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江相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相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酒後騎乘機車與黃蔓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上及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68號被 告 江相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相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 4時許至5時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之月世界小吃店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20)日下午 5時許,自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時,不慎與黃蔓緹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蔓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多處瘀青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夜間 6時15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江相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相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蔓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存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