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劉煌基律師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柯丁凱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2091、2067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677、105年度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清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丁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鄒興華無罪。 事 實 一、徐炳清、柯丁凱均明知股票交易不得有人為操縱以避免不當影響投資人判斷及交易秩序,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成交行為,竟分別與劉永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未確定)、梁嘉豪、張梅英(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均已確 定)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7月7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87年1月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臺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代號5505,下稱和旺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劉永祥、徐炳清於102年3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資金,共同拉抬和旺公司股價,並約定期間之獲利雙方平分。謀議既定,劉永祥遂指派具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之和旺公司員工柯丁凱、梁嘉豪,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VIP室(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作為盤房,與徐炳清共同操盤拉抬和旺 公司股價。徐炳清於操縱股價期間,除使用自己得支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帳戶下單和旺公司股票外 ,並提供徐賢春、潘志強、陳冠霖設於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20、21)予梁嘉豪使 用,再向無犯意聯絡之鄒興華、張莒華墊款,鄒興華、張莒華則再轉向無犯意聯絡之蔣秀華、曾潔慧墊款,並由蔣秀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0、31、32所示帳戶之帳戶,曾潔慧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帳戶,為徐炳清買賣和旺公司股票。梁嘉豪並另行向魏昱晟借得其母黃卉羽於合庫證券彰化分公司開立之帳戶使用(即附表一編號22)。此外,劉永祥則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張梅英使用劉永祥為實際負責人之城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業公司)、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城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家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33、34所示帳戶交易和旺公司股票外,並負責製作潘志強、徐賢春、陳冠霖等證券帳戶之「永豐金結算統計表」及「存提統計」等資金帳務資料,俾便劉永祥與徐炳清結清共同操縱和旺股票之相關帳務。柯丁凱則負責於梁嘉豪股票交割資金不足時,赴和旺公司向張梅英領取現金,並奉劉永祥指示監視徐炳清、梁嘉豪於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VIP室內之下單情形。自102年3月至102年7月間,徐炳清 及梁嘉豪分別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入和旺公司股票,或於開盤前及收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等方式,影響和旺公司股價開盤價或收盤價,而抬高該檔股票之交易價格,徐炳清及梁嘉豪亦會於盤中,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以拉抬和旺公司股價。 (二)劉永祥、徐炳清等人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之炒 作期間,和旺公司股票期初收市價每股20.55元,期末收 市價每股17.4元,跌幅15.33%,振幅32.12%,日均量1423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1,731.73仟股減少17.82%,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19.31%,大盤指數漲幅7.01%。劉永祥、徐 炳清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和旺公司股票共計39901.261仟股(占總成交量149476仟股之26.69%)、 賣出36115仟股(占總成交量24.16%)。其中有90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達20%以上,18日影響股價 向上、7日影響股價向下、34日同時有影響股價向上及向 下;相對成交共計8879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2.25%、賣出數量24.59%及占總成交量5.94%,計有26日相對成交數 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100仟股。