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范春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春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 告 范春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春妹為臺北市○○區○○街00號「青島豆漿店」之負責人,對於該店內外營業環境應負有管理之責。該店長年使用騎樓擺放顧客用餐之桌椅,走廊地板因而常有營業所產生的油漬及烹煮食物過程中掉落之芝麻或殘渣等物,范春妹本應注意營業環境之衛生安全,應清潔騎樓地面長年累積之油漬,又因該店使用騎樓作為營業場所,該騎樓走廊地板如發現有因雨或清潔工作而產生水漬囤留,應即時清理,並擺放提醒路人之標示警語,以免往來之過客發生跌倒意外,竟疏未注意,致陳淑真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該店門口時,因當時天氣雨,且青島豆漿店之店員拖地後,店員未將積水清除,騎樓地板濕滑,陳淑真因此滑倒跌坐地上,經檢查後,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春妹之供述。 │坦承其經營之「青島豆漿店│ │ │ │」確有使用店外騎樓走廊擺│ │ │ │放桌椅,作為營業場所之用│ │ │ │,且其知悉告訴人在店外走│ │ │ │廊跌倒一事,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伊是開豆漿店,沒有油湯│ │ │ │,告訴人是因為下雨,鞋子│ │ │ │滑,自己在店外面走廊跌倒│ │ │ │的,與伊無關云云。 │ ├──┼───────────┼────────────┤ │ 2 │告訴人陳淑真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經過該店時,店│ │ │ │員正在拖地,告訴人因地板│ │ │ │濕滑又有油汙,因此滑倒,│ │ │ │並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勢等事│ │ │ │實。 │ ├──┼───────────┼────────────┤ │ 3 │證人謝幸倫之證述。 │證人證述:伊當時正在青島│ │ │ │豆漿店的騎樓座位處用餐,│ │ │ │當時店員正在拖地,告訴人│ │ │ │從騎樓走過,就在燒餅油條│ │ │ │的架子前方直接滑倒,店員│ │ │ │將告訴人扶起坐在椅子上,│ │ │ │被告也有回到店內處理,當│ │ │ │時告訴人表示腰不舒服等語│ │ │ │。證明上開時間,被告店外│ │ │ │有店員正在拖地,及告訴人│ │ │ │在被告店外騎樓處,即顧客│ │ │ │用餐區滑倒,並受有腰部之│ │ │ │傷勢等事實。 │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此次跌倒受有尾椎│ │ │斷證明書 │骨折之傷勢之事實。 │ ├──┼───────────┼────────────┤ │ 5 │?當時現場地板照片4 張│?證明當時騎樓地板卻有水││ │?「青島豆漿店」一樓店│ 漬未除之事實。 │ │ │ 面及騎樓營業場所正面│?證明被告所經營之「青島│ │ │ 照片1 張。 │ 豆漿店」使用店外騎樓擺│ │ │ │ 放桌椅,供客人用餐使用│ │ │ │ ,而烘烤燒餅之機器、擺│ │ │ │ 放燒餅油條之架子設置在│ │ │ │ 緊鄰走廊處之事實。 │ └──┴───────────┴────────────┘ 二、按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以場所內為主要負責範圍,然場所之周遭如店面門口、牆邊、走道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致使進入或離開該場所之人受有損害,衡情,該場所主人仍難免除其場所主人之責任。而查,本案告訴人滑倒之地點雖為「青島豆漿店」店外之走廊,然被告長年將該走廊騎樓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等同於其店內之一部,其對於走廊亦有維護管理之責,自無法免除上開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范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 愷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