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筑 輔 佐 人 湯復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04、5361、8711、9725、12103 、13927 、14227 、16480 、16667 、18081 、18330 、18959 、19405 、23216 、2386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起訴的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所涉罪嫌,另案審結)原是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家電信公司)的下游經銷商,為獲致皇家電信公司就各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的佣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SIM 卡或行動電話,遂僱用謝瑋皓等人(所涉罪嫌,另案審結),以提供彼此個人證件及親自前往電信門市辦理門號申辦業務的分工方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二、湯雅筑因缺錢花用,經由謝瑋皓的介紹,得知可透過願意配合之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即予退租,再攜碼到遠傳電信公司或台哥大公司,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的客戶所提供的優惠方案,獲取免費的行動電話,事後再將該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的行動電話,又不須繳付任何月租費,事成後湯雅筑則可朋分一定金額的報酬。湯雅筑即與林勇志、謝瑋皓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共同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由湯雅筑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前某日,將她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予謝瑋皓、姚威綸,再輾轉交予林勇志影印證件後,由林勇志交予謝瑋皓,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由林勇志分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申辦上述3 個門號的攜碼及專案合約,使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誤認湯雅筑具有簽訂上列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的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才同意辦理遠傳電信公司「大新絕配1399」專案,內容為每月月租費新台幣(下同)1,399 元,綁約24個月;台哥大「4G SD 早鳥案(30)0000000 版」方案,內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即可免費取得APPLE 牌I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2 具及SAMSUNG 牌S6型號行動電話1 具,並當場交付SIM 卡及該行動電話予林勇志。 三、湯雅筑明知她事先已授權謝瑋皓等人,為她以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另基於誣告的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52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止,前往宜蘭縣○○鎮○○路000 號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派出所(以下簡稱礁溪分局),向警員楊植鈞謊稱她名下的上述3 個門號是遭謝瑋皓等人冒名申辦,並有意對之提起詐欺告訴。其後,經警通知謝瑋皓、姚威綸等人到場詢問,再行通知湯雅筑到場詢問後,才查知這些事情。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湯雅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㈡謝瑋皓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人缺錢時,會以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請我幫忙,地點在林勇志的家,他們會拿證件給我,我會拿去辦,辦完之後拿去給林勇志。湯雅筑是我的朋友,她因為欠別人錢,找我辦門號,她於104 年9 月間將雙證件交給我,我還陪她去還錢,並把本票要回來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9-10頁、105 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9-140 頁)。 ㈢姚威綸於警詢時證稱:湯雅筑有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將雙證件交給謝瑋皓,當時我在場,她交付證件的目的及後續事宜,我並不清楚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11、12頁)。 ㈣林勇志於警詢時證稱:湯雅筑將雙證件、印章交給謝瑋皓,請他幫忙辦理門號,我用電話跟湯雅筑確認她申請門號的意願後,便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代理人欄位上分別簽立:「湯雅筑」、「施得志」之名,事實上施得志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沒有參與,我另外也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代湯雅筑簽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7-8 頁)。 ㈤施得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向林勇志購買手機、門號,並將雙證件交給他,他拿了1 週後才還給我,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上:「施得志」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應該是林勇志冒簽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19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41-48 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第49-55 頁) 。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湯雅筑於105 年3 月3 日向礁溪分局報案,指稱遭冒名申請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第15頁)。 ㈡湯雅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㈢申請行動電話/ 代表號SA切結書、未申請遠傳遠傳門號聲明書(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37-39 頁)。 參、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本院審核後,認定湯雅筑就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湯雅筑同時申請3支門號,再攜碼分別向2家電話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乃是基於同一交付證件的授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又湯雅筑就這部分犯行,與謝瑋皓、林勇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湯雅筑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本院審核後,認定湯雅筑就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湯雅筑就這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1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罪數關係: 湯雅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的詐欺、誣告犯行,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肆、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沒收與否: 一、有關於湯雅筑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湯雅筑行為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未婚,平日與父親、姑姑同住,家境尚可。 ㈡素行:湯雅筑為本件犯行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湯雅筑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貼補家用,即在謝瑋皓的建議下,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的客戶所提供的優惠方案,向各電信公司申請3 個門號的行動電話,其後因接到電信公司帳單,另為誣告犯行。 ㈣所生危害:各電信公司為提高業績,採行不合理的手機優惠方案,又沒有善盡把關、審核之責,固然是發生類似本件詐欺犯行的主因,而且依照林勇志在警詢時的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7 頁),實際上湯雅筑最終並未獲得報酬或手機,而是由他人取走,但她所為仍造成各電信公司被詐騙手機、月租費損失,同時並危及他人被追訴刑事責任的的危險。 ㈤犯後態度:湯雅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自白犯行,且已經分別與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達成和解(這有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476 、10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1、122頁),同意賠償這2家公司的損害,應認為她的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湯雅筑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沒收與否: 湯雅筑實際上並未獲得手機、報酬,已如前述,可見她本身並沒有任何的犯罪所得,而且她已經賠償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所受損害,即無庸為犯罪所得的沒收。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 月,頁0000-0000 )。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二、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已如前所述。而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又本件湯雅筑素無前科,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貼補家用,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才為此犯行,而且她犯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各電信公司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她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她的犯罪情節輕微、沒有重大的人格偏誤,即沒有附加任何的處遇或輔導措施的必要,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