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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代表人
張元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67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5年偵字第16741號被告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張元培(下稱被告2人)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化妝品2盒又2瓶(詳如該署105年度綠保管字第1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涉犯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元培涉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罪;被告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之罪均足堪認定,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67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34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等所有等情,依被告張元培於調查中所供已明,並有卷附之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1.18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他卷第3頁)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化妝藥品(修容隔離粉底霜/玻璃、檀香)共貳盒
二、化妝藥品(粉凝霜/玻璃、檀香)共貳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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