劉永祥、 徐炳清上開炒作期間,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本段期間買賣淨差額為負1336萬4090元。(計算式:(賣出總價+買超數量擬制賣價)×(1-交易手續費率-證券交易稅 率)-買進總價×(1+交易手續費率),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17.4〕×(1-0.001425- 0.003)-000000000×(1+0.001425)=-00000000) 如不扣除證交稅手續費之買賣淨差額則為負864萬9881元 。(計算式:賣出總價+買超數量擬制賣價-買進總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4-0000000 00=-0000000)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徐炳清、柯丁凱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炳清、柯丁凱及其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柯丁凱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炳清、柯丁凱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又被告徐炳清自承於102年3至5月間,向被告鄒興華墊丙購買和旺公司股票1000 至2000張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而同案被告鄒興華於 偵查中亦自承受劉永祥之託向蔣秀華等人再墊款購入和旺公司股票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0677號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至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調取起訴書所載被告徐炳清、鄒興華使用帳戶群組之和旺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發現,除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外,尚有同一人於另券商開立之帳戶,亦有和旺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如附表三);反之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亦有於上開時間內,無任何交易記錄者(如附表二)。經逐一向被告徐炳清確認後(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91頁反面 ),其自己用以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所示;其提供予梁嘉豪使用,則如附表一編號4、20、21所示,核與證人梁嘉豪所證相符(本院卷一第138頁)。另附表一編號22、25至29、33、34之帳戶係屬劉永祥所支配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劉永祥(104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三 ,下稱他卷三,第225頁)、張梅英(他字卷三第30頁)、 梁嘉豪(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魏昱晟(本院卷二第 125頁反面至126頁)等證述明確。再被告鄒興華受被告徐炳清委託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再委請蔣秀華以附表一編號30、31、32所示之之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一節,復據共同被告鄒興華、證人蔣秀華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卷二第4頁)。又被告徐炳清亦委請張莒華墊款,張莒 華再轉向曾潔慧墊款,曾潔慧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一情,亦據證人張莒華(本院卷二第7至9頁)、曾潔慧(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 第4頁反面至第6頁)證述一致。公訴意旨雖認係柯丁凱向魏昱晟借得其母黃卉羽名義於合庫證券彰化分公司開立之帳戶配合下單,惟經證人魏昱晟到庭結證稱,係梁嘉豪而非柯丁凱向其借用該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此與被告柯丁凱所辯相符,應予更正。此外,尚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梁嘉豪、莊麗蓉、陳錦明、黃顯鑌、徐賢春、吳慧文、葛建埔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櫃買中心105年9月2日證櫃視字第1050025519號函暨所附和旺公 司102年3月1日至8月30日之股票交易情形及來函所示集團投資人委託、成交、影響股價資料(下稱櫃買中心函詢資料,本院卷一第56頁)、和旺公司股票選案分析報告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104年度偵字第12091號卷第229至266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90至226頁)、和旺公司股票選案分析報告(104年度偵字第20677號卷第242頁、第244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三第125至126頁)、永豐金結算統計表(他卷三第127頁)、葛建埔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石牌分公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他卷四第35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委任授權承諾書(他卷四第35頁反面)、潘志強、徐賢春、陳冠霖帳戶提存、集保庫存、結算統計表(偵卷一第63頁反面)等在卷可資作證,被告徐炳清、柯丁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徐炳清、柯丁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徐炳清、柯丁凱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 