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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賢文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被告
衛佳文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86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5196號,原繫屬本院105 年度金易字第6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乙○○2 人。但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本案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之。

二、本件被告甲○○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甲○○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銷售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股票)之幫助犯意,而為甲○○寄送蘭陽公司股票、與韋金宏及其他銷售業務人員聯繫及擔任會計對帳,以幫助甲○○、韋金宏等人非法居間買賣蘭陽公司股票等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補充「證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中就所有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經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翔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翔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甲○○於本案所示期間係該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居間買賣蘭陽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之證券商業務,而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75 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經查,被告乙○○於本案所為者,乃為被告甲○○寄送蘭陽公司股票、與韋金宏及其他銷售業務人員聯繫及擔任甲○○之會計人員協助對帳,別無其他。其行為固然促成並使被告甲○○得以順利進行非法銷售蘭陽公司股票之犯行,但並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係固定按月由被告甲○○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非直接與被告甲○○朋分銷售蘭陽公司股票之收益。綜此足認被告乙○○客觀上並非主要犯罪者,亦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居於次要角色之幫助行為,其主觀上亦僅基於幫助被告甲○○之意思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起訴檢察官指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共同正犯,應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乙○○幫助犯罪之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及被告乙○○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各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自承大學肄業,退伍後曾任數家公司業務主管,後自行創業開設數家公司,主要從事國際電話節費業務,後轉業銷售海外基金等投資業務迄今,目前仍以股票投資為業,並無穩定收入。離婚,與二名分別為就讀大二及大肆之子女同住並由其撫養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獲利(詳下述)、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乙○○坦承犯行,自承商職畢業後曾從事餐飲、電子遊戲產業等服務業,嗣為其姐衛純菁(即被告甲○○之前配偶)打理個人財務,並由其姐按月給付薪資迄今。已婚並有二名已成年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及其僅基於幫助犯罪之次要地位、犯罪動機、目的、獲利(詳下述)、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及第4 項)。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應注意之問題有二:⒈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條立法理由五、(三)參照)。亦即,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⒉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以非法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

㈡就被告甲○○而言,其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不法內涵,係出售股票之獲利,而不及於取得股票之成本。是依前所述,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出售蘭陽公司股票之收入扣除其取得股票成本後之餘額為範圍。而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將取得之蘭陽公司股票以每股38元批給案外人韋金宏,賺取每張(1,000 股)股票3,000元之固定價差,至於韋金宏或其他業務人員將股票銷售給何人其不清楚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2786 號卷三第36頁)。而被告甲○○於本案共出售797 張股票。以此計算不法利得為2,391,000 元(3,000 元×797 張=2,391,000元),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尚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7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乙○○而言,其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不法內涵,係其「幫助」被告甲○○出售股票之獲利,且因其並非與被告甲○○直接朋分出售股票之獲利,而係不計被告甲○○之出售損益,固定由被告甲○○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是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應以其「幫助」被告甲○○犯罪取得之對價即每月薪資35,000元為範圍。而其幫助行為之時間係100 年1 月至12月。依此計算其不法利得為420,000 元(35,000元×12月=420,000 元),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尚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7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86號
