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串(內含貨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把及告訴人朱恩宏住家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畢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趁該大樓保全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大樓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臺灣科德寶寶翎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朱恩宏管領使用而插在該公司倉庫門上之鑰匙1串(內含貨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及朱恩宏住家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朱恩宏發現鑰匙遭竊並報警,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被告之辯解: 被告前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稱:被害人遭竊之鑰匙串是我所竊取、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頭戴白色鴨舌帽、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黑底布鞋是我本人無誤、系爭失竊鑰匙串是我徒手拔取,已經丟掉,丟在哪裡沒有印象(見偵卷第3至4頁、106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至偵查及本院審理則否認犯行,稱:我不記得我當天有沒有到事發地點,我不能確定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背黑色包包的人是我(見偵卷第23頁背面、106年7月4日偵查筆錄);105年12月20日中午我沒有印象去過南京東路4段126號大樓,應該沒有去、我不記得有偷走被害人公司的鑰匙,應該沒有(見偵卷第36頁、106年7月19日偵查筆錄)、我到現場是要找別人,我沒有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10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106年5月當天我 是今年第一次要去系爭大樓(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106年 11月27日審判筆錄)、我回去想了很久,時間太久我實在沒有印象去過那邊、案發那天我確實沒有印象去過(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106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辯護人 則稱:監視器並未見被告拿走鑰匙的畫面,無法證明告訴人之鑰匙確實係被告所竊。 本院判斷: ㈠畢立堯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趁該大樓保全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徒手竊取臺灣科德寶寶翎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朱恩宏管領使用而插在該公司倉庫門上之鑰匙1串(內含貨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及朱恩宏住 家鑰匙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監視 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及證人即告訴人朱恩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被告畢立堯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系爭鑰匙一串一節,可認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其於案發時間有無至上開地點之供述,先後歧異,惟經本院審?{如下相關事證,及核對其前後供述之結果,堪 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案發時被告確實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系爭鑰匙一串為真。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被害人遭竊之鑰匙串是我所竊取、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頭戴白色鴨舌帽、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黑底布鞋是我本人無誤、系爭失竊鑰匙串是我徒手拔取,已經丟掉,丟在哪裡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106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⒉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記得我當天有沒有到事發地點,我不能確定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背黑色包包的人是我(見偵卷第23頁背面、106年7月4日偵查筆錄 );105年12月20日中午我沒有印象去過南京東路4段126號 大樓,應該沒有去、我不記得有偷走被害人公司的鑰匙,應該沒有(見偵卷第36頁、106年7月19日偵查筆錄)、我到現場是要找別人,我沒有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106年10 月18日審判筆錄)、106年5月當天我是今年第一次要去系爭大樓找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10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我回去想了很久,時間太久我實在沒有印象去過那邊、案發那天我確實沒有印象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10 6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⒊觀察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關於有無於案發時間至上開地點,被告先於警詢時直陳確實於案發時間至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遭竊之鑰匙串,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應該沒有去過,或稱要去找人,先後供述不一,於證據法則上,雖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而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也無何者必然較為可信之固定順序存在。但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此種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應該沒去過或是要去找人等語,空言自我推翻警詢供述,核屬避重就輕之託詞,尚難採憑。 ⒋再比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光碟: 13:21:29 告訴人由右下角進入畫面,往左邊走出畫面 13:21:33 被告由左邊出入口進入畫面,越過走道,進入右邊出入口 13:21:44 被告由右邊出入口再度進入畫面,往鏡頭方向前進,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13:22:31 告訴人由左邊進入畫面 13:22:35 被告由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轉頭看被告,被告往左方走出畫面,告訴人看著被告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被告於警詢供認行竊,本院審理中曾稱於案發時地出入系爭大樓找人一節,並坦認上開光碟畫面所拍攝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一行),又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有在B1與他(即被告)碰面,當時整層B1只有我與他兩人,當我發現他從倉庫門口走出來後我就急忙跑回倉庫門口看有無損失,才發現鑰匙串已經不見;經我跟大樓管理員調閱有大樓門口的監視器及該址B1倉庫門口的監視器。大樓門口有照到該名男子進入,B1監視器有照到我跟他擦身而過的畫面,而現場也只有我與他兩人(見偵卷第5頁背面),及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地下室有兩個倉庫,一個是我公司的,當天中午12點多,我吃完飯從倉庫走出來,我丟完餐具要上洗手間的時候在管理室附近看到被告從我公司的倉庫門口走出來,因為倉庫只有單獨的出入口,當時另一個倉庫也沒有人,所以只有被告從我公司倉庫走過來,我對看他一眼擦身而過,我走進倉庫檢查我的鑰匙、錢包及手機,發現我插在門上的鑰匙不見了,但我放在倉庫內的手機錢包都還在,因為我只是出去一下子,很快回來,所以被告應該沒有時間進倉庫偷東西、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的臉,但是我走回倉庫時與被告有對看,我可以認得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 ⒌監視器雖未拍攝到被告竊取告訴人插在倉庫門上鑰匙串之畫面,惟比對上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係於案發時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且從告訴人管領之倉庫方向走出」,核之告訴人所稱:「倉庫只有單獨出入口,當時只有被告從公司倉庫走過來,他跟被告擦身而過後立即回頭檢查倉庫財物,發現插在門上的鑰匙串遭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素無嫌隙,本院復查無告訴人有設詞誣攀被告之情事,告訴人指證被告為本案竊嫌,應屬有據,被告尚難解免其責。 ⒍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鑰匙串,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 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溫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須長期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6頁),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鑰匙一串(內含貨車鑰匙一把、機車鑰匙一把及告訴人住家鑰匙一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