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雄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志雄於民國102年1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麥可」之人,並於102年1月14日設立富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富盛資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已於102年8月7日解散),由陳勇儒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於102年5月29日變更由陳立忠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吳鎔丞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志雄提供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富 盛資訊公司使用,鄭志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與「麥可」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自102年2月至同年8月7日間,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盛華」、化名為「吳家棋」之吳鎔丞等人為業務幹部,而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購買奈菲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奈菲兒公司)之股票,投資人再將股款匯入前開吳鎔丞、鄭志雄之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嗣有投資人曾桂琴、黃士剛、黃瑞芳因而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3 張、1 張、3 張,並將款項17萬7,000 元、5 萬9,000 元、17萬7,000 元,匯至吳鎔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曾桂琴復再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7 張,而將款項41萬3 千元,於 102 年8 月2 日匯至鄭志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鄭志雄與「麥可」以前揭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共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匯入股款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股款金額達1,463 萬2,000 元(計算式:附表一:11,015,000+附表二: 3,617,000 =14,632,000)。而鄭志雄於102 年2 月至同年8 月7 日間以前揭方式經營證券業務獲利14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本 案與本院103年度金簡字第8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為本院103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本案係以其於102年1月14日所設立之富盛資訊公司,由陳勇儒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於102年5月29日變更由陳立忠擔任名義負責人),販售前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於102年8月7日將富盛資訊公司解散。而本院103年度金簡字第8號案件,被告所涉之利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 承公司)、富盛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盛財經公司),其中富盛財經公司係被告另於102年8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而富盛財經公司嗣於103年10月15日解散; 利承公司則係被告另於102年11月25日承接原股東即案外人 楊金生之出資額,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利承公司後於 103 年8 月1 日解散,有富盛資訊公司、利承公司、富盛財經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並非自始係基於概括性主觀犯意,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而係於富盛資訊公司解散後,另行起意設立富盛財經公司、承接利承公司股份,並改以富盛財經公司、利承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法經營證券業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與本院103 年度金簡字第8 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本件不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曾桂琴、黃士剛、黃瑞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至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曾擔任利承公司、富盛財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供該等公司從事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收受投資人投資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係102年7月才加入麥可的公司,富盛資訊公司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富盛資訊公司係於102年1月14日設立登記,由陳勇儒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於102年5月29日變更由陳立忠擔任名義負責人,富盛資訊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盛華」、化名為「吳家棋」之吳鎔丞等人為業務幹部,而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購買奈菲兒公司之股票,投資人再將股款匯入前開吳鎔丞、被告之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嗣有投資人曾桂琴、黃士剛、黃瑞芳因而分別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3張、1張、3張,並將款項17萬7,000元、5萬9,000元、17萬7,000元,匯至吳鎔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曾桂 琴復再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7張,而將款項41萬3千元,於102年8月2日匯至鄭志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與「麥可 」102年2月至同年8月7日間以前揭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共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匯入股款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股款金額達1,463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吳鎔丞即「吳家棋」,且係伊請的跑外務、負責幫伊跑銀行、送件、代伊去做股票交割的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經證人曾桂琴、黃士剛、黃瑞芳於分別於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1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奈菲兒公司簡介及公司資料、富盛資訊有限公司吳家棋名片、富盛資訊公司寄給黃士剛認購流程電子郵件、證券交易稅繳款單、黃士剛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奈菲兒公司股票、增資認股繳款書、奈菲兒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吳鎔丞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5月4日證期(券)字第1040016122號函、富盛資訊公司登記及董監事歷史資料、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103)福證股代字第000601號函及所函覆奈菲兒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向美惠102年間持股暨轉讓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103年7月24日彰城東字第1030248號函及檢送「 吳鎔丞(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4年4月30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40001343號函及檢送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該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提供之大額通貨資料及臺南市調查處彙製交易表、富盛資訊公司、利承公司、富盛財經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吳鎔丞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股款明細表、被告合作金庫臺北分行股款明細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5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3年間持股暨轉讓資料、富盛資訊公司登記卷宗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全卷)。 ㈡而被告辯稱:伊係102年7月才加入麥可的公司,富盛資訊公司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自承:伊有於102年1月間設立富盛資訊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伊不認識陳勇儒、陳立忠,也忘記當初怎麼找他們擔任掛名負責人,奈菲兒公司股票都是富盛資訊經理自稱陳立揚之人,也就是麥可去接洽,奈菲兒公司簡介是陳立揚製作,銷售話術也是陳立揚負責教授業務員,業務員獎金制度也是陳立揚制訂,吳鎔丞也是富盛資訊的業務員,伊曾因要刻富盛公司印章,有請富盛公司「小謝」幫忙,所以有跟謝秉桓吃過飯,因為麥可曾向公司業務員介紹伊為公司負責人,所以富盛公司的人員都知道伊是富盛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頁至第2頁)。 