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 21196號、第21197號、第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 22505號、第22528號、第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 23655號、第24840號、第25293號、第25307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2868號、第 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第18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敬平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羅敬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對除澄夆公司以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自被告供述及同案被告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等人之供述,與卷內起訴書所示之其餘各項證據等現存客觀資料在形式上一併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首之際,自稱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9月30日至上址進行搜索之際,始發現被告未住居於上址,且其亦未向檢警陳報其實際住居地。再者,被告前所留供連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0日經檢警再次撥打,已遭停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足徵被告確有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尚有共犯「tiger」、「顏董」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案被告朱少敏亦在逃,而共犯「 tiger」、「顏董」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內容,及同案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於本案中之分工內容及工作負責事項等情,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供詞均尚有齟齬,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恐有勾串之虞,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被告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被告復為本案主謀之一,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其對破壞金融秩序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 106年3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 106年4月28日因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之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已告一段落,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分別於106年7月5日、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6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 106年7月9日、106年9月9日、106年11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 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期限(107年1月8日)屆滿前之106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並與同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相互勾稽,仍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實際上亦有前揭所自述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行動能力較一般常人差乙節,縱認屬實,然被告既曾有上揭逃匿之舉,且實務上身心障礙人士逃亡之案例亦非少見,尚難僅憑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故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即本院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擔任柏傑資訊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本案非法吸金之數額,及衡酌對被告繼續羈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所將造成之自由權侵害程度等情,再參以檢察官仍表明應繼續羈押被告之堅定立場後,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 107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 2月。此外,被告雖自稱患有皮膚疾病等語,然被告所患上揭疾病本得於監所內施藥治療,非屬保外治療方能痊癒之疾病,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依常情已能提供適當之照護,故尚難執此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