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俊堂 被 告 吳團宗 金丞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參 與 人 蔡昭芬 吳晴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811號、第20723號、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 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貳年拾月、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至17、21、22、26至5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科以該項十倍以下罰金部分無罪。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貳仟參佰玖拾肆萬柒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堂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團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丞廷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昭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拾玖元沒收之;未扣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貳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晴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堂係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董事長,負責醫躍公司產品之開發、生產業務,吳團宗為醫躍公司董事,負責醫躍公司財務、經營之決策,金丞廷則為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醫躍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緣張俊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經營醒能生物製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醒能公司)、聯芯生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芯公司)之名義,與大葉大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畫合約,透過大葉大學創新育成中心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學合作計畫,委託大葉大學生物產業科技學系教授凃耀國進行產品之研究、開發及提供產學諮詢。嗣張俊堂於民國102 年12間,以上開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究成果為基礎,研發將適量羊胎盤粉末加入乳糖、幾丁多醣體、蔗糖素、檸檬酸、生物類黃酮、矯味劑(薄荷、水蜜桃)等賦型劑、抗菌劑及調味劑等原料,溶於適量純水之合成液產品,並接受博倫奈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倫公司)總經理張彥博之建議,將粉劑、液劑分離之包裝組合,而設計出「MS+ 醫躍青春因子羊胎粉末合成液組合」之產品,其中包含玻璃瓶裝之「MS+SheepPlacenta Powder 」(下稱「羊胎粉末」粉劑,其內裝有羊胎盤粉末及乳糖、薄荷香料、水蜜桃香料等粉末原料合計約1.795公克)1瓶及塑膠瓶裝之「MS+ Carrier Liquid」(下稱「載體溶液」液劑,其內裝有幾丁多醣體、蔗糖素、檸檬酸、生物類黃酮、純水等原料,溶液約15毫升)1 瓶,以及噴頭1個為1組(下合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進行製造生產及販售。嗣張俊堂於104 年4月1代表醒能公司與博倫公司(代表人:江佳倫)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約定由醒能公司委託博倫公司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食品配方之開發事宜,雙方同意委託食品加工廠進行生產,生產完成交付裸瓶與醒能公司,外包裝盒設計及行銷事宜均由醒能公司自行處理及負責等事宜,另張彥博亦於同日以博倫公司代表人江佳倫名義,代表博倫公司與忠永生物科計有限公司(下稱忠永公司,代表人:謝年豐)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約定由博倫公司提供產品配方、原料,委託忠永公司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原料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之加工,以及噴頭之消毒、入袋、封口、包裝等事宜。另一方面,張俊堂復於101 年10月間起,陸續以醒能公司、聯芯公司名義,先後向鎂雅有限公司(下稱鎂雅公司)購買源自澳洲、中國大陸地區外蒙古進口之羊胎盤粉末製造生產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嗣又將向鎂雅公司購得之羊胎盤粉末交付張彥博,張彥博亦同時向廠商訂購前揭配方原料粉末及玻璃瓶、塑膠瓶等材料,連同張俊堂交付之羊胎盤粉末,一併交付謝年豐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並陸續交貨與張俊堂,由張俊堂另覓廠商製作包裝盒,將加工完成之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以7組為1套進行包裝後,由醫躍公司掛名為出品公司對外銷售。 二、詎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於醫躍公司內部會議中決議自102 年12月間起,以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健康食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致林采蓮與羅菁柔、劉衽珺、陳美鳳、劉靜慧、黃芷菁、林明祥、呂麗秋、陳建融、林明學、劉思美、黃沛涵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新台幣(下同)9,800元至4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該產品,嗣遭人檢舉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5年6月1 日執行搜索醫躍公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為止,總計醫躍公司售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8,053 套,銷售金額共計2億2,200萬6,524元。 三、經核算結果,醫躍公司、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以及第三人蔡昭芬、吳晴聆各該取得犯罪所得之數額如下: ㈠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為醫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醫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億2,394萬724元。 ㈡張俊堂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648萬9,600元。 ㈢吳團宗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98萬9,600元。 ㈣金承廷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8萬6,600元。 ㈤第三人蔡昭芬明知吳團宗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5 萬元。 ㈥第三人吳晴聆其因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5萬元。 四、案經匿名告發、被害人林采蓮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凃耀國、張彥博、謝年豐、陳美霞、陳建融、林明祥、林明學、呂麗秋、陳美鳳、黃芷菁、劉衽裙、劉靜慧、羅菁糅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告訴人林采蓮及證人凃耀國、張彥博、陳美霞、劉思美、陳建融、林明祥、林明學、呂麗秋、陳美鳳、黃芷菁、劉衽裙、劉靜慧、羅菁糅、黃沛涵、吳珮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張俊堂(兼被告醫躍公司代表人,下同)、吳團宗、金丞廷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被告張俊堂為被告醫躍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產品之開發、生產業務,被告吳團宗為被告醫躍公司董事,負責該公司財物、經營之決策,被告金丞廷則為被告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該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 ⒉被告醫躍公司定期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 ⒊被告醫躍公司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關於羊胎盤粉末原料,進口來源為澳洲及中國大陸地區內蒙古。 ⒋醫躍公司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截至105年6月1 日遭新竹縣調站調查官實施搜索查扣時止,總計售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約8,000餘套,售價共計約2億餘元。 ㈡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犯行,均辯稱並委任辯護人辯以: ⒈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從未宣稱醫躍青春子產品關於羊胎盤粉末原料之進口來源僅為瑞士。 ⒉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從未宣稱醫躍青春子產品為健康食品,亦未宣稱該產品具有保健功效。 ⒊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以被告醫躍公司名義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詐騙行為。 