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63 分鐘讀完 全文 123,5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何益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扶助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袁國章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袁凡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富强律師
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周建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張峻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告
吳敏綸
選任辯護人
蔡佳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告
蕭志永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被告
束蓮芳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被告
何燿廷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120號、第16121號、第225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3號、106年度偵字第5871號、第6021號、第6022號、第10168號、第12267號、第12480號、第159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何益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億零伍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袁國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肆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袁凡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建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峻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敏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蕭志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束蓮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何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均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十一、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事實

一、何益國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設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並擔任負責人,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均係安禾國際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多數人介紹借款予安禾公司參與專案、G單、G+單等業務;何燿廷、馮士耀(已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分係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投資長,職司投資市場研究與市場操作模擬。渠等所為犯行依時間及方式敘述如下:

(一)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專案,共同向多數及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部分:1、何益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明知並無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為財務調度而須借貸或私募資金一情,竟於102年6月起向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佯稱,安禾公司可提供資金貸予上市或上櫃公司,藉此獲取高額利潤,故而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各專案供籌資獲利等語。何益國與不知上開各專案所得資金非供上市或上櫃公司調度所用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欲藉非銀行之安禾公司名義,以與借款人約定借款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渠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以安禾公司財務顧問身分,向多數、不特定之借款人,以何益國告知之如附表一之專案內容,及自身於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經驗,以傳送訊息或口頭方式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可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年息約10%至100%不等)。何益國為使借款人免於利息過高之疑慮,遂與安禾公司法務長張仰沐(另案偵辦中)設計將借款人依各專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分別約定於安禾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利息,與「委任服務契約」之委任服務費內,合計上開二契約之利息與委任服務費總額,即與各專案內容保證之高額利息相符,並開立到期日均記載為各專案期間屆滿、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本票,與金額為「委任服務契約」委任服務費之本票共2張交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各專案期間到期歸還本金,並給付各專案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規避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資金之慮。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均明知上開簽立二種契約之模式,係在保證使借款人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竟仍以各專案內容向借款人介紹,使借款人因高額利息而心動後,即告知安禾公司之匯款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安禾公司處理上開二種契約之簽約、本票事宜。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則因此收取與投資人按各專案所定可得利息相同數額、或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M」專案分拆得利之金額作為佣金。

2、嗣於束蓮芳已離職之103年5月間,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仍承續上開單一之集合犯意,向多數、不特定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各式專案後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惟因投資安禾公司專案者日益增多,何益國為便於管理借款人之資金流向與計算各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之佣金,遂指示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於安禾公司之設址地之5、6樓各自成立公司,並宣稱不再與個別自然人交易。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為求與安禾公司續行專案之借款業務,以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佣金,袁國章因此成立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並任負責人、袁凡瓔則成立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並任負責人、周建龍成立宸博顧問有限公司(現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稱宸博公司)並任負責人、張峻銘成立孚鹿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孚鹿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均任負責人、吳敏綸成立新樺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華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均任負責人。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即以其等設立之宬實公司、宸博公司及沛智公司經手借款人款項,先由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分別以其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向借款人收取資金或加以自有資金,分別匯至宬實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宸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沛智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安禾國際公司前開帳戶內供作專案資金。總計以宬實公司名義借款安禾公司專案達5000萬元,宸博公司借款安禾公司專案達1億2800萬元,沛智公司借款安禾公司專案1億2400萬元。

3、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即以上開方式,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向多數、不特定人以約定並給付與投資各專案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各專案年息約15%至100%不等)之方式,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二(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均相同,下未特別註明者,均指本判決所列之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提供之資金,共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2億5681萬元。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個人所招攬之投資人,各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金額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金額欄所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佣金欄之佣金,渠等於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載。

(二)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佯投資金融市場以績效計算獲利之「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詐取款項部分:於103年3月間,何益國為運作上開(一)之各式專案,經反覆循環收受及償還本金、高額利息與顧問服務費,資金已呈短絀而陷困窘,竟基於同上單一接續之詐欺犯意,並與何燿廷、馮士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所佯稱之「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基金(下稱G單)並無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竟仍為以下犯行:1、何益國要求不知G單並無實際運作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或要求原先以專案借款之借款人於專案合約期滿後轉投資安禾公司G單,渠等依何益國之指示,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約定3個月閉鎖期到期後方能出售贖回所取得之私募基金單位,藉以獲取私募基金價格波動利潤,若有虧損則以投資人出資金額為贖回數額之G單金融商品等語,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投資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投資人。

2、何益國於安禾公司內設置投資研究部門、G單股務系統會計部門並設專職分析財經專業資訊趨勢之「三一研究院」,由莊承諺(另案不起訴處分)、林俞君、胡宗和、何益華、張仰沐、吳奕軍、詹怡稔、陳勇達、郭駿燊、陳建印、羅瑤庭、黃仁培、董鐘祥、陳勇志、何士豪、洪維鈞、鐘函遇、黃彥誌、陳芝妍(另案偵辦中)分別擔任研究員、策略長、海外投資主管、財經趨勢分析師、股務會計主任等職務,職司安禾國際公司之投資研究、策略指導及會計經辦業務,並出具相關研究報告以利何益國提供予財務顧問或取信投資人。

3、在安禾公司網站上,不定期張貼名人如柯文哲、國立臺灣大學財經科系等專業人士至安禾公司參訪之照片或資訊;並逐日公布由何燿廷、馮士耀模擬操作之淨值,佯為G單績效表現。此外,每月尚定期在安禾國際公司5、6樓會議室、富驛時尚酒店VIP會議室(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W飯店策略會議室(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六福皇宮鬱金香廳(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倉久和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圓山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等臺北市不特定會議場所舉辦「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經濟論壇」等關於財經主題之說明會,邀請專業人士或指示安禾公司前揭研究員講解,由何益國、何燿廷或馮士耀於說明會下半場向與會之多數、不特定投資人說明G單績效,使如本院附表三(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均相同,下未特別註明者,均指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G單之金融商品,因此陸續將交付投資款共計如附表三所示金額8億2225萬4692元。

(三)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以G+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以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部分:於105年4月間,何益國與袁國章共同基於與上開(一)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單一犯意聯絡,何益國並基於前揭(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為繼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由何益國再自G單延伸設計出G+單產品,由不知G單並未實際運作之袁國章,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投資。G+單係以上開安禾公司發行G單之說詞,但增列保證如投資績效未及8%,仍會給付8%之投資績效為利潤;如投資績效大於8%而小於等於10%,則給予所得之投資績效為利潤;如投資績效大於10%,而小於等於12%,僅就超過10%投資績效部分扣取兩成費用後,發放投資績效為利潤;若投資績效大於12%,則以投資績效扣除11.6%部分後為利潤,而保證投資人至少獲取8%至11.6%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致使如本院附表四(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均相同,下未特別註明者,均指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投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2630萬元。

二、案經本案附表九、併辦附表八「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除下述二、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外,

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何益國及辯護人稱:因證據清單編號33之合庫圓山分行安禾公司帳冊資料,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4「0303轉G統計表」、2-17「陳芝妍提供之股務檔案」明顯不符,顯見此等扣案之電子文件與銀行帳冊有明顯出入,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支持其文書真正性,應無證據能力。另證據清單編號2-10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編號14證人陳勇達於偵查中證述之均為審判外供述,亦無證據能力(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05頁以下)。另證據清單編號34、35之附表二、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委任服務契約書與安禾公司合庫帳冊實際金流有鉅額落差,不足為採;又證據清單編號99係證人曾于庭與被告周建龍之私人借貸,與被告何益國無關,自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三第6至7頁)。又被告袁國章等人提出關於渠等帳戶資金流向之說明,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九第89頁)。

(二)被告張峻銘及辯護人稱:被告何益國、陳勇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峻銘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等語(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218頁以下)。

(三)被告吳敏綸及辯護人稱:同案被告何益國、周建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審判外陳述。另對證據清單編號47、48、49之告訴人蕭翠花與被告吳敏綸間之LINE對話通訊軟體翻拍頁面、告訴人蕭翠花存摺影本、匯款單10張、投資專案統計總表、告訴人劉銘月存摺影本、匯款單9張、投資專案統計總表之形式上真正爭執等語(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一第214頁)。

(四)被告蕭志永及辯護人稱:否認同案被告何益國於105年7月18日、10月19日在偵查中供稱被告蕭志永為安禾公司之業務,並與之共同討論以保證獲利方式對外招募資金等供述、同案被告周建龍於105年7月19日供稱被告蕭志永為安禾公司業務人員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峻銘於105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蕭志永為安禾公司業務人員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陳勇達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勇達業據本院傳喚到庭,並訊問其於105年7月20日調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實在時答稱實在,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本院卷四第97頁)。是其該次調查中之內容,應認為與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何益國、周建龍、張峻銘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何益國、周建龍、張峻銘為本案被告,於調查、偵查階段,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訊)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何益國、周建龍、張峻銘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曾遭不法取供,是渠等所為調查、偵查之供述,就其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部分,應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本案以下未予引用作為證據。

(三)轉G統計表之證據能力證人陳勇達於本院證以,擔任安禾公司財務長、行政副總,業務內容包括維護投資客戶報表即日後之轉G統計表,其並於本院詳述如何記載之方式,即以現金交付佣金之情形(本院卷四第87頁、第93頁反面、第94、95頁、第97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此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制作之紀錄文書,在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自得為證據。至其記載與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完全相符,乃證明力之問題。

(四)證據清單編號34、35之附表二、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委任服務契約書與安禾公司合庫帳冊實際金流有鉅額落差,然各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書之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情形為斷。附表二、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委任服務契約書為被害人所提出,係於借款或投資過程中由安禾公司交付以為收款之證明,乃安禾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制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是否與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交易明細相符,此乃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五)證據清單編號47之告訴人蕭翠花與被告吳敏綸間之LINE對話通訊軟體翻拍頁面(B12卷第20至44頁),被告吳敏綸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未為本院引用作為不利被告吳敏綸之證據。至編號48告訴人蕭翠花存摺影本、匯款單10張、投資專案統計總表與編號49之告訴人劉銘月存摺影本、匯款單9張、投資專案統計總表部分(B12卷第49至53頁、第58至66頁),除投資專案統計總表(B12卷第12至19頁)係告訴人所自行制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屬各款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匯款單、存摺影本之外觀,要與一般同類型匯款單、存摺影本無異,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所制作之紀錄文書,又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袁國章等人所提其資金帳戶流向之說明被告袁國章等人於審理中所提對其帳戶內資金流向之說明,係被告自己以書面於審判中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定之。如其所述內容涉及指摘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引用被告袁國章等人對自己帳戶資金流向之說明,乃在計算各該被告之佣金以確認犯罪所得,而被告何益國之犯罪所得係以附表二、三、四之契約金額計算,是認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專案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辯解

(一)被告何益國部分

1、訊據被告何益國對起訴書附表二之投資人確有將款項投入安禾公司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3頁),惟與其辯護人所辯略以:安禾公司合庫帳戶之金流共計20億9660萬0283元,起訴書卻認定有23億元,起訴書附表二、四表格金額來源之依據不明,被告何益國以安禾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袁國章等6人及渠等所設立公司間之往來行為,係被告袁國章等6人於充分評估報酬與風險後所為之資金往來行為,非屬銀行法規範之吸收不特定人之存款行為;並非被告何益國主動積極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而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此部分項目、金額自應當本罪認定之範圍扣除。投資人於屆期後未領回而重複投入之資金、已經領回之資金均不應重複計算(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05頁以下;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九第65頁以下)。

2、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被告何益國所招攬之何益華為被告何益國之胞弟,黃敬琳、潘志遠、李秀琴為被告何益國之朋友,係渠等主動詢問投資,林玲華、陳秀暖、林素勤則為李秀琴之朋友,係李秀琴告知渠等有此投資機會而加入,另自蕭翠花、邱麗珍與同案被告吳敏綸、袁國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乃二人間之單獨對話,無任何公開招募之行為;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設立之禾利穩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孚鹿公司、新樺公司、華晟公司、愛肯飛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行為,均係安禾公司常態往來之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等語(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三第1頁以下)。

(二)被告袁國章與其辯護人所辯略以: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5經向林立皋確認,與編號294係同一筆投資;編號381經向周建得查證,並未實際投資;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61、62之投資人為被告袁國章,編號17之投資人袁林滿妹為被告之母,實際為被告袁國章出資;另編號169、228之投資人為被告袁國章獨資之禾利穩公司,均應扣除於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得之外(刑事答辯狀(一)本院卷二第44頁以下)。另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396外,其餘列名被告袁國章項下之投資人資料均正確(本院卷二第270頁反面)等語。

(三)被告袁凡瓔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袁凡瓔之家人及親友均是因被告何益國佯稱,所經營之安禾公司有管道可以參與提供資金貸予上市或上櫃公司,因此提供資金予安禾公司參與上市櫃公司短期融資專案以賺取利息,被告袁凡瓔因相信被告何益國所稱該上市櫃公司支付之年息高達100﹪至200﹪,因之分得之利息較高應屬合理,主觀上不知為吸收存款之行為。被告袁凡瓔之親友係經過與被告袁凡瓔閒談間知悉投資內容,於一段時間後主動向被告袁凡瓔表示想參與,或由已經參與過之親友再向他人介紹,雖被告袁凡瓔因此受有報酬,亦與被告袁凡瓔無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7袁南平、400徐惠偵為被告袁凡瓔之父母本知被告袁凡瓔任職安禾公司,見被告袁凡瓔之投資均有回收方投入資金;楊德彰為被告袁凡瓔之妹婿,因其配偶在安禾公司任職而知悉安禾公司專案投資管道,蔡維駿則係被告袁凡瓔公司員工,因工作職場關係知悉安禾公司投資機會而主動投資,馬曉天為幼稚園同學認識迄今,李綺華則為相識十年之瑜珈老師,林純慧、劉宣妤則係同學,渠等因資金不足,與被告袁凡瓔共同合資,非被告袁凡瓔向渠等推銷;段仁誠、陳姿茵、陳美玲為碩士班同學、張玉欣為專科同學,係渠等主動找被告袁凡瓔瞭解投資資訊而決定投資;元均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馬愷君、林陳瑞美、廖秀美、廖珮淳則因與馬曉天等人有親友關係,非由被告袁凡瓔所招攬;顏國威、陳昱廷亦係主動找被告袁凡瓔投資,客觀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以簡訊或口頭推銷(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346頁以下)等語。

(四)被告周建龍雖坦認起訴書附表二列名被告周建龍為業務部分之投資人內容無誤(本院卷二第272頁),惟與其辯護人所辯略以:被告周建龍因相信被告何益國確有管道可參與私募基金之公司短期融資專案,且被告何益國於初期均能按時返還本息,又有高學歷之法務長張仰沐為消費借貸、委任契約方式背書,被告周建龍之親友知悉後,主動表示想要參與,由被告向親友借款約訂定額利息,再加入自己現有資金進行投資,投入資金者均係被告熟識且關係密切之親友,如借款人陳玥為被告周建龍之母、周香君為被告周建龍之妹、劉美君為被告周建龍之妻、劉陳碧蓮為被告周建龍之岳母、彭國書、邱柏翔為借款人劉魯昌之同事與朋友、借款人江至鴻為借款人李金富之朋友、蔡麗敏則為劉美君之主管,被告周建龍為投資人非安禾公司之業務,主觀上認知係將上開款項交付私募基金借貸上市櫃公司,與被告何益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被告何益國於103年2月間表示不接受個人身分參與專案,被告周建龍為繼續參與專案僅能自行出資設立宸博公司(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336頁以下)。另就告訴人蔡麗敏併辦部分,被告周建龍確實將告訴人蔡麗敏所出借之款項,匯入安禾公司帳戶,但係投資人知悉投資管道後主動表示要參與,由被告周建龍向親友借款加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被告主觀認知是參與安禾公司取得私募基金之公司債配額而認購公司債,被告周建龍為投資人非安禾公司業務(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七第87頁;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九第224頁以下)。至顧問費因個人或他人投入資金皆能獲得,應屬被告何益國願意多支付之利息,名目不同僅為利息分拆之方式,並非因介紹他人投資而獲得之佣金(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九第292頁以下)等語。

(五)被告張峻銘雖認起訴書附表二列名其為業務部分之投資人內容無誤(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272頁反面),惟與其辯護人所辯稱略以:被告安禾公司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內容,均由被告何益國自行決定,被告張峻銘無決策權,被告張峻銘係誤信被告何益國之將所收資金貸予上市上櫃公司,藉此獲取高額利潤之私募基金說法,由被告自己亦投資4900萬元即可知悉,雖被告張峻銘曾向被告何益國索取專案投資相關資料,但為被告何益國以保密為由拒絕,被告張峻銘亦係被害人,主觀上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吸金之違法意圖,被告何益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之詐欺行為,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非所謂收受存款,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何益國既未成立犯罪,被告張峻銘自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又轉G統計表係將投資人轉單款項重複計算,應以投資人實際付出之投資本金作為被害金額之計算標準。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5至574所示之投資人,係被告張峻銘因病住院期間,直接與被告安禾公司接洽,與被告張峻銘無涉(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218頁以下;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247頁;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三第40頁以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九第49頁以下)等語。

(六)被告吳敏綸雖坦認起訴書附表二列名其為業務部分之投資人內容無誤(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72頁),惟與其辯護人所辯略以:被告吳敏綸基於過去自身投資之經驗,有短短數日即獲利高達11﹪、18﹪之情,就被告何益國所稱專案資金係短期借貸上市櫃公司,故可取得較高利息,相較一般股票市場漲幅每日可能高達7﹪,被告何益國又均按時給付約定利息,被告吳敏綸主觀上並無本金與利息認知顯不相當之認知,被告吳敏綸係為節稅始聽從被告何益國、張仰沐之勸說成立新樺公司、華晟公司,並非為被告何益國吸收資金而設,投資人投資之資金,皆未透過該等公司轉至安禾公司;又被告吳敏綸並非安禾公司之業務,亦未招攬投資人投資,皆係親朋好友自行接受被告安禾公司遊說後,復聽聞被告吳敏綸投資專案獲利,被告吳敏綸僅分享自己投資之經驗,同時亦告知渠等投資之風險,由渠等自行斟酌是否進行投資,與被告吳敏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吳敏綸雖有偕同投資人一起參加安禾公司舉辦之經濟論壇,惟經濟論壇之內容係講解總體經濟趨勢與G單績效,與專案投資並無關係,且投資人第一次參加後,後續由安禾公司直接通知,與被告吳敏綸無涉。被告吳敏綸雖有將安禾公司專案合約、本票等轉交投資人,但轉交時投資人已完成資金匯款手續,與吸收資金並無因果關係,至被告吳敏綸於專案內容資訊、續作時之資訊轉知行為,乃客觀性之資訊轉達,非被告吳敏綸所能掌控。因被告何益國向被告吳敏綸表示日後僅接受法人投資專案,被告吳敏綸基於經營微電影拍攝業務及投資節稅之考量,方成立新樺、華晟公司,被告吳敏綸與該2公司均未經手投資人投資安禾公司專案之資金,被告吳敏綸亦深信被告何益國之說法而將其全部財產投入專案及G單,其中安禾公司係於105年6月間無法如期支付專案利息,被告吳敏綸猶於同年4月間,將參加GAR基金所贖回約15萬美元之資金再匯入安禾公司參與G單,被告何益國則於經濟論壇中故意建立安禾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再以其政商關係招聘具有專業之學經歷團隊欺瞞被告吳敏綸,並未與被告何益國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一第214頁;刑事答辯(三)狀暨請求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129頁以下,刑事答辯(四)狀,本院卷七第71頁以下)。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8、1039、1040之12M專案部分,係因安禾公司到期後無法給付利息,投資人要求贖回本金,安禾公司遂提議轉為12M專案,以緩和投資人疑慮,故計算投資人因專案受損金額時,應將此部分扣除(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二第223頁以下;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九第134頁以下等語。

(七)被告蕭志永雖坦認起訴書附表二列名其為業務部分之投資人內容無誤(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惟所辯略以:被告何益國自始即以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伊及被害人詐款得逞,伊與愛肯飛公司亦為被害人。被告並非安禾公司之成員或財務顧問,為參與安禾公司之營運、決策及核心業務,被告蕭志永個人並未收受安禾公司匯入本金、利息之其他款項,顧問費或服務費乃規避「佣金」、「服務費」20﹪上限之規定,乃安禾公司自發性給付行為,非被告或愛肯飛公司為安禾公司招攬借款或吸收資金之代價,其中80﹪以上來自伊與愛肯飛公司之資金,最終亦遭被告何益國等人騙回,伊從未向第三人講解、招攬或遊說第三人貸予款項與安禾公司,此有告訴人所書立之親筆確認書28紙可證,伊與愛肯飛公司亦未曾經手任何親友與安禾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就續借部分重複計算,亦未將伊與愛肯飛公司自有資金剔除(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192頁以下)附表二之各投資人中,部分為被告蕭志永之友人,部分為經友人自行分享或使用之之投資,被告蕭志永主觀上難以認識被告何益國之行為符合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僅向特定之好友數人分享予安禾公司之借貸經驗,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公開招攬並收受借款、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利息(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刑事辯論狀,本院卷九第90頁以下)等語。

(八)被告束蓮芳雖坦認附表二列名被告束蓮芳為業務部分之投資人內容無誤(本院卷二第271頁反面),惟辯以:被告束蓮芳之客戶,均係被告進入被告安禾公司前,從事保險業務之特定客戶,非被告束蓮芳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進行招攬,本案多位證人證稱是自己自願投資,又被告束蓮芳早於103年5月間離職,其後犯行概與被告束蓮芳無涉,本案關於被告束蓮芳之投資人僅有9人,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認為之44人方符合多數人要件不符(本院卷一第220頁以下;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九第53頁以下)等語。

(九)被告安禾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未以渠等名義具狀答辯。

二、安禾公司之「專案」,本院認為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證據及理由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中就收受存款部分,另於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就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須同時具備:

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2、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3、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本院認安禾公司所經營如本院附表一(與起訴書附表一同)所示之「專案」,均合於上開三要件,而應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論。以下分述之:

(一)安禾公司專案係以借款後用以投資為名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1、安禾公司專案係由被告何益國設計,以借款後投資或出借上市櫃公司、私募基金為名,藉此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1)被告何益國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以:「(問)專案部分的利率,每個專案的期間、要給予多少利息,這部分是由何人決定?(答)我。」(本院卷八第143頁)。其於調查中供稱:「因為安禾國際公司要從事國際投資事業研究,需要有資金來支付研究及人事等必要管銷費用,因此我召集安禾國際公司當時的業務主管,包括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業務伙伴,對外以投資名義,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方式募集資金,並承諾願意投資的客戶高額的利息,這些高額的利息的年利率都超過10%,一般都是36%到50%,這些客戶投資的方案大約可分成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投資方案,這些方案都是我設計出來的,客戶若要參與投資這些方案,我除了會以安禾國際公司名義與他們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外,還會另外和他們簽訂委任服務合約,這兩個合約是為了將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要固定給付的高利息分成兩部份給客戶,目的是為了規避會觸法的疑慮。」(B2卷第44頁)、「安禾國際公司宣稱這些專案資金會用在國內股票套利及海外股票或期貨的投資套利,但實際這些資金並沒有這樣做,因為若實際真的拿來投資的話還是會有虧損的風險,我怕會無法支付下一期專案到期的利息。」、「(問)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的投資專案及G單投資基金方案究竟有無確實從事投資?(答)都沒有,如我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的投資專案,因為我怕投資會有損失,所以沒有真的去投資。而G單也是同樣的原因,所以沒有真的投資,只是用模擬的方式,計算出獲利率支付給客戶。」(B2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客戶投資的款項都是匯款到安禾國際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99年間安禾保險公司就曾經偶爾向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業務伙伴借少量的款項維持安禾保險公司運作,但直到102年安禾國際公司成立之後,我才在102年6月間陸續設計出前述專案及G單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以借款方式募集資金。」(B2卷第45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供稱:「99年、100年間,張竣銘、吳敏綸、蕭志永、袁凡瓔及袁國章陸續加入,這階段仍由我擔任負責人的安禾國際公司出面,由我向這些業務說明有不同的投資方案,由他們向客戶介紹這些投資方案,並保證到期後會有一定利率的還款及償還本金,這些資金經由業務等人籌措後,用途有三,第一支付下次到期的回金及利息,第二支付給業務業績獎金,第三支付公司必要開銷及人事費用,但是這些錢我並沒有真正從事我宣稱的投資方案,每一次投資的結算都是模擬的,並沒有實際發生,這些業務員不知道我沒有實際投資,何燿廷知道我的確沒有實際投資,財務長陳勇達直到105年5、6月間才知道,何燿廷也是差不多上開時間知道。」、「(問)你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取保證一定利率的借款,是否如此?(答)是,我的確叫我的業務去招攬客戶,並保證一定利息。」(B2卷第35頁反面)等語。