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徐炳清、柯丁凱於前揭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意圖抬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和旺公司股票,拉抬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渠等於前揭期間操縱、抬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行為,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被告徐炳清、柯丁凱雖於該等期間亦有連 續以低價賣出和旺公司股票之情形,然當係為達抬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要無另具壓低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是應僅論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之單純一罪,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再被告徐炳清、柯丁凱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與劉永祥、梁嘉豪、張梅英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就前揭操縱、抬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疏未論及如附表三所載由被告徐炳清、劉永祥使用之帳戶,惟此與業據起訴之部分,乃犯罪事實擴張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被告徐炳清、柯丁凱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事實,均業於偵查中自承全部、主要犯罪事實(被告徐炳清部分,104年度偵緝字第1581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69至70頁;被告柯丁凱部分,偵字卷三第371頁至372頁、第378頁反面至第37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而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徐炳清、柯丁凱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徐炳清之辯護人為被告徐炳清辯護略以,被告徐炳清原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因受劉永祥不斷鼓吹而進場投資和旺公司股票,之後因劉永祥再以不同理由誘騙被告徐炳清投入大量資金,被告徐炳清為免股價下跌,始一再籌措資金護盤,最終亦未有獲利,導致巨大債務纏身僅得躲債四處流浪,認其犯罪情狀實有足堪憫恕之處等語。被告柯丁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柯丁凱辯護以,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及參與本案之角色,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被告徐炳清一開始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和旺公司股票時,並非因他人之不法犯行,係於能以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投資時為之,其後為避免損失反使損失擴大,乃為保全其先前之投資行為所投入之金錢,自行為及目的而言,客觀上實難有何引人同情之處。又被告柯丁凱雖受僱於劉永祥,惟自其具有證券公司營業員工作經驗一節(偵字卷三第370頁反面)以觀,對於劉永祥要 求伊在永豐金證券VIP室代為看管梁嘉豪炒作和旺公司股 票,並處理款項交付業務涉及不法一事知之甚詳而仍為之,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徐炳清、柯丁凱為前開操縱股價之犯行,對於投資大眾及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微,然念諸渠等均業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於上揭操縱股價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時間、程度、情狀、負責之事務,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所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徐炳清之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同為操縱和旺公司股票,另案陳聰明、張梅英、梁嘉豪之犯罪時間均較被告徐炳清為長,惟均宣判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8月,雖被告徐炳清未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應考量刑罰分配正義及公平性予以適當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偵查中自白規定減刑後,應減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若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即法定刑之最低刑,必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刑為適當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徐炳清參與操縱股價之時間雖僅5月,惟係與主嫌劉 