二、經查: ㈠被告張俊堂係被告醫躍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產品之開發、生產業務,被告吳團宗為被告醫躍公司董事,負責該公司財務、經營之決策,被告金丞廷則為被告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該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又被告張俊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經營醒能公司、聯芯公司之名義,與大葉大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畫合約,透過該大學創新育成中心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學合作計畫,委託該大學生物產業科技學系教授凃耀國進行產品之研究、開發及提供產學諮詢,嗣被告張俊堂於102 年12間,以上開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究成果為基礎,研發將適量羊胎盤粉末加入乳糖、幾丁多醣體、蔗糖素、檸檬酸、生物類黃酮、矯味劑(薄荷、水蜜桃)等賦型劑、抗菌劑及調味劑等原料,溶於適量純水之合成液產品,並接受博倫公司總經理張彥博之建議,將粉劑、液劑分離之包裝組合,而設計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進行製造生產及販售,嗣被告張俊堂復於104年4月1 代表醒能公司與博倫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約定由醒能公司委託博倫公司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食品配方之開發,雙方同意委託食品加工廠進行生產,生產完成交付裸瓶與醒能公司,外包裝盒設計及行銷事宜均由醒能公司自行處理及負責等事宜,另張彥博亦於同日以博倫公司代表人江佳倫名義,代表博倫公司與忠永公司負責人謝年豐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約定由博倫公司提供產品配方、原料,委託忠永公司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原料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之加工,以及噴頭之消毒、入袋、封口等包裝事宜;另被告張俊堂復於101 年10月間起,陸續以醒能公司、聯芯公司名義,先後向鎂雅公司購買自澳洲、中國大陸地區外蒙古進口之羊胎盤粉末進行製造生產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嗣又將向鎂雅公司購得之羊胎盤粉末交付張彥博,張彥博亦同時向廠商訂購前揭配方原料及玻璃瓶、塑膠瓶等材料,連同被告張俊堂交付之羊胎盤粉末,一併交付謝年豐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並陸續交貨與被告張俊堂,由張俊堂另覓廠商製作包裝盒,將加工完成之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以7組為1套進行包裝後,以被告醫躍公司掛名為出品公司對外銷售等情,為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核與證人凃耀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3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㈥第5頁至第10頁)、張彥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3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謝年豐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㈥第19頁至第20頁)及鎂雅公司負責人陳美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2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㈥第21頁至第2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證人凃耀國提出之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個人資料表(見A3卷第130頁至第148頁)、證人張彥博提出之委託代工合約書、委託開發合約書、博倫公司請款單(見A3卷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證人陳美霞提出之進口報單、進出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載運憑證、綿羊胎盤粉中文標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桃園機場辦事處樣品取樣憑單、鎂雅公司統一發票、內蒙古新宏收物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A1卷第130 頁至第160頁)、醫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印表(見A8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張俊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4、5 所示之計畫合約(見A3卷第194頁至第219頁反面)、醫躍公司研發進程文宣(見A3卷第14頁)及扣案附表四編號33所示被告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99.08.13送填充加工廠之原物料標籤」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3至同頁反面)、「98. 07.30製造成本分析」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同頁反面)、「104.01.22醫躍製造成本分析」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同頁反面)、「102.03.11-1400組加工單」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25頁)、「101.10.11羊胚胎素說明書」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104.02.10羊胎盤粉末訂購單」列印表(見本院卷㈡ 第53頁)、「MS+ Group」列印(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被告醫躍公司自102 年12月間起,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被告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嗣有告訴人林采蓮與羅菁柔、劉衽珺、陳美鳳、劉靜慧、黃芷菁、林明祥、呂麗秋、陳建融、林明學、劉思美、黃沛涵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分別以每套9,800元至4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經遭人檢舉後,迄105年6月1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被告醫躍公司為止,總計售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8,053套,所得共計2億2,200萬6,524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4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㈥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與證人羅菁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2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㈥第46頁至第49頁)、劉衽裙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陳美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劉靜慧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黃芷菁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林明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呂麗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2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㈥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陳建融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0頁至第11頁)、林明學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7頁至第18頁)、劉思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3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本院卷㈥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黃沛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49頁至第51頁)、吳珮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07 頁至頁反面)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吳珮如提出之醫躍公司臺北會館現場發送之文宣資料〈使用見證〉(見A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黃沛涵提出之醫躍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MS+ 羊胎粉末產品介紹與招商說明(見A2卷第54頁至第79頁)、醫躍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文宣資料〈特約商注意事項、醫躍羊胎粉末專利劑刑Q&A 、特約商招商之SOP 、醫躍公司匯款帳號表〉(見A1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張俊堂提出之產品說明書(見A3卷第240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被告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104.09.18 外包裝產品標示」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44頁)、「104.09.19 」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45頁)、「成份說明」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46頁)、「產品包裝說明0828」列印表(見本院㈡第47頁)、「104.09.14 修正產品說明書」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產品說明書」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104.11.20 醫躍請款數量」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同頁反面)、「105.02.28 利潤分析」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72頁)、「2016每日庫存」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 頁反面)、「已請款金額統計- 醫躍」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75頁)、「利潤分析」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張董進貨紀錄」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同頁反面)、「好轉反應」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同頁反面)、「好轉反應Q&A 」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80頁)、「特約商研討會產品Q&A 」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91頁)、「產品常見Q&A 」列印表(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醫躍羊胎粉末專利劑型Q&A 」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產品使用說明書」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同頁反面)、「產品比較表」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105.1 月分紅總表」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43頁反面)、「105-2 