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偉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於民國106 年6月23日2次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偷竊之物品總價值非甚高,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 偵16183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被告未與告訴人楊勝智、周曉瑜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4,717元、1,000 元(共15,717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83號第16184號被 告 林偉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7巷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民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6年6月23日凌晨2時1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且當日已結束營業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延吉店(由楊勝智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內,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撬開櫃臺抽屜後,竊得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717元並離去該處;二復於同日凌晨2時 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內、周曉瑜經營之紅豆餅攤位時,見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前揭剪刀撬開攤位內木製抽屜後,竊得其內共計約1,000元之5元硬幣並離去該處。嗣經楊勝智、周曉瑜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發覺前揭抽屜內所留金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智、周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智│證明渠2人經營之髮藝店、攤 ││ │、周曉瑜於警詢時之│位內存放現金之上鎖抽屜,於││ │證述 │上開時間遭人以金屬利器撬開││ │ │並竊取其內現金等事實。 │├──┼─────────┼─────────────┤│ 三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 │像截圖共2份、被告 │上開髮藝店櫃臺及攤位前方等││ │犯案時穿著照片1張 │事實。 │├──┼─────────┼─────────────┤│ 四 │上開髮藝店櫃臺抽屜│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有兇器││ │遭破壞之照片2張 │行竊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