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謝金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9號、第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張富成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伍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金浚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金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子張富成表明不願意追究、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張富成達成刑事部分分期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張富成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6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2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成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刑事部分共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50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 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 告 謝金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宗錸全能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室內裝修、防漏、輕質砂補強等業務之人;其僱用勞工張銘飛從事工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民國105年3月間,謝金浚以「宗錸全能工程行」承攬定作人陳志榮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號房屋之「室內天花板輕質砂補強工程」(下 稱「本工程」),並於105年4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派遣張銘飛前往上址3樓進行天花板補修工作,謝金浚本應注意雇 主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實施自動檢查,且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即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於前開工地位在3樓天花 板,樓地板樓梯處開口直達地下室之情形下,於當日僅交代張銘飛工作內容,未提供安全帽及督促張銘飛使用,亦無任何防護勞工墜落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即由張銘飛獨自於上揭時、地從事3樓天花板之補修工程,嗣於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不慎墜落地下室地面,經在場之鴻大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詹容慈發現報案送醫急救,仍延至105年4月2日中 午12時15分許,因高處墜落致全身性鈍創骨折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金浚之供述。 │1.被告係「宗錸全能工程行」負責人│ │ │ │ 及張銘飛雇主之事實。 │ │ │ │2.被告有承攬本工程並派遣張銘飛於│ │ │ │ 上揭時地進行3樓天花板補修工作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並未提供張銘飛施工時必要安│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促使其使│ │ │ │ 用安全帶或安全帽等防護具之事實│ │ │ │ 。 │ ├──┼───────────────┼────────────────┤ │2 │證人詹容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1、本工程施工現場無任何防護勞工 │ │ │證述。 │ 墜落之安全措施及設備之事實。 │ │ │ │2、張銘飛於上開時地施工時,自3樓│ │ │ │ 墜落至地下室,倒臥在地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許春松於警詢之證述。 │1、張銘飛於上開時地站在梯子上施 │ │ │ │ 做天花板補強工作之事實。 │ │ │ │2、張銘飛墜樓時發生「碰」聲響之 │ │ │ │ 事實。 │ ├──┼───────────────┼────────────────┤ │4 │宗錸全能工程行補強輕質砂工程企│1、被告承攬本工程,係張銘飛雇主 │ │ │劃書、工程總預算合約書影本、施│ 之事實。 │ │ │工現場照片。 │2、被告並未提供張銘飛施工時必要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事實。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張銘飛因施做本工程,自高處墜落導│ │ │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本署相驗屍│致致全身性鈍創骨折,嗣出血性休克│ │ │體證明書。 │死亡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8月15日北│被告未提供勞工施工之防護措施及設│ │ │北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 │備,且未能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安全帽等防護具,為張銘飛發生墜落│ │ │ │死亡職業災害主要原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科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