月分紅總表」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44頁至第60頁)、「10501 招商津貼」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61頁)、「10502 招商津貼」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62頁至第64頁)、「分紅扣款名單」列印表(見本院㈢第65頁至第66頁)、「12月庫存」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2016每日庫存」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201601庫存」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92頁至第93頁)、「分紅已請款未發」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94頁)、「全球分紅應補發金額」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每月金流商收款明細」列印表(本院卷㈢第97頁至第98頁)、「帳務日報表」列印表(見本院㈢第99頁)、「業績統計」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00頁至第104頁反面)、「請款明細」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05頁至第129頁反面)、「3月7日會議記錄」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1123會議紀錄」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至第132頁)、「缺貨交期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33頁至同頁反)、「會議記錄-00000000行銷總監會議」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會議記錄0304」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至第139頁)、「醫躍全球行銷會議-2015.3.17」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見本院卷㈣第1 頁至第377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見本院卷㈣第378頁至第389 頁反面)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其餘如附表四(不含編號33、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業據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被告張俊堂提出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105 年6月7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105SA02737號)附卷可證(見A3卷第183 頁至同頁反面),且該產品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亦據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所是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結果,亦認該產品非屬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健康食品,有衛福部食藥署105年7月7日FDA食字第1050025131號函附卷可考(見A3卷第162 頁),可認被告醫躍公司所銷售醫藥青春因子產品非屬健康食品無疑。 ㈣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如下:護肝、抗疲勞、調節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業經衛生福利部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 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函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函在卷可憑(見A2卷第104 頁)。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蓮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金丞廷於見證說明會時有說該產品之好處,他說很多病都改善,也會叫別的上來作見證,說什麼病都好了,像腳痛、神經失調也會好等語(見A4卷第20頁反面),證人劉思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躍公司宣稱是可以活化細胞,包括皮膚會變好,公司提供資料有產品功能包化淨化、逆轉、再生功能這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1頁),證人林明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張俊堂、金丞廷在說明會介紹該產品,說可以修復再生細胞,有中年婦女本來掉頭髮嚴重的用了之後就沒有這麼嚴重,還有鼻子過敏的使用後就沒有過敏了等語(見A2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呂麗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醫躍公司舉辦說明會有強調產品增加我們自己身體免疫力、新陳代謝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4頁),證人劉衽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金丞廷在說明會說人會老化,要保養,產品用了比較不會老化等語(見A2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黃沛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張俊堂在說明會上台說該產品可以讓我們年輕、逆齡、細胞活化等語(見A2卷第49頁反面),證人吳珮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搜索當天,伊前往被告醫躍公司臺北會館詢問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使用方式及功效,該公司找人來向伊介紹,打開電腦PPT 檔案開始解說,最後角到功效,例如說糖尿病的潰爛都可以復原,顏面神經失調的也可以回復,椎間突出或側灣都可以扶正,所有病症都有辦法復原,例如癌症、糖尿病、脊椎、皮膚潰爛等語(見A2卷第107 頁至同頁反面)。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林采蓮、證人黃沛涵提出之被告醫躍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MS+ 羊胎粉末產品介紹與招商說明(見本院卷㈥第56頁至第88頁反面、A2卷第54頁至第79頁)之內容,敘及被告醫躍公司所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之研發進程、羊胎盤粉末之利用源自瑞士及其功效、售價及高額獎金、分紅制度之招商計畫等事項,確有記載該產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又佐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被告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103.07.17醫躍產品簡報e」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至第110 頁)、「103.07.17醫躍產品簡報f」(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9頁)、「醫躍及產品簡介」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反面)、「00000000VIP分享會-主持人」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88頁)、「醫躍及產品簡介2」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199 頁反面),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瑞士活細胞羊胎素」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42頁至第148頁),亦均記載該產品具有類似或宣稱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描述,而檔案「會議記錄-00000000行銷總監會議」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至第136 頁反面),甚至記載被告醫躍公司內部會議討論關於該產品效用之講法,並假設4 種可能性,用以實質上仍欲達到廣告該產品為健康食品之目的,而形式上欲規避主管機關查核被告醫躍公司將該產品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議題。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羊胎盤粉末推銷SOP 資料(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7號,影本見本院卷㈤第269頁至第276 頁反面)亦記載宣稱保健功效之文字,顯係用以指導被告醫躍公司人員或特約商於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時之說詞之目的,均與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相符。從而,自可據此推認被告醫躍公司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且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宣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㈤縱上所述,足見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被告醫躍公司所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進而於被告醫躍公司內部會議決議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被告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將該產品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並不實宣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渠等主觀上確有共同為自己及被告醫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甚明,因而致告訴人林采蓮與羅菁柔、劉衽珺、陳美鳳、劉靜慧、黃芷菁、林明祥、呂麗秋、陳建融、林明學、劉思美、黃沛涵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9,800元至4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醫藥青春因子產品。是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其等所為詐欺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本院調查下列事項:⒈傳喚證人蔡軒洲、陳潔心、李佩頤、廖恩典,欲證明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從未於被告醫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宣稱該產品原料羊胎粉末僅源自瑞士進口及發送任何宣傳品之事實。