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211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106年度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被告許文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 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 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至1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深黃色結晶壹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包裹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用以盛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深黃色結晶,嗣警方為檢驗上開毒品,而將該吸食器內毒品取下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 ,堪認上開吸食器1組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 上無法分離,而屬毒品之一部分,係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 │ │深黃色結晶壹袋(含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一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安非他命成分。 │ │ │點零玖貳捌公克) │ │ ├────┼──────────┼─────────┤ │ 二 │吸食器壹組(含吸管貳│ │ │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