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受裁定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寶生 受裁定人 梁雅涵 曾玲玲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陳佑宇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金錢分別簽立票面額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受款人梁雅涵)、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受款人曾玲玲)票據各壹張交付本院,並由本院發還梁雅涵、曾玲玲。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梁雅涵、曾玲玲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123元、23985元至被告陳佑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 告陳佑宇遭警查獲,並有受裁定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582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該帳戶內剩餘17118元為本件犯罪之贓款,依前揭說 明,應發還被害人,爰命受裁定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款項交付本院,再由本院分別發還受裁定人梁雅涵 14123元、曾玲玲2995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