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坦認:伊係富盛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鎔丞即「吳家棋」,且係伊請的跑外務、負責幫伊跑銀行、送件、代伊去做股票交割的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於105年7月29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明確供承:其前曾於102年1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可,且係富盛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人,富盛資訊公司係在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當時主要是推銷奈菲兒公司之股票,及其有加入富盛資訊公司與麥可共同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嗣麥可有意將富盛資訊公司解散,另外成立公司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要求被告改擔任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被告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及授權麥可代刻印章,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戶,供麥可使用,麥可則允諾每月給付被告2 萬元之報酬,麥可旋於102 年6 月、8 月另成立利承公司、富盛財經公司,被告嗣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該等公司亦從事向不特定人推銷奈菲兒公司、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嗣雖於105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將富盛資訊公司與富盛財經公司搞錯了,伊並非富盛資訊公司之負責人,伊不知道富盛資訊公司,該公司與其無關,伊是102 年7 月才加入云云,然揆諸被告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之內容可知,被告顯然明確區分富盛資訊公司與富盛財經公司,並表明其係於富盛財經公司、利承公司始擔任名義負責人等情明確,顯無其所稱不知道富盛資訊公司,將富盛資訊公司與富盛財經公司搞錯之情由,被告所辯,已難信實。 ⒊且證人吳鎔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彰化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是提供給麥可使用,麥可用一個月2萬元,要伊將帳 戶借給他使用,伊應該是在101年底或102年初認識麥可,從認識到借麥可帳戶大概兩個月左右,伊認識麥可之後,有介紹被告跟麥可認識,因為麥可希望伊能夠再介紹一些人給麥可認識,看是否可以提供更多帳戶給麥可使用,印象中被告有提供一個合作金庫的帳戶給麥可使用,伊從提供帳戶給麥可時,就有幫麥可領錢,被告後面也有將帳戶借給麥可,所以連被告的帳戶伊也幫忙一起領錢,伊正式幫忙可能是102 年1 、2 月或3 、4 月間,印象中是102 年農曆過完年之後,可能是3 、4 月,伊的薪水來自於提供帳戶,一個月一本帳戶是1 萬5 千元,伊提供兩個帳戶是3 萬元,除了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還有元大銀行城東分行的帳戶,大部分都是麥可跟伊說伊跟被告的帳戶有款項進來,伊就幫忙提款,拿到復興北路跟長安東路的芝麻大廈附近給麥可,有的時候也會將錢拿給被告,但這樣的情形比較少,伊要領錢有時候先去跟麥可拿存摺、印章,領完再拿回去給麥可,如果要連續幾天領,存摺跟印章可能會先放伊這邊,應該比較少跟被告拿,有的話也只有一、兩次,伊當時有認知道這筆錢多多少少一定是有點問題。伊在調查局詢問時說被告掛名負責人,另外有兩位業務主管,一位叫麥可,另一位伊不清楚,公司共有十幾位業務員,專門負責以電話銷售未上市股票,所述屬實,而伊當時回答被告是掛名負責人,是包含當人家人頭領人頭費用,還有雖然是負責人,但沒有實際去管控參與現場業務運作兩種意思,所以伊的意思是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但他沒有實際參與現場的業務運作,公司裡面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業務主管,至於主管及實際業務人數有多少,伊覺得被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8 頁正反面)。 ⒋證人謝秉桓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看過被告一次,是一百零幾年伊忘記了,好像是麥可約伊去吃飯,跟伊介紹被告是公司老闆,稱呼被告雄哥,還有一群人是麥可同事,他們公司是做股票銷售的,公司名稱叫富盛,但全名伊不確定,伊從100零幾年開始幫麥可領錢,伊不記得幾次,存摺有 兩個不同人的名字,一個姓吳,一個名字有什麼雄的,麥可公司在長安東路,詳細地址伊忘記了,應該是102年初就幫 麥可領錢,麥可姓吳,但伊不認識吳鎔丞,伊幫麥可領的錢是用吳鎔丞的本子,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101年12月 申辦,因為麥可說想要開公司,聯絡人謝先生就是伊,102 年4 月幫麥可辦理移機,伊是在這之間就開始幫麥可領錢,伊應該是在102 年初跟麥可公司老闆雄哥吃飯,雄哥就是在庭的被告,所以伊在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的期間中,就開始幫麥可領錢,當時麥可公司的老闆就是被告,伊跟被告吃飯那次,麥可有介紹被告就是麥可的老闆,被告當時也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42 頁)並有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中總一0五字第 0000 -0 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 ⒌綜上所陳,被告顯然係於102年2月設立富盛資訊公司,且為富盛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麥可,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盛華」、化名為「吳家棋」之吳鎔丞等人為業務幹部,而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購買奈菲兒公司之股票,投資人再將股款匯入前開吳鎔丞及被告之帳戶內,吳鎔丞從帳戶領出之款項,除交給麥可外,也曾交給被告,被告顯然有參與本件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係102 年7月才加入麥可的公司,富盛資訊公司與伊無關云云,要 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富盛資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為富盛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麥可」,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盛華」、化名為「吳家棋」之吳鎔丞等人為業務幹部,而以電話行銷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曾桂琴、黃士剛、黃瑞芳等投資人在內之不特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可」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盛華」、化名為「吳家棋」之吳鎔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被告所為自應論以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另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匯入股款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股款部分,雖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至7月間,且僅敘明投資人曾桂琴、黃士剛、黃瑞芳部分 ,就卷內之帳戶資料同為股款部分全未處理,甚且忽略證人曾桂琴部分,係其復再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7張,而將款項 41萬3千元,於102年8月2日,始匯至鄭志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均認該部分同屬富盛資訊公司於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售奈菲兒公司股票所收取之股款,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㈢第63頁至第64頁),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麥可」,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盛華」、化名為「吳家棋」之吳鎔丞等人為業務幹部,而以電話行銷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曾桂琴、黃士剛、黃瑞芳等投資人在內之不特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審酌其本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念諸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自行整理富盛資訊公司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收取之款項,並兼衡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係指個別行為人直接因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每月2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 核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當僅係投資人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款,而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當僅係從中獲取之手續費、佣金,是其辯護人所供承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每月2萬元,合計102年2月至8月7日間,共計取得14萬元, 應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吳鎔丞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匯入股款統計表 附表二:鄭志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匯入股款統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