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張慧雯 曾彥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邵慧君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名邑旅店」之主任,被告戊○○、丙○○為該旅店之日班櫃檯服務人員,被告庚○○則為夜班櫃檯服務人員,其等竟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3 、4 月間起,提供「名邑旅店」房間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經營模式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姐(或稱「陳姐」,下均稱趙姐)」之成年女子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趙姐」以「張玉乖」之名義向被告乙○○預訂「名邑旅店」之房間,被告乙○○接獲訂房通知後,即交代被告戊○○、丙○○、庚○○安排房間,「趙姐」旗下應召女子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0 元之代價,在「名邑旅店」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或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應召女子於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後,即將每日性交易所得放置於信封袋內,再交予被告戊○○、丙○○、庚○○等櫃檯服務人員收執,復由「趙姐」自己或派人於不特定時間前往「名邑旅店」向當班櫃檯服務人員取款,俟「趙姐」取得前開款項後,再於每月提供1 萬元之佣金予被告乙○○,另提供8,000 元之佣金予被告戊○○、丙○○、庚○○,或於年節提供禮品予該等人員。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前往「名邑旅店」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202 號房內查獲應召女子甲○○與男客莫懷恕為全套性交易,另在205 、207 號房內,分別查獲應召女子己○○與男客何德惠、應召女子丁○○與男客陳勝煬為半套性交易,因認被告乙○○、戊○○、庚○○、丙○○(下稱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4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應召女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應召女子己○○及丁○○、證人即男客莫懷恕、何德惠、陳勝煬於警詢中之證述、「名邑旅店」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住宿(訂房)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己○○、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與「趙姐」傳送訊息之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固坦承任職於「名邑旅店」,「趙姐」有於上開時間以「張玉乖」之名義訂房,且案發當日有應召女子與他人在「名邑旅店」房間內從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趙姐」與伊接洽訂房時,說她是從事按摩業的,伊並不知悉「趙姐」訂房係為了讓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伊也沒取得好處等語;被告戊○○、丙○○均辯稱:伊等僅是櫃檯服務人員,於本案中僅是從事旅館服務的業務,並不知悉「趙姐」訂房是為了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亦無參與應召集團的犯罪行為,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僅是櫃檯服務人員,並不知悉房客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伊也沒拿到好處,且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兇伊及拍打伊,伊因害怕而照著警察的意思將發佣金的日期及金額寫在紙上,並於警詢時照唸,故伊於警詢之陳述不實在等語;被告戊○○及庚○○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庚○○之警詢筆錄中有多處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相符合之處,且被告庚○○於警詢中係照著桌上的文件回答問題,故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又證人甲○○、丁○○、證人即「名邑旅店」員工辛○○、證人即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被告戊○○、庚○○知悉「趙姐」訂房係為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其等有與「趙姐」拆帳之情,又其等僅為櫃檯服務人員,無從知悉是否有人在「名邑旅店」房間內為性交易行為,至應召女子雖曾將性交易所得以信封裝起來交由被告戊○○、庚○○轉交給「趙姐」,但此僅係房客委託櫃檯服務人員服務之範疇,自難遽認被告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庚○○於偵訊時即表示警方對其不正訊問,且其他同案被告亦均供稱警察於製作筆錄前有先跟其等溝通或施加壓力,又被告庚○○之警詢筆錄中有多處記載係其未曾陳述過之內容,足徵被告庚○○之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且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具可信性,另旅店櫃檯服務人員本常會收到客人基於感謝之意而提供的年節禮品或小禮物,尚難逕認被告丙○○係為了這些年節禮品而為本案犯行,參以旅店係讓旅客住宿、休憩之場所,櫃檯服務人員未能過問旅客訂房之原因抑或旅客在其內從事何行為,故未能逕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名邑旅店」之主任,被告戊○○、丙○○為該旅店之日班櫃檯服務人員,被告庚○○則為夜班櫃檯服務人員,「趙姐」自104 