(2)證人即安禾公司財務長陳勇達於於偵查中證稱:「(問)安禾公司經營的業務項目為何?(答)就我所知安禾公司是向投資人推銷專案及G單兩種金融商品,中間曾經有一個GRA的海外基金,那時這個基金是我經手的,不過後來結束了。專案據何益國向我所稱,何益國是說很多大型企業或私募基金需要資金,短期長期都有的資金需求,由安禾公司向投資人募資之後去投資,何益國就這種專案的投資方案都會簽本票跟一定%的保證利息,這是專案的部分。」(A2卷第356頁及反面)等語。

(3)被告蕭志永於調查中供稱:「(問)安禾國際公司對外以借貸名義募資,有何種方案?詳情為何?(答)大約有分為A單、B單、H單、E單、R單、12M單或及G單,所有的單別都是以50萬為一個單位,A、B單借款期間為3個月,A單利息給投資人的是投資本金的15%,介紹人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15%的顧問費;B單利息給投資人的是投資本金的10%,介紹人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10%的顧問費;H單,借款期限為1年,但每半年給投資人投資本金25%的利息,介紹人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25%的顧問費;E、R單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後每年給投資人投資本金50%的利息,介紹人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50%的顧問費;12M單借款期限為1年,印象中每月給投資人投資本金3%的利息,介紹人每月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2%的顧問費;...」(B2卷第240頁)等語。

(4)證人即借款人鄭致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安禾公司為何有這麼龐大借錢的需求,而且還可以負擔如此高額的利息?(答)因為我們去聽論壇時,得到的訊息是安禾有多角化的投資,可以得到很好的利潤,所以他就把這個機會給我們跟他一起做,所以安禾要跟我們借錢去投資。」(本院卷五第18頁)等語。

(5)證人即安禾公司研究員,後升任投資研究部經理之黃仁培於調查中指稱:「(問)安禾公司主要營運業務及資金來源?(答)何益國曾向我表示該公司的業務是操作自有資金,何益國多次在公司公開表示,他在2008年金融海嘯後投資獲利非常多錢,所以我一直認為我們投資研究部門的工作就是提供分析資料,讓公司負責投資的同仁操作何益國的自有資金。」、「(問)安禾公司掌管投資資金並能實際運用者為何人?(答)就是何益國本人。他曾向我表示該公司係由他獨資,所有的投資業績都是他本人所有,並由他下決策。」(A2卷第163頁)等語。

(6)證人即安禾公司總經理特助詹怡稔於調查中證以:「我104年1月任職初期擔任海外部門投資主管,負責接洽國外避險基金(GOLDEN SHARES ABSOLUTE RETURN FUND)接洽通路(國內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簡稱:OBU,國際業務證券分公司,簡稱:OSU,國際保險分公司,簡稱:OIU)產品上架,另外還負責香港證券公司及香港資產管理公司的通路產品上架,擔任總經理特助,還是負責上述工作內容,105年5月間因為避險基金績效不彰,所以關閉該基金,一直到105年6月安禾國際公司倒閉。」、「(問)你前述接洽國外避險基金通路產品上架,安禾國際公司究竟有無拿錢投資該避險基金?(答)此部分是由何益國本人自行負責,究竟有無實際投資我不清楚,我並沒有接觸到錢。」(A2卷第1頁反面)等語。

(7)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燿廷於調查中供稱:「專案指的是安禾國際公司用客戶借錢的名義讓客戶投資,將這些資金投資在國際私募公司獲取利潤,這些私募公司包括KKR、Blackstone等國外公司,這些向客戶借來的資金,究竟何益國有無實際投資在私募公司,都沒有人知道,只有何益國自己知道。」、「何益國有幫專案取名稱,包括A單、B單、C單、R單等等,專案內容大同小異,都是要求客戶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倍數的資金,並將資金匯入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圓山分行的帳戶,並在3個月、4個月、半年或一年不等期滿後,將本金及高額利息一併匯回給客戶,年息平均36% -50%不等,...」、「安禾國際公司實際的營業項目就是向客戶借錢,並如我前述專案期滿後將本金及利息匯回給客戶,這些高比例的利息,其實就是先前客戶的資金,沒有人知道何益國究竟有沒有實際把這些錢拿去投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何益國。」(B2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等語。

(8)綜上,被告何益國以將借款人之資金用於投資、出借上市櫃公司、私募基金為名,吸引借款人出借款項,借款人並不知所出借之款項實際上用於何投資項目,僅知出借之款項於一定期間後能獲得高額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返還,是其以借款後投資、再借款名義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一節,應堪認定。

(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以主動招攬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限,安禾公司之專案無論被告等係主動、被動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均足當之。

1、被告何益國除向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稱被告袁國章等7人)告知專案內容外,並直接向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其他個別借款人吸收資金且綜管全部資金,為本案主導人物

(1)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坦承擔任安禾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B2卷第47頁),且於調查中供稱:「款項入帳確認及轉帳都是我自己處理,因為有網路銀行,所以很方便,都是我自己登入來確認帳戶入金情況,至於出金則是由公司安禾國際公司財務長陳勇達及我的特助郭駿燊會依客戶還款日在合庫企業網銀系統(EDI)製作出金明細,最後由我確認後插入金鑰隨身碟進行轉帳,另外若有需要提領現金,我有時會帶著公司的員工去提領,包括郭駿燊、陳勇達兩人,另外我也會請會計陳芝妍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小額款項,例如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左右的」(B2卷第44頁)等語。

(2)證人陳勇達到庭證以:「(問)在你擔任何益國特助及財務長期間,何益國是否會親自召開任何公司會議?(答)是。」、「每天早上開晨會。」、「(問)安禾公司所推出各項專案包括投資標的及內容、利息等事項都是由誰負責決定?(答)都是何益國跟我講的。」、「(問)專案當中所使用的金錢消費借貸合約、委任服務合約都是由誰負責制定?(答)法務長張仰沐(音)。」、「(問)你知道安禾公司營運項目為何?(答)專案跟G單還有一個海外的GAR避險基金。」(本院卷四第87、88頁及反面)等語。

(3)被告袁凡瓔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有關於借款給安禾公司的具體條件、金額、期間、利率等是誰告訴你的?(答)何益國,陳勇達也會轉達。」(本院卷五第241頁)等語。

(4)被告吳敏綸以證人身分到庭證以:「我認識張峻銘,我們兩人都對投資理財有興趣,後來因為跟張峻銘喝下午茶時張峻銘有跟我提到他有投資安禾專案,我當時想說投資的一些內容還不錯,但是事後我想要再多了解,我就跟張峻銘約,他就同時約了何益國給我認識,何益國就告知我專案的內容。」、「我有問何益國整個投資過程中風險是怎樣管控,他告訴我不用擔心違約的風險,因為這種法人圈才能投資的金融商品,有投資銀行再保險機制,也有擔保品資產抵押,所以不用擔心違約的風險」(本院卷六第66頁)等語。

(5)被告蕭志永以證人身分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知道安禾公司有資金需求?(答)就我認知安禾有做私募基金所以有資金的需求。」、「(問)這些是誰跟你說的?(答)何益國。」、「(問)有關於借款給安禾公司具體條件如金額、期間、利率是誰告訴你?(答)何益國或陳勇達。」(本院卷五第256頁反面至257頁)等語。

(6)證人李秀琴於本院證以:「(問)何益國本人有無直接跟你說明投資或借款的期間跟利息?(答)G單沒有講到利息,就是看投資績效。專案有講到,詳細內容有短單、長單,實際利息可能要看合約才知道。」、「(問)你剛才說就你投資的專案,也是何益國直接告訴你投資內容,何益國如何講?(答)當時是跟我講專案的部分是要去做FIN-TECH相關的股票,他說如果這個錢可以五十萬或一百萬作為投資單位,那是105年2月他公司要去北海道玩,所以他把我叫去他辦公室,告訴我,有這個FIN-TECH投資專案,他說一定會很賺錢,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他說也可以叫朋友一起來投資,所以我才分享給我朋友陳秀暖、林玲華等人,所以剛才問我介紹別人來是否有獎金,我認為不是獎金,我認為是分紅。何益國當時有告訴是哪一支股票,我也有去查FIN-TECH相關資訊,我覺得蠻可以,所以就投資。」(本院卷五第202、206頁)等語。

(7)證人即被告何益國之行政特助林俞君於調查中證以:「. ..我在工作的時候,何益國一直告訴我有一個專案,急需用錢,希望我能借他錢放在這個專案上,只要我借他650萬元,3個月期滿之後就可領回本金及10%的利息,基於我是何益國的員工,我覺得老闆需要用錢,我迫於無奈,就只好向我親人借款,...」(偵一卷第185頁反面)等語可證。

(8)除前揭共同被告與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是被告何益國於制定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後,除告知被告袁國章等7人,使被告袁國章等7人依專案內容對外吸收資金外,其本人亦同時以專案內容對外向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綜管全部資金一情,應堪認定。

2、被告袁國章部分證人林立皋、周建得於本院,告訴人汪中權、潘季鑫於調查中均證稱為被告袁國章所招攬(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第85頁、A1卷第140頁及反面、B2卷第57頁及反面),被告袁國章亦自承除附表二編號294、396及袁林滿妹、禾利穩公司名義外,均係由伊所介紹(本院卷六第58頁及反面)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被告袁國章除自己及禾利穩公司名義借款予安禾公司外,另向如附表七所示之多數人、不特定人共58人以專案為名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一節,應堪認定。

3、被告袁凡瓔部分被告袁凡瓔向不特定、多數借款人告知借款條件,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使渠等借款予安禾公司,如:

(1)證人林純慧到庭證以:「當時參加EMBA補習班時大家都會自我介紹,袁凡瓔分享它們公司是做投資的,分享她自己的投資經驗,我主動問他投資的問題,袁凡瓔講到它們公司是保本保息,我有興趣,所以就去參加,他沒有主動推銷,是我自己參加。」、「他大部分是口頭向我陳述,有算給我看大概可以領多少錢。我知道它們公司是做投資理財的,還有給我看PPT,袁凡瓔有用電腦播放PPT給我看,好像是這樣,我不太記得了,這是第一次他跟我介紹產品時給我看的,因為之後有領到利息我就安心,所以就沒有在看其他的PPT。」、「(問)袁凡瓔口頭跟你說明並計算給你看的投資報酬率為何?(答)大概每個月3%到5%之間。比一般利率高,我才會心動。」、「(問)為何在你104年12月17日投資50萬本息還沒拿回,又加碼投資105年3月1日的100萬?(答)因為我媽的花費很兇,袁凡瓔說G方案是保本,往年每月的獲利大概有3%到5%,大概可以支付我媽的生活費,所以我才又投資,我現在說明的是我投入G單兩百萬的理由。」、「(問)你105年3月1日投資共計100萬專案,也是袁凡瓔邀請你投資嗎?(答)對,他有講這個訊息,然後我們就自己參加。」(本院卷四第150、151、152頁)等語。

(2)證人張玉欣則到庭證以:「袁凡瓔跟我是專科同學,他在102年開始在我們專科群組裡面開LINE,開始跟我們講G單、小額單,時間點我不太記得,就是這樣認識而投資,袁凡瓔也有在飯店對外招募,請一些教授來背書說安禾公司是OK的,絕對會有很高的利息給我們,安禾他們都是財經背景人士沒有問題,所以我就開始投錢。」、「(問)LINE的群組有多少人?(答)五個人。」、「(問)有幾人參與投資?(答)兩個人。」、「(問)(提示105他8692卷第30-33頁)這個是否為你所說明袁凡瓔在LINE群組中提及的投資商品內容?(答)是。」(本院卷四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等語。

(3)證人徐惠偵係被告袁凡瓔之母,其到庭除證稱附表二編號447、475以其夫即被告袁凡瓔之父袁南平之投資,亦係委託被告袁凡瓔處理外,另證以:「(問)你是從何知道安禾公司以及有專案可以投資?(答)我女兒在安禾這邊上班,我就問他公司是做什麼的,我就拿自己一些錢想要投資,他說安禾這邊不錯,老闆也很認真在作,我就相信老闆。」、「(問)簽約投資的部分誰幫你處理?(答)因為女兒在這間公司,我都委託袁凡瓔,我很相信我女兒應該不會騙媽媽,也相信這個老闆。」、「(問)你所購買的安禾公司產品,是你自己購買,還是你把錢給袁凡瓔請他處理?(答)我就是把錢拿給袁凡瓔請他幫我買安禾的產品。」、「(問)你有無跟安禾公司之間簽過借貸契約等文件本票?(答)有,我是委託袁凡瓔幫我代簽,我有看過這些文件,簽的時候有時候我會在,有時候我不在。」(本院卷四第157頁反面、第158、159頁及反面)、「(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3廖秀美、編號435廖珮淳,袁凡瓔說這兩個人是他原本不認識,是你介紹他們來投資安禾,是否如此?(答)也不是介紹,就是平常在聊,他們也想投資,就把錢匯入,這兩個人是我的朋友,袁凡瓔不認識。(問)他們如何知道要去找袁凡瓔?(答)袁凡瓔是我女兒,也在安禾,因為我的投資都是委託袁凡瓔,所以我叫他們也一樣處理。」(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等語。

(4)證人蔡維駿到庭證以:「(問)你如何知道安禾公司以及該公司有專案可以參與投資?(答)以前認識袁凡瓔的時候,就會詢問到對方在做什麼,了解他在做投資的部分。」、「我認識袁凡瓔就已經知道安禾,是因為袁凡瓔在安禾工作,我會購買安禾產品,是因為我跟袁凡瓔聊天。」、「(問)你跟袁凡瓔聊天的內容是什麼,以至於你決定買安禾的產品?(答)就是利息。」、「(問)是袁凡瓔告訴你安禾公司投資產品的利息嗎?(答)答是我有錢之後詢問袁凡瓔,利息多少是袁凡瓔講的。」、「(問)你如何知道安禾公司產品的投資單位、金額多少、投資期間?(答)我詢問袁凡瓔,他告訴我的。」(本院卷四第161頁、第162頁反面)等語。

(5)證人陳美玲到庭證以:「在103年8、9月份之間,我們的教授有說要不要做一個報告,袁凡瓔有去說他們公司的私募基金投資的分析,袁凡瓔有說他們公司的私募基金報酬率很好,全部教授跟同學都有聽到,他在講台上做的報告。」、「(答)袁凡瓔之前在中央大學的LINE群組都會發他們公司廣告請同學去聽。」、「(問)你投資跟你簽約的對象為何?(答)全部都是袁凡瓔。」、「袁凡瓔沒有跟我講很詳細,只有說公司是投資私募基金,績效很好,保本,至少有40%報酬率,沒有風險。」、「我在104年1月28日匯給安禾公司的那筆,袁凡瓔跟我說是專案,一年之後會有約50%以上的利息,我當時匯了五十萬元,這個專案的時間為一年,到期是105年1月29日,到期後安禾匯給我268430元的利息給我,本金沒有匯回來,...」,並有內容為邀請前往參加安禾經濟論壇之證人庭呈之翻拍畫面4紙(本院卷四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67頁反面、第191至194頁)等語。

(6)證人李綺華到庭證以:「(問)你是從哪裡得知安禾這家公司,以及他們公司有專案可以參加?(答)就是跟袁凡瓔聊天時談到。」、「(問)你決定投資之前袁凡瓔有無告訴你任何安禾專案資訊內容?(答)就是聊天時知道的內容,內容就是可以短期、長期的投資,會有獲利。」、「(問)簽約是如何進行?(答)我是透過袁凡瓔,我去找袁凡瓔,他就拿給我簽,我簽好他就直接拿走。」、「(問)是誰介紹何益國是安禾負責人給你?(答)袁凡瓔。」(本院卷四第170、171頁)等語。

(7)證人即被告袁凡瓔之妹婿楊德彰證以:「(問)你如何知道安禾以及安禾有可以投資的專案?(答)我岳母徐惠偵跟我講的。他說這個不錯,如果有資金的話可以一起投資。」、「(問)你第一筆投資如何開始的?(答)我就去找袁凡瓔,問詳細的內容。」、「(問)你去詢問袁凡瓔關於投資產品的內容,袁凡瓔如何告訴你?(答)其實我聽的不是很懂,我記得他說一個單位是伍拾萬,要投資一年,我記得可以期滿拿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其餘我不記得,我覺得不錯所以投資。」、「(問)是誰告訴你投資的款項要匯到安禾的帳戶?(答)袁凡瓔。」、「(問)你決定投資袁凡瓔所稱的投資商品後,是誰拿相關合約及本票給你簽?(答)袁凡瓔。」、「(問)一開始投資安禾公司,袁凡瓔是以安禾副總經理身分或是宬實公司負責人跟你說明安禾公司商品?(答)安禾公司的人。」(本院卷四第174頁及反面、第176頁)等語。

(8)證人馬曉天於調查中證稱:「我和袁凡瓔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我在102、103年間與袁凡瓔聊天時,他告訴我安禾國際公司有投資專案的投資機會,我才依他的說明,把款項匯到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的帳戶投資,投資專案名稱我不記得了,但大概是3個月等不等的期間,可以拿到5%、7%或10%左右的利息。期滿還可以拿回本金。」、「(問)你的業務係何人?(答)就是袁凡瓔向我介紹的。」(105年度偵字第16119號卷三第5頁及反面)等語可證。

(9)除前揭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袁凡瓔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不特定人、多數人共18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4、被告周建龍部分除被告周建龍於偵查中所供:「我會持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錢借貸契約跟本票,居中拿給客戶,都是何益國開好拿給我的。針對專案部分,本票金額是開立本金加到期要給付的利息,...」外(A2卷第237頁反面),另據以下證人即借款人證述,可知被告周建龍係以借款安禾公司為目的,或先以自己、宸博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借貸資金,轉借款予安禾公司,或直接由借款人匯至安禾公司,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

(1)證人彭國書到庭證以:「(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4、518)你剛才所說跟周建龍之間的資金往來,是否如附表二編號514、518所示的時間、金額?(答)有一筆300萬是正確的,但我不太懂這個意思,我跟周建龍資金往來只有100萬,這300萬應該是對安禾的,劉魯昌他這邊有讓我知道有一個投資利息借貸的獲利機會,我間接聽過安禾的投資說明會,我知道何益國有一些公開投資的說明,所以編號514跟518其中的一筆300萬,我跟周建龍只有一個借貸關係,利息的方式,是100萬,但我這邊透過安禾的投資是有一個300萬加100萬,(庭呈合約書及本票各二紙)。另外我與宸博公司之間還有簽立借貸合約書,約定借宸博100萬,宸博會付我利息,我記得有一個是三個月8%,另一個我忘記了,但這部分的合約書我今天沒有帶。」、「(問)請問你為什麼要借款給周建龍或宸博公司?(答)因為透過同事劉魯昌這邊知道,可以借貸給宸博一段時間,宸博會給我利息,跟銀行的活存及定存相比利息比較高,所以算是套利,我跟宸博有借貸關係,宸博公司之後會還我本金加上利息錢,我覺得這樣不錯。」(本院卷五第270頁及反面)等語。

(2)證人江志鴻到庭證以:「(問)有無借款給周建龍或宸博公司?(答)我借款給周建龍。」、「(問)借款的金額、利息、時間為何?(答)金額100萬,利息當初說每三個月利息3%,期間一年。」、「(問周建龍向你提出借款需求時,有無說他本人或宸博公司為何需要借款?(答)他說宸博那邊有在投資,細節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所以需要資金。」、「(問)借款100萬的金額是周建龍提的或你提的?(答)應該算是我問他可以投資的金額大概是多少,周建龍說約100萬,所以我就投100萬。」、「(問)你知不知道周建龍拿了你借給宸博的100萬去投資安禾的產品?(答)我不知道。」、「(問)你借錢給宸博公司有無跟宸博公司簽約?(答)跟周建龍簽的。」、「(官)問你借給宸博公司的錢如何交付?(答)用匯款,匯到周建龍提供的帳戶,是個人或公司帳戶我不記得。」(本院卷五第280頁)等語。

(3)證人蔡麗敏到庭證以:「(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482、492、512)第一筆是103年4月16日投100萬你自己的名義為期三個月,第二筆是孫三郎名義103年6月25日投資200萬為期一年,第三筆是孫三郎名義103年10月17日投資100萬為期一年,這些以你或你公公名義投資的金錢是你剛才說的前兩筆中的哪兩筆?(答)這樣我就想起來了,當時第一期是試做三個月短單,以我的名義投資,三個月做完之後我覺得這個可信度有,有拿到利息,本金的部分我們就再加上100萬轉成孫三郎名義做一年,就是第二筆。最後四個月後我們又做100萬。總共專案部分做了300萬。我所說的兩筆是指後兩筆一年的專案,我剛才忘記第一筆三個月短單。」、「(問)安禾有三個月或一年專案的投資案可以投資,這個資訊是周建龍告訴你的嗎?(答)是周建龍告訴劉美君,透過劉美君,然後我去周建龍的宸博公司,宸博公司就在安禾公司的裡面,周建龍告訴我這是安禾公司,老闆是何益國,當時這兩筆專案是安禾的。」(本院卷五第286頁)等語。

(4)證人吳柔嫻於調查中之指述:「103年初,我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周建龍來我家聊天,告訴我他最近在安禾國際公司有向一位何先生學投資,我經過他的介紹,就在103年1月間投資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短單,由我直接匯到周建龍告訴我的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庫圓山分行的帳戶」、「我就是周建龍介紹我去投資的」(A2卷第292頁及反面)等語可證。

