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嘉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千瑞、林可涵、彭一中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被 告 王嘉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千瑞擔任航博瑞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代表人鄭超群)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餐廳為業,並指派員工鄭旭婷、林可涵及彭一中等人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處所研發新料理,至王嘉豪則係鄰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0樓住戶兼主委,詎王嘉豪因認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戶內不時飄出濃烈之油煙味,遂懷疑該戶似遭作為餐廳中央廚房使用,其為達蒐證之目的,竟捨合法途徑不為,而逕自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6日18時20分許,佯裝訪客前往該戶按門鈴,待屋內之鄭旭婷前往應門並稍微開啟門扇後,即強行推開門扇闖入屋內拍攝影像,同在屋內之林可涵見狀旋上前制止,王嘉豪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撞倒林可涵,使林可涵因跌坐於地而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膝蓋挫傷擦傷及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而王嘉豪猶執意往屋內步入並繼續拍攝影像,旋遭在廚房烹煮食物之彭一中攔阻,王嘉豪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彭一中,並與彭一中展開拉扯,使彭一中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嗣劉千瑞接獲鄭旭婷通知而趕抵現場,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千瑞、林可涵及彭一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伊擔任主委的建物,剛好與該│ │ │中之供述 │戶背對背相靠,因為伊是主委│ │ │ │,所以伊出面處理這件事情,│ │ │ │因為警察來也不能進去,因為│ │ │ │警察沒有搜索票,又若等到警│ │ │ │察有搜索票,告訴人方東西就│ │ │ │收拾好,表示沒有這件事情,│ │ │ │所以若是伊沒有這樣做,是蒐│ │ │ │集不到證據的;伊沒有推倒女│ │ │ │員工(即林可涵)在地,是女│ │ │ │員工拉著伊不讓伊進入,但伊│ │ │ │比較高、力量較大,所以衣服│ │ │ │遭扯破,若伊真的有推女員工│ │ │ │,女員工的傷勢可能更嚴重,│ │ │ │又男員工(即彭一中)不讓伊│ │ │ │進去廚房,所以他推伊、伊推│ │ │ │他,兩人在拉扯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瑞、林│全部犯罪事實。 │ │ │可涵及彭一中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林可涵及彭一中受有傷│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字│害之事實。 │ │ │第187、188號)共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2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