年3 、4 月間某日起即固定每日均以「張玉乖」之名義向「名邑旅店」訂房,警方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前往「名邑旅店」執行臨檢勤務時,在該旅店202 號房內查獲甲○○以3,000 元之代價與莫懷恕進行全套性交易,另在該旅店205 、207 號房內,查獲己○○、丁○○分別以2,000 元之代價與何德惠、陳勝煬為半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反面、第279 至281 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6 至223 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106 至109 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三第62至71頁)、證人莫懷恕、何德惠、陳勝煬於警詢中(證人莫懷恕部分,詳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證人何德惠部分,詳見偵字卷第101 至102 頁;證人陳勝揚部分,詳見偵字卷第118 至119 頁)、證人即「名邑旅店」之房務人員柯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第231 頁反面)、證人即「名邑旅店」之房務人員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232 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7 至242 頁)證述明確,並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46頁及反面)、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47頁、第99頁及反面)、旅館業登記證1 份(見偵字卷第120 頁)、住宿(訂房)表1 份(見偵字卷第121 至166 頁),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之警詢筆錄為據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罪嫌,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庚○○之警詢錄影檔案後發現,被告庚○○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被告庚○○之回答中多次提及「趙姐應召站」,但比對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庚○○回答之內容可知,其從未說出「趙姐應召站」等字眼,又該警詢筆錄中雖記載被告庚○○回答「小姐每日性交易營業所得都交由晚班櫃檯」之內容,然據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庚○○就此段回答之陳述中,僅有稱「就只有小姐把他們的,包好錢的信封交到我們的櫃檯這邊」,其從未主動陳述該信封內的錢為筆錄中記載之「性交易營業所得」,是該警詢筆錄中所載直指被告4 人有共同營利容留性交易之內容,是否為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述之真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勘驗結果所示,員警在詢問被告庚○○如何與「趙姐」拆帳之問題時,被告庚○○先翻閱其前方桌上的文件,並將其中1 份覆蓋在其他文件下方之文件取出,放在所有文件之最上方後,方回答警方之問題,又員警詢問被告庚○○關於晚班櫃檯服務人員分得多少金額時,被告庚○○亦有將手指向桌上文件之舉動,而員警最後再詢問被告庚○○是否有參加「陳姐應召站」及「趙姐應召站」,並從中獲利時,被告庚○○即以左手輕撥桌上文件,以手指其中1 份文件並回答「利益,就是這些,就是這些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庚○○於警詢中回答有關被告4 人所分得之利益等問題時,是不是有參考其前方桌上之文件後回答之情形,並非不無可能,被告庚○○辯稱其在接受警詢前,有員警叫其將每個員工分得佣金之日期、金額寫在紙上,其因害怕方配合員警,其在警詢中就照著該內容回答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再比對勘驗結果及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庚○○於警詢中從未陳述該筆錄中所載「剛開始104 年3 月到7 、8 月間是月中拆帳,之後都是月底。最近一次拆帳是上個月(105 年1 月30日或31日),是由早班的櫃台人員拿給我的(我拿上班的時候),『趙姐應召站』趙姐本人親自拿給我約4-5 次,每次都是9 包(用信封袋裝),信封袋外面會寫主任1 包,櫃台4 包,房務4 包,我先把我自己的部分拿起來,其餘的部分放在櫃檯抽屜內再由其他人自己去拿自己的份。趙姐中秋和端午節分別會送月餅和粽子共9 份給大家」之內容,則此段內容為何記載於警詢筆錄而成被告庚○○之供述,誠屬有疑,況員警亦未曾就此部分之內容與被告庚○○確認是否屬實,而可認屬被告庚○○之真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第140 頁)在卷可考,則此部分內容自難認屬被告庚○○於警詢中真實性之供述,益徵被告庚○○辯稱警察將發佣金的日期、佣金數額告知其,由其寫在紙張上,再由其照唸等語,顯然有據,則被告庚○○於警詢失真之自白,自不足採為對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庚○○於接受警詢之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表示有被警察兇、盧、嚇等情形,其於警詢中所述並不具真實性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29 頁反面),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抗辯一致,且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進一步供稱其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兇其,並拍打其胸口,其擔心警察為難其,方杜撰有向「趙姐」收錢之情節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89 頁及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9頁、第102 