(5)除前揭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周建龍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附表七所示不特定人、多數人共8人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5、被告張峻銘部分被告張峻銘於調查中供稱:「我只有單純告知當時解除國外基金的投資人,轉述何益國曾說過『安禾國際公司有推出專案,這些投資的獲利可以彌補解除國外基金的損失,並且可以與何益國直接簽約」』。」(B2卷第283頁)等語。其除為以上介紹外,係以借款安禾公司為目的,或先以自己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借貸資金,轉借款予安禾公司,或直接請借款人匯至安禾公司,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如證人李佳玲於調查中指述:「在103年6月間,張峻銘告訴我安禾國際公司有M單的專案,由我自行由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庫圓山分行的帳戶,我記得這個M單很短,到期後我又繼續投資另一個專案。因此我個人投資安禾國際公司的專案應有200萬元。後來這200萬元到期後,我又把錢轉單到G單去投資。另外,張峻銘在105年間,告訴我有專案及G單的方案,我就另外又投資專案300萬及G單300萬元,並把款項匯到張峻銘指定的個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的帳戶。」、「103年的專案合約都是張峻銘寄給我或是拿到我的辦公室給我,我簽完之後,就由他幫我帶回去給安禾國際公司,103年的契約書及合約都是我本人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立」(A2卷第297頁及反面)等語可證。除前揭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張峻銘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共29人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6、被告吳敏綸部分被告吳敏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裡面有我自己的名字、我兒子的名字羅志奇、華晟公司、新樺公司、王添富的兒子王韋力、王雅立、我的助理陳美如,這些都是我自己的資金。其他的都是我自己因為是投資人,我這些附表中的親友他們跟我一樣有投資習慣的人,所以我們平常在吃飯聊天就會去作這方面話題的分享,之後他們聽完我的投資經驗後,他們自己會上網看一些有關安禾的介紹,有上安禾的官網看過也有參加過幾次經濟論壇,之後他們自己評估決定才去作安禾的投資。」(本院卷六第66頁反面)等語。是被告吳敏綸亦係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安禾公司之借款條件,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

(1)證人王添富到庭證以:「我們之前有買保險、基金,吳敏綸說安禾那邊有投資標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投資。」、「(問)本票、合約書由誰交給你?(答)由吳敏綸負責處理,吳敏綸會交給我。」、「(問)你如果繼續投資下去,你如何取得繼續投資的資訊?(答)吳敏綸會告訴我。」、「(問)你為何會覺得投資安禾專案會有保障?(答)因為我認為安禾是一個國際投資公司,是私募基金,好像比一般的基金好一點。」、「(問)這個訊息是吳敏綸告訴你的嗎?(答)對。」(本院卷四第289頁及反面、第292頁)等語

(2)證人王美然到庭證以:「(問)請說明你投資安禾專案的經過?(答)我們都有去上課,會了解彼此之間還有作一些什麼財務規畫,因為都有興趣有去上課,他有提到他有投資安禾,他跟我分享一些獲利的情況,我覺得很厲害,所以我就問他說我可不可以去了解一下,吳敏綸就說可以,每個月有辦講座我自己可以去聽看看,我就去聽了,我很認真聽了三四個月每次都去,都是辦在大飯店看起來規模很好,理財專家也會在那裡講,會分析一些數據,我平常對這個有興趣,所以我就覺得這是一個很專業的投資團隊,在作一些很好規畫的投資,那時候我在會場問在台上的主講人為什麼績效會這麼好,他告訴我是因為他們撥除掉中間被理專賺走的錢,我聽了三、四個月覺得好像真的不錯,所以就開始投資。」、「(問)你剛剛提到你會繼續投資,你如何取得繼續投資的資訊?(答)因為我們會聊,他還會說到他還有繼續做什麼專案,我的時間到了,我就想說沒有要用錢,所以我就繼續放,吳敏綸說他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有,他也是等通知,何益國會告訴他要申請額度,我就覺得好像很厲害,這個有配額,不是想要做就可以,所以我就有信心就繼續加上去。」、「(問)你投資安禾公司專案是如何簽約?(答)我會拿到安禾蓋章好的合約本,應該是吳敏綸轉交給我,我現場填好再交給吳敏綸,因為這個是要先匯款才會簽合約。」(本院卷四第294頁及反面、第295頁、第296頁及反面)等語。

(3)證人任莉莉到庭證以:「(問)你剛剛說吳敏綸會告訴你一些投資的訊息,可否說明他如何跟你說的?(答)他會講投資期間、利率。」、「(問)你剛剛提到你會繼續投資,你如何取得繼續投資的資訊?(答)吳敏綸跟我講的。」、「(問)請說明吳敏綸如何跟你說的?(答)就是說剛好有這樣的機會,問我願不願意。」、「(問)你去安禾公司時是誰接待介紹你參觀公司?(答)吳敏綸。」、「(問)你投資安禾的產品是由誰跟你簽約?(答)安禾透過吳敏綸,但是在文件上都已經有安禾的蓋印,吳敏綸把簽約文件拿給我簽,有時候是用郵寄的方式。」(本院卷四第298頁反面、第300頁)等語。

(4)證人即被告吳敏綸之弟吳坤聰到庭證以:「(問)請說明你投資安禾專案的經過?(答)我在投資安禾專案是因為我平常跟我姐姐吳敏綸有聯絡一些關於投資理財的訊息交換,有一次過年回家有稍微聊到彼此投資方式,他這邊有分享一個投資績效不錯,我自己評估之後覺得不錯,我就問我姐然後跟著我姐一起做安禾的投資。」、「(問)你剛剛說期滿之後有續作的情形,你如何得知專案期滿後可以續作的訊息?(答)我的投資訊息跟作法都是跟著吳敏綸一起去做,他投資什麼,我如果到期時候我會領到利息,我會再詢問吳敏綸有什麼樣案子可以投資,我會跟著他一起去作投資專案。」、「(問)你購買安禾公司的投資產品時,如何簽約的?(答)都是跟著吳敏綸操作,所有的合約由吳敏綸轉交給我,我簽完之後有寄回給安禾,也有請吳敏綸轉交給安禾。」(本院卷四第301頁反面、第302、303頁)等語。

(5)證人孫承濬於調查中證以:「102年底,我姊姊孫麗蘋的配偶吳坤聰的姊姊吳敏綸因為與何益國熟識,介紹我、吳坤聰、我妹妹孫麗雯及我朋友詹淑俐參與安禾國際公司的投資,因此我、吳坤聰、我妹妹孫麗雯都於102年底陸續投資E單,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1單位,為期3個月的借款投資,期滿可以領回本金及3個月共9%的利息。...」、「這些擔保的工商本票都是吳敏綸或安禾國際公司寄給我的,契約書也是寄來之後,我簽名完再寄回去,因為我都是與吳敏綸聯絡,所以以前我都沒有與何益國見過面,...」(A2卷第55頁及反面)等語可證。

(6)除前揭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吳敏綸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共75人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7、被告蕭志永部分被告蕭志永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安禾公司之借款條件,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

(1)證人浦兆庸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借錢給安禾公司?(答)因為當時蕭志永是我的好朋友,他有介紹投資後有獲利,我也參加安禾的一些論壇,安禾作的報告及市場分析財務分析我覺得蠻不錯蠻專業的,所以我就先投一筆。」、「(問)為何決定繼續借給安禾?(答)因為符合我的預期,第一次投資之後三個月到期有把獲利匯還給我,我覺得值得再投,所以就繼續借給安禾。」、「(問)除了以你浦兆庸及睿億公司名義作投資外,你還有無把這個訊息告訴你其他親友?(答)有,我同事林義欽、張維德、我妹妹浦雯英。」、「(問)剛才所說的你的親友及同事林義欽、張維德、浦雯英,他們日後也有借錢給安禾嗎?(答)有。」、「(問)上開三人借款給安禾的相關事務是跟誰聯繫?(答)蕭志永」、「(問)借貸合約跟本票你知道他們如何取得?(答)他們是跟蕭志永,我妹妹的部分是因為他住台中比較遠,有時候我會幫我妹妹拿給蕭志永。」、「(問)你剛才說你的投資因為獲利不錯,所以到期後會續做新的專案,安禾目前有新的專案可以再投資這件事是蕭志永告訴你的嗎?(答)是。」、「(問)是否是蕭志永建議你用公司名義去投資?(答)對。」(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11頁、第12頁反面)等語。

(2)證人林義欽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借錢給安禾公司?(答)之前有去參加他們的經濟論壇,在第一次借錢之前一年多前就去參加聽過幾次,後來才決定,看到其他人浦兆庸投資有拿到利息,浦兆庸是我同事,我是因為他的關係才知道安禾。」、「(問)你決定借錢給安禾之後接下來的過程為何?(答)第一次是先跟浦兆庸講,他再跟蕭志永講。」、「(問)你剛才說你投資專案之後有一些會續做,你知道安禾還有新的投資專案可以續做是蕭志永告訴你的嗎?(答)前面兩次是浦兆庸告訴我,後面我就直接跟蕭志永聯絡,後面三次是蕭志永告訴我有新的可以續做。」、「(問)你在安禾投資專案,與安禾簽的相關合約,是蕭志永拿給你簽的嗎?(答)對。」(本院卷五第13頁及反面、第15頁反面)等語。

(3)證人鄭致昇到庭證以:「(問)為何你會借錢給安禾公司?(答)當時最早是我們有一個讀書會,讀書會裡面有一個比較資深的會帶我們讀一些書,就是證人古新榮,從他的分享中知道安禾這家公司,他也說他有借貸做合約,是從這邊得到的訊息。因為合約上我覺得報酬很穩定,覺得這個報酬比台灣銀行利息高很多,所以就想做這樣的投資借貸。」、「後來在同一個讀書會場合我有看到蕭志永,蕭志永提供我安禾的帳號,我就匯款過去第一筆,大概就是如此,匯款過去之後經過第一、二天之後我就收到蕭志永傳給我的合約書。當時我們是在做股票、權證的一些討論,蕭志永也是一起參加讀書會的人。」、「(問)你會知道安禾現在有到期續做的專案,是蕭志永告訴你的嗎?(答)是。」、「(問)是否是蕭志永告訴你投資款項要匯到安禾的合庫帳戶?(答)是,帳號是他給我的。」(本院卷五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等語。

(4)證人高永翰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借錢給安禾?(答)因為想投資,我認識蕭志永蠻久的,我跟他認識十幾年,我知道他在投資理財有做規畫,在碰面聊天問他有什麼投資機會,他說他在股票或基金或跟安禾有借貸投資,我想本身對股票基金沒有概念,我想借貸賺利息比較快,所以就去了解這方面資訊。」、「(問)你決定借錢給安禾之後,接下來款項如何支付、有無拿到合約書、本票等?(答)參加過第一次論壇後,我覺得他們在論壇上展現出來整個專業團隊的專業度及對市場投資的報告展望看起來蠻不錯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當下就聯絡蕭志永當初借貸如何聯絡,之後我去跟安禾國際聯絡,透過蕭志永轉述給我安禾合庫帳號,戶名就是安禾國際,我就把錢轉過去,透過蕭志永拿給我本票、借貸合約書。」、「(問)你剛才說你聽了蕭志永在安禾的投資,才開始對安禾投資有興趣,請問他是如何講在安禾的投資內容?(答)好幾年前,那天在聊天的時候,聊到他目前股票投資及基金投資,還有他投資(改稱借貸)給安禾國際領利息的部分,他說利率不錯,但當時沒有講利率多少,只講比銀行好,他說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去看他們的論壇,他沒有說他投資安禾多少錢。」、「(問)你剛才說你有專案到期續做的部分,是否是蕭志永通知你現在安禾有續做的專案可以續做,你才繼續投資?(答)是。」(本院卷五第20頁及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等語。

(5)證人古新榮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借錢給安禾公司?(答)因為認識蕭志永很久,是朋友,我聽他說他之前有借錢給安禾,利息還不錯,所以我問我可否也參加,後來蕭志永就說可以,我就上網去看安禾這家公司,查一些他們的資料,這家公司看起來還不錯,我就說我要參加。」、「因為要匯款給安禾,帳號是蕭志永給我,我就匯錢給安禾,後來蕭志永就拿合約書給我。」、「(問)你剛才說蕭志永有跟你講過他在安禾的投資以及報酬率,是否記得他講的詳情為何?(答)他就說他有借錢給安禾,有一年50%的獲利,因為我認識他很久,我們一直都有聊到這些議題,他就說他有做這個還不錯,我是聽他分享他的投資很多年。」(本院卷五第23頁、第24頁反面)等語。

(6)證人雷景期之到庭證述:「(問)為何借款給安禾公司?(答)我跟蕭志永是大學認識,我們都有出來聊天吃飯,在我投資前一年他有提到這件事,後來他再提到時我才去研究看看,去他公司看一些研究報告,看起來蠻具規模,我當時聽說這個專案不是隨時都有,我就問蕭志永下次有機會的話可以跟我說。」、「(問)決定借錢給安禾之後,接下來的匯款,有無其他文書交付?(答)過程就是蕭志永給我安禾的帳戶然後我就去匯款,之後安禾有本票、合約託蕭志永拿給我。」、「(問)你剛才說聽說專案不是隨時都有,這件事情是蕭志永告訴你的嗎?(答)對。」、「(問)你投資專案的時候是蕭志永告訴你現在某專案有額度你才去投資的嗎?(答)對。」、「(問)你到期續做是自動續做不用簽任何新約也不用蕭志永通知你到期可以續做?(答)蕭志永有詢問要不要續做,如果我同意就會簽新的契約跟本票。」(本院卷五第26頁)等語。

(7)證人許家騄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跟安禾公司有這筆資金往來關係?(答)透過蕭志永介紹。」、「(問)蕭志永他如何介紹?(答)他說有一個投資機會,有固定的收益,看我要不要參加。」、「(問)你在安禾投資這些專案是蕭志永告訴你有新的專案有額度可以投資嗎?(答)是他告訴我。」、「(問)你在安禾投資的這些專案,相關契約跟本票是否蕭志永拿來跟你簽的?(答)是。」(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等語。

(8)證人陳崇輝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決定要借錢給安禾?(答)因為我認識蕭志永,他有談過他自己在做,借錢給安禾可以拿到不錯的利息,後來有參加論壇,也考慮一段時間,想說相信蕭志永,所以後來就決定借錢給安禾。」、「(問)你剛才說蕭志永有跟你分享他的投資,有講到利息,他有無說安禾公司的報酬率或利息是多少?(答)我只知道短單跟長期的報酬率不錯,可能是30%跟50%,我不確定是不是蕭志永講的。蕭志永當時應該有講投資的報酬率,因為他自己有投資。」、「(問)你剛才說你聽了蕭志永分享他的投資,你相信蕭志永所以有投資安禾公司,你是相信蕭志永本人,還是相信安禾公司,所以才投資?(答)我相信蕭志永本人,我自己也去聽了幾次論壇覺得應該可以做,因為蕭志永做了一段時間。」、「(問)你剛才說你有新作的專案跟續做的投資專案,是否是蕭志永通知你有續做的專案額度可投資所以你繼續投資?(答)對。」、「(問)你跟安禾之間所簽的合約跟本票是蕭志永拿給你簽的嗎?(答)對。」(本院卷五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等語。

(9)證人石殿明到庭證以:「(問)為何會借錢給安禾公司?(答)因為之前有在朋友聚會中聽到蕭志永這邊有借錢給安禾聽起來利息不錯,所以我們也心動,我上網去看安禾看起來蠻大間,所以就請蕭志永幫忙牽線借錢給安禾。」、「(問)你跟安禾之間所簽的契約是否是蕭志永拿給你簽的?(答)對,請他代拿。」、「(問)你簽完跟安禾之間的契約後,是交給蕭志永帶回安禾嗎?(答)對。」(本院卷五第52頁反面、第54頁)等語。

(10)證人游志正到庭證以:「我經由蕭志永分享說他在安禾做借貸的動作,有獲得一年或三個月固定配息,所以我就決定加入借貸給安禾,也是購買一年期或三個月固定配息的產品。」、「(問)當時你跟安禾簽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你簽的嗎?(答)是。」、「(問)你剛才說借款的專案期滿後有續作的情形,請問專案期滿之後,有續作的專案以及有額度的訊息,是蕭志永告訴你的嗎?(答)是。」本院卷五第55頁反面、57頁反面)等語。

(11)證人曾華珊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借款給安禾公司?(答)我有聽蕭志永說他有借貸給安禾,利息還不錯,我有上安禾的官網看參加他的論壇,評估後覺得投資報酬率不錯,就問蕭志永最近有沒有專案,剛好那時候手邊有錢,然後就試看看。」、「(問)你跟安禾簽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你簽的嗎?(答)對。」、「(問)你簽完契約再交給蕭志永拿回安禾公司嗎?(答)是。」(本院卷五第59頁、第61頁)等語。

(12)證人覃瑞雲到庭證以:「(問)為何在103年5月1日願意把100萬的款項借給安禾?(答)因為我知道有利息。」、「(問)既然第一次借款之前跟安禾沒有往來,為何在上開時間願意把款項借給安禾,透過什麼樣的資訊?(答)透過蕭志永的告知去參加安禾的論壇,聽到一些資訊知道會有利息。」、「(問)你剛才說你到期有續作,請問到期後安禾有續作的專案跟額度是否為蕭志永告訴你?(答)不是,就是去論壇裡面知道有專案可以續做。」、「張沛晴是我的大嫂。」、「(問)張沛晴去安禾聯絡的對象是蕭志永嗎?(答)是我跟張沛晴說我有這樣的行為,我問我大嫂要不要,張沛晴同意後找我,由我去找蕭志永。」、「(問)張沛晴跟安禾之間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張沛晴簽的嗎?(答)是。」(本院卷五第65、66頁)等語。

(13)證人劉民宗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把錢借給安禾公司?(答)因為當初聽說安禾的利息蠻高的,而且從網路上看起來蠻專業,是蠻專業的機構。」、「(問)你所知道安禾的借款資訊等是從蕭志永這邊獲得的嗎?(答)頭一次是從蕭志永這邊獲得的。」、「(問)你剛才有講到你之所以會借款給安禾的原因包括續作的原因,是因為你看到蕭志永的借款一直有拿到利息,請問蕭志永的借款一直有拿到利息這件事是蕭志永告訴你的嗎?(答)是聽說的,聽蕭志永說的。」、「(問)你與安禾公司簽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你簽的嗎?(答)對。」、「(問)你簽完後交由蕭志永拿回安禾公司嗎?(答)對。」、「(問)你剛才說你有專案到期就繼續續借給安禾,你為何會知道安禾現在有續借的專案,以及有續借的額度,是否是蕭志永告訴你的?(答)是蕭志永告訴我的。」(本院卷五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等語。

(14)證人李昀儒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決定把錢借給安禾?(答)在103年的時候認識我跟蕭志永的共同朋友古新榮,然後蕭志永在跟古新榮分享安禾投資時我聽到的,我去詢問蕭志永,之後我上網去看安禾相關網站的訊息,去安禾現場講解一些局勢的論壇,後來評估約一年後才決定借錢給安禾。」、「(問)你決定再續借給安禾或把新資金再借給安禾的原因為何?」、「(答)因為利息比較高,而且到期有如實付款。」、「(問)你跟安禾所簽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你簽的嗎?」、「(答)對。」、「(問)你簽完之後由蕭志永代你拿回去給安禾嗎?」、「(答)對,因為我當時我人在新竹,安禾在台北,是請蕭志永幫我代轉。」、「(問)除了論壇上講過G單這個產品外,有無談到其他的專案,如A專案、B專案、E專案等不同名稱?(答)我記得有講到A專案,B、E專案我不記得。A專案的內容我記得利息比較高,我的第一張單就是A專案。」(本院卷五第74、76頁及反面)等語。

(15)證人戴明君到庭證以:「(問)你跟安禾公司之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答)104年9月有一筆借貸關係。」、「(問)是以你個人名義或是何人名義?(答)我太太曾淑芬名義。」、「(問)你為何會把錢借給安禾?(答)當初是朋友蕭志永他投資方面蠻有專長,我跟他認識一段時間,知道有安禾這間公司,網路上也看得到,這家公司的投資團隊蠻積極的,我考慮一段時間才去投資,他是透過借貸的關係。」、「(問)你是否記得蕭志永跟你分享他投資安禾的內容?(答)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記憶模糊,我當時不曉得是借貸關係,我以為是投資。」、「(問)蕭志永在跟你分享他投資安禾的經驗時,他有無提到借貸的利息或投資的報酬率?(答)我忘記了。」、「(問)你跟安禾簽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你簽的嗎?(答)應該是要安禾給我,但是我透過蕭志永幫我拿。」、「(問)你簽完契約後也是由蕭志永幫你拿回安禾嗎?(答)對,都透過他。」(本院卷五第62頁及反面、第63頁及反面)等語可證。

(16)除前揭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蕭志永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共36人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8、被告束蓮芳部分被告束蓮芳以告知安禾公司專案借款條件、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取得資金:

(1)證人李季芳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在安禾公司投資?(答)因為原本是我姐姐李紋芳在這家公司投資,後來他過世了,我要點清他的遺產時她有交代這筆遺產,我就把這筆遺產繼續投資。」、「(問)通常投資會有負責處理你投資案件的業務員,在安禾公司是誰負責處理你的投資案?(答)束蓮芳。」、「(問)你繼續投資之前束蓮芳有無跟你介紹投資的內容嗎?(答)他只有大概說明我姐姐的投資是每個月付五千元或一萬元的投資款,到期之後會有利潤,但是有多少利潤我忘記了。」、「(問)你去安禾公司簽約時,是跟何人簽約?(答)束蓮芳,還有其他辦公室處理文書的人員。」(本院卷五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及反面)等語。

(2)證人宗玉蘭到庭證以:「(問)你為何會去安禾公司?(答)因為我的人壽保單都是束蓮芳規畫的,我有一些保單上的問題我會直接去問他,然後我就看到這個說明會,我就問束蓮芳這個是要幹什麼,他就告訴我這是說明會。」、「(問)束蓮芳是否為安禾公司為你處理上開案件的人員?(答)我不記得了,束蓮芳就叫我看一看,然後我就交給公司。」、「我覺得我的投資是我自願的,我沒有聽束蓮芳鼓吹。」本院卷五第142頁反面、第143、144頁)等語。

(3)證人吳玉卿到庭證以:「(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6)各欄位內容是否正確?(答)金額不對,金額是50萬。其他都正確。」、「(問)就本件的投資案你究竟投入多少本金獲利多少?(答)我拿100萬出來,獲利10萬。」、「(問)雖然你是在網路上看到本案投資資訊,然後並且參加說明會後決定投資本案投資案,但是束蓮芳既是你多年好友,又在安禾公司任職,你有無詢問他本案相關的投資內容及獲利情形?(答)我有主動詢問他,我問他公司這麼好,我願意投資。就像100萬束蓮芳有告訴我獲利10%。」、「我去安禾公司辦公室簽約,束蓮芳拿合約給我簽,我去束蓮芳的辦公室簽約。」、「我有拿到一份契約書及一張本票,是我去安禾公司跟束蓮芳拿。」(本院卷五第144、145頁、第146頁反面)等語。

(4)證人張秋英到庭證以:「(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2)各欄位內容是否正確?(答)金額不對,日期我不記得。金額應該是100萬。」、「因為我是去找束蓮芳,去他的公司,才會有這個方案,我主動問束蓮芳可不可以投資,他說你自己決定。」、「(問)你有就本案投資內容詢問過束蓮芳嗎?(答)有。」、「(問)束蓮芳如何說?(答)沒有,他們會告訴我把錢拿出去做什麼運用,但真正的內容他不會告訴我,我們只要下決定做或不做。(本院卷五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0頁反面)等語。

(5)證人林宜靜到庭證以:「(問)你是透過束蓮芳的關係才會收到安禾公司開幕的請帖嗎?(答)沒有,是安禾公司透過束蓮芳拿給我的。因為我在學校所有往返文件都是透過束蓮芳拿過來給我簽。例如那個一百萬的簽約單都是束蓮芳拿過來給我簽的。」、「(問)你有就本案投資內容詢問過束蓮芳嗎?(答)有。」、「(問)束蓮芳如何說?(答)沒有,他們會告訴我把錢拿出去做什麼運用,但真正的內容他不會告訴我,我們只要下決定做或不做。」、「(問)你要匯款給安禾公司做投資款項,是由何人通知你?(答)公司確定要做這個投資時,因為我沒辦法,我就請束蓮芳拿過來給我,我都會透過束蓮芳這個管道請他幫忙把資料拿過來,匯款是我自己匯,匯款帳戶是我請束蓮芳幫我拿過來。」(本院卷五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及反面)等語。