永祥直接共謀,並提供人頭帳戶予梁嘉豪使用,除自有資金外,再向丙墊金主借款而為親自下單炒作,實無由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七)被告柯丁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現無工作、家庭生活正常,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之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柯丁凱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被告柯丁凱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另衡以其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柯丁凱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被告徐炳清、柯丁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炒作期間無獲利所得,是本案被告徐炳清、柯丁凱均未因此受有獲利,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炳清與被告鄒興華於102年3月起至7月間 意拉抬和旺公司股價部分,因被告鄒興華於上開時間並無拉抬和旺公司股票之犯行,亦無與被告徐炳清、劉永祥等人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等犯意聯絡,而為本院判決無罪如下述貳、所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炳清與被告鄒興華共犯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另附表二原經起訴認為係被告徐炳清用以炒作之證券帳戶,此部分雖查無起訴書所指期間關於和旺公司之交易紀錄,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係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鄒興華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興華明知股票交易不得有人為操縱不當影響以避免投資人判斷及交易秩序,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竟與劉永祥、徐炳清共同基於操縱和旺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起,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謀議既定,被告鄒興華爰即使用其本人、配偶公小穎、兄嫂王美舲及友人范振國等人頭證券帳戶下單,另因被告鄒興華、徐炳清均係於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VIP室下單買賣股票,而徐炳清於拉抬和旺公司股價 不力時,即委請被告鄒興華協助拉抬和旺公司股價,期間因徐炳清請鄒興華交易股票之金額過大,被告鄒興華復向丙墊金主曾潔慧、蔣秀華,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被告鄒興華並從中賺取利息差額,經曾潔慧提供其本人、曾林春桂、高金玉、曾秀美、曾玟嘉及曾秋鳳等人之證券帳戶,由曾潔慧配合被告鄒興華指示下單;另蔣秀華則提供其本人、康訴惠、蔣森、胡執中及董大海,於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由被告鄒興華直接與前揭證券帳戶接單營業員劉士偉聯繫下單,期間蔣秀華因資金不足,又另向丙墊友人黃瑞珍借用吳國宏設於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證券帳戶,提供被告鄒興華下單。嗣於102年7月間,劉永祥因徐炳清操盤炒作和旺公司股價未見具體成效,遂終止與徐炳清炒股之合作關係,而徐炳清委請被告鄒興華買入之庫存和旺公司股票,則由劉永祥繼續承接。自102年3月11日至102年7月5日期間,徐 炳清委請被告鄒興華買入之和旺公司股票共計16058仟股, 賣出和旺股票計6819仟股,迄102年7月8日,尚未賣出之庫 存和旺公司股票共計9239仟股等語,因認被告鄒興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所 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三、訊據被告鄒興華雖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其妻公小穎、其嫂王美舲之證券帳戶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一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以上開帳戶購買股票係正常投資,並未與劉永祥、同案被告徐炳清有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合意,伊曾向曾潔慧、蔣秀華墊款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但不知渠等將單下在何人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犯罪之時間點,經公訴檢察官到當庭補充認為,被告鄒興華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時間,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三第62頁之對帳單,認定為102年3月11日至7月5日,惟與被告鄒興華為共犯之集團其他成員,其操縱股價之時間則為102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本院卷一第75頁)。又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2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增列曾潔慧所使用曾秀美、曾林春桂、曾玟嘉於國票博愛開立之證券帳戶,以及蔣秀華所使用其本人於日盛復興、台新證券;康訴惠於日盛復興、永豐中盛;蔣森於大慶證券;胡執中於日盛復興;吳國宏於永豐內湖所開立之帳戶,均為被告鄒興華為操縱和旺公司股價,委請曾潔慧、蔣秀華下單所使用之帳戶,因之該帳戶內於102年3月11日至7月5日之和旺公司交易記錄,均認為被告鄒興華為操縱股價所為。 (二)起訴帳戶之部分有所錯置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鄒興華有使用其本人、友人范振國之證券帳戶下單購買和旺公司股票,然范振國係於103年3月10日始開戶,於本案犯罪時間之102年3月至7月間,自不可 能有任何交易記錄,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105年8月1日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105)字第0003號函暨范振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再依櫃買中心函詢資料,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鄒興華或透過他人所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其中被告鄒興華本人、曾潔慧提供使用之曾潔慧本人、高金玉、曾秋鳳等3人名下 之證券帳戶,及蔣秀華提供使用之董大海在日盛復興、蔣秀華向黃瑞珍借用之吳國宏於日盛復興開立之證券帳戶,於102年3月11日至102年7月5日間並無和旺股票交易記錄 ,是認被告鄒興華使用上開帳戶炒作和旺公司股票,顯屬無稽。 (三)如附表五所示蔣秀華所得支配使用之帳戶,僅限於日盛復興開戶之帳戶係由被告鄒興華直接下單 1、證人蔣秀華於偵查中原結證稱:「(問)借貸金錢讓別人買賣股票有使用哪些證券帳戶、銀行交割帳戶?(答)我本人、胡執中、康訴惠、蔣森、董大海、吳國宏,都是用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交割帳戶是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等語(104年他字第4210號卷,下稱他卷四,第27頁反面 )、「(問)你有無於101年至103年間期間,使用自己或他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和旺公司股票?詳情為何?(答)有的,我的朋友鄒興華在101年間向我表示,他要買賣 股票,希望我借給他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額度,供作股票買賣之用,我跟他配合的模式是由鄒興華自行跟我配合的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劉士偉聯繫,由鄒興華向劉士偉下單買賣股票,劉士偉接到鄒興華下單的電話後,就由劉士偉從我掌控的胡執中、康訴惠、蔣森、董大海或我本人的的帳戶,自行調配下單,我跟鄒興華收取每萬元4元利息,以日計算,保證金2成。今日我有向日盛證券調閱胡執中、康訴惠、蔣森、董大海及我本人的證券買賣明細資料,從資料可以看出來,鄒興華101年2月至103年12 月間向我墊款買賣的股票就是和旺公司股票,我今日有攜帶鄒興華向我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下單使用的胡執中、康訴惠、蔣森、董大海及我本人的日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供貴站人員參考」、「(問)依你前述,你的意思是 101年2月至103年12月間,你本人以及胡執中、康訴惠、 蔣森、董大海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帳戶中,買賣的和旺公司股票都是鄒興華下單買賣的,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提供鄒興華下單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證券帳號為何?(答)我是提供我本人00000-0號、胡執中9976-3號、康訴惠00000-0號、蔣森9167-7號、董大海9895-5號等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的帳戶給鄒興華下單,但是鄒興華都是直接跟營業員劉士偉下單,他應該不知道他下單的帳戶為何」、「(問)妳與黃瑞珍之交往關係為何?妳有無向黃瑞珍借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答)黃瑞珍是我交往多年的朋友,我偶而會向她週轉資金,10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103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因為我資金不足,所以有使用黃瑞珍掌控之吳國宏日盛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這些股票也是鄒興華下的單…」等語(他字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2、惟證人蔣秀華於106年1月1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鄒興華聯絡你授權的營業員下單買和旺股票是買在哪些證券帳戶?)日盛證券的胡執中、蔣秀華、蔣森、康訴惠等人的帳戶,時間太久我真的不太記得有無董大海的帳戶」、「(問)除了你說的這幾個人日盛證券帳戶外,有無其他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也是經你授權是鄒興華下單的?(答)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補充理由書附表)這個是由跟你相關的幾人證券帳戶清查出來的資料,在102年3月到7月間你自己的台新證券帳戶也 有買進和旺股票,這個是否也是你授權鄒興華下單購買的?(答)不是。這個可能是其他跟我墊款的客人買的」、「(問)在102年3月到7月間除了鄒興華外,有無其他人 跟你墊款買和旺股票?(答)有,但我不太記得,當時房地產很好,營建股都蠻活絡,很多人都在作,什麼人我已經不記得,要回去查查看,因為張數都不是很多」、「(問)為何可以確定台新證券的帳戶不是鄒興華使用?(答)我們會區別客人相同的股票,例如鄒興華我就會讓他買在日盛,這樣我比較好區別,如果其他人也有買同檔股票我就會讓他下在別的帳戶」、「(問)康訴惠在永豐中盛帳戶在上開期間也有買賣和旺股票,這個是否是你授權鄒興華使用買賣和旺股票?(答)不是。這是其他客戶買的」、「(問)蔣森在大慶證券帳戶買賣和旺股票是否也是你授權鄒興華下單買賣?(答)不是。這是授權其他的客戶」、「(問)吳國宏的永豐內湖帳戶是否也是你授權鄒興華買賣和旺股票?(答)不是」、「(問)(提示104 他4210卷四第19頁背面最後一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詢問時稱你有向黃瑞珍週轉資金,也有使用他掌控的吳國宏日盛證券帳戶買和旺股票,這些都是鄒興華下的單,只是鄒興華不知道是用吳國宏的帳戶下單,所以依你過去所述,是否向黃瑞珍借款並授權鄒興華使用買賣和旺股票的帳戶你確實知道是吳國宏日盛證券帳戶?