⒉聲請本院傳喚專家證人黃文瑛教授,欲證明該產品之有效成分為粗蛋白質,且以幾丁聚醣作為載體之技術,確實能幫助有效成分於黏膜(口腔或舌下)吸收之事實。⒊聲請將扣案該產品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有無粗蛋白質成分,欲證明該產品含有粗蛋白質成分,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並無詐欺之事實。本院審酌:⒈證人蔡軒洲任職被告醫躍公司,並曾擔任該公司營運長一情,業經證人劉思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1123會議紀錄」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至第132頁)、「會議記錄0304」列印表(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至第139頁)存卷可證,是其既任職醫躍公司,立場已有偏頗,縱予傳喚到庭,亦難期待其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核無加以傳喚之必要。⒉被告醫躍公司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被告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縱予傳喚證人陳潔心、李佩頤、廖恩典到庭,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亦核無傳喚到庭之必要。⒊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之成分粗蛋白質,以幾丁聚醣作為載體之技術,是否能幫助該成分於黏膜(口腔或舌下)吸收之事實,經核與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是否涉犯詐欺及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等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故無傳喚證人黃文瑛教授之必要。⒋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食品,業經被告張俊堂提出之食品工業研究所105年6月7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105SA02737號)附卷可證(見A3卷第183頁至同頁反面),已經認定如前,此與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共同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項調查所欲證明之事實相符,核無將扣案醫躍青春因子產品重複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之必要。基此,前開聲請調查事項,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該規定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明知違反該規定廣告為健康食品而販賣者,應分別依同法第21條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被告醫躍公司所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非屬健康食品,竟於被告醫躍公司內部會議決議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該產品,並定期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被告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將該產品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並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致林采蓮與羅菁柔、劉衽珺、陳美鳳、劉靜慧、黃芷菁、林明祥、呂麗秋、陳建融、林明學、劉思美、黃沛涵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9,800元至4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是核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又被告醫躍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張俊堂、受僱人即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因執行該公司業務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已如前述,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之罰金。另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間,對於渠等所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於被告醫躍公司內部會議中決議自102 年12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5 年6月1日執行搜索醫躍公司查獲為止,渠等多次詐欺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之犯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各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係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明知並進而販賣,其等所為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之行為,為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之犯行之階段為,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醫躍司自103 年12月間起,開始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等語,然本院經審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見本院卷㈣第1頁至第377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見本院卷㈣第378頁至第389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訂購單(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2-12號,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01頁至第248頁)所顯示內容,應可認被告醫躍公司自102 年12月間起,即開始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無訛,已見前述。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劉思美、黃沛涵亦有購買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之事實,然其2 人確有購買該產品,業經論述如前。從而,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犯上開罪名,既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一般食品,非屬健康食品,竟以被告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該產品,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將該產品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並不實宣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具有保健功效,致使各該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藥青春因子產品為保健食品,進而購入醫藥青春因子產品,造成多數特約商或消費者財產上之損失並危及身體健康,又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之教育程度、實施詐欺之手段、對於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併被告醫躍公司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量處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醫躍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貳、醫躍公司諭知無罪及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共同基於商品虛偽表示及販賣摻假食品之犯意聯絡,以被告醫藥公司名義,於前揭時、地舉辦座談會,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透約商或不確定消費者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嗣有林采蓮與羅菁柔、劉衽珺、陳美鳳、劉靜慧、黃芷菁、林明祥、呂麗秋、陳建融、林明學、劉思美、黃沛涵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以每套9,800元至4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該產品。因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均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表示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 項第15款食品有摻偽假冒不得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1項規定處斷等罪嫌。又被告醫躍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 即被告張俊堂、受僱人即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林明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20頁反面)、證人呂麗秋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1卷第43頁反面)、證人黃芷菁於檢察官詢問時(見A2卷第31頁反面)、證人劉衽裙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5頁)、證人羅菁糅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40頁反面、A2卷第43頁)、證人黃沛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49頁反面)均一致陳稱被告醫藥公司人員於銷售說明會上,確有強調、說明該產品成分為「羊胚胎」粉末等情,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蓮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20頁反面)及證人呂麗秋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23頁)、證人劉衽裙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5頁)、證人羅菁糅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43頁)、證人黃沛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50頁),亦一致陳述醫藥公司人員於銷售說明會上,確有強調、說明該產品成分為「羊胚胎」粉末係來自瑞士進口一情,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8日調科肆字第104232075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無法檢出DNA 成分,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5年7月6 日農特動字第1053603504號函鑑定結果,並無檢驗出羊DNA 成分,欲證明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宣稱該產品含「羊胚胎」成分,並源自瑞士進口,資為渠等涉犯上開犯嫌之論據。 