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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嘉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千瑞、林可涵、彭一中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王嘉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千瑞擔任航博瑞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代表人鄭超群)之實際負責人,以經
    營餐廳為業,並指派員工鄭旭婷、林可涵及彭一中等人在其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處所研
    發新料理,至王嘉豪則係鄰棟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 0段000巷00號)之0樓住戶兼主委,詎王嘉豪因認前開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戶內不時飄出濃烈之油煙
    味,遂懷疑該戶似遭作為餐廳中央廚房使用,其為達蒐證之
    目的,竟捨合法途徑不為,而逕自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 106年4月6日18時20分許,佯裝訪客前往該戶按門鈴
    ,待屋內之鄭旭婷前往應門並稍微開啟門扇後,即強行推開
    門扇闖入屋內拍攝影像,同在屋內之林可涵見狀旋上前制止
    ,王嘉豪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撞倒林可涵,使林可涵因跌
    坐於地而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膝蓋挫傷擦傷及右小腿挫傷
    擦傷等傷害,而王嘉豪猶執意往屋內步入並繼續拍攝影像,
    旋遭在廚房烹煮食物之彭一中攔阻,王嘉豪竟再基於傷害之
    犯意,衝撞彭一中,並與彭一中展開拉扯,使彭一中因此受
    有右手肘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嗣劉千瑞接獲鄭旭婷通知
    而趕抵現場,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千瑞、林可涵及彭一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伊擔任主委的建物,剛好與該│
 │    │中之供述              │戶背對背相靠,因為伊是主委│
 │    │                      │,所以伊出面處理這件事情,│
 │    │                      │因為警察來也不能進去,因為│
 │    │                      │警察沒有搜索票,又若等到警│
 │    │                      │察有搜索票,告訴人方東西就│
 │    │                      │收拾好,表示沒有這件事情,│
 │    │                      │所以若是伊沒有這樣做,是蒐│
 │    │                      │集不到證據的;伊沒有推倒女│
 │    │                      │員工(即林可涵)在地,是女│
 │    │                      │員工拉著伊不讓伊進入,但伊│
 │    │                      │比較高、力量較大,所以衣服│
 │    │                      │遭扯破,若伊真的有推女員工│
 │    │                      │,女員工的傷勢可能更嚴重,│
 │    │                      │又男員工(即彭一中)不讓伊│
 │    │                      │進去廚房,所以他推伊、伊推│
 │    │                      │他,兩人在拉扯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瑞、林│全部犯罪事實。            │
 │    │可涵及彭一中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林可涵及彭一中受有傷│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字│害之事實。                │
 │    │第187、188號)共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2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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