                                    105年度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翔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民國103年5月間更名為台灣蝦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間再更名為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憶公司)負責人、會計,分別綜理翔憶公司營
    運及協助處理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資金調度、過戶與佣金發放
    等業務。韋金宏(原姓名韋勇宇)、林合昌、林姿綾(左3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翔億公司臺中及彰化地區負責
    人、經理,負責中部地區營運及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業務;
    韋金宏另雇用江品慧(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行政助理,協助
    處理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股款收取、提領及轉匯等業務。林峻
    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陽光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陽光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l,後
    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7摟,並於103年12月19日申
    請停業)負責人,從事汽車貸款、販售未上市股票等業務。
    呂佩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韋金宏之友人。詎甲○○、乙
    ○○、韋金宏、林合昌、林峻鍇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亦明知渠等公司之登
    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前揭證券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間,由甲○○、乙○○
    、韋金宏、林合昌等以翔億公司名義委請林姿綾擔任經理,
    並雇用許靜怡、江婉茹、嚴淑惠、王雪卿、陳秝玲(左5人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謝姵瑩(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
    另由林峻鍇以陽光公司名義雇用陳權菁、謝佳芸、陳思融、
    陳憶禎(左4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以電話行銷方式
    佯稱:渠等公司已取得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
    陽公司)授權承銷該蘭陽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大肆宣傳「
    綠色能源前景看好」、「為推廣綠色觀光,宜蘭童玩節電動
    接駁船將全面採用蘭陽能源鋰鐵電池」、「明(101)年上
    市櫃後會有極大獲利空間」等重大利多訊息,向不特定民眾
    顏展盟、倪暉美、歐玉金、林坤輝、蔡清霖、孫振郡、吳孟
    芬、吳龍泰、黃家柔、吳政龍、陳新輝、史峻銘、李明展、
    王俊元;嚴才強等人招攬,並以每張(1,000股)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至6萬5,000元不等價格銷售蘭陽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並指定將購買股票之股款匯入呂佩玲所提供玉山
    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等6個帳戶,再將前揭認購者提供之身分證
    正、背面影本交由乙○○處理股票過戶及實體股票寄送等事
    宜。核自100年1月至12月間,甲○○等人以上開方式販售未
    上市之蘭陽公司股票797張,交易金額達4,957萬9,85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處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①坦承:經盤商朋友之居間、介紹而取得蘭陽│
  │    │供述                │  公司股票,並以每張股票賺取3,000元(每 │
  │    │                    │  股38元)價差方式,將股票批給韋金宏販售│
  │    │                    │  ,由韋金宏收取款項後與被告乙○○對帳,│
  │    │                    │  再由韋金宏或被告乙○○將股票寄給投資人│
  │    │                    │  。                                    │
  │    │                    │②坦承:未具證券商資格,而以翔億公司名義│
  │    │                    │  違法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事實。        │
  │    │                    │③辯稱:伊銷售對象是韋金宏個人而非不特定│
  │    │                    │  人,至韋金宏銷售何人伊不清楚云云。    │
  │    │                    │④陳稱:伊並無將股票批給林峻鍇云云。    │
  ├──┼──────────┼────────────────────┤
  │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坦承:伊有與韋金宏、江品慧及林姿綾等人聯│
  │    │供述                │繫及對帳,並協助寄送實體股票予投資人,而│
  │    │                    │與被告甲○○共同違法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予│
  │    │                    │不特定人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金宏│①佐證:被告甲○○為伊舊識,向伊陳稱:他│
  │    │於調詢時之供述及偵查│  目前銷售蘭陽公司股票經營的很不錯,問伊│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有無興趣加入,並介紹伊認識被告乙○○,│
  │    │                    │  由被告乙○○擔任聯繫窗口之事實。      │
  │    │                    │②佐證:伊於99年、100年間透過友人林姿綾 │
  │    │                    │  介紹,在林峻鍇位於高雄之公司,由伊與林│
  │    │                    │  姿綾向林峻鍇分享銷售蘭陽公司股票之賺錢│
  │    │                    │  資訊等事實。                          │
  │    │                    │④佐證:伊租用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清路口之辦│
  │    │                    │  公室,並以被告乙○○提供翔億公司名稱製│
  │    │                    │  作名片,作為銷售蘭陽公司股票使用之事實│
  │    │                    │  。                                    │
  │    │                    │⑤佐證:伊於上開時日借用呂佩玲前揭銀行帳│
  │    │                    │  戶係作為買賣蘭陽公司股票匯款使用,並委│