四、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並委任辯護人辯以: ㈠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確含有羊胎粉末,並無摻偽、假冒。 ㈡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從未宣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羊胎粉末僅源自瑞士進口,應係醫躍公司銷售該產品之際,提及羊胚胎素療法係起源於瑞士,以致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羊胎粉末確係來自瑞士進口。 五、經查: ㈠被告張俊堂於101年10月間起,陸續以醒能公司、聯芯公司 名義,先後向鎂雅公司購買自澳洲、中國大陸地區外蒙古進口之羊胎盤粉末,作為製造生產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之原料一事,業經認定如前。雖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林明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呂麗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人黃芷菁於檢察官詢問時、證人劉衽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羅菁糅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沛涵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醫藥公司人員於銷售說明會上,確有強調、說明該產品成分為「羊胚胎」粉末等情,然證人林明祥調查官詢問時(見A11 卷第64頁)、黃芷菁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11 卷第59頁反面),則陳稱在行銷說明會上有提到該產品成分為羊胎盤粉末等語,則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以被告醫躍公司名義銷售該產品時,有無虛偽表示該產品之原料係「羊胚胎」粉末,即非無疑。且觀諸卷附該產品說明書(見A3卷第160 頁)上所載內容,該產品內容成分關於「羊胎粉末」之部分,除以中文名稱「羊胎粉末」書寫外,另以「Sheep placenta powder 」表示,亦即「羊胎盤粉末」之意,該產品之其餘包裝、說明,並無關於任何「羊胚胎粉末」之表示或描述。 ㈡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於前揭時、地,以被告醫躍公司名義辦理說明會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確有提及羊胚胎素療法係起源於瑞士一情,有證人黃沛涵提出之醫藥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MS+ 羊胎粉末產品介紹與招商說明(見本院卷㈥第56頁至第88頁反面、A2卷第54頁至第79頁)在卷可按。雖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呂麗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劉衽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羅菁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沛涵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致陳述醫躍公司人員於銷售說明會上,確有強調、說明該產品成分為「羊胚胎」粉末係來自瑞士進口一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蓮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㈥第43頁反面)、林明學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7頁)、呂麗秋於調查官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1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㈥第53頁反面)、黃芷菁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1頁反面)、劉衽裙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5頁反面)、羅菁糅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1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㈥第47頁),亦陳稱在說明會時,關於該產品羊胎粉末的來源,有提及來自澳洲等語。可認被告張俊堂、金丞廷在被告醫躍公司行銷說明會上,對於青春因子產品之原料來源,應無不實宣稱僅來自瑞士甚明。 ㈢觀諸被告張俊堂提出之食品工業研究所)105年7月1 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105SA02738號,見A3卷第182 頁至同頁反面)記載,可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經被告張俊堂自行送請鑑定食品中動物性成分(羊成分)結果,確有微量陽性反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將該產品送請衛服部食藥署鑑定物種鑑別結果,其中該產品「羊胎粉末」粉劑呈現羊DNA成分微量陽性反應,有卷附衛福部食藥署105年7月12日FDA研字第1050027007號檢驗報告書(見A3卷第164 頁)在卷可憑。從而,可見該產品原料「羊胎粉末」確含有來自於羊之成分。 ㈣縱上所述,醫躍青春因子產品既含有羊DNA 成分,且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亦無不實宣稱其原料之來源僅來自瑞士,又該產品之包裝、說明業已明確表示為「羊胎盤粉末」,復無虛偽表示其原料為「羊胚胎粉末」以及源自瑞士進口等情,難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有何刑法第255 條第1項商品虛偽表示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第15款食品有摻偽假冒不得販賣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1 項規定處斷等犯行,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符。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聲請本院向衛部食藥署函詢上開檢驗報告書所指該產品粉末檢驗結果含有羊DNA 為陽性(微量),其微量成分百分比為何?係以何方式檢驗?欲證明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有以摻偽成分之食品加以販賣之事實。另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聲請本院向中國大陸地區內蒙古新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函詢:是否曾出售羊胎盤粉與鎂雅公司?卷附該公司檢驗報告是否確由該公司出具?新宏公司是否有出售分娩前、後之羊胎盤?平均價格為何?兩者營養價值有無差別?若有,其價差原因何在?欲證明該產品確含有羊胎盤成分,並無摻偽或假冒之事實。本院審酌: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該產品送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物種鑑別結果,其中該產品「羊胎粉末」粉劑呈現羊DNA 成分微量陽性反應,確含有來自於羊之成分,已見前述,核無重新送請鑑定之必要。⒉被告張俊堂於101 年10月間起,陸續以醒能公司、聯芯公司名義,先後向鎂雅公司購買自澳洲、中國大陸地區外蒙古進口之羊胎盤粉末作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之原料,且該產品原料「羊胎粉末」粉劑經送請鑑定確含有羊DNA 之成分,可認該產品確含有羊胎盤成分,並無摻偽或假冒之事實。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此部分之犯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涉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表示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 項第15款食品有摻偽假冒不得販賣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1 項規定處斷等罪嫌部分,既經認定不成立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見前述。從而,被告醫躍公司即無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49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應由本院諭知被告醫躍公司無罪之判決。 參、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至17、21、22、26至57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表明被告吳團宗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醫躍公司曾於104年12月22日匯入860萬元、復於104 年12月30日又匯入940 萬元,故被告吳團宗自被告醫躍公司獲取不法之直接利得至少為1,800萬元,惟被告吳團宗竟於105年6月4日將2筆各為575萬元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女友即參與人蔡昭芬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其女兒即參與人吳晴聆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是其等係因他人(即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等款項,認應沒收該財產,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認被告醫躍公司先後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30日分別將860萬元、94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團宗之上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顯可疑為係被告吳團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吳團宗委託參與人蔡昭芬於105年6月4 日自該帳戶提款1,150萬元,並將2筆各為575 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參與人蔡昭芬之帳戶、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參與人吳晴聆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顯可疑為係因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可能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於106年6月2 日裁定命其2 人參與沒收程序,給予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意見之機會,嗣參與人等於本院分別於106年8月2日、8月9日及8月23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⒉依卷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 號)檔案「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見本院卷㈣第1頁至第377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見本院卷㈣第378頁至第389 頁反面),以及扣案如表四編號12所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訂購單1 本(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2-12號,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01 頁至第248 頁反面)加總計算,可知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以被告醫躍公司名義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迄遭查獲為止,總計售出8,053套,所得共計2億2,200萬6,524元。