頁及反面),而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說他有被警察嚇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2 頁)相符,此在在可徵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述,是否不具任意性而影響真實性,實非無疑,又被告庚○○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其有與「趙姐」拆帳或取得利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29 頁反面、第289 頁及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頁),而與被告乙○○、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等及被告庚○○有與「趙姐」拆帳或取得對價等語(被告乙○○部分,詳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230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戊○○部分,詳見偵字卷第30頁、第230 頁反面、第272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丙○○部分,詳見偵字卷第42頁、第231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頁)、證人柯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無自「趙姐」處收取任何對價等語(證人柯麗雪部分,詳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第231 頁反面;證人辛○○部分,詳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232 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7 至242 頁)相符一致,此些證據均可佐證被告庚○○於警詢中所為有關上開與「趙姐」等人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自白,要難憑採,自未能僅以被告庚○○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任意性及真實性有疑之自白逕認被告4 人確有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 (三)至證人甲○○、己○○雖均於警詢中證稱「名邑旅店」員工知悉應召站利用該旅店房間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詳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改稱:伊不知道「名邑旅店」的人知不知道伊在裡面從事性交易,伊沒跟他們聊過天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81 頁)。且細譯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為每天上班都要到櫃檯旁拿「趙姐」放在櫃檯旁的拋棄式床巾,加上伊有將賣淫所得交給晚班櫃檯服務人員,又伊覺得平常不可能一個人住在房間這麼久,且常要去拿拋棄式床巾,所以伊認為櫃檯服務人員知道伊在從事性交易云云(詳見偵字卷第7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9 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每天都將賣淫所得交給晚班櫃檯服務人員,所以櫃檯服務人員知道伊在從事性交易云云(詳見偵字卷第87頁),可知證人甲○○、己○○有交付性交易所得給「名邑旅店」櫃檯服務人員,或係因其等進入房間前有至櫃檯旁拿取拋棄式床巾或將其等該日所得交給櫃檯服務人員等節,而臆測「名邑旅店」員工知悉其等於房內從事性交易,然此究屬證人甲○○、己○○主觀之猜想,客觀以言,拋棄式床巾之作用係隔離床鋪,以避免將床鋪弄髒,該物並非專供性交易使用,在使用乳液或精油從事按摩行為時,亦有使用床巾之必要,此概皆與常情相符,故被告4 人是否能從進入「趙姐」所訂房間之房客有領取拋棄式床巾之行為,推知並確認房客係在房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實非無疑,又被告4 人雖均供稱曾收過房客交付並囑託轉交給「趙姐」之信封袋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47頁、第99頁及反面)存卷可佐,然房客交付給櫃檯服務人員轉交給「趙姐」之物乃係現金,房客轉交現金之原因多端,櫃檯服務人員未必均能探知一二,且旅店櫃檯服務人員代為保管、寄放或轉交房客之物品,此乃常見之事,尚難僅以被告4 人有代為保管及轉交現金一事,而遽謂被告4 人知悉其等所保管及轉交之物乃房客性交易之所得,並以此推論被告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趙姐」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客人租用房間之用途甚廣,且旅店房間之隱密性甚高,櫃檯服務人員之工作僅係在櫃檯接受訂房、安排房間及辦理入住及退房事宜,其等是否僅能單憑房客待在房間內之時間久暫及訪客人數、型態確知房客在其內從事之活動為何,亦非無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乃明確證稱:伊沒有跟櫃檯服務人員聊過伊從事性交易的事,他們有可能會認為伊只是單純做按摩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7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證人己○○、丁○○亦均明白證稱未有向櫃檯服務人員說過其等在房內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詳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第106 至109 頁反面),而與被告4 人之辯詞一致。