(6)證人楊晴晴到庭證以:「(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3)各欄位內容是否正確?(答)記載50萬是錯誤的,金額應該是100萬,時間約103年左右,我不確定。投資B專案正確。」、「(問)你為何投資本案安禾公司推出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3投資案件?(答)跟朋友吳玉卿在聊天時我才知道這個投資,我才主動去問束蓮芳這個方案。」、「(問)為何你要問束蓮芳這個方案?(答)因為我想投資這個方案。」、「(問)束蓮芳跟這個方案有何關係?(答)因為這是安禾的,束蓮芳當時應該在安禾上班。」、「(問)安禾公司負責與你接洽的人員是誰?(答)我去公司時束蓮芳有跟我一起過去,在公司就會有一個先生有負責,當時有拿名片,但是太久了我忘記了。」(本院卷五第155頁、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等語。

(7)證人黃淑姿到庭證以:「(問)為何要投資安禾公司本件投資款項呢?(答)因為我跟束蓮芳認識很久,之前很多保險都是他處理,他跟我講這個投資案蠻OK的,我就參加。束蓮芳有跟我講投資案實際情形,我自己覺得OK我自己願意參加。」、「(問)束蓮芳跟你講投資的實際情形,所謂實際情形為何?(答)有講投資標的、大概會有怎樣的獲利。」、「(問)你投資本件B單專案內容,是因為自己去安禾公司看到裡面廣告或或邀請函才知道這個投資專案內容,還是經由束蓮芳主動跟你講解?(答)我去了才知道。束蓮芳也是有詳細跟我講。」(本院卷五第159、160頁)等語。

(8)證人即被告束蓮芳之女楊倫綺到庭證以:「(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9)各欄位內容是否正確?(答)金額不正確,應該為300萬元,後面的本票金額確,日期我不太清楚。專案代號我不記得。」、「(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9欄位,這個投資款項是你親自投資或你母親束蓮芳以你名義投資?(答)我自己投資。」、「(問)你是透過束蓮芳與安禾公司進行上開投資案的簽約嗎?(答)是。」(本院卷五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等語可證。

(9)除前揭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束蓮芳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共9人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9、綜上,被告袁國章等7人以介紹安禾公司專案,並處理簽約、匯款等事宜,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之對象,扣除被告袁國章等7人自己及設立公司、借名借款部分,被告袁國章共58人,被告袁凡瓔共18人,被告周建龍共8人,被告張峻銘共29人,被告吳敏綸共75人,被告蕭志永共36人,被告束蓮芳共9人。渠等為安禾公司對外借款時,均未限定借款人數,亦未限定何資格、條件,實乃針對多數人、非特定人吸收資金,要無疑義。

10、至被告何益國辯稱以安禾公司名義與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渠等所設立公司間之往來行為,係被告袁國章等7人於充分評估報酬與風險後所為之資金往來行為,非屬銀行法規範之吸收不特定人之存款行為為辯,然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其所設立之公司係受被告何益國之指示對外吸收資金之人,被告何益國並未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以外之人參與安禾公司專案另設有何等限制,亦未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其所設立公司借款之額度設有如何限制,被告袁國章等7人與其所設立公司與其他附表二之借款人相同,均屬不特定多數人之一,被告何益國所辯,尚難憑採。

11、至於被告袁凡瓔等辯稱並無主動積極之招攬行為,所引介之借款人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部分

(1)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即足當之;主觀上行為人則須對上開行為有所認知並有達成之意欲,始滿足本案僅處罰故意犯之要件。本案被告何益國與袁國章等7人(本段下稱被告何益國等8人),或有因借款人知悉其本人或他人於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情形而主動向渠等詢問一情,然被告何益國等8人並非單純引介借款人至安禾公司,除被告何益國居於主導地位,負責擬約(本票)、收款、撥款,藉此獲取借款人出借款項之龐大利益外,被告袁國章等7人均為安禾公司與借款人簽約(本票)、告知借款、付息相關訊息(匯款帳戶、撥款至借款人帳戶),更重要的是因此取得與借款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同額之佣金,亦即係以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以獲利。被告袁國章等7人主觀上自有完成前揭銀行法客觀要件之認知與意欲,而與單純引介他人,與他人之借款行為成就與否要無任何關聯一節,截然不同。被告何益國等8人辯稱非渠等主動招攬,或係經由參與之借款人介紹而加入,或非公開招攬等,均不妨渠等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

(2)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均辯以,經上開被告介紹借款予安禾公司專案之人均為其特定親友,與銀行法前揭規定之不特定人有間等語。所謂不特定人,係指特定人之反義,而「特定」一詞,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自該法條定義之行為加以文義解釋。因此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人,解釋上應認為於以借款等名義收受資金並約定利息時,是否有限定一定資格、條件,而使借款人之範圍可得確定者。同條另有規範所謂「多數人」,當然非以3人以上或一定人數以上認為多數,是否多數之判斷,應以行為人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本質上是否必須向一定數量之人為之不可為準。上開被告於向他人引介說明本案專案時,安禾公司及上開被告均未限定僅能向一定資格、條件之人為之,僅須具有50萬元以上資力即可參加,縱上開被告引介之對象為其親友,亦係由於親友對上開被告之信任或為謀高利之故,自難謂引介親友即為向特定人為之。又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袁國章等7人除自己及所設立公司、借名等名義之借款外,各向外對8至75人引介安禾公司專案之借款,除引介之結果能獲得高額佣金外,並不存在非向上開8至75人為引介之合法理由。是無論8至75人,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要無疑義。

(三)本案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1、附表二借款人借款至專案後所約定之利息,係依附表一各專案之利率,於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書後,即由安禾公司交付相當於本金及利息總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利息則依合約規定分期支付,業據證人即借款人林立皋(本院卷四第77頁)、周建得(本院卷四第82頁)等人證述明確。我國民法規定之法定年利率為20﹪,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等所明知,如證人即借款人許家騄到院證以:「按照安禾的說法,是因為借貸的合約,在法律規定利息有上限,所以超過借貸利息上限安禾會另外支付超過的部分的﹪數的利息給我」(本院卷五第32頁反面)等語,即知被告等均應知悉被告何益國為規避上開規定,始設計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服務合約分別給付利息與報酬。惟借款人與安禾公司間,根本無委任合約所載之事實存在,其實質內容仍為借款,所謂「報酬」之名仍係「利息」之實,故兩契約給付利息之利率,自應合併計算。

2、為向借款人借得資金,係提供高額利息以吸引借款人一節,業據以下證人證述甚詳:

(1)證人即借款人鄭致昇到庭證以:「(問)你是否記得你投資的專案報酬率多少?(答)一年是50%,三個月的是10%跟15%兩種。」(本院卷五第18頁)等語。

(2)證人即借款人林宜靜到庭證以:「(問)你投資之專案所收到的利潤大概多少?(答)10%,100萬給我10萬元利息,放三個月。」(本院卷五第151頁反面)等語。

(3)證人即借款人石殿明到庭證以:「(問)你剛才說是因為蕭志永在聚會跟你分享他借錢給安禾利息不錯所以你才決定要投資,請問蕭志永講的利息是多少?(答)吃飯的時候聽到,差不多三個月10%。」、「(問)你願意投資安禾公司純粹是因為你認為蕭志永講的投資利息高嗎?(答)是因為投資利息高。」(本院卷五第53頁及反面)等語。

(4)證人即借款人游志正到庭證以:「(問)你剛才說是聽蕭志永分享他在安禾的借款是固定配息的產品,有一年期跟三個月的專案,請問他分享的利息是多少?(答)一年是50%,三個月是15%。」、「(問)你是因為安禾的利息高所以決定借款給安禾嗎?(答)是。」(本院卷五第56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等語。

(5)證人曾華珊到庭證以:「(問)你決定借貸給安禾的主因是因為安禾給的利息比銀行高嗎?(答)是。」(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等語。

(6)證人劉民宗到庭證以:「(問)你是否記得你所投資的專案,收到多少百分比的利息?(答)大概三個月15%。」(本院卷五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等語。

(7)證人李昀儒到庭證以:「(問)你是因為安禾的借款利息高所以去投入借貸A專案?(答)對。」(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等語。

(8)證人戴明君到庭證以:「(問)你後來決定要投資安禾的主因是否因為投資報酬率高?(答)聽說是這樣。我的投資原因就是有獲利,投資率高相對風險也高,所以我當初只有小試一個基本單位50萬。我是因為報酬率高。」(本院卷五第63頁反面)等語。

(9)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國章以證人身分到庭證以:「我是比較晚期參與安禾的人,這些模式我都只聽在我前面的例如蕭志永會告訴我有A單、C單、G單這些,何益國都是用英文代碼,不同的報酬率有不同的英文代碼,例如A單有15%、B單三個月10%。」(本院卷六第57頁)

(10)同案被告袁凡瓔以證人身分到庭證以:「(問)何益國有無跟你說明安禾公司的專案利率?(答)有,大概三個月在7.5%到15%左右。」、「因為在一開始的時候借款給安禾公司期間到期後都有如數拿到該次借款的利息或不續作的本金,此外這個利息比外面的利率要高,基於過去續作都有拿到利息和本金,再加上也想要賺這個利息,所以就借款。」(本院卷五第240、241頁)等語。

3、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78年7月17日公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謂:「…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觀其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其立法規範之本旨。且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四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酌其立法用語,要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可供參考。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專案,經換算為年利率如下:

(1)編號一之12M專案年利率為36%。

(2)編號二、三、六之2B、4B、B專案年利率均為40%。

(3)編號四、九、十四之A、E+、M專案年利率均為60%。

(4)編號五之A+專案年利率為80%。

(5)編號七之C專案年利率為30%。

(6)編號八、十、十三、十五之E、H、I、R專案年利率均為50%。

(7)編號十一之HA專案年利率為15%。

(8)編號十二之HB專案年利率為10%。

(9)編號十六之SE專案年利率為100%。而自103年起迄今之各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間,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安禾公司上開專案之年利率相較於此,於社會、經濟狀況均無顯著變動之情形下,實存在顯著之超額一情,應堪認定。

(四)本案犯罪事實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本案起訴書就專案部分,雖記載其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惟觀之附表二之記載,最早一筆為103年3月6日(附表二編號1265至1270),最末一筆則為105年6月14日(附表二編號1618、1620)。原因為檢察官關於附表二之制作,係參考轉G統計表而來,惟轉G統計表係自103年3月開始制作,業據被告何益國(B2卷第47頁反面)、陳勇達(B2卷第276頁反面)供述一致,但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之帳戶,自102年6月18日開戶後,於同日即有吳玉卿、鄭桂花、任莉莉、黃淑姿、喬元霙、葉昭伶、劉伊容等人存入50萬元或其倍數,此有該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B2卷第79頁至164頁反面)在卷可佐,而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亦稱,此即為安禾公司投資客戶入金及出金之情形(B2卷第47頁)。但證人陳勇達於調查中又稱:「(問)前述「轉G統計表0303」檔案,在103年3月前的資料,袁凡瓔有無交接給你?現在在何處?命名「轉G」原因?(答)袁凡瓔有交接給我,但是格式不是現在這樣,而且電子檔也沒有了,因為當時這些交接的案子都已經到期完成了,我也不重視這些,也沒有再管他。」(B2卷第277頁)等語,是檢察官既未就103年3月以前之借款加以起訴,本案之犯罪時間,當以附表二所記載之第一筆借款時間為斷。至103年3月以前之借款,或同樣違反銀行法之可能,而為本院本於裁判上一罪所能審究,然自前揭交易明細除能得知確有匯款之事實,對於匯款之經過、原因、有無約定利息等,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亦非

有誤,而非犯罪事實之減縮,先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等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益國部分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供稱:「因為安禾國際公司要從事國際投資事業研究,需要有資金來支付研究及人事等必要管銷費用,因此我召集安禾國際公司當時的業務主管,包括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業務伙伴,對外以投資名義,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方式募集資金,並承諾願意投資的客戶高額的利息,這些高額的利息的年利率都超過10%,一般都是36%到50%,這些客戶投資的方案大約可分成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投資方案,這些方案都是我設計出來的,客戶若要參與投資這些方案,我除了會以安禾國際公司名義與他們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外,還會另外和他們簽訂委任服務合約,這兩個合約是為了將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要固定給付的高利息分成兩部份給客戶,目的是為了規避會觸法的疑慮。」(B2卷第44頁),其於審理中亦明白供承:「(問)將借款的金額區分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這樣的想法是誰提出的?(答)因為是跟公司的法務部門研究討論,由法務部門的主管張仰沐建議的。」、「(問)為何要區分成上開兩種不同契約模式來和投資人簽約?(答)因為法務部門張仰沐告訴我安禾給付利息太高了,所以建議我這樣處理。」(本院卷八第143頁)等語。是其明白知悉向不特定多數人以高額利息借款有違法疑慮,仍以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服務契約方式規避,足認其主觀確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要屬無疑。

(二)被告袁國章等7人均為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並可因所引介之專案簽約後屆期或分期領取佣金

1、被告何益國以證人身分到庭證以:「(問)你是如何告訴本案的同案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關於專案應該如何執行?(答)我沒有跟他們討論應該如何去借款,我只有告訴他們專案借款的條件期間利率這些。」、「(問)袁國章等七人是否有向你詢問為何要分成金錢消費借貸、委任服務兩種契約開立本票跟簽約?(受命法官並告以袁國章等七人是指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並告知若七人中有部分的情況是不同的,可以分別敘明)(答)時間有點久了,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我會主動告訴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們沒有主動來問我,這個條件是安禾開出去的,當然要先說明為什麼。」、「(問)你給袁國章等七人的顧問費或佣金是和投資人所取得的利息金額一樣嗎?(答)是。這是我決定的。」(本院卷八第143頁及反面)等語。

2、被告袁國章等7人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於引介專案可取得佣金證人陳勇達於調查中證以:「(問)(提示:搜索扣押物編號1-14,扣押物名稱:隨身碟)所示扣押物內檔名『轉G統計表0303』係由何人製作?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這個檔案最剛開始並不是我製作的,但是到了我正式接任袁凡瓔的工作,也就是103年間,就是我作的,該檔案的各項目中,『專案』就是客戶的投資內容,包括A單、B單等,但不包括G單;『合約號碼』就是客戶與安禾國際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號碼;『本票號碼』就是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客戶拿到的本票號碼;『承作日』就是客戶投資的起始日;『到期日』是客戶投資到期日;『財顧』主要是袁國章、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吳敏綸、周建龍6人,若這些財顧以外的人,大多是內部員工,就沒有像袁國章等人拿到高額的佣金;『本金』就是客戶投入的金額;『利息』加上『顧問合約金額』的數額就是客戶實際拿到的利息;『本票金額』有二個,一個是客戶與安禾國際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本票,一個是『委任服務合約書』的本票;『財顧顧問(後)』其實沒有用處,因為全部的案件只有一次業務因為特殊原因,先拿到佣金,才會記錄在這;『財顧顧問)後)』的欄位,其他有註記『30』或『14』的,就是12M那種類型的單,因為需要每個月發利息,才會特別註記在這裡;『財顧顧問(先)』就是6個業務拿到的佣金;『顧問合約金額』就是委任服務合約的金額;『顧問合約本票』就是委任服務合約的本票號碼;『付息日』這種欄位是因為有些單是每3個月或每半年付息,才會特別註記。」、「『轉G』命名的原因,是因為原先何益國想把所有的專案轉成G單,但後來做不到」(B2卷第276頁反面至277頁及反面)等語。其於偵查中又證以:「專案從我進去安禾公司任職前就開始了,當時我記得替何益國向投資人推銷專案的財務顧問一共有7位,束蓮芳、張竣銘、袁凡瓔、蕭志永、周建龍、袁國章、吳敏綸,束蓮芳先離職,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A2卷第356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以:「(問)你在筆錄當中提到在扣案隨身碟中有一個轉G統計表0303,這裡面財顧一欄主要指的是袁國章、張峻銘、袁凡瓔、蕭志勇、吳敏綸、周建龍等六人,且他們有拿到高額的佣金,這些事情是否實在?(答)實在。」、「(問)隨身碟中的EXCEL檔是你負責維護的嗎?(答)是。」、「(問)這些欄位的說明跟你在調查局所講的內容來看,業務員所拿到的佣金是在『財顧顧問(先)』的那欄嗎?(答)是。」、「(問)這個檔案你維護到何時?(答)我離職前。」、「(問)何益國會逐筆指示你要分多少佣金給業務?(答)對,再由我記載在轉G統計表上面。」、「(問)轉G統計表你在偵查中提到關於佣金的計算不是單純的加總,12M單要乘12,2B單要乘2,4B單要乘4,H單乘2,HA單乘4,HB單乘4,I單乘2,這樣才是正確的數額,為何如此?(答)這是表單的設計,實際金額要乘上這樣數額才是正確的數字。這是何益國設計的。」(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98頁及反面)等語。

3、業務員佣金之領取,除轉帳外,亦可能由被告何益國以現金交付證人陳勇達到庭證以:「存摺、印鑑我曾向何益國拿過」、「(問)是誰叫你拿安禾公司的存摺印鑑去銀行提款?(答)只有何益國。」、「(問)他曾告知你提款的用途包括哪些?(答)他自己要使用,私人用途,還有業務員的獎金,還有公司付款給廠商。」、「(問)你提款回來之後,所提的款項、銀行存摺、印鑑交給誰?(答)何益國。」、「(問)你剛才所說何益國私人用途的提款、業務員獎金,會計都不會記帳嗎?(答)就我所知沒有。」「(問)計算招攬投資人的業務員獎金是由誰計算?(答)我。何益國會告訴我每個業務員獎金的百分比,我負責輸入EXCEL就會自己計算出來。」、「(問)業務員的獎金由誰負責給業務員?(答)透過網銀,何益國在網銀上作業,用合庫帳戶轉帳給業務員」(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第94、95頁)等語。

4、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燿廷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以:「(問)就你所知,本案除了何益國的其他被告包括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在安禾公司擔任什麼樣的職務或從事什麼業務?(答)他們不屬於安禾公司的人,但是他們會推薦安禾的專案或G單。」、「(問)為何你在105年7月14日調查筆錄中稱他們都是業務主管?(答)因為他們在還沒有各自成立公司出去之前,其實都會來公司開會,在安禾公司成立後他們也在安禾公司裡面都有個人辦公室,所以我以為他們是安禾公司業務主管。」(本院卷六第78頁)等語。

5、證人即安禾公司研究員兼資訊部門主管莊承諺於調查中亦證以:「袁凡瓔和蕭志永是安禾國際公司的財顧,...」等語(A2卷第92頁)。

6、證人即安禾公司會計陳芝妍於調查中證以:「我主要是進行公司帳戶請款、薪資、出勤及稅務等事務,另外陳勇達還有指示我幫忙G單的部份,內容是有關計算G單每天淨值及每個月財顧業務人員的獎金。」、「這是我於103年3月至105年5月在安禾國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時,每月整理的G單相關檔案,因為我有把檔案複製帶回家裡方便回家工作,才會有留存。其中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績效獎金』及『000000-00』4個資料夾,內容為吳敏綸、周建龍、袁凡瓔、袁國章、張峻銘及蕭志永等6名安禾國際公司業務的顧問費,...」、「袁國章等6名顧問因為招攬的客戶投資量比較大,所以拿到的佣金也比較多,另外在G單的管理費,該6名顧問也可以拿到2%的金額,...」、「有關專案的部分我都不瞭解,但袁國章等6名業務及束蓮芳都是在我102年9月到任之前就已經在公司擔任何益國的業務,束蓮芳是因為103年G單開始之後,何益國要求業務都要成立公司,束蓮芳不願意所以才離職,...」、「就我所知,在該6名業務成立公司前,他們也曾經拿過現金,但因為這是專案的佣金,因此數額及詳細領取方式我都不清楚,至於成立公司之後,就如貴處製作的明細表,佣金都是直接匯款到公司帳戶,...」(A1卷第116至118頁)等語。

7、證人即曾任職安禾公司助理秘書、行銷企劃人員之房欣於調查中證以:「有關A單及H單等各類專案的相關明細,是製作在一個叫做0303的excel檔案中,但這個檔案的明細製作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陳勇達不定時會把該檔案更新到公司的雲端資料區,請我根據這個檔案每個月製作出金的明細給陳勇達轉給何益國參考;...」、「我只知道何益國說的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財務顧問有去找客人投資,但是有關所有專案的內容還有這6名業務與客人的關係我都不清楚。」(A1卷第20至21頁)

8、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士耀於調查中亦證稱:「我認識知道何益國原本有個秘書叫Vivian,但我不確定她的中文名字是否是袁凡瓔,她後來就擔任安禾國際公司的財務顧問,我也認識蕭志永,他也是安禾國際公司的財務顧問,...」(A2卷第209頁)等語。

9、被告袁國章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並因此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一事告知借款人一節,業據被告袁國章自承無訛:

(1)被告袁國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以:「(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第1項至396項)除了禾利穩公司外,其餘是否都是你介紹給安禾的人?(答)裡面有三筆是有問題的,我在2月22日有傳喚三位證人,證人林立皋證明第294項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是沒有的。第381項裕暉事業有限公司50萬是沒有的。第396項富立發的負責人薛再發有來證明這是他與何益國之間私下所做的,我並不知情,所以這三筆不是我的範圍。剩下其餘的,除了我本人、我母親、禾利穩公司外,都是我介紹給安禾的。」(本院卷六第58頁及反面)等語。

(2)另供承:「(問)你經由介紹他人借貸給安禾,一共得到多少服務費?(答)從被害人的專案和G單這邊有5828萬,我、禾利穩的部分有1032萬,這是有收到的。」(本院卷六第58頁反面)、「(問)你介紹他人借貸給安禾會收到介紹費用或稱顧問費,這個條件是誰設定的?(答)何益國。」、「(問)顧問費的百分比是誰設定的?(答)何益國。」、「(問)你在介紹他人借貸給安禾公司時,有無告訴借貸人你會收到與他們投資報酬率相當的顧問費?(答)沒有。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報酬率都相當。」、「(問)安禾要給你的顧問費如何給?(答)匯款到禾利穩公司的合庫圓山分行帳戶。」、「(問)安禾公司要給你的顧問費如何跟你結算?(答)是我介紹的專案每筆投資到期之後,要給投資人利息及本金時才會計算我的顧問費。」(本院卷六第63頁及反面)等語。

10、被告袁凡瓔為安禾公司介紹,知悉專案之利息與本金顯非相當,並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一事告知借款人一節,除被告袁凡瓔之供述外,另據證人即借款人證述如下:

(1)被告袁凡瓔於調查中供稱:「102年何益國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設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國際公司),我就繼續在安禾國際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至103年初,並把我的工作交給接任的陳勇達,我就另外在同址6樓設立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B2卷第175頁反面)等語。被告袁凡瓔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7-477,除了你的投資外,這些人都是因為你的介紹而借款給安禾嗎?(答)如我之前在庭上所說的,這些人都是我的至親好友,他們是知道我在安禾的借款投資經驗,所以主動希望也來投資安禾。」、「(問)據你所知這些人借貸給安禾之前,你已經把所知的風險及報酬都告訴他們?(答)就我的經驗,我告訴了他們,我告訴他們我都有拿到安禾給予的利息跟本金,報酬他們有問我都有說,風險的部分,我那時候沒有遇到風險,所以我就不知道風險在哪裡,我不會特別去提。」(本院卷五第241頁反面)「(問)何益國所稱所謂專案去投資專案,何益國有無告訴你是投資哪些標的?(答)有,像是TPK宸鴻、日月光、HTC,還有很多,...」、「(問)何益國所稱的專案去投資的這些標的,你有無再告知過你的被介紹人?(答)沒有。」(本院卷五第243頁反面至244頁)等語。