  │    │                    │  請江品慧將前揭帳戶股款匯給被告乙○○或│
  │    │                    │  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後將林姿綾、林峻鍇等人│
  │    │                    │  佣金存入渠等帳戶等事實。              │
  │    │                    │⑥佐證:伊有要求申購蘭陽公司股票者需提供│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給伊、林姿綾及林峻│
  │    │                    │  鍇等人,再由伊轉傳給被告乙○○,並由被│
  │    │                    │  告乙○○處理相關股票過戶及寄送等事實。│
  │    │                    │⑦佐證:被告乙○○有告知伊,對外銷售蘭陽│
  │    │                    │  公司股票時,每股可抽佣2元;伊則給予被 │
  │    │                    │  告林姿綾、林峻鍇每股抽佣10元不等之報酬│
  │    │                    │  ,當申購者匯款至呂佩玲前揭帳戶時,伊會│
  │    │                    │  委請江品慧先扣除伊、林姿綾及林峻鍇等人│
  │    │                    │  報酬後,再將餘款匯給被告乙○○。      │
  │    │                    │⑧佐證:蘭陽公司股票及文宣內容皆由被告李│
  │    │                    │  賢文、乙○○提供,並以翔億公司名義對外│
  │    │                    │  銷售,銷售價格及銷售佣金,皆為被告李賢│
  │    │                    │  文決定;相關股票過戶及寄送皆由被告衛佳│
  │    │                    │  文處理之事實。                        │
  │    │                    │⑨佐證:伊明知翔億公司不具有證券商執照,│
  │    │                    │  而於上開時日,協助被告甲○○、乙○○以│
  │    │                    │  翔億公司名義販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事實。│
  │    │                    │⑩佐證:伊與被告林合昌合作,循上開相同模│
  │    │                    │  式在彰化地區販售蘭陽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鍇│①坦承:伊為陽光公司負責人,實際綜理公司│
  │    │於調詢時之供述及偵查│  業務,主要從事汽車貸款業務,陽光公司並│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商業務;另經由林│
  │    │                    │  姿綾介紹,而認購及販售蘭陽公司等未上市│
  │    │                    │  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②佐證:販賣蘭陽公司股票前,有與被告李賢│
  │    │                    │  文及韋金紅、林姿綾等在臺中碰面,商討投│
  │    │                    │  資標的介紹、匯款帳戶及抽成比例等。    │
  │    │                    │③佐證:於經營陽光公司期間,有委請陽光公│
  │    │                    │  司業務人員,以電話行銷方式販賣蘭陽公司│
  │    │                    │  股票;前揭蘭陽公司股票皆由被告甲○○等│
  │    │                    │  人提供之事實。                        │
  │    │                    │④佐證:每銷售1張蘭陽公司股票,可分得   │
  │    │                    │  5,000-8,000元酬勞,總共獲利10餘萬元, │
  │    │                    │  並由韋金宏匯款予伊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綾│①佐證:被告甲○○、乙○○分別為翔億公司│
  │    │於調詢時之供述及偵查│  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謝姵瑩、江婉茹係伊同│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事,亦從事販售蘭陽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②佐證:經由韋金宏介紹而認識被告甲○○、│
  │    │                    │  乙○○,並因此而介紹親友購買蘭陽公司股│
  │    │                    │  票賺取業務獎金之事實。                │
  │    │                    │③佐證:伊與林峻鍇為友人,並介紹韋金宏與│
  │    │                    │  林峻鍇認識;陽光公司有配合翔億公司販售│
  │    │                    │  蘭陽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6  │同案被告林合昌於調詢│①佐證:透過被告林姿綾認識被告韋金宏,在│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彰化市的辦公室以翔億公司之名義,對不特│
  │    │                    │  定人推銷販售蘭陽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②佐證:被告王雪卿、顏淑慧、陳秝玲為其聘│
  │    │                    │  僱之營業員之事實。                    │
  │    │                    │③售出一張蘭陽公司股票可獲得佣金1萬元至1│
  │    │                    │  萬1千元,佣金將與業務人員朋分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婉茹│①佐證:渠等皆受雇翔億公司,以電話向客戶│
  │    │、謝姵瑩於調詢中供述│  介紹產業內容或寄發廣告文宣,詢問客戶是│
  │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否有意投資購買蘭陽公司股票,並請客戶傳│
  │    │                    │  真身分證件、代刻印鑑同意書及匯款等事實│
  │    │                    │  。                                    │
  │    │                    │②佐證:渠等每賣出1張蘭陽公司股票可獲得 │
  │    │                    │  8,000元利潤,並分別賣出20餘張或10餘張 │
  │    │                    │  股票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佩玲│佐證:韋金宏係伊友人,其曾以信用問題,要│
  │    │於調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求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伊並不知前│
  │    │經具結之證述        │揭帳戶係作為販賣蘭陽公司股票交割款使用之│
  │    │                    │事實。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品慧│佐證:伊受韋金宏雇用,並由韋金宏交付呂佩│