再依卷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被告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105.02.28 利潤分析」列印表(見本院卷㈡第72頁)關於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按該產品各階段銷售套數之紅利分配計算方式,依上開已銷售套數比例計算,可推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各已取得銷售紅利3,648萬9,600 元,至被告金丞廷則已取得銷售紅利2,508萬6,600 元,是被告醫躍公司上開銷售總額扣除已分配與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之紅利數額,得出剩餘之1億2,394萬724 元。從而,應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就本件犯罪所得各為3,648萬9,600元,被告金丞廷就本件犯罪所得為2,508萬6,600元,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可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為醫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醫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億2,394萬724元。 ⒊訊據被告吳團宗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參與人蔡昭芬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育有一子但未結婚,因為醫躍公司缺錢,伊自96年間起陸陸續續向參與人蔡昭芬借錢,也有透過參與人蔡昭芬向其母親借錢,作為醫躍公司營運之用,時間久了,借錢時間已不記得,有時匯款、有時給現金,纍加數字總共約340萬元,2人彼此信賴,所以沒有任何約定還款計畫,參與人蔡昭芬說欠多少伊就認了,醫躍公司會給伊的錢不是紅利、獲利,是減資退還之股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另參與人蔡昭芬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前後共借給被告吳團宗快要400 萬元,沒有特別寫借據,吳團宗要還伊錢,因而交代伊將款項匯入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又被告吳團宗亦提出醫躍公司變更登記表、醫躍公司104 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減資退還股東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記帳本、臺北市政府核准函、醫躍公司章程、醫躍公司合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等資料(見A6卷第15頁至第60頁),欲證明被告醫躍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將86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團宗之上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吳團宗就本件犯罪所得為3,648萬9,600元,已如前述,則該數額為本件依法對被告吳團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總額,再參酌被告吳團宗、參與人蔡昭芬對於各次借款之數額、交付方式及借款總額等,始終均無法明確交代及提出佐證文件,則被告吳團宗、參與人蔡昭芬間,是否確有其等所述之金錢借貸關係,已非無疑。再參酌醫躍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將860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團宗之上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而吳團宗卻遲至105 年6月4日始委託參與人蔡昭芬自該帳戶提款1,150萬元,並將其中575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參與人蔡昭芬之帳戶內,且新竹縣調站調查官於105年6月1日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適參與人蔡昭芬在場,而蔡昭芬亦任職於醫躍公司,擔任行政、客服等職務,亦為被告吳團宗及參與人蔡昭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然被告吳團宗卻隨即於同年6月4日委託參與人蔡昭芬將該筆款項匯出,可見被告吳團宗主觀上顯有規避查扣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思,益徵參與人蔡昭芬明知該筆款項為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吳團於105 年6月4日委託參與人蔡昭芬匯入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參與人蔡昭芬帳戶內之575 萬元金額,係參與人蔡昭芬明知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至為顯明。 ⒋訊據被告吳團宗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委託參與人蔡昭芬匯入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伊女兒即參與人吳晴聆帳戶內之金額575萬元係伊的錢,伊借錢給參與人吳晴聆買房子,但後來談不攏沒買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參與人吳晴聆於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有向父親即被告吳團宗借大概500萬元買房子,匯入伊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後沒有買房子,伊有向被告吳團宗表示之後會將錢返還,但現在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相符。則被告吳團於105年6月4 日委託參與人蔡昭芬匯入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參與人吳晴聆帳戶內575萬元之金額,係參與人吳晴聆因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堪已認定。 ⒌因此,被告吳團宗前揭犯所得數額,扣除匯款2筆各575萬元之金額至如附表八所示參與人蔡昭芬、吳晴聆帳戶內之數額,則被告吳團宗就本件犯罪所得,應核算為2,498萬9,600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醫躍公司、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以及參與人蔡昭芬、吳晴聆,就下列各該已認定所取得犯罪所得之數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有何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之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如下:⑴醫藥公司部分: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為被告醫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醫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億2,394萬724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總計155萬5,379元,應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第3款、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1億2,238萬5,345 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然因其尚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俊堂部分: 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3,648萬9,600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53萬7,085元,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3,595萬2,515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吳團宗部分: 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2,498萬9,6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金承廷部分: 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2,508萬6,600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為22萬5,132元,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2,486萬1,468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參與人蔡昭芬部分: 其明知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5 萬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292萬8,519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282萬1,481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參與人吳晴聆部分: 其因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5 萬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498萬3,523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76萬6,477 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第455條之24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參考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代號│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1號 │├──┼───────────────────────┤│A6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3號 │├──┼───────────────────────┤│A7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79號 │├──┼───────────────────────┤│A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57號 │├──┼───────────────────────┤│A9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58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83號 │├──┼───────────────────────┤│A1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247號 │├──┼───────────────────────┤│A12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577號 │├──┼───────────────────────┤│A13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588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46號 │├──┼───────────────────────┤│A15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077號 │├──┼───────────────────────┤│A16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4685號 │├──┼───────────────────────┤│A17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850號 │├──┼───────────────────────┤│A1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扣字第16號 │└──┴───────────────────────┘附表一: ┌──┬────┬────┬────┬────┬───────────┬────┐ │編號│ 簽約日 │工作期間│計畫名稱│委辦廠商│ 工 作 內 容 │備 考│ ├──┼────┼────┼────┼────┼───────────┼────┤ │ 1 │93.2.29 │93.3.1至│機能物奈│醒能公司│透過產學合作開發三類機│計畫完成│ │ │ │95.2.28 │米化技術│ │能性物品包括:多醣類、│結案。 │ │ │ │ │培育計畫│ │蛋白質類、有機萃取物之│ │ │ │ │ │(MSI-93│ │奈米分散技術,並借由本│ │ │ │ │ │02) │ │培育計晝訓練醒能公司新│ │ │ │ │ │ │ │產品生產及分析檢驗技術│ │ │ │ │ │ │ │。 │ │ ├──┼────┼────┼────┼────┼───────────┼────┤ │ 2 │95.2.24 │95.3.1至│奈米技術│醒能公司│透過產學合作開發奈米機│計畫完成│ │ │ │98.2.28 │於細胞穿│ │能物包覆技術,預計選用│結案。 │ │ │ │ │透及應用│ │數種多醣類、蛋白質類、│ │ │ │ │ │培育計畫│ │有機萃取物進行奈米分散│ │ │ │ │ │(MSI-95│ │及包覆,並探討包覆效果│ │ │ │ │ │03) │ │、及細胞穿透之能力,並│ │ │ │ │ │ │ │借由本培育計晝訓練醒能│ │ │ │ │ │ │ │公司新產品生產及分析檢│ │ │ │ │ │ │ │驗技術。 │ │ ├──┼────┼────┼────┼────┼───────────┼────┤ │ 3 │ │98.3.1至│高效能黏│醒能公司│將編號1、2合作計畫研發│100.2.28│ │ │ │103.2.28│膜細胞穿│ │之產品進行商品化技術 │終止合約│ │ │ │ │透生物製│ │ │結案(無│ │ │ │ │育計畫(│ │ │法達到商│ │ │ │ │MSI-9802│ │ │品化之預│ │ │ │ │) │ │ │期目標)│ ├──┼────┼────┼────┼────┤ │。 │ │ 4 │ │98.3.1至│動物性蛋│聯芯公司│ │ │ │ │ │103.2.28│白質萃取│ │ │ │ │ │ │ │及機能化│ │ │ │ │ │ │ │製程開發│ │ │ │ │ │ │ │培育計畫│ │ │ │ │ │ │ │(MSI-98│ │ │ │ │ │ │ │03) │ │ │ │ ├──┼────┼────┼────┼────┼───────────┼────┤ │ 5 │104.8.1 │104.8.1 │蛋白質於│醒能公司│針對醒能公司需求,協助│透過文獻│ │ │ │至105.7.│口腔黏膜│ │醒能公司進行蛋白質於口│蒐集、整│ │ │ │31 │傳遞技術│ │腔黏膜傳遞技術評估。 │理,提供│ │ │ │ │評估產學│ │ │產學諮詢│ │ │ │ │合作計畫│ │ │,並無實│ │ │ │ │(MSI-20│ │ │際任何研│ │ │ │ │15) │ │ │究及成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地 點│地 址│├──┼─────────┼─────────────┤│ 1 │醫躍公司營業處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33││ │ │號6樓之1 │├──┼─────────┼─────────────┤│ 2 │醫躍公司臺北會館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57 ││ │ │號2樓 │├──┼─────────┼─────────────┤│ 3 │福容大飯店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200││ │ │號 │├──┼─────────┼─────────────┤│ 4 │通豪大飯店 │臺中市○○路0段000號(地下││ │ │1樓貴賓廳) │├──┼─────────┼─────────────┤│ 5 │高雄商務會議中心 │高雄市○鎮區○○○路0號(4││ │ │樓九如廳) │└──┴─────────┴─────────────┘附表三: ┌──┬───────────────────────┐│編號│ 對 於 保 健 功 效 之 描 述 │├──┼───────────────────────┤│ 1 │對於因器官衰老而引起精力不足、體力不支的人群,││ │它能增加機體活力,延緩器官衰老。 │├──┼───────────────────────┤│ 2 │對於高壓下身體亞健康人群和手術後身體虛弱人群,││ │它能改善健康狀態,增強人體的免疫力和體質。 │├──┼───────────────────────┤│ 3 │對於注重外在美的人群,它能改善皮膚品質,減緩皺││ │紋產生,留住容顏。 │├──┼───────────────────────┤│ 4 │對因菸酒等原因造成身體部分器官受損人群,它能幫││ │助修復損害器官,增強自我修復。 │├──┼───────────────────────┤│ 5 │對於肝、性功能衰退會內分泌紊亂人群,它能增強器││ │官活力,恢復正常狀態。 │├──┼───────────────────────┤│ 6 │有助改善睡眠,易疲勞症狀,提高記憶力及保持精力││ │充沛。 │├──┼───────────────────────┤│ 7 │食慾好轉,腹脹、便秘現象減輕甚至消失,腸炎症狀││ │好轉。 │├──┼───────────────────────┤│ 8 │肌肉變得有力,減輕腰膝酸軟疼痛症狀。 │├──┼───────────────────────┤│ 9 │代謝率提高,體態發生變化,肥胖身材得到較好改善││ │。 │├──┼───────────────────────┤│ 10 │全面提高人體機能,改善人體退變現狀,使機體保持││ │青春活力和年輕狀態。 │├──┼───────────────────────┤│ 11 │改善血脂、血糖、血壓等體檢指標。 │├──┼───────────────────────┤│ 12 │睪丸活性細胞的提高有助於男性性功能,增強男性的││ │精力和體力。 │├──┼───────────────────────┤│ 13 │女性卵巢早衰患者月經的恢復,更年期症狀的改善。││ │有效調節女性內分泌的平衡,並能改善卵巢的功能,││ │對延緩女性的更年期以及改善更年期的不適症狀。 │├──┼───────────────────────┤│ 14 │使老化的細胞恢復年輕狀態,刺激大量膠原蛋白、彈││ │性纖維、膠質等的產生,促進皮膚多個組織的生長及││ │重新排列,收緊全面部肌肉,使因老化而鬆弛,產生││ │皺紋和色素色斑的皮膚組織得以再生,從而達到全面││ │提升達到無創拉皮效果。皮膚變光滑、潤澤,皮膚變││ │白,細小皺紋減輕、變淺;不僅對臉部還對頸部、手││ │部等部位有顯著療效,持續延緩衰老,恢復青春。 │├──┼───────────────────────┤│ 15 │使因老化而引起的組織退化得以再生,例如:乳房再││ │生治療,使退化的乳房組織得以再生,達到恢復彈性││ │,豐胸美乳的效果。 │├──┼───────────────────────┤│ 16 │使受到損傷的正常組織得到恢復,膝關節軟骨或肘關││ │節韌帶受損(網球肘、高爾夫肘)得到很好修復。 │├──┼───────────────────────┤│ 17 │毛髮再生治療,抑制頭皮炎症,誘導毛囊細胞活性使││ │毛髮再生。頭髮可以出現增多、白轉黑現象。 │└──┴───────────────────────┘附表四:105年刑保2762號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 │├──┼───────────┼───────────┤│ 1 │醫躍(MS+)公司產品包 │2-1原封151箱(105大保 ││ │裝袋1個 │64號) │├──┼───────────┼───────────┤│ 2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說明書│2-2 ││ │3本 │ │├──┼───────────┼───────────┤│ 3 │醫躍公司羊胎粉末客戶簽│2-3 ││ │到表及諮詢師簽到表1本 │ │├──┼───────────┼───────────┤│ 4 │醫躍公司北中南區31會館│2-4 ││ │會議自料7張 │ │├──┼───────────┼───────────┤│ 5 │醫躍公司獎金領取切結委│2-5 ││ │託書10張 │ │├──┼───────────┼───────────┤│ 6 │醫躍公司見證招商套裝進│2-6 ││ │貨單4張 │ │├──┼───────────┼───────────┤│ 7 │醫躍公司員工銷售統計表│2-7 ││ │6張 │ │├──┼───────────┼───────────┤│ 8 │醫躍公司相關公告及產品│2-8 ││ │DM4張 │ │├──┼───────────┼───────────┤│ 9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組(18│2-9 ││ │盒入)52箱 │ │├──┼───────────┼───────────┤│ 10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組(10│2-10 ││ │盒入)10箱 │ │├──┼───────────┼───────────┤│ 11 │醫躍青春因子散裝水劑 │2-11 ││ │700支 │ │├──┼───────────┼───────────┤│ 12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訂購單│2-12 ││ │1本 │ │├──┼───────────┼───────────┤│ 13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2-13 ││ │含電源線〉)1台 │ │├──┼───────────┼───────────┤│ 14 │醒能公司羊胎盤素買賣契│3-1 ││ │約1件 │ │├──┼───────────┼───────────┤│ 15 │醫躍公司會議紀錄1件 │3-2 │├──┼───────────┼───────────┤│ 16 │醫躍公司參加申請表1件 │3-3 │├──┼───────────┼───────────┤│ 17 │醫躍公司羊胎盤粉末進銷│3-4-1 ││ │貨資料表(影印)1件 │ │├──┼───────────┼───────────┤│ 18 │進口報單1張 │3-4-2 │├──┼───────────┼───────────┤│ 19 │SGS初試報告1件 │3-5 │├──┼───────────┼───────────┤│ 20 │醒能公司羊胎盤粉末買賣│3-6 ││ │合約1件 │ │├──┼───────────┼───────────┤│ 21 │羊胎盤粉末推銷SOP資料1│3-7 ││ │件 │ │├──┼───────────┼───────────┤│ 22 │醫躍公司羊胎盤粉末包裝│3-8 ││ │資料1件 │ │├──┼───────────┼───────────┤│ 23 │關稅局進口資料1件 │3-9 │├──┼───────────┼───────────┤│ 24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影│3-10 ││ │本2張 │ │├──┼───────────┼───────────┤│ 25 │華南銀行帳號 │3-11 ││ │000000000000存摺2本 │ │├──┼───────────┼───────────┤│ 26 │羊胎盤粉末1件 │3-12 │├──┼───────────┼───────────┤│ 27 │醫躍公司羊胎盤粉末QA資│3-13 ││ │料1件 │ │├──┼───────────┼───────────┤│ 28 │醫躍公司名片3張 │3-14 │├──┼───────────┼───────────┤│ 29 │羊胎粉末1箱 │3-15 │├──┼───────────┼───────────┤│ 30 │羊胎盤粉末15件 │3-16 │├──┼───────────┼───────────┤│ 31 │羊胎盤粉末附屬溶劑16件│3-17 │├──┼───────────┼───────────┤│ 32 │羊胎盤粉末及溶劑成品2 │3-18 ││ │件 │ │├──┼───────────┼───────────┤│ 33 │張俊堂電腦光碟1片 │3-19 │├──┼───────────┼───────────┤│ 34 │MS+青春因子水劑(1000 │1-1至1-7 ││ │瓶)7箱 │ │├──┼───────────┼───────────┤│ 35 │MS+青春因子水劑(999瓶│1-8 ││ │)1箱 │ │├──┼───────────┼───────────┤│ 36 │MS+青春因子水劑(1000 │1-9至1-12 ││ │瓶)4箱 │ │├──┼───────────┼───────────┤│ 37 │MS+青春因子水劑(31瓶 │1-13 ││ │)、粉劑(607瓶)1箱 │ │├──┼───────────┼───────────┤│ 38 │MS+青春因子粉劑(672瓶│1-14 ││ │)1箱 │ │├──┼───────────┼───────────┤│ 39 │MS+青春因子粉劑(671瓶│1-15 ││ │)1箱 │ │├──┼───────────┼───────────┤│ 40 │MS+青春因子粉劑(672瓶│1-16至1-30 ││ │)15箱 │ │├──┼───────────┼───────────┤│ 41 │MS+青春因子水劑(65瓶 │1-31 ││ │)、粉劑(80瓶)1箱 │ │├──┼───────────┼───────────┤│ 42 │MS+青春因子盒裝(1箱18│1-32至1-59 ││ │盒)28箱 │ │├──┼───────────┼───────────┤│ 43 │MS+青春因子水劑(1000 │1-60至1-62 ││ │瓶)3箱 │ │├──┼───────────┼───────────┤│ 44 │MS+青春因子水劑(700瓶│1-63 ││ │)1箱 │ │├──┼───────────┼───────────┤│ 45 │MS+青春因子水劑(400瓶│1-64至1-70 ││ │)7箱 │ │├──┼───────────┼───────────┤│ 46 │MS+青春因子粉劑(1000 │1-71至1-77 ││ │瓶)7箱 │ │├──┼───────────┼───────────┤│ 47 │MS+青春因子水劑(400瓶│1-78至1-81 ││ │)4箱 │ │├──┼───────────┼───────────┤│ 48 │MS+青春因子水劑(300瓶│1-82 ││ │)1箱 │ │├──┼───────────┼───────────┤│ 49 │MS+青春因子水粉組(52 │1-83 ││ │組)1箱 │ │├──┼───────────┼───────────┤│ 50 │MS+青春因子水粉組(90 │1-84 ││ │組)1箱 │ │├──┼───────────┼───────────┤│ 51 │產品PPT資料1件 │1-85 │├──┼───────────┼───────────┤│ 52 │產品介紹資料1件 │1-86 │├──┼───────────┼───────────┤│ 53 │測試報告1件 │1-87 │├──┼───────────┼───────────┤│ 54 │存摺影本1件 │1-89 │├──┼───────────┼───────────┤│ 55 │MS+青春因子盒裝6盒 │1-90 │├──┼───────────┼───────────┤│ 56 │醫躍公司會員資料等電子│1-91 ││ │檔(隨身碟)1支 │ │├──┼───────────┼───────────┤│ 57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組2盒 │2-14 │└──┴───────────┴───────────┘附表五:醫藥公司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 證 出 處│ ├──┼──────┼─────────┼─────────┼──────────┤ │ 1 │合庫東臺北分│0000000000000號 │54萬4,160元 │A8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行 │ │ │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82萬6,751元 │同上 │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9萬418元 │同上 │ ├──┼──────┼─────────┼─────────┼──────────┤ │ 4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美金350.24元(折合│同上 │ │ │ │ │新台幣約1萬484元)│ │ ├──┼──────┼─────────┼─────────┼──────────┤ │ 5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8萬2,500元 │同上 │ ├──┼──────┼─────────┼─────────┼──────────┤ │ 6 │合庫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 │1,066元 │A8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總計:新台幣155萬5,379元 │ ├────────────────────────────────────────┤ │註:美金按辯論終結日(106年8月26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現金買入匯率(29.935)折│ │ 合計算(算至個位四捨五入) │ └────────────────────────────────────────┘ 表六:張俊堂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 證 出 處│ ├──┼──────┼─────────┼─────────┼──────────┤ │ 1 │合庫龍潭分行│ │5,223元 │A8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 ├──┼──────┼─────────┼─────────┼──────────┤ │ 2 │同上 │ │美金21.21元(折合 │同上 │ │ │ │ │新台幣約635元) │ │ ├──┼──────┼─────────┼─────────┼──────────┤ │ 3 │合庫竹東分行│ │577元 │A8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4 │台北富邦永和│ │39元 │A8卷第34頁至第35頁 │ │ │分行 │ │ │ │ ├──┼──────┼─────────┼─────────┼──────────┤ │ 5 │國泰世華 │ │26元 │A8卷第87頁 │ ├──┼──────┼─────────┼─────────┼──────────┤ │ 6 │臺灣中小企中│ │2萬4,571元 │A8卷第39頁 │ │ │和分行 │ │ │ │ ├──┼──────┼─────────┼─────────┼──────────┤ │ 7 │臺灣中小企萬│ │6元 │A8卷第40頁 │ │ │華分行 │ │ │ │ ├──┼──────┼─────────┼─────────┼──────────┤ │ 8 │新光 │0000000000000號 │317元 │A8卷第42頁 │ ├──┼──────┼─────────┼─────────┼──────────┤ │ 9 │桃園市龍潭農│ │1,000元 │A8卷第44頁 │ │ │會 │ │ │ │ ├──┼──────┼─────────┼─────────┼──────────┤ │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88號 │640元 │A8卷第88頁 │ ├──┼──────┼─────────┼─────────┼──────────┤ │ 11 │台新 │00000000000000號 │348元 │A8卷第90頁 │ ├──┼──────┼─────────┼─────────┼──────────┤ │ 12 │大眾 │000000000000號 │3,813元 │A8卷第54頁 │ ├──┼──────┼─────────┼─────────┼──────────┤ │ 13 │同上 │000000000000號 │5,460元 │同上 │ ├──┼──────┼─────────┼─────────┼──────────┤ │ 14 │同上 │000000000000 │美金160.70元(折合│同上 │ │ │ │ │新台幣約4,811元) │ │ ├──┼──────┼─────────┼─────────┼──────────┤ │ 15 │日盛 │ │109元 │A8卷第56頁 │ ├──┼──────┼─────────┼─────────┼──────────┤ │ 16 │新竹一信 │ │562元 │A8卷第92頁 │ ├──┼──────┼─────────┼─────────┼──────────┤ │ 17 │華南 │000000000000號 │21萬5,964元 │A8卷第85頁至第86頁 │ ├──┼──────┼─────────┼─────────┼──────────┤ │ 18 │同上 │000000000000號 │26萬7,972元 │同上 │ ├──┼──────┼─────────┼─────────┼──────────┤ │ 19 │玉山 │ │5,012元 │A8卷第89頁 │ ├──┴──────┴─────────┴─────────┴──────────┤ │總計:新台幣53萬7,085元 │ ├────────────────────────────────────────┤ │註:美金按辯論終結日(106年8月26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現金買入匯率(29.935)折│ │ 合計算(算至個位四捨五入) │ └────────────────────────────────────────┘ 附表七:金承廷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 證 出 處│ ├──┼──────┼─────────┼─────────┼──────────┤ │ 1 │第一萬華分行│ 00000000000號 │22萬5,132元 │本院卷㈠第32頁 │ └──┴──────┴─────────┴─────────┴──────────┘ 附表八:蔡昭芬、吳晴聆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戶 名│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 證 出 處│ ├──┼───┼──────┼─────────┼─────────┼──────────┤ │ 1 │蔡昭芬│合庫東臺北 │0000000000000號 │292萬8,519元 │A18卷第16頁 │ ├──┼───┼──────┼─────────┼─────────┼──────────┤ │ 2 │吳晴聆│台中商銀四民│000000000000號 │498萬3,523元 │A18卷第17頁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