(2)被告袁凡瓔就所收取之顧問費,於調查中供稱:「我認為我拿到的錢並不能夠稱為佣金,而是服務費,因為我找我的親朋好友投資安禾國際公司的各種專案和G單後,我還要提供後續的服務給他們,告訴他們市場的狀況,例如歐債風暴及英國脫歐等議題對投資及績效造成的影響,因此這也需要花時間去經營。我在103年7月成立宬實公司之前,雖然也有找一些親朋好友投資,但是當時並沒有拿服務費,只有領安禾國際公司的薪水而已,直到成立公司之後,這些服務費都是由何益國從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的帳戶匯至宬實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德惠分行的帳戶。」(B2卷第176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安禾所給的服務費應該叫顧問費,全數匯到宬實公司的戶頭。」、顧問費之數額與借款人得到之利息比例相同、「(問)當你向你的親友介紹安禾有專案可以借款給安禾時,有無向你的被介紹人提及你或你成立的宬實公司會收到和借款人收到相同比例的利息的顧問費?(答)我沒有提,我覺得顧問費就像薪水一樣,所以是私人的問題,不會刻意去跟人家講我薪水有多少。」(本院卷五第242頁、第243頁反面)等語。

(3)證人馬曉天於偵查中具結證以:「袁凡瓔曾經跟我介紹她自己是安禾公司業務助理,並跟我說安禾公司有幫人操作資金之類的,我問袁凡瓔安禾公司投資報酬率如何,袁凡瓔說安禾公司有專案的投資機會,這樣的專案內容一般會有3個月的期限,獲利是3個月有5到7%,我當時覺得獲利不錯,就問袁凡瓔如果我想投資要如何開始,袁凡瓔有叫我直接匯款給安禾公司,袁凡瓔再拿合約給我簽,袁凡瓔大致上是跟我這樣說明投資專案的流程。」(A3卷第29頁)等語。

11、被告周建龍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並因此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一事告知借款人一節,業據被告周建龍自承無訛

(1)被告周建龍於調查中供承:「102年再轉任到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國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3年在何益國的要求下成立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E+單我聽過但是實際的內容我不清楚,至於A單、H單等佣金的部分,金額比例確實如上述,何益國也確實有給我們錢,但名稱是顧問服務費,而且針對這些服務費宸博公司都有報稅。」(他二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等語。

(2)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時除供稱顧問費金額與借款利息相同外,另供以:「(問)用你自己的錢投資安禾的同一筆改成宸博公司名義為投資名義人時,是什麼依據讓你可以同時收到借款利息跟服務費?(答)是根據兩份合約,有借貸契約跟顧問合約。借貸跟顧問合約的內容都是何益國主動提供的條件。」(本院卷五第247頁、第249頁反面)等語。

12、被告張峻銘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且知悉專案不合法,並因此收取佣金一節,除被告張峻銘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借款人之指述:

(1)被告張峻銘於偵查中供陳,其原在元大證券策略規劃不規劃新金融商品網站,但「我之前雖然在元大證券任職,但G單跟專案的確都沒有經過金管會許可,我知道這兩種商品都是不合法的。」、「當時因為何益國模擬給我們的績效令人驚艷,我跟我的投資客戶或朋友雖然知道這種方式遊走在法律之外,我們都是經何益國說服,而用上開金錢借貸方式來投資,當時法務長的確有提到這種投資方式是不行的。」(B2卷第290頁及反面)、「專案這個金融沒有經過任何主管機關核准,我有讓其他人知道有專案,其他的人有投資資金,我有拿到佣金,這佣金是何益國自己定的方式,我拿到了但是我也沒有退還。」(A3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等語。其於審理中亦供稱:「(問)附表二編號546-687除了你自己的資金外,這些人都是因為你的介紹而借款給安禾嗎?(答)對,都是我的分享,但是是投資人自己決定參與投資。」(本院卷五第252頁)等語。

(2)證人藍國巍於調查中證以:「我都是透過張峻銘去投資,其中專案累計起來我投資了約2千餘萬元,G單也是投資了2千餘萬元。」、「(問)你的業務係何人?(答)就是張峻銘,...」(A1卷第148頁反面)等語。

13、被告吳敏綸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知悉專案之利息與本金顯非相當,並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之事實告知借款人一節,業據被告吳敏綸供承無訛,並與證人之證述相符:

(1)被告吳敏綸於調查中供稱:「我所招攬的投資人幾乎都是我以前的保戶及朋友,我會向他們介紹安禾公司金融投資獲利模式,風險由安禾公司控管,就算公司投資虧損,由於安禾會開本票,投資人可以保證拿回本金及約定的利息,有興趣的投資人,係將款項直接匯入安禾公司合庫銀行圓山分行的帳戶,我不會經手。」(B2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我因為自己有投資安禾國際公司的A單、H單、E+單及12M單,我覺得投資獲利不錯,因此我有介紹給我的親戚及朋友投資。」、「我確實有分到前述的15%、50%等金額,E+及12M的利息則與我認知不同,但我要強調,該等金額不是何益國說的佣金,而是服務費。」、「(問)『服務費』是提供什麼服務?(答)投資人投資之後,我會以電話或親訪的方式,提供安禾國際公司的研究報告,並為投資人提供相關投資及經濟趨勢資訊,安排投資人參加投資論壇等。」(B2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何益國因為怕給客戶利息太高會觸法,設計『利息』加『顧問合約金』才是實際客戶拿到的利息,而『利息』加『顧問合約金』,就等於業務抽到的服務費『財顧顧問(先)』的數額。」(他二卷第221頁)、「(問)既然你說許多人都是一套錢放進去續單,請問續單時你有無再次領取服務費?(答)有的。」(B2卷第221頁反面)等語。

(2)其於審理中供承:「(問)介紹這些人借貸給安禾公司是否得到服務費?(答)剛開始我並不知道有服務費,因為何益國沒有告訴我,後來第一筆專案到期後我拿到利息外,還有一筆金額,我才去詢問,何益國告訴我投資之後投資人很多,服務不來,有些文件或訊息要轉達,他給我服務費就是做這些事。」、「(問)你得到的服務費是透過什麼方式領取?(答)就直接匯到新樺公司合庫六合分行帳戶。」(本院卷六第66頁反面)、「(問)你介紹其他人來借貸或投資給安禾,會拿到服務費這件事,有無告訴透過你介紹投資的人?(答)我不會去提到這些。」(本院卷六第68頁反面)此與證人孫承濬於調查中所證不知被告吳敏綸有無抽成一節正屬相符(B2卷第56頁)。

14、 被告蕭志永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員,並知悉因利息過高而須拆成兩種契約分別給付,其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並因此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一事告知借款人一節,除被告蕭志永之供述外,另據下列借款人證以:

(1)被告蕭志永於調查中供稱:「我有介紹朋友去投資,我是跟朋友說,我投資安禾國際公司的專案或G單,有不錯的獲利,有些朋友就會來參加安禾國際公司投資研究部的論壇,來幾次之後,也表明有意願投資,我並沒主動積極的去推銷招攬,最初我只是要自己投資,並沒有要介紹朋友參與。我有記得我有介紹鄭致昇、浦兆庸、李明晃、高永翰、覃瑞雲、雷景期、陳敏志、呂尚餘、朱百炫、林義欽、游志正、張銘輝、陳崇輝、曾華珊、黃俊勝、成基應用公司(實際投資人張維德)、誼恩實業有限公司(實際投資人許家騄)、古新榮等人投資。」(B2卷第240頁反面)、「何益國告訴我們因為法定利息不能超過20%,所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利息只有15.6%,另外的利息則以委任服務合約來支付。」(A2卷第241頁)、「我介紹朋友借錢給安禾國際公司,安禾國際公司會給我顧問費,顧問款項比例如我前述,依每個專案不同而不同,我自己或我公司愛肯飛投資的部分,安禾國際公司也會依每個專案給我顧問費。」(他二卷第241頁)等語。其於審理中供稱:「(問)你介紹朋友借貸給安禾,有無取得顧問費?(答)從我一開始借貸給安禾,除了利息就有所謂的額外紅利,從一開始安禾就是這樣的模式,朋友借錢給安禾也是這樣的模式,這是安禾給定的。」、「(問)你們拿到這些紅利,是否跟借款的利息比例一樣?(答)應該是看是哪一種專案,12M好像不太一樣,其他的應該是一樣。」、「(問)你有無告知你介紹的其他人投資安禾你有收到介紹的紅利?(答)不記得。」(本院卷五第257頁反面、第259頁)、「(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000-000 0,這裡面除了你自己的資金外,是否都是由你介紹借貸給安禾的?(答)不是,我是跟朋友分享,請他們去查官網或是聽論壇,我有跟他們說風險要自己評估,他們聽過論壇後才決定借款給安禾。」(本院卷五第257頁)、「(問)你自己拿到顧問費的部分是否是依據你跟安禾簽的顧問合約?(答)是。」(本院卷五第259頁反面)等語。

(2)證人林義欽到庭證以:「(問)你知道蕭志永在安禾有擔任什麼職務嗎?(答)他是財顧。」、「(問)你如何知道蕭志永在安禾擔任財顧?(答)浦兆庸跟我講的,因為最早也是浦兆庸跟我介紹安禾跟蕭志永,後來見面時見到蕭志永。」(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等語。

(3)證人高永翰到庭證以:「(問)你剛才說你後來才知道蕭志永在安禾公司擔任財顧,你如何知道?(答)我記得有一次他們公司辦聚會類似的論壇,當時聊天時蕭志永才提到他是安禾的財顧。」(本院卷五第22頁反面)等語。

(4)證人雷景期到庭證以:「(問)蕭志永跟你分享投資資訊時,你知道他是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嗎?(答)那時候不知道,是後來我投資第一筆之後,蕭志永說他有成立公司也是安禾公司的顧問之一。」(本院卷五第27頁反面)等語。

(5)再證人許家騄到庭證稱:「(問)你投資安禾公司時是否知道蕭志永是安禾的財務顧問?(答)他們是這樣稱呼蕭志永,我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31頁反面)等語。

15、被告束蓮芳為安禾公司之務顧問兼業務員,且知悉專案之利息與本金顯非相當一情,除被告束蓮芳之供述外,另據證人即借款人證述如下:

(1)被告束蓮芳於調查中所供:「我有在安禾國際公司工作過,我在安禾保險公司及安禾國際公司都是擔任保險業務員,主要工作內容就是招攬客戶,告訴他們公司的產品,過去的產品都是保險基金,但102年6、7月間,何益國開始推出一種專案,由我請客戶把過去投資保險基金的錢轉到這種專案的B單,若客戶以借款的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安和國際公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就能先取得安禾國際公司開立的110萬元的本票,3個月期滿即能領取本利和即110萬元,何益國告訴我這些向客戶借的錢是拿來擴充公司,讓公司準備要上市之用,我在103年5月間離職,原因是因為何益國在103年3月推出G單,想要把專案客戶的錢全部轉移到G單,我不願意配合,何益國就說如果我不配合這些客戶專案的錢都拿不回來,我只好一直撐到103年5月讓客戶的錢拿回來之後才離職。」、「我招攬客戶投資專案的內容都是何益國告訴我的,何益國說因為公司要擴大發展,要向客戶借錢來當作公司發展的母金,因此我請客戶以50萬為一個單位,借款給公司的專案,可以拿到固定而且高額的利息,例如前述的B單,就是客戶若投資100萬元,3個月期滿之後就可拿回110萬元,...」等語;及偵查中所供:「何益國成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後,我也到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任職,我在安禾公司成立之後也有為了增加業務,有推銷過一次專案,只有這一次,我記得安禾公司是給我100萬,我記得我推銷了好幾個客戶,總計專案我獲得的佣金就是調查官上次提示給我看的100萬。」(A1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A2卷第336頁)等語。

(2)證人李季芳到庭證以:「(問)他(指被告束蓮芳)是上開公司的職員嗎?(答)他是安禾的職員。」、「(問)你如何知道?(答)因為他有在那家公司出現,我沒有看過名片,但我是直接去公司,束蓮芳有在那家公司出現,安禾裡面有他自己的辦公室。」(本院卷五第140頁反面)等語。

(3)證人吳玉卿證以:「(問)安禾公司跟束蓮芳有無關係?(答)束蓮芳曾經在那裡工作。」(本院卷五第145頁反面)等語。

(4)證人張秋英亦證以:「(問)束蓮芳有無在安禾公司任職?(答)我只知道她是業務。」、「(問)你剛才提到束蓮芳是安禾公司的業務,你如何知道?(答)因為我有到束蓮芳的公司找他,他是我之前的保險經紀人同事,我有問束蓮芳現在在哪裡就職,她說安禾公司,我也有去公司。」(本院卷五第149頁)等語。

(5)證人黃淑姿證以:「(問)束蓮芳為何會向你推薦安禾公司的投資案?(答)因為她當時在安禾公司任職,我不曉得她的職稱。」(本院卷五第159頁反面)等語。

(6)證人即被告束蓮芳之女楊倫綺亦證以:「(問)束蓮芳有無在安禾任職?(答)有,在裡面工作,我不知道什麼職務。」(本院卷五第161頁反面)等語。

(三)認定被告袁國章等7人主觀犯意且為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理由

1、被告袁國章等7人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員,渠等以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安禾公司專案,並因此獲取與借款人借款所獲得利息相同之佣金,且均未將獲取佣金之事實告知借款人。無論渠等將上開佣金稱之為「顧問費」、「服務費」,性質上均為介紹借款人成功借款予安禾公司之報酬,要屬無疑。被告袁國章等7人均明知專案內容因利息過高,須拆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服務合約分別給付利息,仍為使安禾公司成功吸收借款人之資金,介紹、告知專案內容、處理簽約交付契約本票、提供匯款帳號,使借款人能順利借款予安禾公司。而於合約成立並匯款成功後,於合約屆至或分期,即能取得與高於法定利率甚多之利息相同金額之佣金,渠等主觀上對於安禾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後投資、再借款為名之借款方式吸收資金,並因此約定或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一事,均知之甚詳,仍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及自己取得高額佣金之目的,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客觀行為分擔,主觀上自與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間,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聯絡,要屬無疑。自足以認定被告袁國章等7人汆與安禾公司專案係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而為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事實。至被告何益國告知上市櫃公司支付之年息較高一節,雖被告袁凡瓔等共同被告確不知被告何益國未將所得資金用於投資之行為,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年息係保證獲利,亦即不論借款所得資金運用之結果為何,均能獲得高額利息,於正常交易市場尚未得見。蓋投資必有風險,有賺有賠,除類似銀行之定存外,豈有何種交易是一定獲利?又案發迄今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取得如附表一各專案所示之高額利息,豈有如此容易?是被告袁國章等7人,主觀上縱不知被告何益國之資金用途為何,然就借款予安禾公司得取得高額利息一情,確係全然知情,否則當不致自己亦投入大筆資金。被告何益國從未將取得資金之投資內容如何獲取如此高之利潤一節告知被告袁國章等7人,渠等僅因能獲得保證利息而未深究,主觀上即是容認此一借款獲利之情形接續發生,亦要難謂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2、被告蕭志永雖另提出借款人鄭致昇等人所簽立之確認書(本院卷二第174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其上記載「茲確認本人前與安禾國際有限公司自行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與愛肯飛公司或蕭志永先生無關,本人日後亦不會依與安禾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錢交易關係,對愛肯飛公司及蕭志永先生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或追訴」等詞。惟證人林義欽於審理中證以:「(問)你為何會簽確認書?是否蕭志永叫你簽的?(答)是蕭志永來找我,問我是否可以幫他簽這個,因為內容的部分我確實是跟安禾直接的金錢往來,所以我才簽這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等語。另證人鄭致昇於審理中亦證以:「(問)你簽確認書的內容說你跟安禾的投資與蕭志永無關的意思是說你簽約的對象是安禾所以才簽確認書嗎?(答)是。」(本院卷五第18頁)等語。證人高永翰(本院卷五第21頁及反面)、古新榮(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雷景期(本院卷五第27頁)、許家騄(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陳崇輝(本院卷五第34頁反面)、游志正(本院卷五第58頁)、曾華珊(本院卷五第61頁)覃瑞雲(本院卷五第68頁)、李昀儒(本院卷五第77頁)戴明君(本院卷五第64頁)等人所證均同。雖證人石殿明證以:「因為借貸關係本來就是我跟安禾借貸,蕭志永只是幫我拿東西。」(本院卷五第54頁)等語,惟被告蕭志永擔任安禾公司財顧,以使借款人取得高額顯不相當之利息為誘因,介紹借款人借款參加安禾公司專案,藉此取得高額佣金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確認書乃被告蕭志永事後為撇清自己責任,不提自己因介紹借款人借款取得佣金多少,因而參與安禾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關連性,反以契約為借款人與安禾公司簽立為由試圖脫身,縱借款人依該確認書不對被告蕭志永提出民刑事訴追,亦與被告蕭志永所犯本案刑責,要無任何關聯。

3、被告束蓮芳雖亦提出名為「聲明書」,記載「有關本人之投資與轉單均屬自願,束蓮芳小姐並未施以任何詐欺等手段,請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不要為難束蓮芳小姐,懇請判其無罪」、「束蓮芳小姐積極幫助本人所投資之本金全數取回,本人並沒有要對束蓮芳小姐提起任何民事、刑事訴訟,請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不要為難束蓮芳小姐,懇請判其無罪」、「況且束蓮芳小姐主動將本人所投資之金錢拿回還給本人、主動處理,本人認為束蓮芳小姐並不知情,更遑論有共犯之事實,所以本人相信束蓮芳小姐是清白的」(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等文件,惟被告束蓮芳於犯罪後,協助借款人將其本金全數取回,乃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之斟酌事由,與被告束蓮芳是否成立犯罪,要屬無涉。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要件,本不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為必要,以本案為例,僅須參與以借款、投資名義,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條件以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該行為之故意,即足當之。被告束蓮芳以借款人事後因已全數取回本金而為其求情,要與前述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

四、被告安禾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部分

(一)該等公司設立原因係為被告何益國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1、被告安禾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被告何益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表(B12卷第6頁)在卷可憑,安禾公司之業務並不包含銀行業,被告安禾公司係被告何益國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成立,被告等均以安禾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皆匯入安禾公司設於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B2卷第79至164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安禾公司為被告何益國用以違反銀行法而設立、使用之法人,殆無疑義。

2、至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本案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袁凡瓔:A3卷第49頁、周建龍:A3卷第51頁、張峻銘:A3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勇達於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何益國有請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等人另外成立這些公司?(答)我知道。」、「(問)這些公司實際的運作負責人是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等人嗎?(答)是。」、「(問)你如何知道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袁凡瓔等人?(答)因為這些公司都設在安禾公司的樓上,我進去跟袁凡瓔他們討論事情時這就是他們的辦公室,公司負責人就是他們。」(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等語,要屬相符。

3、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下稱被告宬實等3公司)之設立原因,乃因被告何益國表示不再與自然人合作,要求設立公司與安禾公司交易一節,除據證人即借款人林立皋(本院卷四第78頁及反面)、周建得(本院卷四第84頁)、同案被告吳敏綸(本院卷六第67頁反面)均證述明確外,並有同案被告袁凡瓔以證人身分所證:「宬實公司的成立目的是因為何益國說專案不再接受自然人,所以強迫我去成立公司,因為在投資的總額數裡面我及家人佔了有七成以上,所以跟家人討論後我們就還是依何益國去成立公司。」(本院卷五第242頁);被告張峻銘以證人身分亦證以:「沛智公司係因被告何益國要求專案須跟法人往來,其親友亦想節稅而成立」(本院卷五第252頁反面);又被告周建龍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設立宸博公司之目的係為繼續與安禾公司交易,因其有投資專案之故(本院卷五第247頁)等語在卷可參。

(二)被告宬實等3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僅有從事安禾公司之借款業務

1、證人陳勇達於審理中證以:「(問)是否有聽過禾利穩、宬實、宸博、沛智、孚鹿、新樺、華晟等公司?(答)都有聽過。」、「(問)安禾公司有無從這些公司取得資金?(答)有。」、「(問)就你所知,上列這些公司與安禾公司之間的關係為何?是借貸或投資?(答)借貸。」、「(問)這些借貸發生的同時,這些公司會不會提供名單告知安禾公司實際投資者為何人?(答)如果是這家公司貸予安禾就會是這家公司,如果這些被告找的其他人,才會是其他投資人的名字。」、「(問)這些被告找的其他人,會到安禾公司來簽約嗎?(答)大部分不會。」(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至91頁)等語。

2、被告宬實公司為一人公司,其營業內容除借款予被告安禾公司參與專案、G單外,無其他業務,為被告袁凡瓔於調查中供述明確(他二卷第176頁反面)。另被告袁凡瓔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以:「(問)是否有部分借款人的錢是透過匯到你個人帳戶,再轉到宬實公司的帳戶,之後再轉匯到安禾公司的帳戶,以這種方式借貸?(答)有部分的親朋好友是這樣做,因為這也是何益國說叫我們這樣做。」(本院卷五第242頁反面)、「(問)從你自己永豐銀行帳戶跟附表二,有無辦法確認匯到你帳戶內再轉到宬實公司最後再轉到安禾公司的投資金額是多少嗎?(答)我無法確認。不多,主要七成都是我公司的錢。」(本院卷五第244頁)等語。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1)證人馬曉天於調查中證以:「開始我是直接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後來因為袁凡瓔告訴我,不能再以個人的名義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而袁凡瓔也成立了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因此後來我才會用宬實公司的名義去投資安禾國際公司。」、「我的投資款若是透過袁凡瓔所屬宬實公司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都是由我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轉帳到袁汝珊(袁凡瓔的本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我老公王增華也有透過袁凡瓔所屬宬實公司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200萬元,他同樣是匯款到袁凡瓔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A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查中亦同樣證稱:「專案部分剛開始是直接匯給安禾公司,後來袁凡瓔向我說安禾公司請她成立宬實公司,所以後來我就透過轉帳給袁凡瓔,袁凡瓔再以宬實公司名義匯入我投資款的方式去投資專案,我投入專案部分總共是100萬。」(A3卷第29頁)等語。

(2)證人李綺華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袁凡瓔告訴我,安禾公司已經不接受個人投資的匯款,要轉由袁凡瓔的宬實公司代收,再匯給安禾公司投資。」(A2卷第412頁反面)等語。此外,並有自宬實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9頁卷附光碟)所整理之附表六之二之3-1,可見自103年9月11日起,宬實公司確有多筆被告袁凡瓔存入後即匯款至安禾公司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宬實公司之營業項目如同其成立原因,係以參與安禾公司專案、G單為唯一內容,而被告袁凡瓔亦提供被告宬實公司之帳戶,作為借款予安禾公司之窗口一情,應堪認定。

3、再被告宸博公司為被告周建龍獨資設立之公司,無其他員工,除介紹借款人借款予安禾公司參加專案及G單外,無其他業務,業據被告周建龍於調查中供述明確(A2卷第232頁)。被告周建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取資金後,請其匯款至個人或宸博公司帳戶後,轉以宸博公司名義投資安禾公司,以宸博公司名義投資者均有收到顧問費等情,業據被告周建龍於調查中、偵查中、本院自承無訛(偵二卷第233頁、偵二卷第237頁反面、偵三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卷七第89頁),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明細(本院卷七第90至94頁)包括附表二編號504共200萬中50萬、編號514共300萬之180萬、編號518共300萬中250萬、編號520共300萬中50萬、編號521之200萬、編號534之200萬、編號528之200萬、編號534之200萬、編號544共300萬中200萬、編號535共200萬之50萬、編號1623共200萬之50萬、編號1626共300萬之200萬,均係被告周建龍向他人收取資金後,轉以宸博公司名義投資者。上開被告宸博公司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

