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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江俊彥李鴻維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阿昆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游阿昆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蘇美華
被告
王福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被告
黃政嘉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0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11384 號、第29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游阿昆係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負責人;被告蘇美華為才霸公司副董事長及該公司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3樓之1 ,後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下稱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及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下稱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與才霸公司董事長游阿昆聯繫業務之執行事項;被告王福興係被告蘇美華配偶,亦為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總監,負責招攬員工及教育訓練、傳達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等業務;被告黃政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廣。其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其3 人與被告才霸公司此部分所犯,另移送本院併辦) 、被告黃政嘉等4 人明知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才霸公司臺北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查獲止,由游阿昆主導策劃「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下稱看盤軟體合約書)」之經銷專案(下稱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形式上係由客戶購買才霸公司所研發「霹靂火操盤策略家」股票看盤軟體(又稱天機決策看盤系統),取得經銷商憑證,並成為才霸公司經銷商,以對外銷售該看盤軟體,再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或稱業務行銷推廣贊助費、業務行銷推廣費、車馬費等),惟實際上客戶未取得該看盤軟體,且不須對外經銷任何產品,即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期間1 年或得展延為2 年,且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而該專案內容為客戶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 %即2,5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為12%),或投資300 萬元以上、每月領取1.5 %即4 萬5,0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18%),若投資金額在25萬元以下,每月領取1,250 元之業務推廣費,游阿昆藉此給付年息6 %、12%或1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蘇美華負責統籌督導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以才霸公司名義製作「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等文書資料,聘請黃政嘉、蘇意評、魏廷伃(蘇意評、魏廷伃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昱淳、葉玟君、張書毓、余泊錞、黃富洋、劉兆恩、潘喬瑛、賴怡如、陳明志等業務人員,於招攬、訓練及管理業務員,並使該等業務員受訓後,利用各自之人脈網絡,負責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招攬葉翠蓮、葉翠鳳、曾益堂、黃美琳等54位客戶及其他投資經銷合約專案之投資人(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並持看盤軟體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供上開客戶閱覽及簽署,待推銷成功後,即將上開客戶所簽立之看盤軟體合約書及投資款轉交與蘇美華或匯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得利公司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蘇美華並負責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所取得客戶簽立之看盤軟體合約書等文件上繳才霸公司負責人游阿昆予以用印簽章,另將前開投資款上交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再由會計賴怡如、蘇靚宜負責製作客戶清單及按月給付業務推廣費予投資人,最終由游阿昆負責掌控管理吸金款項之運用。嗣於103 年5 月19日間,才霸公司臺北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查獲後,詎料,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仍接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自103 年5 月20日開始又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繼續招收客戶及其他投資經銷合約專案之投資人,由蘇美華統一運用所吸收之金錢,延續支付才霸公司應給付投資人前後二階段之報酬,迄至104 年8 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查獲時止。總計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前後二階段,非法吸金金額高達9605萬元,加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12006 號起訴認定之吸金總金額為2 億4614萬5000元,共計吸金金額達3 億4219萬5000元。嗣因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自104 年2 月間起,無法正常依約支付業務推廣費,葉翠蓮等人始訴請偵辦。

㈡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4 人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9 月間,透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以「外匯專案」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香港外匯經紀商「卓匯亨通」(前身為「黃金時代」)所推出之「卓匯亨通投資外匯專案」,由該經紀商操作以國際貨幣為標的之商品,該外匯專案投資人投資本金每單位為1 萬歐元或1 萬美元,可選擇「固定利潤」或「自負盈虧」兩種方案,約每3 個月結算獲利1 次,投資期間交易滿2000筆(明定約2 年半期間)即可無條件領回本金,投資人無須承擔一般正常投資風險,分為投資歐元之「固定利潤」方案,每投資1 萬歐元,即新臺幣41萬元,每3 個月可領取1 萬4760元,年利率為14.4%,投資歐元之「自負盈虧」方案,每3 個月可領取3 萬6500元,年利率為35.6%,及投資美元之「固定利潤」方案,每投資1 萬美元,即新臺幣33萬元,每3 個月可領取9240元,年利率為11.2%,投資美元之「自負盈虧」方案,每3 個月可領取2 萬650 元,年利率為25%,與投資人約定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招攬林任宏、劉兆恩、劉兆軒、吳政男等14位投資客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與上開客戶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再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辦理後轉送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審核用印,「外匯專案」之投資本金係由投資人匯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逕將投資款項交付黃政嘉、劉兆恩、傅盛濠、魏廷伃、潘喬瑛、陳明志等人後,再轉交游阿昆或蘇美華。才霸公司、得利公司每月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前述利息及紅利交付給上開客戶及其他外匯專案投資人,累計吸金金額約3165萬元。嗣因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因投資獲利不足以支應龐大利息費用支出,而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投資人始訴請偵辦。

㈢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4 人明知才霸公司、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得利公司等,均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銷售未上市股票,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間,由游阿昆主導規劃「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投資專案,投資內容為客戶以每張股票(1,000 股)售價5 萬8000元至6 萬5000元不等購買未上市股票,並宣稱「享有年度盈餘股利發放,如無盈餘以央銀公告定存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次現金增資新台幣3000萬元優先認購每股10元」、「106 年12月31日前,如果公司不能成為興櫃,上市櫃公司時或為其他上市櫃公司併購,轉讓方負責原價買回受讓人投資持有之股權」等權益,變相保證基本利息收益及保證本金回收之方式非法吸金。蘇美華、王福興2 人於103 年年底,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名義,佯稱得利科技公司因為增資,欲辦理原投資股東優先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再以得利公司名義,佯稱厚德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德科技公司)將掛牌上市,與以1 比1 之比例,辦理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轉換成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或以每張1 萬元之價格,認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余泊錞等45位投資人(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因而投資購買得利科技公司或厚德科技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將投資股款交付葉玟君、余泊錞、劉兆恩、黃政嘉、魏廷伃、潘喬瑛、陳明志、陳毓穎、賴怡如等人或匯入才霸公司銀行帳戶、得利公司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或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游阿昆等人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名義,累計賣出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共計487張,吸金金額總計1550萬2000元,與前述「看盤軟體經銷合約」專案非法吸金9605萬元、「外匯專案」非法吸金3165萬元,總計高達1 億4320萬2000元。

㈣檢察官因認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違反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罪嫌,並與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及第30號之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72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轄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即採此說)。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違反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罪嫌,而與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及第30號之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檢察官並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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