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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煜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煜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王正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林煜程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煜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煜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9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支付部分賠償,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王正傑達成刑事部分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王正傑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 萬5000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正傑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40萬元;並以此40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煜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程受僱於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擔
    任貨車駕駛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
    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欲由新
    北市新店區安忠路57巷內一無名巷向左迴轉至安忠路57巷往
    安一路方向車道時,明知安忠路57巷路面設有分向限制線,
    不得迴轉,且迴轉前亦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林煜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駕車向左迴轉,適有
    王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忠路57巷
    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見林煜程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突然出
    現,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正傑受有左側髕骨
    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骨關節炎、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
    骨折脫臼及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煜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受僱於金安公司,擔任│
│    │時之供述              │貨車駕駛一職,於案發時、│
│    │                      │地,駕車執行業務時,因迴│
│    │                      │轉而與告訴人王正傑所騎乘│
│    │                      │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正傑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
│    │訊時之證述            │行經案發地點,因被告駕車│
│    │                      │突然出現,致告訴人閃避不│
│    │                      │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
│    │                      │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
│    │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二、現場照片32幀      │                        │
├──┼───────────┼────────────┤
│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跨│
│    │處105年12月5日新北裁鑑│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本件│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                        │
│    │號)                  │                        │
├──┼───────────┼────────────┤
│ 5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    │2紙                   │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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