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6年度聲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郭瑋萍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美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美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10月25日在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逃亡之虞,且倘予以交保,仍難確保被告藉由現代通訊工具及其於鼎興公司之身分,影響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及湮滅相關證據資料,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案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 日追加起訴,並於105年12月22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銀行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逾一億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罪嫌重大,並以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認具保等其他保全被告人身措施無法替代羈押處分,應認有繼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06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後之結果,仍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爰裁定自106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江美玉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係以: ㈠江美玉係主動自澳洲返台接受調查,不可能逃亡:105年5月30日老闆何宗英當著江美玉、何顏媛美、何其哲、馬如祺、何婷婷面前,告知江美玉公司要全面交接給第三代,請江美玉從公司離職,江美玉才會去到澳洲去,在澳洲看到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深覺與事實不符,自知身體不適,仍抱病回國,與一般犯罪者逃亡後即盡能事避責不願配合調查情形有別。 ㈡何宗英為掩飾公司資金去向係其主導,故把責任推給江美玉,宣稱公司的錢被江美玉掏空,江美玉釋明遭誣指重利自清都來不及,更不可能跟何宗英或其家人、鼎興員工串證。檢察官以何宗英方面請黃瑞蓮及律師整理借款日期、金額資料欄位的不法所得統計表,可見鼎興員工於偵查中尚聽何宗英指揮辦事,不可能與江美玉串證。江美玉也無法湮滅任何證據。況且,何宗英、廖立群已完成多次訊問,有多也也依法具結證逑,多位同案被告也認罪,胞妹江美蘭也多次作證亦有具結,大家都隨人顧性命,誰會甘冒偽證罪風險改變供詞,故本件沒有串證必要。重利罪或洗錢防制法部分,扣案帳冊憑證及單據可以查明,沒有證據可供湮滅或偽造、變造。而追加起訴書第28頁、附表四保單、附表五不動產,扣押物價值已逾起訴書所稱不法所得2億976萬7,874元。至還有一 些違法放貸案件仍在偵查中,另案偵查歸另案依法處理,不應利用法院羈押程序做另案偵辦之便利性理由。 ㈢本案已無羈押必要,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認羈押原因尚在,本件已無禁見必要,請准解除禁見,讓被告心情更為平穩,可專心應訴。 四、經查: ㈠被告江美玉經訊問後,否認犯罪,惟其為集團公司財務主管,綜理公司資金調度及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務,並有參與指示向醫生、診所借票或換票、製作不實交易契約;另以金馬企業、羅守雄等借款人名義貸與資金鼎興集團所屬公司,收取高額利息,資金流入支付保單保費、匯出澳洲親人帳戶運用等情,業據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示之共同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何淑麗、黃瑞蓮、廖立群、江美蘭、江美華及王吉清、謝維毓、王誠良與證人陳姵儒、吳青蓉、蔡明洲、許士銘、葉逸川、羅守雄、葛添旺、陳佳秀等人供述,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申貸及核貸資料、黃瑞蓮提供借貸及票據明細表格、鼎興公司傳票、票況變動查詢清單、江美蘭提供及檢察官函詢之保費繳納資料、扣案偽造之合約書、偽刻醫療院所印章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有參與向金融機構貸款業務、以自己或家族資金貸與鼎興公司並支配收取公司返還之高額利息,而有事實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向銀行詐欺貸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背信、刑法第344條重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在案經查獲前之105年6月13日即出境至澳洲數月未歸,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0月25日回國逮捕歸案,依其自述在台與妹獨居,其一子一女(為澳洲公民)、父親均已定居澳洲,有自住置產之不動產,且據公訴人當庭證稱其兒媳於105年5月最後一次出境前,已將保單解約變現,恐不再國內定居(並有保險公司函覆資料、蘇章智、蘇怡蓁等人入出境資料可佐證)。另參照起訴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查明被告曾將結匯款項匯往澳洲親人帳戶,金額總計澳幣1,057萬7,000元(合計約新臺幣2億4327萬1000元),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彙整 之「江美玉家族外匯支出資料」在卷(證據清單編號26),其亦因此被訴涉及洗錢罪嫌,顯見被告在澳洲有兒女至親可依附,復有鉅額資金可供運用,其於訊問中復稱已自公司離職,在台並無其他直系親屬,又公訴人於移審當庭亦稱:「被告的簽證當時是拿觀光簽證,我們有查詢最多只能待3個 月,所以被告該時是非法居留、是不得不回國」等語,因此被告於本案東窗事發前有處分資產及潛逃境外之作,益增其日後長期滯居澳洲不回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此外,被告江美玉稱其於105年6月13日出境,是因何宗英指派其去澳洲與姑丈羅守雄處理鼎興公司債務問題云云,惟羅守雄與江美玉已有近十年沒有往來,也沒有金錢往來關係,羅守雄也不曾與鼎興公司有業務或借貸關係,更沒有聽聞「金馬企業社」(地下錢莊),其因中風服藥滯居台灣,甚少去澳洲,江美玉兒女所留澳洲電話都是假電話打不通等節,業據羅守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105他7020卷3第149 -150頁,105年8月4日偵訊筆錄),另羅守雄104年12月6日 至偵訊前確實並未出境,亦有該員入出境資料可認(起訴書第24頁清單編號22),被告上述所稱出境原因,顯非事實,自無解其有逃亡之事實及將來有逃亡之虞慮。 ㈣至於被告罹有高血壓、脊椎是粉碎性骨折、憂鬱症等疾患,業據其於訊問中供述在卷,並提出105年8月30日澳洲八哩平原醫療證明為佐,惟其在所均能按時服藥,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戒護就醫,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 ㈤衡以,本件涉案人員廣及鼎興公司經理人、員工及外部假交易相對人,甚至辦理貸款的銀行內部人員,詐貸期間自97年至105年間,橫跨數年,起訴書認定被告分論併罰行為次數 高達322次,渠共同向金融機構詐得數額逾37億元,江美玉 及其家族本件不犯利得高達新臺幣2億973萬7874元,侵害他人財產或違害金融秩序法益重大,顯係重大經濟犯罪,檢察官亦因此對江美玉具體求刑25年,為保障被害人求償及刑事沒收執行,而本件仍在準備程序進行中,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均應認有繼羈押必要性,應自106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雖曾指示下屬鼎興員工黃淑華將偽造之假發票於使用後作廢,又於出境前指示廖立群將其辦公室清空及將偽造之假合約、醫院印章等相關證物丟棄,惟印章等證物業經同案被告提交扣案,資金流向亦據檢察官提出票況變動查詢單、公司傳票及銀行款項單據、外匯支出憑證為證,已能佐證此部分事實。另江美玉與何宗英利害相反,犯後互指主導詐貸犯罪,而江美玉既已自公司離職,其試圖與鼎興員工廖立群聯繫亦遭拒絕,影響鼎興集團甚或銀行人員供詞可能性甚微,又廖立群等共犯於偵查中或準備程序中均已就案情供述在卷,認本件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准予對江美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