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蔡昭芬 吳晴聆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等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昭芬、吳晴聆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張俊堂係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團宗為被告醫躍公司董事,另金丞廷則為被告醫躍公司行銷長,又被告醫躍公司自民國103 年12月間起,開始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MS+ 羊胎粉末、合成液組合」之產品,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共同意圖為被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商品為虛偽表示、違反食品廣告提供具有特定保健功效,進而販賣摻假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在各地舉辦座談會,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佯稱被告醫躍公司與大葉大學進行之「機能物奈米化技術培育計畫」、「奈米技術於細胞穿透及應用培訓計畫」、「高效能黏膜細胞穿透生物製品開發計畫」與「動物性蛋白質萃取及機能化製程開發培育計畫」等研究或計畫合作,且與交通大學合作開發,解決蛋白活性不易保存難題,實現全球第1 個非注射化「活細胞療法」商品,所銷售之上開產品含「羊胚胎」,成分自澳洲或瑞士進口,並通過GMP、GLP、ISO9001 等認證,不需經注射僅需混合粉末及合成液為噴劑,經由P.M.D 技術透過舌下吸收,即可達成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減少疲勞感、養顏美容、或逆齡等保健功效,致告訴人林采蓮及羅菁柔、劉衽珺、陳美鳳、劉靜慧、黃芷菁、林明祥、呂麗秋、陳建融、林明學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以每套新台幣(下同)9,800 元至41,63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上開產品,經遭人檢舉後,迄105年6月1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醫躍公司為止,共售出該產品計8,073 套,不法所得共計2億1,369萬8,658 元等情,因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表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未經核准製造、販賣健康食品等罪嫌,被告醫躍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第5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等規定科以罰金,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表明被告吳團宗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醫躍公司曾於104 年12月22日匯入860萬元、復於104年12月30日又匯入940 萬元,故被告吳團宗自被告醫躍公司獲取不法之直接利得至少為1,800萬元,惟被告吳團宗竟於105年6月4日將2筆各為575萬元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女友即第三人蔡昭芬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其女兒即第三人吳晴聆之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是其等係因他人(即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等款項,認應沒收該財產,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醫躍公司先後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分別將860萬元、94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團宗之上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嗣該帳戶於105年6月4日經提款1,150萬元,並將2筆各為575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第三人蔡昭芬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吳晴聆之上開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吳團宗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三人蔡昭芬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三人吳晴聆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吳團宗及第三人蔡昭芬、吳晴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共認,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吳團宗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自96年開始陸陸續續有向女友即第三人蔡昭芬借錢,也透過第三人蔡昭芬向其母調借現金用在醫躍公司經營方面,累加金額約340 萬元,但借錢時間及計算方式不記得了,伊與第三人蔡昭芬信賴很夠,借錢沒有任何約定,第三人蔡昭芬也有在醫躍公司任職,上班地點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伊知道調查局105年6月1 日在這個地點搜索時,第三人蔡昭芬在場,另其女兒即第三人吳晴聆向伊借錢買房子,後來談不攏,第三人吳晴聆說要把錢還伊,105年6月4 日匯款是伊交代第三人蔡昭芬處理等語。又第三人蔡昭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伊跟被告吳團宗生了1 個小孩,伊有在醫躍公司上班,上班地點在忠孝東路4段333號6樓之1,擔任行政、客服工作,被告吳團宗向伊調錢沒有具體時間、沒有具體金額,看當時公司運作狀況,總計快要400萬元,被告吳團宗於105年6月4日委託伊分別匯款到伊自己及第三人吳晴聆帳戶,伊的部分是被告吳團宗要還伊錢,第三人吳晴聆部分是要買房子等語。再第三人吳晴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有向被告吳團宗借錢買房子,大概500 萬元左右,匯到伊台中商銀帳戶,之後沒有買房子,錢還沒還給被告吳團宗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吳團宗、第三人蔡昭芬陳述內容,被告吳團宗、第三人蔡昭芬均僅泛稱被告吳團宗有向第三人蔡昭芬借款等情,然對於具體借款之時、地、次數、金額、來源、用途等,均未能具體描述,並提出相關資金提領、匯款等資料佐憑,難認被告吳團宗、第三人蔡昭芬所述被告吳團宗向第三人蔡昭芬借款,而上開被告吳團宗委託第三人蔡昭芬提款並匯款至第三人蔡昭芬前揭帳戶之目的係償還借款一事為真;又被告吳團宗、第三人吳晴聆均一致陳稱前揭被告吳團宗委託第三人蔡昭芬提款並匯款至第三人吳晴聆上揭帳戶內之目的,係提供資金與第三人吳晴聆個人購屋之用。 ㈢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醫躍公司先後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30日分別將860萬元、94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團宗之上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顯可疑為係被告吳團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吳團宗委託第三人蔡昭芬於105年6月4日自該帳戶提款1,150萬元,並將2筆各為575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第三人蔡昭芬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吳晴聆之上開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顯可疑為係因他人(即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可能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蔡昭芬、吳晴聆參與沒收程序,給予第三人蔡昭芬、吳晴聆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權。 四、本件實體部分準備程序已經終結,並將分別於106年8月2 日上午9時30分、8月2日下午2時30分、8月9日上午9時30分、8月23日上午9時30分、8月23日下午2時30分、8 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對證人進行交付詰問、提示卷證資料及辯論,第三人蔡昭芬、吳晴聆應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意見,且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本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第三人蔡昭芬、吳晴聆到場,如有必要命第三人蔡昭芬、吳晴聆到場者,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地455條之21第3項、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拘提之,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