(1)證人彭國書到庭證以:「(問)請問你為什麼要借款給周建龍或宸博公司?(答)因為透過同事劉魯昌這邊知道,可以借貸給宸博一段時間,宸博會給我利息,跟銀行的活存及定存相比利息比較高,所以算是套利,我跟宸博有借貸關係,宸博公司之後會還我本金加上利息錢,我覺得這樣不錯。」、「(問)就這筆借款你是跟宸博要求償還,還是去對安禾或何益國提出刑事告訴?(答)就這個100萬,我是跟宸博要求償還。」、「(問)與周建龍簽借貸合約時,周建龍有無再向你解釋借貸合約的詳細內容?(答)我記得當時講這個借貸合約是對我的借貸擔保,以宸博公司名義,時間到了會還我本金外加利息錢。」、「(問)你是借款給周建龍或宸博公司?(答)我看本票開的是宸博公司,但宸博公司負責人是周建龍,跟我簽約的人也是周建龍。」、「(問)你借貸給宸博的100萬,錢如何給宸博公司?(答)匯款,匯到宸博公司帳戶。」、「(問)宸博公司答應給你的利息如何給你?(答)周建龍當時說三個月利息8%,六個月會多一點,但我當時沒有問放六個月,只有談三個月,利息是扣完稅之後匯到我郵局帳戶給我,利息我有收到,我收到七萬多元的利息。」(本院卷五第270頁及反面、271頁及反面、第272頁)等語。

(2)證人劉魯昌到庭證以:「(問)你跟周建龍或他的宸博公司之間有無資金往來?(答)有一筆約60萬。」、「(問)你跟周建龍之間的借款,利息跟時間為何?(答)利息是三個月8%或六個月8%。」、「(問)你剛剛說跟周建龍或宸博公司有60萬借款,請問有無簽借貸合約?(答)有。」、「(問)借貸合約的當事人為何人?(答)宸博公司。」、「(問)是否記得跟宸博公司簽借貸合約的時間地點?(答)應該是105年2、3月間。跟我簽約的人是周建龍。」、「(問)周建龍用宸博公司名義跟你簽借貸合約時有無交付本票?(答)有。」、「(問)本票是何人的名義?(答)宸博。」、「(問)周建龍有無告訴你宸博向你借60萬的理由?(答)當時是說宸博要去投資類似公司債的東西,我們把錢拿給宸博,宸博跟他的上手去投資公司債,上手是誰我不知道,投資哪一家公司的公司債我也不知道。」、「(問)你知道周建龍拿跟你借的錢去投資安禾嗎?(答)投資的時候我就知道。就我知道,宸博除了投資安禾外,還有投資別的公司。」(本院卷五第274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276頁)等語。

(3)證人李金富到庭證以:「(問)你有無借款給周建龍?(答)有,借給宸博公司。」、「(問)借款的金額、利息、時間為何?(答)還沒拿回的有借款本金100萬,利息有6到8%,本金從頭到尾陸續加起來約四、五百萬,後面的都轉到G單,沒拿回來得剩下一佰萬。」、「(問)是否記得第一筆借給周建龍或宸博的錢是多少錢?(答)100萬,時間是102年11月26號。」、「(問)當時周建龍有無跟你解釋為何宸博要借100萬?(答)當初知道周建龍有一些投資的標的,而且他自己有資金需要,而且認識周建龍很久,所以就借款給他。」、「(問)你投資專案是以何人名義?(答)就是跟宸博簽合約,以宸博的名義投資。」「(問)周建龍有無告訴你你投資的專案他投入到附表二的哪幾筆?(答)我有問過他,周建龍有告訴我大概是哪些時間點,我用匯款時間對出來,包括編號494的其中200萬、編號507的其中100萬、編號510的其中100萬、編號524的其中100萬。」(本院卷五第277頁反面至278頁、第279頁)等語。

(4)證人邱柏翔到庭證以:「(問)你有無借款給周建龍或宸博?(答)有。借給宸博公司。」、「(問)當時借款的金額、利息、期間為何?(答)金額50萬,利息三個月8%。」、「(問)當初為何會借款給宸博公司?(答)因為周建龍說宸博可以給我不錯的借款利息,三個月8%,所以我就借款,而時間又只有三個月而已,而且利息高。」、「(問)周建龍有無說宸博借這50萬用途為何?(答)他說有做類似公司債的投資。」、「(問)借款給宸博公司有無簽借款契約?(答)有,跟宸博的周建龍簽約。」、「(問)周建龍跟你借這50萬是買那一家公司的公司債?(答)我不清楚,我有問但當時他好像有幾間在操作,沒有跟我明確跟我說哪一間。」(本院卷五第282頁)等語。

(5)證人蔡麗敏到庭證以:「(問)在你的認知,你究竟投資多少在安禾公司?(答)我投資在安禾好像只有前兩筆是投資安禾,其他都是跟宸博往來,我跟安禾的投資應該只有兩筆,金額約一、兩百萬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是以五十萬元為一個單位。」、「(問)你剛剛又說你有跟宸博往來,你的對象是宸博,你跟宸博之間往來的內容為何?(答)金錢消費借貸合約,周建龍告訴劉美君,然後劉美君告訴我,當時是告訴我這是一個保本的,固定會給我利息,劉美君是中間人,他告訴我她先生周建龍是做投資的,生活上是不是想要好過一點,可以去做這個投資。」、「如果按照金錢消費借貸合約是借貸。我的認知是借貸。如果是投資的話風險就要自負,但因為有保本,所以我的認知是借貸。」、「(問)以孫三郎名義投資的這兩筆專案,利息跟本金都有拿到嗎?(答)都有,後來就贖回轉到宸博。(問)後來是要借貸給宸博,而不是投資安禾的專案,這件事情是周建龍告訴你的嗎?(答)人答因為周建龍告訴我這是公司或稅務的問題,所以就是交給周建龍來負責,針對的人就是周建龍。」、「(問)你借款給宸博公司的款項,是投資到什麼標的?(答)當時周建龍告訴我不用管是投資給誰,就針對他就好。但周建龍有告訴我是投資到安禾,但後來好像又沒有了,他們又告訴我有投資給其他一個朋友,詳情沒有講清楚。」(本院卷五第285頁及反面、第286頁及反面)被告周建龍對蔡麗敏指稱300萬元不是投資專案,而是要投資G單一事,則供稱:「他不會管我要做什麼因為他是跟我約定利息,我時間到負責給他該給的利息。」等語,告訴人蔡麗敏對此亦表同意,因為其消費借貸契約係與宸博公司簽訂(本院卷七第62頁反面)。

(6)證人曾于庭於調查中亦稱:「我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周建龍有在投資,我相信他,就借錢給周建龍去投資,我匯款的帳戶都是匯到周建龍指定的帳戶,...」、「我只有用我個人的名義和周建龍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A2卷第348頁及反面)等語,並有當事人為曾于庭、被告周建龍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A2卷第353頁)。

(7)證人吳柔嫻於調查中稱:「後來我陸陸續續因為周建龍說有資金周轉的需要,我就應他的要求,把錢匯到他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算是借給他的錢,我前前後後大概借了200萬元左右給他,我也不知道他的周轉是拿去作什麼用途。」、「後來我借錢到周建龍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就沒有再跟他簽約,我說這就算是我單純借他,他也有陸陸續續把錢匯回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A2卷第292頁反面)等語。此外,並有自宸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174至175頁)所整理之附表六之三之3-1,可見自103年5月30日起,該帳戶即有多筆借款人如李金富、鍾昇達、蔡麗敏之存款入帳後,即匯款至安禾公司者,是宸博公司確有多筆借款人存入後即匯款至安禾公司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宸博公司之營業項目如同其成立原因,係以參與安禾公司專案、G單為唯一內容,而被告周建龍亦提供被告宸博公司之帳戶,作為借款予安禾公司之窗口一情,應堪認定。

4、被告張峻銘於調查中供稱:「沛智公司因為是專責處理朋友在安禾投資的稅務部分,因此沒有設置任何員工。」、「實際上跟安禾國際公司投資案有關的只有沛智公司,...」(B2卷第281頁反面)等語。其於偵查中另供稱:「沛智公司是我經營的,藍國巍、林文彬、謝從呂、楊小宜、陳美芹他們這些人曾經為了投資安禾公司的專案,所以他們把款項匯到我個人在永豐及國泰的帳戶,我再由我個人帳戶轉到沛智公司,由沛智公司名義從事專案的投資,至於安禾公司給我的佣金是匯到孚鹿公司。因為何益國當時說要轉變為只跟公司往來,其他人就希望經由我的公司來參與專案。」(A3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等語。另被告張峻銘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以:「沛智公司有部分是我個人投資,有部分是我親友的投資」(本院卷五第250頁),「大部分都是親友匯到我個人帳戶再轉匯到沛智,然後再由沛智轉匯到安禾」(本院卷五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等語。核與證人李佳玲於調查之指述:「105年的專案,因為我是把錢匯到張峻銘設於永豐銀的帳戶,因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委任服務合約』都是張峻銘所屬的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我知道我的妹夫葉國君在105年1月間,也有匯款200萬元到前述張張峻銘個人設於永豐銀的帳戶投資『專案』。」、「我就是在105年1月11日及1月13日各匯款300萬元到張峻銘的帳戶,另外,葉國君的匯款經我檢視就是105年1月12日匯入的200萬元。」(A2卷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偵查中則具結證以:「雖然我是出資的投資人,但是本票卻開受款人為沛智公司的原因在於,張峻銘告訴我沛智公司可以出名;而由沛智公司受領這筆所得的稅單,如果本票直接受款人是我的話,我就會收到這筆所得的稅單,因為我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我有從事這個投資,我就同意以沛智公司名義為本票受款人,張峻銘會把這筆錢交給我,但會扣掉原本我要繳的稅,張崚銘說這是節稅的作法,但是我要補充的是當時在簽約或交付本票時;張峻銘沒有那麼明白的說本票會簽哪家公司的名字,他只是說我不用出名,而且不會拿到扣繳憑單,也就不會擔心所得過高被課高稅率等語」(A2卷第316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自沛智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9頁卷附光碟)所整理之附表六之四之4-1,可見自103年7月30日起,該帳戶即有多筆被告張峻銘之存款入帳,隨即轉帳至安禾公司者;而自被告張峻銘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七第257至302頁),所整理之附表六之四之2-1可見,於103年3月6日後,即有多筆借款人賴木湧、謝從閭、藍國巍等人之轉帳入帳,是沛智公司確有多筆被告張峻銘存入後即匯款至安禾公司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沛智公司之營業項目如同其成立原因,係以參與安禾公司專案、G單為唯一內容,而被告張峻銘亦提供被告沛智公司之帳戶,作為借款予安禾公司之窗口一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所開立之帳戶,除上述用以轉匯至被告安禾公司之借款外,主要係用作收取佣金之用1、被告周建龍於調查中供承:「就我記憶所及,宸博公司103年大約賺了新臺幣(下同)500-600萬元,104年約2千萬元左右,105年迄今應該不到200萬元。」、「何益國就是在宸博公司成立後,每個月不定期會將我前述顧問服務費匯入宸博公司的帳戶。」、「宸博公司使用的帳戶就是宸博公司國泰世華中山分行的帳戶,於103年7月間開立,帳號我不記得了,該帳戶主要用途就是收取前述顧問服務費以及投資者投資專案(A單及H單)的款項,只要是從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匯過來的就是顧問服務費」(B2卷第231頁及反面)等語。

2、被告袁凡瓔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安禾所給的服務費應該叫顧問費,全數匯到宬實公司的戶頭。」(本院卷五第242頁)等語。

3、是被告宸博公司、宬實公司開立使用之帳戶,亦用作收取專案佣金之用,因而參與被告安禾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張峻銘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顧問費只有匯到孚鹿公司之帳戶」(本院卷五第252頁反面)等語,乃以被告張峻銘同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公司帳戶收取佣金,無礙於被告沛智公司前述以收取不特定之多數人資金後參與被告安禾公司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

五、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之理由

(一)與該被告無涉者,不應列入該被告之犯罪所得

1、被告張峻銘確因病於103年1月27日即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留院觀察,再於同年月29日住院,於同年2月3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住院,直至103年3月11日出院,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2月3日、臺大醫院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在卷可憑。與證人陳勇達到庭證以:「(問)在你擔任財務長及特助期間,安禾公司就專案的部分都是由誰負責跟張峻銘聯絡?(答)我。」、「問這些跟專案有關的資訊都是由誰負責向張峻銘傳達?(答)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何益國。」、「張峻銘他生病的時候,何益國有把他的一些朋友、投資人找來說明狀況,何益國請我聯繫這些投資人,把這些人找來,何益國有跟他們說明張峻銘生病的事情,後續針對投資案要怎麼處理。」、「(問)你剛才說在張峻銘生病期間,是何益國把張峻銘的投資人找來請他們繼續投資,在張峻銘生病期間,他的投資人投資專案的契約是誰去簽的?(答)投資人他們到公司來找我簽的。是否全部都是我簽的我不記得。」、「(問)是你代張峻銘向他的投資人簽契約,佣金匯給誰?(答)沒有佣金。」、「(問)張峻銘生病期間你跟張峻銘的投資人簽的契約,這些算是張峻銘招攬的嗎?(答)是算在他下面。」、「(問)張峻銘沒有請你代替他簽約?(答)沒有。」(本院卷四第87、88、96頁及反面)等語相符。而附表二編號565至574之借款人,其借款日期記載為103年3月10日至24日,上開時間雖僅有部分在被告張峻銘住院期間,惟觀其病名為「急性呼吸衰竭、H1N1流行性感冒肺炎、急性腎衰竭」,甚至動用葉克膜,足證其病情甚為危急,實難想像於103年3月11日出院後2週內,即能與借款人聯繫簽約等事宜。參酌上開證人陳勇達之證述,被告張峻銘辯稱附表二編號565至574之借款人,乃被告何益國所招攬一節,即非無據。是渠等簽約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四之所示,應自附表二內被告張峻銘項下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

2、附表二編號396記載富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發公司)於105年6月1日參加M專案50萬元。經傳喚富立發公司負責人薛再發到庭證以,該筆借款係被告何益國告知其內容並邀其參加,並要求其勿告知被告袁國章,當場還有陳勇達在場(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第84頁)等語,是該筆借款自不能算入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予以扣除。

(二)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有誤者附表二編號293、294記載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公司)於105年1月15日投資H專案2000萬元,惟經證人即尚華公司負責人林立皋到庭證以,編號294號為重複,僅有1筆2000萬元(本院卷四第76頁反面)等語。又附表二編號381記載裕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暉公司)於105年4月12日投資H專案50萬元,惟經裕暉公司負責人周建得到庭證稱,並無該筆投資(本院卷四第80頁反面)等語。是附表二編號294、381顯有誤載,該2筆借款自不能算入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予以扣除。

(三)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袁凡瓔以被告宬實公司、被告周建龍以宸博公司、被告張峻銘以沛智公司之投資或借名投資,不應自被告袁國章等7人之犯罪金額當中扣除

1、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可資參考。

2、依上開決議內容,除被告袁國章等7人本人、渠等擔任負責人之禾利穩公司(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華晟公司、新樺公司、愛肯飛公司名義之借款,均不得扣除外,被告袁國章抗辯借款人袁林滿妹自99至103年間均無所得,且為被告袁國章所扶養,故以袁林滿妹名義借款予安禾公司部分,實為被告袁國章所出資;以及證人王添富於106年3月8日到庭證以:「(問)這裡面有沒有一部分是吳敏綸投資的?(答)有。王韋力、王雅立是吳敏綸名義投資的。」、「(問)是否是吳敏綸以王韋力、王雅立名義投資嗎?(答)是吳敏綸用王韋力、王雅立名義投資。」(本院卷四第288頁反面)另證人王添富於106年3月8日到庭證述後,於106年5月5日再具狀稱,就被告吳敏綸借用其子女王韋力、王雅立名義投資者,除附表二編號721、722、898為證人王添富自行投資外,附表二編號767、768、771、790、809、810、839、840、876、877、892、893、919、926、941、942、946、960、975、976、996、997、1028、1029、1036、1037等,係為幫助被告吳敏綸節稅,而同意被告吳敏綸以其子女名義投資(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16至37頁)等語部分;以及證人蔡維駿於106年3月1日到庭證以,附表二編號445記載蔡維駿於105年3月4日投資A專案150萬元,係被告袁凡瓔借用其名義投資,為被告袁凡瓔所出資(本院卷四第161頁)等語,被告周建龍辯稱周香君、劉美君、劉陳碧蓮係借名投資(本院卷九第137頁)等語,均認被告袁國章、吳敏綸、袁凡瓔、周建龍借名借款實為本人為之,應予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一節,均非可採,而均應計入各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續借部分不應扣除被告等均一致辯稱,借款人於到期後續借,係以同一筆資金再行借款,借款人僅受有原始借款金額之損失,不得重複計算犯罪所得等語。惟借款人於到期後,依約本得取回本金,其就得取回之本金未予取回,或取回後再次借款予安禾公司,為再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與未屆期即另行借款之行為,要無二致。亦即各該次借款之行為應獨立觀察,並非以借款人財產之總額損失計算犯罪所得。亦即於借款人屆期取回本金而未再借款者,就安禾公司之犯罪所得仍為該借款人借款之金額,不因借款人是否取回而影響犯罪所得之計算。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應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所示之契約總金額均計入犯罪所得。

(五)本案附表二各借款人之款項,並非全能於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尋得,此觀之附表二匯款單據欄之記載,部分並無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然附表二係依據轉G統計表而來,轉G統計表為證人陳勇達業務上制作之文書,用以作為利息、佣金發放之依據,其於制作當時為安禾公司之職員,並無故意虛增或為不實登載之必要,而附表二屬於被告袁國章等7人之借款明細,經由被告袁國章等7人逐一確認,已將未實際投資或記載有誤部分予以刪除(如上述五部分),至登載被告何益國或其他非被告之職員為業務員部分者,或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本票、委任服務契約或本票可佐,若未收到該等款項,當不致有此記載,是被告何益國辯稱附表二與安禾公司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合而不可採,自非有據。

六、犯罪所得之計算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院第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均可參照。是本案作為計算作為銀行法犯罪規模之犯罪所得,無論是否已返還被害人,乃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

(二)證人陳勇達於調查中證以:「(問)(提示:搜索扣押物編號1-14,扣押物名稱:隨身碟)所示扣押物內檔名「轉G統計表0303」係由何人製作?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這個檔案最剛開始並不是我製作的,但是到了我正式接任袁凡瓔的工作,也就是103年間,就是我作的,該檔案的各項目中,『專案』就是客戶的投資內容,包括A單、B單等,但不包括G單;『合約號碼』就是客戶與安禾國際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號碼;『本票號碼』就是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客戶拿到的本票號碼;『承作日』就是客戶投資的起始日;『到期日』是客戶投資到期日;『財顧』主要是袁國章、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吳敏綸、周建龍6人,若這些財顧以外的人,大多是內部員工,就沒有像袁國章等人拿到高額的佣金;『本金』就是客戶投入的金額;『利息』加上『顧問合約金額』的數額就是客戶實際拿到的利息;『本票金額』有二個,一個是客戶與安禾國際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本票,一個是『委任服務合約書』的本票;『財顧顧問(後)』其實沒有用處,因為全部的案件只有一次業務因為特殊原因,先拿到佣金,才會記錄在這;『財顧顧問)後)』的欄位,其他有註記『30』或『14』的,就是12M那種類型的單,因為需要每個月發利息,才會特別註記在這裡;『財顧顧問(先)』就是6個業務拿到的佣金;『顧問合約金額』就是委任服務合約的金額;『顧問合約本票』就是委任服務合約的本票號碼;『付息日』這種欄位是因為有些單是每3個月或每半年付息,才會特別註記。」、「『轉G』命名的原因,是因為原先何益國想把所有的專案轉成G單,但後來做不到」、「(問)袁國章、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吳敏綸、周建龍等6名業務成立公司前後,收取佣金方式有無不同?(答)8家公司成立後,佣金幾乎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對方公司的帳戶;公司成立之前,應該有很多是用現金給佣金,但詳情我不清楚,從安禾國際公司合庫圓山分行的帳戶,若在103年6、7月間有匯給這6個業務的錢,也很難分辨到底是他們的佣金,還是他們投資專案或G單的利息。」(B2卷第276頁反面至277頁及反面)等語。

(三)至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供稱:「一開始業務佣金我都是提領現金交給業務,後來103年間,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業務分別成立公司,.. .我才用匯款方式會到他們的公司帳戶」(B2卷第46頁反面),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以:「(問)袁國章等七人取得顧問費或佣金的時間,是在簽約時,還是專案到期時?(答)專案到期時。」、「(問)如果專案的時間較長,例如六個月或一年的情形,是否有分期給付的狀況?(答)沒有,一律都是到期給付。」(本院卷八第143頁反面)、「(問)根據同案被告吳敏綸在106年6月26日所提的刑事陳報狀所載,部分專案的顧問費是有分期的,他指出部分他只有領取其中幾期,並沒有全額領取,是否確實有這樣的情形?(提示本院卷八第52-53頁)(答)確實有顧問費是分期領取的狀況。金額我無法確認。」(本院卷八第146頁反面)、「(問)從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匯給袁國章等七人個人的帳戶內的金額,會不會是他們招攬專案或G單所收取的顧問費?(答)如果是匯給個人,應該是袁國章等七人個人投資的利息或本金。」、「(問)安禾公司圓山分行的帳戶匯給袁國章等七人所設立的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是否有可能是介紹他人投資的顧問費,及以公司名義投資的顧問費,還有公司名義投資之後到期所收取的本金跟利息?(答)是,這三種都有可能。」(本院卷八第146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袁國章以證人身分到庭證以:安禾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完全無法付息,又有的合約可能會分次給付佣金(本院卷六第64頁及反面)、「(問)為何以你自己名義跟禾利穩公司名義投資的金額也能夠收到佣金?(答)這是安禾跟我們之間約定的,我也把自己當成債權人參與,我們管理自己的部位當然可以得到佣金。」、禾利穩公司成立之前所拿之佣金少部分係拿現金,G單之佣金亦匯入禾利穩公司帳戶(本院卷六第65頁及反面)等語;及同案被告吳敏綸以證人身分證以:「(問)你剛才說你有以你兒子羅志奇、王韋力、王雅立、助理陳美如、華晟、新樺名義投資,這些投資部位,是否除了投資專案的利息外,還會收到服務費?(答)會。」、「(問)服務費都是匯到哪裡?(答)匯到新樺公司合庫六合分行帳戶。」、「(問)這個帳戶裡面由安禾匯來的款項都是你的服務費嗎?(答)對。」、「(問)安禾公司如何跟你結算服務費?(答)都是依每次專案配息時間,因為配息時間依專案短單長單時間不同,大約會在專案結束配息的時候匯入我的合庫六合分行戶頭。」(本院卷六第68頁反面至69頁)等語,互核相符。是本案被告袁國章等7人所收取之佣金,於尚未成立公司前,係由被告何益國以現金給付,於成立公司後,則匯至各該設立公司之帳戶,原則上為專案到期後給付,但亦有分期給付等情事,應堪認定。