(答)我知道是日盛的,我只下在日盛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再於106年6月7日到庭證以:「(問)剛剛檢察官主詰問 時是詢問是否係由鄒興華委託你在這些證券帳戶下單,你有回答部分是,可否請敘述鄒興華向你借款並在這些帳戶下單的流程?(答)他並不知道我用哪些帳號去下單,他就是打電話給營業員直接下單,由營業員去分配帳號,例如我會跟營業員先講這個客人就下在日盛,如果有不同的客戶下同樣的股票,我就會下到別家券商」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是證人蔣秀華將被告鄒興華所借款下單之帳 戶,限定於其所能支配使用之帳戶中,於日盛證券開戶之帳戶一節,應堪認定,起訴書亦同此認定無訛。 (四)如附表六所示曾潔慧所得支配使用之帳戶,與被告鄒興華無涉,應計入被告徐炳清群組內 1、證人曾潔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就我印象,鄒興華在我這邊買進和旺股票的張數額度約2千多張,但不會超過2500張」、「(問)(提示:103年4月25日至103年6月10 日,和旺公司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所 示資料顯示,曾玟嘉、曾秀美、曾秋鳳、曾林春桂及高金玉的證券帳戶,於前述期間分別以25.6元至38.6元間之價格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其詳情為何?)(答)這段時間買賣和旺股票的應該都是鄒興華指定張數及價格後,我依鄒興華指示買賣和旺股票」等語(104年他字第4210號卷二 ,下稱他字卷二,第313頁反面)。其於同日偵查中則證 稱:「(問)就你在北機組所看到之和旺公司股票投資人或交易明細表,在103年4月25日至103年6月10日期間,就你所使用的帳戶是幫何人買賣和旺公司的股票?(答)是幫鄒興華」等語(他字卷二第354頁反面)。另證人曾潔 慧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以:「(問)(提示104他4210 卷二第312頁背面第三個回答)你在調查局回答你有開立 曾秀美、高金玉、曾玫嘉、曾林春桂等人帳戶來交割是否屬實?(答)對,都有。」、「(問)鄒興華向你墊款買和旺股票你會下在這四個人的帳戶嗎?(答)對!」、「(問)(提示104他4210卷二第316至325頁)你剛剛看到 的第一份明細是103年4月25日到103年6月10日,你說在這段區間用上述四人帳戶買賣和旺股票是鄒興華墊款所為,你是否記得這段區間是否是鄒興華第一次向你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答)應該在25、26、27元左右開始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68頁)。 2、又證人曾潔慧於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4偵12091號卷第210至225頁背面交易明細)你所使用的曾秀美、曾林春桂、曾玫嘉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戶在102年5月23日到102年7月29日有買賣和旺股票,請問這些買賣是否都是鄒興華請你墊款買賣的?(答)這個不是,這是張莒華跟我墊款買的」、「(問)102年5月24日曾林春桂、曾秀美的買賣、5月31日曾林春桂至102年6月26日曾林春桂,102年7月1日曾秀美,102年7月2日曾林春桂,102年7月3日曾秀美,102年7月4日曾林春桂、曾秀美,102年7月5日曾秀美,102年7月12日曾秀美,102年7月15日曾秀美,102年7月16日17日18日曾秀美,102年7月19日曾林春桂,102年7月22日曾林春桂,102年7月29日曾林春桂,這段期間的買賣是何人所墊款買賣?(答)張莒華。」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問)你在今年1月18號來法院作證時提到你名下可支配使用的曾林春桂、曾秀美、曾玫嘉、高金玉在國票博愛的帳戶,曾經有買張莒華跟你墊款買的和旺公司股票,你是否可以詳述張莒華跟你墊款買和旺股票的期間、墊款購買和旺股票的情形?(答)我今天有帶曾玫嘉、曾秀美、曾林春桂等三人國票博愛帳戶的交割單,時間是102年5月23號到104年12月31號,我是在102年5月23日 開始受張莒華委託在這三個帳戶買和旺公司股票,買賣張數、價格的詳情我現在記不起來,就依交割單記載的內容」、「(問)張莒華在102年到104年間委託你買和旺公司股票的期間是哪些期間?(答)張莒華從102年5月開始到102年12月底都是他的」、「(問)103年1月到104年間又是何人委託你在這三個帳戶下單買和旺股票?(答)103 年1月開始是鄒興華,到103年5月」、「(問)目前能否 記得張莒華、鄒興華、魏莉儒他們各自買的價位是多少?(答)張莒華大概在20元上下。鄒興華大概在25、26元開始,魏莉儒在3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 6頁)。而證人張莒華經傳到庭亦證稱:「(問)跟曾潔 慧在102年間有金錢往來?(答)有」、「(問)你跟他 金錢往來的內容為何?(答)99年是我自己在她那邊做丙種塾款,我在她那裡買股票,他是我的丙種金主,102年 的時候是幫朋友徐炳清的忙在曾潔慧他那邊代墊股票,到103年左右就處理完沒有什麼往來。我跟他的金錢往來都 是因為墊丙的關係,沒有私人借款」、「(問)你剛才說102年間是幫徐炳清的忙代墊股票,做的是哪一支股票? (答)他當時找我幫忙是說需要有幾千萬的額度,我就問曾潔慧,曾潔慧說可以,因為我跟他往來信用還不錯,後來徐炳清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要買和旺」、「(問)在102年間你有受鄒興華的委任處理墊丙的事情嗎?(答 )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9頁)。又依卷內所附投 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於102年3月至7月間,曾潔慧所 支配使用之曾秀美、曾林春桂、曾玟嘉之國票博愛帳戶關於和旺股票之交易記錄,其交易價格(詳如附表六所示)均落在每股20至21元間(104年度偵字第12091號卷第210 頁反面以下),亦足認證人所證被告鄒興華向曾潔慧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期間係在103年4月以後所言非虛。