甚而,房客於旅館房間內為性交易行為,亦屬房客與小姐間之對價關係,公訴意旨亦無提出其他證據用以佐證被告4 人與「趙姐」等人有共同營利之行為,故進一步言,縱被告4 人可得推知或懷疑委由「趙姐」訂房之房客至「名邑旅店」留宿之目的為從事性交易,究屬未能依法舉報之管理疏失,亦難認被告4 人與「趙姐」間有何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四)又警方雖於己○○、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查知其等分別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32分許、下午4 時29分許收到內容為「管區通知櫃臺有例行檢查櫃臺經理跟我說不要緊等他們走了會通知我」、「管區通知櫃臺有例行檢查沒關係的櫃臺說先不要出來走了會通知」之簡訊,此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98頁下方照片、第113 頁下方照片)存卷可參,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因「趙姐」有交代倘若警方有臨檢的話需告知「趙姐」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頁),而「趙姐」交代被告乙○○通知其警方臨檢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因「趙姐」擔心其所訂房間內之房客從事之性交易行為遭查獲,亦有可能係「趙姐」需將此情形告知使用其所訂房間之人,以免其等受到驚擾,是未能僅以被告乙○○曾通知「趙姐」有警察臨檢一事遽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趙姐」訂房之目的係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五)至被告乙○○、戊○○、丙○○之警詢筆錄雖均記載其等之回答中有提及「趙姐應召站」之字眼,及「應召小姐有將性交易營業所得交給櫃檯人員,再由『趙姐』向櫃檯人員取款」之內容(詳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反面、第28至32頁反面、第39至43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戊○○、丙○○之警詢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乙○○、戊○○、丙○○均未曾於警詢中說過「趙姐應召站」等語,亦未曾提及其等知悉「趙姐」係經營應召站,且均未曾供稱信封內之款項為性交易營業所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3 份(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2至75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104 至123 頁反面)存卷可佐,顯見其等上開警詢筆錄中所載其等回答「趙姊應召站」、「性交易營業所得」等文字,均非屬實,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證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收受「趙姐」提供之年節禮品乃作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對價云云。查被告4 人雖均供稱有收過「趙姐」於端午節或中秋節提供之粽子、月餅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頁),然衡諸常情,於端午節或中秋節等節日提供粽子、月餅等禮品,未逾節慶時之正常社交餽贈範疇,且被告4 人係從事旅店訂房及櫃檯服務業務,本常有與房客接觸並提供服務之機會,房客基於人情或感謝之意而餽贈食品或小禮物,亦非與常情有所悖離,故此部分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4 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七)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覺得趙姐經營的按摩內容很可疑,但這一年來因為業績關係我都沒有通知警方來了解這件事情」之內容(詳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員警:蛤,為何訂房來住房的都是女的?你不覺得有違常理嗎?這是在幹嘛的? 被告乙○○:我無法解釋。 員警:這是來幹嘛的,你跟我講。 被告乙○○:按摩。 員警:因為是要來按摩? 被告乙○○:是的。 員警:那你不覺得有違常理嗎? 被告乙○○:不會。 員警:你不會去管就對了? 被告乙○○:是。 員警:那你身為喔旅店的主任,你所承租給「趙姐」房間,有不特定男子出入頻繁,你不覺得可疑嗎? 被告乙○○:嗯,不會。 員警:阿你剛剛不是說,到底是會不會? 被告乙○○:不會,因為按摩。 員警:不是啦。你身為旅店主任你所承租給「趙姐」的房間,都有不特定男子出入頻繁? 被告乙○○:是。 員警:你不覺得可疑嗎?以你專業知識,你有沒有覺得可疑啦? 被告乙○○:不會,因為按摩阿。 員警:因為按摩? 被告乙○○:是。 員警:阿這樣這麼久,一直以來,他同一間出入了這麼多人。 被告乙○○:是。 員警:這麼的頻繁,然後還會交錢給你們的夜櫃。 被告乙○○:是。 員警:你都不覺得可疑嗎? 被告乙○○:嗯,是的。 員警:是可疑就對了? 被告乙○○:嗯,是。 被告乙○○:不,不是可疑。 員警:蛤,你剛不是說可疑?我覺得「趙姐」經營的按摩很可疑? 被告乙○○:是。 員警:經營的按摩內容到底可不可疑啦? 被告乙○○:嗯,可疑、可疑。 員警:是可疑的? 被告乙○○:按摩的內容是可疑的。 員警:我對於趙姐經營按摩沒有意見? 被告乙○○:是的。 員警:但我對於趙姐經營按摩的內容我覺得可疑啦? 被告乙○○:是的。 員警:那這一年來都是因為什麼的關係,然後你沒有通知警方來處理? 員警:你為什麼沒有通知警方來了解一下這個狀況是怎麼樣?為什麼? 被告乙○○:因為沒有出現任何的那個異狀。 員警:沒有出現異狀? 被告乙○○:是。 員警:阿重點是什麼阿?你為了要幫公司幹嘛阿? 被告乙○○:幫公司增加營業額。 員警:嘿啦,重點是為了錢嘛? 被告乙○○:是的,沒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2至75頁反面)存卷可佐,顯見被告乙○○先數次供稱不覺得「趙姐」訂房及以此方式經營按摩很可疑,但在員警就同一問題一再詢問其之後,方改稱可疑,又員警詢問被告乙○○為何沒有通知警方前來查看時,被告乙○○先係答稱因沒有出現任何異狀,在員警再次追問之下,方回答係幫公司增加營業額,被告乙○○就上開問題所為之回答反覆不一,真實性已然有疑,故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尚未能作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