(四)為計算被告袁國章等7人於專案中領取佣金多少,經本院整理並於106年5月19日提供扣押物編號16文件(本院卷二第4頁)中流動帳戶提領單(本院卷七第163至175頁)、簽收單(本院卷七第143至160頁)、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交易明細(B2卷第79至164頁反面)、被告吳敏綸於永豐銀行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同行作業處106年6月1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八第47、49頁)、新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六合分行106年5月5日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1至9頁)、華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10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0至52頁、本院卷八第47、48頁)、被告蕭志永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國世新竹字第1060000070號函,無發文日期,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6月5日,本院卷七第184至240頁)、被告袁國章渣打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七第241頁)、被告張峻銘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6月6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七第257至302頁)、被告束蓮芳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106年6月3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七第303至339頁)、被告周建龍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行106年6月14日函暨附件,本院卷八第50至51頁)、被告蕭志永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宸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交易明細(同行106年7月17日函暨附件,本院卷八第174至175頁)、轉G統計表(本院卷二第3頁編號014隨身碟中列印)記載之佣金數額、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轉帳至各被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供核對(本院卷七第13至51頁),以下分述之:

1、本案簽收單與流動帳戶提領單(本院卷七第142至175頁),係記載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其他如郭駿燊、陳勇達等人向安禾公司領取現金之紀錄(經整理如本院卷七第142、161頁)。被告何益國雖供稱上開簽收單與流動帳戶提領單上之金額係以現金給財務顧問之佣金,「當時為了要去確認釐清彼此的責任,所以我讓財顧簽簽收單,只要是他用他們的名義不管是他自己名義或客戶投資,我們都會發獎金出去,我們給他簽的一定是獎金是領現金,如果是利息就是匯款方式出去,才會有匯款紀錄,如果是佣金因為怕有紀錄才會用領現金的方式給他們,所以簽收單跟流動帳戶提領單一定是佣金,當然也有可能是她自己投資的,但我還是有給她佣金。」、「(問)為何要做簽收單跟提領單?(答)我內部管理用的,這兩種單據沒有差別,只是證明他們確實有從我這邊領到錢。」(本院卷七第61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等語。被告袁凡瓔則辯稱,流動帳戶提領單上簽收之金額,為被告袁凡瓔個人參與安禾公司專案,安禾公司支付之本息(本院卷七第81頁以下)等語。另被告張峻銘辯以:流動帳戶提領單及簽收單部分,均為被告張峻銘以個人名義投資專案到期返還之本金及領取之顧問費(本院卷七第242頁以下)等語;被告束蓮芳辯稱係102年以前承作其他專案之款項(本院卷第49-1頁反面)等語;被告蕭志永則辯以包括自己先前借貸之顧問費、本金(本院卷八第30頁)等語;被告周建龍則辯稱係專案之利息或與安禾公司前身安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安禾保經公司)之往來(本院卷八第118頁)等語;被告吳敏綸辯稱,簽收單及現金提領單部分,因他人投資之服務費為440萬元,餘為不明原因或被告吳敏綸本人投資專案所獲取之利息、服務費(本院卷八第52頁以下)等語。是就上開被告袁凡瓔等人之供述,與被告何益國之供述,並不一致。惟因上開單據並未敘明領款之原因,僅有領取款項者之簽名,其係對應何筆專案甚或G單之佣金或本金或利息,難以自其數額、日期加以判斷,縱被告何益國供稱全為佣金,然因利息與佣金之金額相等,且部分款項之記載高達百萬元以上,故此部分金額難以直接認定全為被告袁國章等7人以現金領取之專案佣金,須綜合被告何益國及被告袁國章等7人之其他供述加以認定。

2、被告等於附表二、四之契約金額及所領取佣金之計算如前所述,因轉G統計表內記載之佣金數額,非全部匯款至被告袁國章等7人設立公司之帳戶,於公司未成立前,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而轉G統計表內之佣金數額或有以現金交付,或因尚未到期未交付,或為部分交付,是被告袁國章等7人實際領取之佣金,自不得單以轉G統計表認定之。本院認自轉G統計表、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匯款至各該公司帳戶金額、被告等自承取得之佣金予以綜合判斷,採取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如下:

(1)被告何益國部分被告何益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自己及附表二、四(詳後述)所有吸收之金額總額為斷,共計22億8311萬元(22億5681萬+2630萬=22億8311萬元)。

(2)被告袁國章部分A、其於106年6月1日答辯狀(二)供以:轉G統計表之佣金數額應扣除前述計算有誤1026萬5000元及被告袁國章、袁林滿妹名義之投資510萬元,又實際多筆佣金未支付,被告袁國章實際取得之佣金金額為6444萬500元(本院卷七第120頁以下)等語。B、除前述計算有誤部分應予扣除外,被告袁國章以自己、袁林滿妹名義之借款因而取得之佣金,乃其擔任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之特別報酬,自不得主張扣除。雖以附表二計算被告袁國章取得之佣金為2億1521萬5000元(詳附表六之一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惟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匯入被告袁國章擔任負責人之禾利穩公司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交易明細,B2卷第79至164頁反面),雖高達8289萬2027元,惟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餘款為2649萬元(附表六之一之3)。以採對被告袁國章有利之計算方法,除被告袁國章自承之佣金6444萬500元外,應加計被告袁國章及其母名義借款之佣金510萬元,共計6954萬500元,此為被告袁國章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沒收之金額。C、是被告袁國章吸收如附表二之一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6150萬元,加計如附表四所示契約金額2630萬元(詳後述),為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計算,合計7億8780萬元。

(3)被告袁凡瓔部分A、其於偵查中供稱:「專案部分會依專案代號,如A單、12M單等,會依照其不同,以3個月每月5%,合計3月到期後會取回本金及利得的短單為例,何益國會將15%的部分,在不違反重罪下,拆成借貸合約及委任合約與投資客戶簽約,投資戶會因為借貸合約中的利息,加上顧問合約的顧問費用加總取得15%的總利潤,我們因介紹該客戶投資專案,取得的顧問服務費,也就是15%,是跟客戶加總利得相5也就是客戶拿到多少利得,我們也會拿到多少費用,但是12M單是例外,直接把每月例如5%的利得拆成客戶3%我們2%。」(A3卷第28頁反面)等語。另於106年6月1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以,佣金中1345萬8334元安禾公司未正常付息,安禾公司轉帳至被告袁凡瓔個人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袁凡瓔個人參與安禾公司專案,安禾公司屆期支付之本金或利息;安禾公司轉帳至被告宬實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之金額,包括專案顧問費、G單服務費,以被告宬實公司名義投資專案後屆期支付之本息,流動帳戶提領單上簽收之金額,則為被告袁凡瓔個人參與安禾公司專案,安禾公司支付之本息(本院卷七第81頁以下)等語。B、經以附表二統計被告袁凡瓔應收之佣金為2318萬3334元(詳附表六之二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匯入被告袁凡瓔擔任負責人之宬實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共計2721萬1384元,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餘款750萬元(附表六之二之3)。依被告袁凡瓔自承之佣金數為972萬5000元(本院卷七第83頁),已高於上開整數計算之750萬元,是依其計算為972萬5000元,應屬合理,此為被告袁凡瓔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沒收之金額。C、被告袁凡瓔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二之二契約金額欄總計之8600萬元。

(3)被告張峻銘部分A、其於偵查中供以:「我承認從安禾公司推行專案,我以我個人及孚鹿公司名義拿了專案佣金有4、5千萬左右,這些佣金就是指排除我個人或公司購置專案的佣金,單純是指別人投資專案,由我得到的佣金,就有4、5千萬左右」(A3卷第14頁反面)等語。另於106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陳稱:附表二編號565至574為安禾公司自行招攬,被告張峻銘未取得顧問費,編號613、614僅配息1次,實領之顧問費為60萬元、10萬元;編號652因提前半年到期,實領之顧問費為75萬元;編號659至678、682至687僅因安禾公司係分期支付顧問費,故僅領得部分;編號652至658、679至681部分,未領得任何顧問費故實際領得之顧問費為4804萬7500元,應扣除本人投資所領取之705萬5000元。安禾公司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為103年G單交易費及管理費;轉帳至孚鹿公司帳戶者除103年12月11日轉入之23萬4015元為贊助活動費外,其餘整數部分為專案之顧問費,畸零數部分為G單顧問費,金額為4804萬7500元,匯至沛智公司帳戶部分則與顧問費無涉,另流動帳戶提領單及簽收單部分,均為被告張峻銘以個人名義投資專案到期返還之本金及領取之顧問費(本院卷七第242頁以下)等語。B、經以附表二統計被告張峻銘應收之佣金為6640萬2500元(詳附表六之四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匯入被告張峻銘擔任負責人之孚鹿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共計1816萬元(詳附表六之四之3提出金額欄合計),低於被告張峻銘自承之4804萬7500元,故認定為4804萬7500元,尚屬合理。此為被告張峻銘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沒收之金額。C、被告張峻銘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之四契約金額欄總計之2億4971萬元。

(4)被告吳敏綸部分A、其於調查中供承:「何益國確實也曾說因為額度太大,會拿現金給我,我再將現金存入新樺公司,但是以現金發放的次數真的很少,何益國多數會直接將服務費轉入新樺公司戶頭。」(B2卷第220頁反面)、「實際金額印象中約為3000餘萬」(B2卷第221頁反面)等語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自扣押物中影印之吳敏綸103年4月14日流動帳戶提領單)能否加以說明其內容?(答)這是部分在我新樺公司還沒成立之前有幾筆服務費是用現金提領。不管定額或不定額都是服務費。」、「(提示扣押物103年2月26日吳敏綸39萬元簽收單)請說明這個簽收單為何意思?(答)上面JESSICA WU是我簽的沒錯,這種格式簽名的錢有可能是我自己投資的利息或服務費。」、「(問)你介紹的專案都有拿到服務費嗎?(答)大部分有拿到,但是在105年1、2月以後開始幾乎都沒有拿到。」(本院卷六第70頁及反面)等語。又以106年6月2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八第52頁以下)陳以:(A)附表二編號720至732之4B專案,僅領取3期服務費;編號892至896之12M專案,被告吳敏綸僅領取其中9期服務費;編號897至900之12M專案,僅領取8期;編號909至915之12M專案,僅領取7期;編號916、917之12M專案,僅領取6期;編號918之12M專案,僅領取5期;編號919至921之12M專案,僅領取5期;編號923至925之12M專案,僅領取4期;編號926、927之12M專案,僅領取3期;編號928、929之12M專案,僅領取2期。另編號858至870之A專案、編號876至881之A專案、104年12月17日、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1日承作之所有A專案、106年4月1日承作之E專案(編號961除外)、105年6月1日承作之所有12M專案,被告吳敏綸均未領取任何服務費。另於105年3月18日、20日所承作之所有2B專案,其服務費應為20﹪而非40﹪。再附表二編號792羅志奇所投資之H專案、編號744之華晟公司投資之A專案,及被告吳敏綸以其他人(王韋力、王雅立、羅志奇、陳美如)名義之投資,均為被告吳敏綸實際出資,應予扣除,故總額應為3309萬5000元。(B)安禾公司轉帳至吳敏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被告吳敏綸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投資專案之本息、服務費及被告何益國向被告吳敏綸之借款及因第三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其中因他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為145萬元。(C)安禾公司轉帳至新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部分,包括被告吳敏綸本人或以第三人、公司名義投資專案之本息、服務費及被告何益國向被告吳敏綸之借款及因第三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其中因他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為55萬元。(D)安禾公司轉帳至新樺公司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帳戶部分,包括與G單相關、被告吳敏綸本人或公司名義投資專案之本息、服務費及及因第三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其中因他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為2644萬5000元。(E)安禾公司轉帳至華晟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部分,包括與G單相關、被告吳敏綸本人或公司名義投資專案之本息、服務費及及因第三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其中因他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為25萬元。(F)簽收單及現金提領單部分,因他人投資之服務費為440萬元,餘為不明原因或被告吳敏綸本人投資專案所獲取之利息、服務費。(G)以上總額為4020萬5000元。B、除以被告吳敏綸或公司名義、借名投資部分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不得主張扣除,故應加計711萬元(附表六之五之1吳敏綸自己佣金數欄),而為4731萬5000元外,經以附表二統計被告吳敏綸應收之佣金為1億107萬5000元(詳附表六之五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匯入被告吳敏綸擔任負責人之新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明細,共計2288萬元(詳附表六之五之4提出金額合計欄),低於被告吳敏綸自承之4020萬5000元。再安禾公司匯至華晟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元整數部分為205萬元(詳附表六之五之5提出金額合計欄),高於被告吳敏綸自承之25萬元;安禾公司匯至新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元整數部分為150萬元(詳附表六之五之3提出金額合計欄),高於被告吳敏論自承之55萬元。安禾公司匯至被告吳敏綸個人於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元整數部分為472萬元(詳附表六之五之2提出金額合計欄),高於被告吳敏綸自承之145萬元。是匯至被告吳敏綸上開個人、華晟、新樺公司帳戶內之萬元整數部分,合計為3115萬元,縱加計被告吳敏綸自承之簽收單、現金提領單部分之440萬元為3555萬元,亦低於被告吳敏綸自承之4731萬5000元,是以被告吳敏綸自承之4731萬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此為被告吳敏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行為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C、被告吳敏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二之五契約金額欄總計之3億2850萬元。

(5)被告蕭志永部分A、其於調查中供以:「103年我以愛肯飛公司名義,開立顧問費發票金額約200餘萬元,104年開立4,000萬餘元,105年開立1,000餘萬元,給安禾國際公司,我是收多少顧問費才開立多少發票,...」(B2卷第244頁反面),偵查中則供以:「將近6千萬,但這些錢我又投資進去了」(B2卷第249頁反面)等語。其於106年6月1日刑事準備(三)狀、106年6月13日刑事準備(四)狀,則供以:被告蕭志永所營愛肯飛公司時收扣除被告個人貸予安禾公司部分已收之顧問費259萬元及愛肯飛公司貸予安禾公司之已收顧問費1789萬元後之金額為1422萬元。簽收單上之金額為被告蕭志永與安禾公司借貸往來而取得之本息或顧問費,與其他親友與安禾公司間之借貸往來無涉(本院卷七第95頁以下、卷八第27頁以下)。B、經以附表二計算被告蕭志永應收之佣金為8290萬元(詳附表六之六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被告蕭志永及愛肯飛公司借款安禾公司因而取得之佣金不得扣除,故被告蕭志永自承收受之佣金金額為3470(1422+259+1789=3470)萬元。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匯入被告蕭志永擔任負責人之愛肯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共計2566萬元(詳附表六之六之3提出金額合計欄)。雖被告蕭志永前於偵查中自承所得顧問費將近6000萬元,然該顧問費尚包括G單之顧問費外,除轉G統計表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轉G統計表與前揭安禾公司匯款至愛肯飛公司之紀錄尚有不符,又曾有現金交付之情形,是應以被告蕭志永自承之3470萬元為準,較為合理,此為被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C、被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五契約金額欄總計之2億5300萬元。

(6)被告周建龍部分A、其於調查中供稱所領取之顧問費約3520至3860萬元(A2卷第234頁)等語。其於106年6月27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則陳以含本人佣金數320萬元、本人公司佣金數1365萬元,合計領取2076萬5000元(本院卷八第110頁以下)等語。B、經以附表二被告周建龍應收之佣金為4762萬5000元(詳附表六之三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匯入被告周建龍擔任負責人之宸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共計2385萬元(詳附表六之三之3提出金額合計欄),高於被告周建龍自承之2076萬5000元,惟該萬元整數可能為專案返還之本金或利息,是採有利被告周建龍之計算方法,為2076萬5000元,此為被告周建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C、被告周建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二之三金額欄總計之1億5100萬元。

(7)被告束蓮芳部分A、其於106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八第49-1至49-8頁)供以,對轉G統計表無意見,安禾公司匯至被告束蓮芳個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金額為G單配息、安禾公司借款之還款等,與專案要屬無涉;另簽收單、流動帳戶提領單內之金額則為被告束蓮芳於102年以前承作其他專案之款項,與其調查中所供:「(問)經統計,你招攬客戶投資專案之佣金為100萬元,G單之佣金為6萬7318元,金額均匯至你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你有無意見?(答)沒有錯」(A1卷第182頁)、「總計專案我獲得的佣金就是調查官上次提示給我看的100萬。」(A2卷第336頁)等語。B、經以附表二計算被告束蓮芳應收之佣金為120萬元(詳附表六之七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與被告束蓮芳所辯之100萬元未合。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匯入被告束蓮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共計106萬元(詳附表六之七之2提出金額合計欄)。該6萬元可能為借款專案之利息,是被告束蓮芳所辯所收佣金為100萬元一節,要屬可採。上開所收佣金100萬元,為被告束蓮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C、被告束蓮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之七金額欄總計之1200萬元。

(8)安禾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部分A、安禾公司係以借款名義收取專案、G+單資金,其金額為附表二專案與附表四G+單契約金額之總和,共計22億8311萬元(22億5681萬元+2630萬元)。B、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成立後,以渠等名義借款安禾公司參與專案之金額如附表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將附表二中以該等公司名義借款部分總計)所載,分別為5000萬元、1億2800萬元、1億2400萬元。

參、認定G單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就詐欺取財部分均坦承犯罪

(一)訊據被告何益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關於所謂的詐欺的G單專案我是承認,當時為了要順利募集資金,我有在袁國章六位共同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有告訴他們這些資金募集來我會進行這方面的投資,但是跟我為了要去投資這些不存在的行為而去募集資金」(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等語,惟辯稱因同案被告馮士耀未曾參與,僅與同案被告何燿廷構成普通詐欺罪(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05頁以下)等語。

(二)被告何燿廷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稱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85頁)等語。

二、G單佯以投資為幌,實未投資,藉此吸收資金,實屬詐術無訛

(一)同案被告袁國章對於附表三所載其列名為業務之投資人資料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70頁反面)、同案被告吳敏綸亦同(本院卷二第272頁),並有如附表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欄所示之契約書、本票、匯款單、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項,以投資G單為由,交付安禾公司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何益國對外係以安禾公司名義,以向客戶借款投資為由,創造所謂「G單」,以其極高之投資報酬率,吸引客戶借款,且縱投資失利,亦能拿回本金等情,有下列事證:

1、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自稱:「有的,還有一種G單,這種投資方式是沒有承諾給客戶固定高利息的,G單就是一種模擬的基金投資,安禾國際公司會告訴客戶因為公司的投資研究已產生一種穩定的投資策略,可以讓客戶的投資產生很穩定的正報酬,只要客戶以借款名義投資安禾國際公司G單,安禾國際公司就會以這種投資策略投資在全球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客戶投資報酬不是固定的,而且有三個月的閉鎖期,但三個月後就能依G單的獲利情形贖回投資當時的價值,而且客戶投資因為是用借貸名義匯給安禾國際公司,所以G單即便操作不如預期,客戶也能拿回本金的全額,不會有虧損,客戶若參與G單方案,公司同樣會與客戶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B2卷第44頁反面)等語可佐。復據證人藍國巍於調查中指稱:「(問)你如何知悉G單之平均年利率?由何人以何方式於何時告知你?(答)G單的由來是因為專案從102年6月開始推出之後,客戶的資金都不會存放太久,因此何益國就開始構思新的投資方式,並找到何燿廷、馮士耀及莊承諺等人組成團隊進入安禾國際公司,設計出G單,並且在103年6月開始,每月定期在安禾國際公司5、6樓會議室或在富驛時尚酒店VIP會議室、W飯店策略會議室及六福皇宮鬱金香廳、圓山大飯店等臺北市不特定會議場所舉辦『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經濟論壇』說明會,由何益國請何燿廷、馮士耀及莊承諺在『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經濟論壇』演說,並在演說中由何益國、何燿廷、馮士耀及莊承諺穿插G單的投資績效說明,我也是觀望了一陣子,並且時常連結到安禾國際公司的網站去看G單每日的操作績效,發現G單的年化利率相當高,甚至會比專案還要好,因此我才會在103年底、104年初開始,大量投資款項至G單。」(A2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等語。

2、另證人即投資人李秀琴到庭證以:「(問)如何提到有資金需求需要借款?(答)後來陳秀暖跟何益國有認識聯繫,過程我並不清楚,我有告訴陳秀暖說我有放錢在G單,我覺得投報率還不錯,因為有給陳秀暖看電腦上的G單績效,我們兩人玩股票都輸很多,所以我們就決定由專業人士操作。」、「(問)在你參加這幾次論壇中,有無講者介紹任何安禾的商品?(答)有,G單比較多。」、「(問)講者如何介紹?(答)只有講投報率。」、「(問)有無告訴你一個單位多少要如何購買?(答)沒有,都是何益國直接跟我講,我不知道別人怎麼知道的。」、「(問)G單的詳細內容是何益國告訴你的,他告訴你的詳細內容為何?(答)他告訴我安禾公司是私募基金,是以國外的對沖基金及股票、外匯、商品期貨為主要投資標的,所有的G單投資效益每天獲利一些,叫我們就看電腦就知道。」、「(問)如何投資的細節?(答)何益國說一個單位台幣伍拾萬,直接匯入安禾指定帳戶,有簽本票還有合約書,我的部分是何益國拿給我,然後我簽名。」、「(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0-492、573-575)你所投資G單的詳細內容是否如編號490-492、573-575所示?(答)對。我在G單總共投資300萬。」、「(問)為何你的投資掛在胡宗和名下?(答)我不清楚為什麼。因為最早我是認識何益國。」(本院卷五第202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及反面)等語。

3、證人李佳玲於偵查中結證以:「張峻銘在跟我介紹G單時沒有跟我講保證獲利,但是張峻銘有給我們安禾公司的網站,我們連結這個網站會看到每日G單的績效都是正的,偶爾有小量下跌,但大趨勢都是賺錢的,做得很真實。我為什麼會把保證獲利的專案轉為G單,原因在於我今日所呈電子郵件的內容,以及張峻銘跟我們說專案會萎縮,一年可能不到一兩次,但G單由剛才我所說安禾公司績效網頁看來,漲幅很樂觀而且是持續的,所以在張峻銘的鼓勵下,很多人都把專案轉G單。」(A2卷第317頁)等語。

4、證人浦兆庸到庭證以:「(問)你剛才說你是因為蕭志永他告訴你他投資獲利的情形,加上你去聽了安禾論壇所以決定投資,請問在安禾論壇中你聽了什麼內容以至於你決定投資?(答)他們一些專業的分析,內容蠻專業的,像QE、世界局勢影響石油的漲跌、因為氣候的變遷去分析哪些投資標的可以做。」、「(問)你在安禾論壇聽到的這些專業分析,跟你投資金錢到安禾有何關係?(答)我覺得他們應該拿這個錢去作類似他們說的這些標的的操作。」(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等語

5、證人劉魯昌到庭證以:「因為安禾的何益國說有成立一個G單,是一個保本型基金,每個月都會召開投資說明會,會講解基金的績效,我們可以透過網站去查詢每日的淨值變化,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投資的基金,所以就把錢付給安禾。」(本院卷五第276頁反面)等語。

6、證人彭國書到庭證以:「因為劉魯昌跟我說他知道安禾的G單投資,我有去參加安禾的投資說明會,有一次是在W飯店還有幾次是在安禾的辦公室中山北路六樓,他們是每隔

一、兩個月會做一次投資說明會,我去的次數不多。」、「一開始的開場白都是何益國,他會請投資研究部何燿廷、莊承諺、還有一些名字我記不得的人上台說明投資方向及資金操作策略操盤方向。」、「(問)投資說明會時有無提到G單這個產品?(答)有。」、「G單是投資美股、歐股、大宗期貨商品、金融避險操作如美澳原物料。」、「(問)你剛才所說投資研究部所說明的投資方向及資金操作,是否就是指G單的投資方向及資金操作?(答)對。」、「問你為何會決定投資G單?(答)經過了解,因為我同事劉魯昌已經投資一段時間,我聽過一、兩場說明會之後就決定投資G單。」(本院卷五第273頁及反面)等語。