是曾潔慧所得支配使用之帳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內雖有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但係受張莒華之託,應與被告鄒興華無涉,反應計入被告徐炳清群組一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鄒興華除為被告徐炳清墊丙購買之和旺公司股票外,本於自己決意購買之股票數量,客觀上不致影響股價,亦無相對成交情形 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徐炳清委請被告鄒興華買入和旺公司股票達1萬6058仟股,賣出6819仟股,惟並未同時記載被 告鄒興華究以何人帳戶買入、賣出和旺公司股票多少。依證據清單之記載,扣押物編號F-28梁嘉豪隨身碟內所列印之「Charlie102/07/08提供」表(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3頁),其上於小計欄記載之買進、賣出張數,正與起訴書所載互相符合。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後,始特定如附件補充理由書附表(詳附表八)共12個帳戶,惟所買進之數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合計為8608仟股,賣出4745仟股(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已與起訴書原記載之買進、賣出數量有所落差。是該「Charli e102/07/08提供」表所記載之買進、賣出紀 錄,已難認全係被告鄒興華所為。再證人梁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買賣和旺股票過程中,有無跟你所說的查理接觸?(答)完全沒有。」、「(問)你在買賣和旺股票過程中有無跟鄒興華接觸?(答)沒有。」、「(問)你剛才證稱查理就是鄒興華,你是如何得知?(答)這是聽魏莉儒他們說的。」、「(問)這個庫存表的存檔檔名為何是『查理相關帳戶與買賣/查理庫存表』? (答)金主很多,我們就統稱為查理放在一個檔名,不會分很細。」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劉永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炳清於審理中證稱 Charlie墊丙方之金主統稱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第 209頁反面)相符。是查理非專指被告鄒興華一人之情, 亦堪認定。又就該「Charlie102/07/08提供」表內容觀之,係將同日買進、賣出之數量予以加總,計算應付保證金、手續費成本、應還借款金額、預估可退回金額及預估利益及損失等,其買進、賣出數量既與檢察官所能舉證之帳戶交易數量有所差異,自應以檢察官所能舉證為被告鄒興華所能支配使用之帳戶加以計算。因補充理由書內記載曾潔慧所得支配使用之曾秀美、曾林春桂、曾玟嘉(即附表一編號35、36、37)帳戶非為被告鄒興華指示下單;而蔣秀華所得支配使用之蔣秀華本人之台新證券帳戶、康訴惠之永豐中盛帳戶、蔣森之大慶證券帳戶、吳國宏之永豐內湖帳戶(即附表八編號7、9、10、12),亦非受被告鄒興華之指示下單,已業如上述,是僅餘補充理由書編號1( 公小穎之永豐復興)、2(王美舲之永豐復興)、6(蔣秀華之日盛復興)、8(康訴惠之日盛復興)、11(胡執中 之日盛復興)等帳戶內之關於和旺公司之股票交易,可認為被告鄒興華於起訴期間內所指示,其總買進數量應為 5011仟股,總賣出數量則為2681仟股。依櫃買中心函詢資料,被告鄒興華買進數量5011仟股僅占同時段(102年3月11日至7月5日)總成交量120378仟股之4.16%,賣出數量 2681仟股則僅占同時段總成交量2.23%,且無相對成交紀 錄(詳附表七),如無與被告徐炳清、劉永祥合意,依其所買賣之數量所佔比重,尚難認有何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 (六)尚不能認定被告鄒興華與被告徐炳清有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合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炳清、鄒興華具有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合意及分工,係依證人梁嘉豪之證述為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永祥最早就曾經和魏莉儒合作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但是那時候我還沒有參與,我是事後聽他們講才知道,他們早就合作過,之後和旺公司在每股20幾元的時候,劉永祥都是跟查理鄒興華合作,到了20幾元之後,才又出現魏莉儒、廖昌禧和PETER他們,但是鄒興華一直都 有參與,一直到103年12月25日鄒興華才退出,他在當天 以每股61.5元出了出了1000張,是從統一證券桃園分行賣出118張,日盛證券復興分行賣出100張,群益證券臺北分行賣出136張,凱基證券站前分行賣出415張,這些都是我看券商進出的,但我知道哪些券商,但是我不清楚詳細的買賣證券戶有哪些。」(他字卷四第235頁反面)、「當 時劉永祥資金有限,大約給幾百萬,要拉抬有限,所以才會找徐董,因為徐董是幫忙代墊的,可以幫忙買一兩成保證金以上的股票,因為當時的成交量比較低,比較容易拉抬。我下單是用網路一張兩張的,找我來我也是五萬元的薪水,他們找我下單只是穩定股價而已,例如有一兩張賣單,來我們就買上去,如果要拉的話就要靠他們比較大量的,當時我知道徐董好像跟鄒興華一起的。」、「(問)時間是何時?(答)102年幾月我忘記了」(他字卷四第 248頁)、「(前示資料記載查理鄒興華從102年3月起也 買賣和旺公司股票,詳情為何?)那是初期和西瓜徐炳清的合作,當時是徐炳清找鄒興華來幫忙買和旺公司的股票,因為徐炳清當時和劉永祥是合作關係,他徐炳清和劉永祥都有提供資金合作投資,然後鄒興華是西瓜徐炳清引進介紹的墊丙,當時我都是聽徐炳清口頭說,說他買了和旺多少數量,鄒興華買了多少和旺股票,但是實際對帳還是張梅英才知道。」(偵字卷三第14頁)。偵查中則供以:「好像是劉永祥和徐董有一些糾紛,因為我知道他們之前曾經有買賣車子和房子,有資金往來,但是我不清楚狀況,但是我知道和徐董拆夥之後,變成劉永祥直接對鄒興華,後面變成劉永祥直接跟他聯繫,張梅英從中做對話處理,所以查理鄒興華從和旺公司股價每股10幾元到每股60幾元的期間,鄒興華一直都在。」