意見有何瑕疵,是被告劉玉祥為上開犯行時尚無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不得以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玉祥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無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該會對外募款之不實訊息之準私文書,向他人詐取款項,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幸未有人受騙,而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病而無業由母親扶養,並須幫忙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況(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三 宗第397頁),暨被告劉玉祥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本案 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梁志鵬與被告劉玉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梁志鵬提供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並由被告劉玉祥為上開犯行之分工,因認被告梁志鵬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志鵬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梁志鵬之供述、被告劉玉祥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吳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與本案訊息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非供述證據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梁志鵬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因跟被告劉玉祥工作,受被告劉玉祥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影本作為給付薪資之用,至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其係於熟睡中遭被告劉玉祥盜用,且不知被告劉玉祥曾刊載本案訊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梁志鵬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劉玉祥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證明被告梁志鵬於本案之共犯事實,況被告劉玉祥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其他事證不符,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梁志鵬與劉玉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玉祥曾取得被告梁玉鵬所有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供其使用,俟於103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登入「Beetalk」通訊軟體,藉由網際網路登入「Beetalk」通訊交友軟體,並 以「Oscar(愛心符號)嵐」之帳號於上開軟體群組中,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佯以告訴人名義,刊載本案訊息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供不特定上開群組成員瀏覽,惟未有人匯款入本案帳戶等情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次由告訴代理人蔡巧若、吳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訊息之列印資料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以觀,堪認本案訊息之內容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卻以告訴人名義要求得以瀏覽上開訊息之群組成員將捐款匯入被告梁志鵬帳戶等情。惟佐以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所示,被告劉玉祥曾以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堪認被告劉玉祥亦為本案帳戶使用或提款之人,即不得僅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梁志鵬所有,即逕認其與被告劉玉祥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被告劉玉祥於偵查中先辯稱:係被告梁志鵬將金融卡交由其保管,因其母親會匯錢到帳戶內作為其與被告梁志鵬之生活費,本案帳戶係被告梁志鵬給其使用的,每次領錢時都是其與被告梁志鵬一起去領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與被告梁志鵬非共犯,其是在被告梁志鵬不知情的狀況下,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匯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0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提領影像光碟之影片後,卻改稱:影片中係由其去提款,畫面中另一人不知道是誰,其不認識,都是其自己一個人去提款的,有時候會跟被告梁志鵬一起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因母親要匯醫藥費,故向被告梁志鵬取得本案帳戶,其與被告梁志鵬都是一起去超商領錢,於其刊載本案訊息後,被告梁志鵬始給其本案帳戶密碼,改由其去領錢,被告梁志鵬去買東西,,但忘記被告梁志鵬為何要跟其講密碼;於發本案訊息時,是與被告梁志鵬商量後才發訊息的,但當天的討論過程忘記了,是被告梁志鵬叫其用本案帳戶的,其於當下沒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9至200頁、第201頁、第20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本案訊息是其做的,也是其傳的,被告梁志鵬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97頁),足見 被告劉玉祥歷次就其取得本案帳戶之緣由經過、該帳戶金融卡之保管、提領款項等使用情形,甚至被告梁志鵬是否知悉其刊載本案訊息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則被告梁志鵬是否知悉被告劉玉祥刊載本案訊息、有無將金融卡交被告劉玉祥使用,尚非無疑。再經本院於勘驗103年11月25日本案帳 戶提領影像中,僅見被告劉玉祥一人獨自提領款項之情,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可稽,足以確認被告劉玉祥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得獨自提領款項,此情顯與被告劉玉祥所稱:本案帳戶均由其與被告梁志鵬一起至超商提款,並於發本案訊息後,其始知悉金融卡密碼,才改由其提款云云有違,更遑論被告劉玉祥所稱:「被告梁志鵬知悉本案訊息」之證述有可信採之處。再依證人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陳彥霖、黃建銘、藍鈞宥彼等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渠等係因暱稱「嵐」之人要求,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2頁及其反面、第325頁及其反面),參諸被告劉玉祥自承「嵐」之帳戶為其使用一情,堪認被告劉玉祥確有要求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又佐以被告劉玉祥、梁志鵬於該段期間曾共同居住之情,則被告劉玉祥趁被告梁志鵬不注意之下擅自取走金融卡使用,非無可能。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及金融卡難認係被告梁志鵬提供與被告劉玉祥犯本案犯行所使用,則被告梁志鵬辯稱係被告劉玉祥自行使用本案帳戶,與其無涉,其亦不知本案訊息等語,即非無稽。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梁志鵬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況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志鵬共犯本案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