7、證人李金富到庭證以:「(問)投資說明會的主講人是誰?(答)主講人有何益國、何燿廷、莊承諺,其他有專題,是裡面的專員講解。」、「(問)投資說明會講的內容為何?(答)大部分是講G單投資績效、標的,還有一些全球經濟的分析。」、「(問)你陸續投入G單的金額是因為聽了投資說明會才投入的嗎?(答)對。」(本院卷五第278頁反面至279頁)等語。

8、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有G單交易須知(A4卷第220頁)、安禾經濟論壇宣傳頁面(B12卷第8頁)、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表(B12卷第9頁、A8卷第186至189頁)、G單作業規範(A1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投資模擬績效淨值(A4卷第192頁反面至200頁反面)、投資人之GS境內系列基金對帳單(A4卷第201至219頁、B23卷第5至8頁、B20卷第9至12、14至19頁、A4卷第210頁)、交易確認單(B20卷第8、13頁、B1卷第95、98頁、B26卷第20至21頁)、投資成果報告(B17卷第8頁)說明可參,足使投資人確相信安禾公司確有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投資其他市場以獲利分享投資人,因而投資安禾公司。

(三)惟安禾公司以G單名義借款之資金,並未實際用於投資,乃以模擬之投資績效佯稱實際投資結果,並以人為方式操作使其不連續下跌而出現極高獲利等情,除據被告何益國自稱:「(問)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的投資專案及G單投資基金方案究竟有無確實從事投資?(答)都沒有,如我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的投資專案,因為我怕投資會有損失,所以沒有真的去投資。而G單也是同樣的原因,所以沒有真的投資,只是用模擬的方式,計算出獲利率支付給客戶。」(B2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等語外,並有被告何燿廷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以,G單模擬績效在成立的103、104年每年年報酬將近60%左右(本院卷六第72頁反面)等語,足資認定。

(四)被告何燿廷、同案被告馮士耀明知上情,仍續為安禾公司模擬操作績效及於經濟論壇、研討會講解G單績效,使借款人陷於錯誤,誤認安禾公司實際確有投資,得以投資獲利之金額分配投資人

1、安禾公司以舉辦經濟論壇方式在會中說明G單投資績效一節,業據證人周建得(本院卷四第85頁)、共同被告蕭志永(本院卷五第256頁)、袁國章(本院卷六第57頁反面)證述一致。證人即安禾公司行政副總胡宗和亦證稱:「(問)你知道G單沒有實際投資這件事嗎?(答)知道。」、「(問)你何時才知道?(答)整個公司出事後才知道。約去年7月中以後。」、「(問)你參加過的經濟論壇,主講者在論壇上講什麼內容?(答)講總體經濟研究,分兩個部分,一個部分講總體經濟,針對每個月的議題,另外一半就會講到目前公司的投資績效。」、「(問)你提到論壇上會講到公司投資績效,有無提到是G單的投資績效?(答)沒有特別講,但是大部分的人都會這樣認為。」、「(問)為什麼你會覺得大部分的人都會這樣認為?(答)我自己這樣覺得,講了這麼多的投資標的,看起來就是在投資這個東西。」(本院卷五第189頁反面、第192頁及反面)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龍亦證以:「(問)你可否說明為何你有投資G單就會想要去參加經濟論壇?(答)因為經濟論壇主要的結構是上半場由研究部去說明這一個月來的市場狀況以及他們投資成果,所以我有投資G單我就會想要了解研究部在這個月做了哪些投資造成這樣的績效。」(本院卷五第245頁反面)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銘亦證以:「經濟論壇大概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就是研究部的研究員做專題分享,第二部分就是何燿廷上去介紹過去一個月G單投資的狀況以及投資哪些標的,第三部分就是何益國上去做QA問答。」(本院卷五第251頁反面)、「(問)請詳細說明何燿廷如何分享G單績效?(答)何燿廷全程事先準備好一份簡報,通常第一頁就是他們過去一個月的績效報酬狀況,接下來就是他們過去這一個月所有操作如何進場、買了哪些標的、這些買的標的的報酬如何。」(本院卷五第253頁反面)等語。證人即安禾公司助理研究員何世豪亦於調查中證以:「G單的投資績效說明都是由何燿廷及何益國在下半場向客戶提出說明。」(A2卷第18頁)等語,足認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確有在經濟論壇下半場就安禾公司投資G單之績效提出報告。

2、惟被告馮士耀明知G單並未實際投資,仍續為模擬操作,並曾於經濟論壇上台說明G單績效一節,除據被告何燿廷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以:「(問)是否曾在安禾經濟論壇擔任講師?(答)是。」、「(問)問你在論壇中講述內容有哪些?(答)主要報告G單過去一個月的操作狀況,還有未來的交易策略。」、而其於PPT簡報及口頭報告過程中,均未提及為模擬投資,於105年6月前除被告何益國及自己外,還有馮士耀知悉G單投資成果為模擬,並非實際操作,因馮士耀為G單模擬交易員,對於有無實際交易應最為清楚,其與馮士耀亦曾就此討論被告何益國為何不將資金交付交易員做實際投資。經濟論壇上報告內容會寄電子郵件給被告何益國,「主要是在G單成立後沒有多久,我在看月整理報告時,發現會計提供的報表上面沒有關於G單投資現金的狀況,我就去詢問何益國,何益國才跟我坦承G單確實沒有實際去投資而是模擬的方式,這個時間點約在103年4月左右,何益國說這部分是由何益國把資金拿去作像專案海外投資方式或是投入私募基金。」、被告馮士耀亦差不多時間知悉,G單會計報表除被告何燿廷外,被告何益國、馮士耀亦會看過,「(問)何益國有無曾經要求你不能讓G單的走勢連續下跌,而你也有把這樣的情況轉知給馮士耀嗎?(答)是。」(本院卷六第71至74頁、第76頁及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等語外,被告何燿廷於調查中更供稱:「(問)你擔任G單投資部主管,除了跟馮士耀表示更改G單績效外還有跟其他研究員表示過嗎?(答)沒有,我只有跟馮士耀表示過,因為馮士耀是在G單成立後就投入的研究員,其他研究員只有純粹做研究,但馮士耀還有涉及做交易的部分,從交易後的績效表現還可以做修改,馮士耀也有配合修改,所以我認為馮士耀是知情的,而且馮士耀也有在安禾論壇向投資大眾報告過專案的投資表現,莊承諺他雖然也有負責一些交易的部分,但他比較資淺,馮士耀是屬於資深研究員。」(A2卷第338頁反面)等語。同案被告馮士耀亦於調查中自承稱,被告何燿廷為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主管,G單未實際投資至市場,且「103年6月開始的確每月定期在安禾國際公司5、6樓會議室或在富驛時尚酒店VIP會議室、W飯店策略會議室及六福皇宮鬱金香廳、圓山大飯店等臺北市不特定會議場所舉辦『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經濟論壇』說明會,我都有參加,因為何益國指定我們必須參加,但投資績效是由何益國及何燿廷負責說明,我是負責分析總體經濟與市場狀況,並跟在場參與會議的人說明我投資特定標的的依據跟投資的狀況,但何益國不會讓我們用「模擬」2個字,另外會議時公司法務也都有在場。」、「是何燿廷指示我把模擬投資的淨值輸入公司Bloomberg的電腦,該資料是開分享的,有特定權限的人就可以把數值轉成表格印出來,...」、「我的認知是模擬就是沒有在投資,就我的了解也是真的沒有在投資,何益國就是交代我跟莊承諺進行模擬投資,...」、「我沒有特別在報告時把G單績效拿出來講,都是何益國或何燿廷講解的,...」(A2卷第209頁及反面、第210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到103年6、7月時就有感覺G單可能是沒有實際投資的金融商品,安禾公司卻仍然以此銷售給投資人投入資金。」、「(問)你在知悉G單可能是假商品根本沒有實際投資時,為何還要繼續擔任G單的研究員?(答)因為沒有更好的工作機會,而且有經濟上壓力。」、「我的確有因何燿廷向我反應何益國認為專案績效可以再向上修正時,更改我的模擬投資,為了符合何益國的要求,但是有時能做到,有時不一定全部能符合何益國的要求。」(A2卷第337頁反面、第338頁)等語。可資認定同案被告馮士耀確知情且參與。

3、而G單並未實際投資於市場,乃被告何益國命被告何燿廷、同案被告馮士耀以模擬操作之方式進行,但未向投資人誠實告知一情,業據被告何燿廷於調查中供稱:「G單則是類似基金的概念,投資標的是國際金融市場,包含股票、期貨、外匯及ETF等,客戶的資金會隨著資金的操作而有不同價值,但是在何益國的刻意操作下,客戶都不會虧損。」、「何益國有指示說淨值的走勢不能有連續下跌的情形發生。另外,客戶在3個月閉鎖期滿後,若要贖回,公司就會發給客戶交易確認單及G單績效費明細,讓客戶知道基金的操作績效,但這些也都只是模擬交易出來,都是假的。」(B2卷第52頁及反面)、偵查中供稱:「G單這個基金是我2014年3月發起的,我每月會與同事馮士耀(60幾年次)、莊承諺(約70年次左右)輪流向客戶報告G單的投資狀況及績效,但這些都是假的,因為根本沒有投資,有時在公司、晶華飯店等地作簡報,是何益國指示我們這麼作的。」(B2卷第9頁及反面)、「G單部分是指讓客戶相信那是一個共同基金的投資,客戶的申購及贖回金額就會按照基金淨值來計算,但是G單其實是個模擬的交易結果,我知道公司根本沒有,照G單呈現的交易內容去投資,也沒有實際的投資內容,因為那是模擬的,何益國叫我不要說出去,G單是在2014年3月成立的,從成立開始G單就是假的,我是到4月份何益國利用專案或其他方式將客戶的錢募集到之後,並沒有如何益國所述去做實際投資跟下單,當時我就知道G單操作是假的。」(B2卷第13頁)等語,可為佐證。

(五)綜上,被告何益國、何燿廷與同案被告馮士耀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G單犯罪所得之計算本案G單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因適用上開詐術所詐得之金額以為斷。且與到期續約、由專案轉G單等要屬無涉,依附表三編號1至971之合約金額之加總,合計為8億2225萬4692元。

肆、認定G+單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益國否認G+單部分犯行,惟未針對此部分內容為何答辯(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九第87頁反面)。被告袁國章則辯以,關於G+單設立及付款方式,並非由被告袁國章與被告何益國商議而決定,被告何益國證稱由被告袁國章提議作成,並非事實(言詞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九第37至38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何益國於本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105年4月29號到105年5月31號你是否有跟袁國章就G單延伸設計出G+單,並保證給付8%到12%的收益?(答)是,有。」、「(問)既然G單已經沒有在實際交易了,為何還要創設G+單來繼續對外募集資金?(答)G+單是一個結構型借貸條件,所以大約105年年初當時有跟袁國章討論過,不過後來沒有實行,是在105年4月5月間袁國章有來找我討論,他告訴我他的客戶有提出這個G+單當初為何沒有推行,所以我才告訴他如果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們也可以提供。」(本院卷八第145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安禾公司到105年4、5月後,曾經有要推由G+商品的投資型商品,類似保證獲利的G單性質,當時是針對袁國章客戶,但是沒有推行很多,金額在千萬之間。」(A3卷第24頁反面)等語。被告袁國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G+是有三個月閉鎖期,保證三個月最少會有8%的獲利。G單沒有保證三個月有8%獲利,G單是依實際操作的結果來看,可能比8%好或差不一定。」(本院卷六第59頁反面至60頁)、「(問)經由你介紹的債權人當中,是否有人投資G+?(答)有。起訴書附表四就有。」、「(問)據你所知,其他財顧介紹的人有無投資G+?(答)我不知道,但我覺得應該沒有。」(本院卷六第60頁)等語。核與證人房欣於調查中之證述:「至於『G+單客戶』比較特別,我只知道淨值與G單相同,但詳情我不清楚,也只有袁國章有找到客戶,但數量不多。」(偵一卷第22頁反面)等語相符。

(二)並有記載下列事項之G+單交易須知:

1、管理費每年2﹪,按AUM計算,每日淨值已扣除此項費用。

2、交易費買進、賣出各1﹪,每日淨值已扣除此項費用。

3、績效費依下列方式計算,於3個月結算績效時收取。績效費之計算為總績效小於等於8﹪,不收取績效費用,且保證給予8﹪;總績效大於等於8﹪、小於等於10﹪時不收取績效費用,且給予全部績效;總績效大於等於10﹪、小於等於12﹪時,超過10﹪部分收取20﹪績效費;總績效大於12﹪,收取總績效減去11.6﹪之績效費。

4、借貸合約簽署3個月內為閉鎖期間,閉鎖前內解約,。將按原借貸合約本金金額收取3﹪行政處理費用。

5、未到結算績效時間即贖回,不論績效區間,就績效收取20﹪績效費。

6、申購淨值為T日淨值,贖回淨值為T+1個工作日之淨值,贖回款匯回作業時間為T+6個工作日,T為申請日,申請交易時間為0900至1430,以送達經辦時間為準。

7、年度單位數轉換:於每年結算日後進行,結算日為最後淨值計算日並於結算日次一工作日公告結算淨值,以此淨值計算轉換後單位數。次年第一個工作日為轉換日。(B1卷第78頁)在卷可佐。

(三)此外,並有如附表四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欄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G+單為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討論後所推出,係以保證G單3個月投資績效在8﹪(即年利率32﹪)以上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多數如附表四編號1至33之投資人介紹投資G+單,並以此方式吸收資金。而被告何益國明知G單並未實際運作,仍以向投資人宣稱以實際操作G單之績效計算所謂「績效費」,乃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一節,亦堪認定。

三、G+單犯罪所得之計算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國章於審理中證述:「(問)G+單佣金如何計算?(答)G+沒有實際收到佣金。當初約定的佣金就是跟G單一樣,照交易次數計算,只是還沒有收到錢。」(本院卷六第65頁反面)等語,是被告何益國、袁國章就G單之犯罪所得,應以G單所收取之資金為限,即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金額之加總,為2630萬元。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惟被告何益國、何燿廷、馮士耀多次佯以G單確有實際投資詐騙投資人之行為,如後述之理由,係屬接續犯,並橫跨103年2月19日至105年6月13日,依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即為105年6月13日,已在前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敘明。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袁凡瓔、周建龍、吳敏綸、蕭志永、張峻銘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被告束蓮芳至103年4月16日止,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專案及被告何益國、袁國章之G+單部分),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無非意在利用投資黃金之理由實現接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何益國、何燿廷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就G單部分,被告何益國於專案、G單、G+單之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因係與馮士耀共犯,故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

1、被告何益國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達22億8311萬元(專案:22億5681萬元、G+單:2630萬元),已逾一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2、被告袁國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為8億5734萬500元(專案:8億3104萬500元、G+單:2630萬元)、被告周建龍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1億7176萬5000元、被告張峻銘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2億8904萬7500元、被告吳敏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3億7581萬5000元、被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2億8770萬元,均已逾一億元以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袁凡瓔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為9572萬5000元、被告束蓮芳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1200萬元,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核被告何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何益國、馮士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安禾公司就犯罪事實(一)專案、犯罪事實(三)G+單部分,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就犯罪事實(一)專案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負責人為被告何益國、周建龍、張峻銘,因渠等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宬實公司就犯罪事實(一)專案部分,其行為負責人為被告袁凡瓔,因其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益國係設立安禾公司以吸收資金,被告何益國為被告安禾公司具有決策並執行之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則為與被告何益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併辦部分本案併辦部分共8案,各該案之犯罪事實,均已包括在起訴書附表二、三之範圍內,而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詳如附表八所示,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併予審理裁判。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何燿廷於105年7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有訊問筆錄1份(B2卷第9至13頁)在卷可憑,在此之前雖有告訴人潘季鑫、陳雅芬、丘麗珍、李錦雯、吳慧貞等人於105年6月30日對本案提出告訴(B1卷第1至11頁),惟並未以被告何燿廷為對象提出告訴。又該刑事告訴狀內雖有對G單部分提出告訴,然係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募集資金為由,並未言及被告何燿廷自首之內容為G單並未實際投資而涉及詐欺罪部分,是就被告何燿廷自首之內容,係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能發現嫌疑者,應合於上開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2、被告束蓮芳參與吸收資金之犯罪金額非高,時間非長,被害人盡數取回所借款予安禾公司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等人,雖均為被告安禾公司之共犯,惟渠等吸收資金之犯罪金額與所得佣金之犯罪所得均高,犯罪時間亦長達2年以上,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鉅,爰不予依本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何益國為安禾公司負責人,以專案、G單、G+單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雖聲稱將以吸收之資金用作借款上市櫃公司或於市場投資之用,惟實際並無借款或投資,而係以給付高額利息或報酬持續吸收資金,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於違反銀行法(專案、G+單)部分之犯罪所得高達23億1111萬元,詐欺取財之G單部分亦高達8億2225萬4692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所生危害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G單部分之詐欺犯行,對於專案、G+單部分均矢口否認,辯稱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語,犯後態度非佳。再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所吸收之上開金額,除到期後返還借款人、投資人之本金、利息及給付被告袁國章等7人之佣金外,其餘款項去向不明。本院自扣押物中見其美國運通信用卡帳單(本院卷二第2頁編號7),經發函調取其每月結帳明細,自104年1月12日起申辦取得新卡以來,竟有金額甚高之百貨公司、精品、女裝、珠寶等奢侈性消費,每月結帳金額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譜,此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函暨所附月結單(本院卷五第87至125頁)在卷可憑。經訊之被告何益國稱:「有關美國運通卡100萬以上的刷卡的部分,我當時有去當舖質借,那個當舖在民生東路上,我現在無法去要資料,我當時是用運通卡去刷卡買珠寶、錶,有些拿去當鋪換錢,錶跟珠寶的話會拿去民生東路上的匯豐當舖合作。」(本院卷七第70頁)等語。縱其所供為真,款項來源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之金額,去向依然不明。再其於合庫圓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與安禾公司同行帳戶有多筆大額金額往來,亦有匯至被告何益國香港帳戶者,此有合庫圓山分行106年6月7日函暨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2至26頁、本院卷九第1至2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何益國將所吸收之款項挪為己用,去向不明,可資認定。再被告何益國造成借款人如此重大損失,迄今又未提出何賠償方法,目前所查得之個人資產,完全無從賠償本案被害人,再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認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袁國章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並非故意欺瞞被害人等參與安禾公司之投資,已與半數約20人之受害人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5人亦具狀表示與被告袁國章達成返還協議,請求輕判(本院卷八第155至166頁)。又被告袁國章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8日扣得美金95萬元,此有匯豐銀行105年11月10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4511號函(本院卷一第167頁)在卷可憑,此為被告袁國章所主動提出,足見其犯後頗具悔意。爰審酌被告袁國章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借款人達成協議,並匯回部分佣金所得以為賠償,及其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分別參與專案、G+單之引介;犯罪所得分別高達8億3204萬500元、2630萬元,被害人數(扣除本人及本人公司,詳附表七,本段下同)達58人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得財物(佣金),經計算為6444萬500元,其所自動繳交之金額為美金9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877萬2650元(950000*30.287=00000000),以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未及全部所得財物,故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袁凡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說明表示本案懊悔之意(本院卷九第195至197頁),並提出借款人陳昱廷、徐惠偵、李綺華、楊德彰、蔡維駿諒解書(本院卷九第198頁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爰審酌被告袁凡瓔自始否認本案犯行,僅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文件請求輕判,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參與專案之引介,犯罪所得達9572萬5000元,佣金數額為972萬5000元,被害人數達18人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爰審酌被告周建龍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參與專案之引介;犯罪所得高達1億7176萬5000元,佣金數額為2076萬5000元,被害人數為8人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爰審酌被告張峻銘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參與專案之引介;犯罪所得高達2億9775萬7500元,佣金數額為4804萬7500元,被害人數達29人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爰審酌被告吳敏綸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參與專案之引介;犯罪所得高達3億7581萬5000元,佣金數額為4731萬5000元,被害人數達75人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被告蕭志永於刑事辯論狀提出,證人石殿明、張銘輝、古新榮、雷景期、戴明君已取回借款金額本金而未受損害;並與曾華珊、高永翰、覃瑞雲、張沛晴、雷景期、游志正、林義欽、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昀儒、黃俊勝、劉民宗、陳崇輝、浦兆庸、睿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浦雯英、游田德、鄭致昇、誼恩實業有限公司(許家騄)等19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匯款單各16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09至125頁),惟其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參與專案之引介;犯罪所得高達2億8770萬元,佣金數額為3470萬元,被害人數達36人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爰審酌被告束蓮芳僅於103年4月16日引介本案之專案;犯罪所得為1200萬元,佣金數額為100萬元,被害人數為9人,被害人已全數取回本金等情,本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然被告束蓮芳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未見悔意,自無援用該條予以酌減,或另給予緩刑恩典之餘地。再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爰審酌被告何燿廷自始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悔意,其於本案G單部分之分工係以在經濟論壇上說明G單績效使人誤信G單確有實際操作之犯罪手段,未因此另分有何不法所得,G單之犯罪時間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犯罪所得金額高達8億2225萬4692元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何燿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現無工作、家庭生活正常,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之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何燿廷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被告何燿廷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另衡以其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如被告何燿廷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10、被告安禾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犯罪金額之規模分別達22億8311萬元、1億2800萬元、1億2400萬元;被告宬實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犯罪金額之規模達5000萬元,爰分別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戒。

陸、沒收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不同。具體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在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場合,吸金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非法吸金罪之財產利益,即使吸金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吸金者亦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換言之,只要吸金者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茲以上開原則,分述本案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何益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包括附表二專案之契約金額22億5681萬元、附表三G單之契約金額8億2225萬4692元、附表四G+單之契約金額2630萬元,合計31億536萬4692元,均為被告何益國自借款人或投資人處取得之不法利得,應全部予以沒收。其辯以消費借貸契約到期已取回本金或利息,或尚未到期已取回部分利息應予扣除等語,乃自借款人之整體財產觀察有無財產上損失,核與修正後新法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精神,尚有未合。況借款人取回其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乃依與安禾公司簽訂之契約關係,與被告何益國因違反銀行法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一節,要屬二事,被告何益國所辯,尚屬無據。

2、被告袁國章等7人,因就所吸收之資金,係全數匯至安禾公司,渠等於本案因吸收資金所為之不法利得,要屬自己或他人借款時擔任財務顧問所取得之佣金,是被告袁國章等7人應予沒收之金額,應以上開計算犯罪所得時之佣金為限,始為公允。故

(1)被告袁國章應予沒收6954萬500元。其主動繳回並經檢察官扣押之美金95萬元,經折算後仍不足上開沒收金額,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後,由其債權人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被告袁凡瓔應予沒收972萬5000元。

(3)被告周建龍應予沒收2076萬5000元。

(4)被告張峻銘應予沒收4804萬7500元。

(5)被告吳敏綸應予沒收4731萬5000元。

(6)被告蕭志永應予沒收3470萬元。

(7)被告束蓮芳應予沒收100萬元。上開被告袁國章等7人未能執行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何燿廷就附表三G單部分未因借款人之借款取得佣金,其薪資為在安禾公司任職之報酬,尚難謂係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安禾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均為被告何益國、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之一人公司,並未就本案之犯行有何所得,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被告何益國等8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以附表二請求審判之範圍,本院認乃犯罪事實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