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375號附民原 告 吳健強 附民被 告 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上開附民被告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信雜誌公司)雖未於本案同遭起訴,然附民被告財信雜誌公司係附民原告所指稱被告梁寶華行為時之雇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