(偵字卷一第54頁)「劉永祥經常性的會和徐炳清電話聯繫,包括下單的狀況,買賣狀況,徐炳清會再去跟隔壁間VIP的鄒興華聯繫,我們 就會等候指示,因為可能要聽鄒興華的指示,因為徐炳清和鄒興華兩個是一起作業的。」、「操盤應該是徐炳清,但是因為鄒興華是墊丙,也很有實力,所以他們都是互相合作。」(偵字卷一第54頁反面)、「(問)你前述『劉永祥和徐董拆夥之後,變成劉永祥直接對鄒興華,後面變成劉永祥直接跟他聯繫,張梅英從中做對話處理』當時詳情為何?(答)少了徐炳清之後,董事長劉永祥有叫我們休息一段時間,所以我才回去全網通公司作自己的工作,然後陸陸續續就是魏莉儒和廖昌禧他們出現。但是那時候我有聽張梅英說,他們之前都要透過徐董和鄒興華聯繫,既然徐董和劉永祥拆夥了,就是由劉永祥和鄒興華直接聯繫,剛開始透過徐炳清合作的時候,鄒興華可能買了1、 2000張或是2、3000張不到,但是後來我聽說的時候,才 知道他已經買了1萬多張。」(偵字卷一第56頁)、「( 問)既然鄒興華跟徐炳清是一起的,為何劉永祥跟徐炳清拆夥之後劉永祥又跟鄒興華一起?(答)因為徐炳清是先跟劉永祥認識,劉永祥應該是請徐炳清來作這檔股票,徐炳清再介紹劉永祥跟鄒興華認識,因為鄒興華是屬於墊丙的,徐炳清是操作的。劉永祥在跟徐炳清合作期間,徐炳清有找鄒興華當墊丙買了和旺公司的股票可能是劉永祥的,所以離開之後劉永祥還是會跟鄒興華聯繫,因為那些股票還在,還要付利息。」等語(偵字卷一第79頁)。 2、惟證人梁嘉豪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受劉永祥雇用協助柯丁凱處理股票事務,第一個辦公點即在永豐金某分行之 VIP室,負責聽被告徐炳清指示電子網路下單和旺公司股 票,期間和旺公司股價均在每股10幾元上下,伊有聽過但不認識被告鄒興華,伊知悉被告鄒興華為墊丙之金主,但其於調查局供稱劉永祥都是與查理鄒興華合作,一直都有參與一事,係後來聽魏莉儒等人所說,因和旺公司之股價一直拉不上去,懷疑前階段之墊丙金主一直在干擾,伊不知被告鄒興華在伊為劉永祥工作期間是否有買賣股票,伊僅有以之前跟被告鄒興華墊丙之帳戶查詢有無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因有部分券商重疊,劉永祥方稱被告鄒興華應該還在,當時對帳是張梅英負責,伊曾經聽被告徐炳清說被告鄒興華之VIP室就在隔壁,但未曾親見被告鄒興華至VIP室操作股票,被告徐炳清曾說有請被告鄒興華幫忙買,但是否墊丙伊不知悉,只有劉永祥與被告徐炳清才知道,但就伊所知被告鄒興華就是墊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反 面至139頁)。是證人梁嘉豪因未曾親自與被告鄒興華聯 繫,其資訊率皆來自被告徐炳清、劉永祥或魏莉儒,就被告鄒興華是否純係墊丙金主,抑或與劉永祥、被告徐炳清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一節,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據為被告鄒興華不利之認定。 3、證人劉永祥於審理中則證以,伊自102年6月間與被告徐炳清有糾紛之後,由被告徐炳清介紹認識被告鄒興華,一開始是請被告鄒興華幫忙調度資金,同時間前後知悉被告鄒興華亦在買和旺公司股票,係被告徐炳清於102年3月間起找被告鄒興華墊款買和旺公司股票,伊與被告徐炳清合作期間,未曾直接向被告鄒興華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亦未曾告知被告鄒興華墊款係為購買和旺公司股票,於被告徐炳清離開後方有向被告鄒興華墊款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但都是透過魏莉儒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90頁)。是依證人劉永祥之認知,於起訴書所載,其與被告徐炳清合作期間,被告鄒興華乃被告徐炳清找來之墊丙金主,對於其與被告徐炳清間合意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一節,被告鄒興華並不知情。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炳清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2年3、至5月間有請被告鄒興華幫伊墊款購買1000至2000張之和 旺公司股票,被告鄒興華也一樣要求保證金需先拿到才會替伊下單,該時間同樣係伊與劉永祥合作期間,伊不清楚被告鄒興華是否自己也有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因為劉永祥希望直接向伊之金主借款,怕伊從中賺取差價,故伊介紹被告鄒興華與劉永祥認識,劉永祥在榮星花園咖啡廳有向被告鄒興華說,希望鄒興華幫他買股票,就像對伊之說法一樣,但被告鄒興華不同意,僅同意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以下)。是自被告徐炳清之證述,亦難認被告鄒 興華除擔任其墊丙金主外,尚有於上開時間內與被告徐炳清或劉永祥具有炒作和旺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本案被告鄒興華雖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買賣和旺公司股票,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與被告徐炳清、劉永祥等人本於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合意所為,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鄒興華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程度,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核屬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併辦部分 本案併辦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此觀移送併辦意旨書四、併案理由記載:「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是就被告徐炳清、柯丁凱有罪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所及,固無疑問。而被告鄒興華因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4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