  │    │於調詢中供述及偵查中│玲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到銀行將投資│
  │    │經具結之證述        │人購買蘭陽公司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韋金宏│
  │    │                    │指示存、提及匯款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權菁│佐證:渠等於陽光公司任職時,有按照公司指│
  │    │、謝佳芸、陳思融、陳│示、約定價格及方式,以電話行銷方式販賣蘭│
  │    │憶禎等於調詢時及偵查│陽公司股票之事實。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
  ├──┼──────────┼────────────────────┤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靜怡│佐證:渠等於100年間均受雇於被告林合昌, │
  │    │、同案被告王雪卿、顏│並依公司指示以電話行銷方式販賣蘭陽公司股│
  │    │淑慧、陳秝玲於調詢時│票並抽取佣金之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
  │ 11 │證人顏盟展、倪暉美、│佐證渠等有於上開時日,因翔億公司、陽光公│
  │    │歐玉金、林坤輝、蔡清│司電話行銷人員所提供書面簡介、簡報資料及│
  │    │霖、孫振郡、吳孟芬、│相關文宣等,並解說蘭陽公司目前營運情況及│
  │    │吳龍泰、黃家柔、吳政│未來發展趨勢及表明該公司有意辦理上櫃等語│
  │    │龍1、陳輝、史峻銘、 │,而匯款至呂佩玲前揭銀行帳戶,購買蘭陽公│
  │    │李明展、王俊元、顏才│司股票,並由相關業務人員交付實體股票之事│
  │    │強等於調詢時之證述  │實。                                    │
  ├──┼──────────┼────────────────────┤
  │ 12 │調查局製作之上開投資│佐證被告等人有販賣蘭陽公司股票797張,交 │
  │    │人向翔億公司、陽光公│易金額達4,957萬9,853元,而違法經營證券承│
  │    │司業務人員購買蘭陽公│銷商業務之事實。                        │
  │    │司股票之匯款人、銷售│                                        │
  │    │業務、購買單價、股數│                                        │
  │    │、匯款日期及帳戶、股│                                        │
  │    │票號碼、股票取得方式│                                        │
  │    │等統計表            │                                        │
  ├──┼──────────┼────────────────────┤
  │ 13 │門號0000-000000、   │佐證林姿綾、許靜怡、陳秝玲、謝姵瑩、江婉│
  │    │0000-000000、0977-  │茹、陳權菁、謝佳芸、陳奕彤、陳憶禎等人有│
  │    │60811、0000-000000  │使用左揭查詢對照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電話│
  │    │0000-000000、0922-  │行銷方式,向上開不特定人招攬購買蘭陽公司│
  │    │46166、0000-000000  │股票之事實。                            │
  │    │0000-000000、0973-  │                                        │
  │    │36229、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調閱查詢  │                                        │
  │    │單及前揭業務人員電話│                                        │
  │    │查詢對照表          │                                        │
  ├──┼──────────┼────────────────────┤
  │ 14 │呂佩玲開設於玉山商業│佐證被告等人使用呂佩玲之左揭銀行帳戶作為│
  │    │銀行長春分行        │收受販賣蘭陽公司股票股款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號等帳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料影本1份。         │                                        │
  ├──┼──────────┼────────────────────┤
  │ 15 │呂佩玲、乙○○、林峻│佐證左揭人等於該左揭查詢單所示日期有大額│
  │    │鍇、江品慧、韋金宏之│通貨交易之事實。                        │
  │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                                        │
  │    │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影本│                                        │
  │    │各1份               │                                        │
  ├──┼──────────┼────────────────────┤
  │ 16 │翔億公司販售未上市股│佐證翔億公司有提供業務人員左揭交易流程說│
  │    │票之股票交易流程說明│明及相關廣告文宣資料之事實。            │
  │    │及新聞廣告文宣資料影│                                        │
  │    │本各1份             │                                        │
  ├──┼──────────┼────────────────────┤
  │ 17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 │佐證翔億、陽光公司皆非金管會許可之證券商│
  │    │年2月26日、104年12月│,依法不得經營未上市(櫃)股票受託買賣、│
  │    │18日證期(券)字第  │承銷、經紀等業務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第    │                                        │
  │    │0000000000號函影本。│                                        │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第1項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韋金宏、林俊鍇、林合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為經營證券業
    務,該犯行之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屬於集合犯,
    請就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以包括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盈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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