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霞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美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65 號1樓、2 樓「鍋鍋鍋火鍋店」(公司名稱: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及店內員工暨環境管理之業務,聘僱蔣美裕及林香珠於2 樓廚房洗碗、切肉、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王美霞應知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管理負有使空氣流通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保持廚房及餐廳環境之通風,以避免瓦斯外洩之一氧化碳無法排除,而使員工於廚房洗碗、洗菜或顧客用餐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並應提醒員工注意,且依王美霞之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嗣蔣美裕、林香珠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開火鍋店2 樓廚房工作,林香珠開爐煮食,6 具爐火全開,蔣美裕則洗碗、洗菜時,因廚房窗戶緊閉,氣溫悶熱,空調又損壞,空氣無法流通,使廚房瓦斯外洩無法散去,致蔣美裕、林香珠在廚房內工作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暈倒送醫(林香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蔣美裕並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蔣美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美裕於警詢及偵查(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9至30頁、第118之11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香珠於偵查時(見偵查卷第102頁、第117 至11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蔣美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05年10月14日、105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630532700號函1 紙、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蔣美裕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一氧化碳血紅素等生化檢驗結果查詢結果1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532293600號函暨其附件檢查紀錄1份、蔣美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5年12月7 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服務作業單1 紙、蔣美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22日、106 年8月25日)、蔣美裕和林香珠病歷資料各1 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2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1205號函及檢送之蔣美裕病歷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4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769 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116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1 份、蔣美裕臺北長庚醫院檢查報告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檢驗報告單各1 份、證人陳煥杰庭呈本院本院參考之文獻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32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第61至71頁、第73頁、第104頁、第124至125頁、第126至144 頁,本院卷第59頁暨本院病歷資料卷2冊、第70至71頁、第114至115頁、第159至199頁、第215至227頁)。 二、另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指稱:告訴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神經功能受損,因此患有遲發性精神症候群,神經功能受損無法回復,是告訴人神經受損之情形應符合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其鑑定意見為:蔣美裕於105 年6月8日發生一氧化碳中毒,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根據救護車及當時之急診紀錄,蔣美裕之意識清楚,其症狀為頭暈、想吐。蔣美裕經高壓氧治療後,105年7月8 日之門診紀錄顯示為意識清楚,肢體力氣正常,無「類似巴金森症」之症狀;精神科於105年7月21日之門診評估紀錄顯示,蔣美裕有焦慮及憂鬱症,是屬於輕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蔣美裕於105年8月13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掃瞄呈現之小梗塞,不一定與該次一氧化碳中毒相關,該次報告為「非專一性變化」,臨床上並無相關之症況。雖然高壓氧科之醫師於門診紀錄中記載蔣美裕之意識為E3V4M5-6,然而該醫師並非當時急診之評估醫師,客觀而言,應依照當時之急診紀錄為準,故蔣美裕應是意識清楚之狀態。蔣美裕之焦慮及憂鬱症僅看過一次精神科門診,並未繼續回診治療,故此精神方面之症狀長期持續,包括失眠、健忘、疲累感、易怒及過度換氣等語,有台大醫院107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769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又本院補充詢問台大醫院關於告訴人神經功能之意見之回復:蔣美裕之腦部核磁共振掃瞄呈現之小梗塞,是因一條小血管(小動脈)阻塞所致,並非整個腦部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現。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核磁共振典型之變化,應為雙側蒼白核有缺氧性損傷(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血中含氧量下降);其次,常見之變化為雙側大腦皮質之損傷。因此,蔣美裕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之小梗塞現象,並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於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上之變化等語,亦有台大醫院107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116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見告訴人之腦部核磁共振掃瞄所呈現之小梗塞僅為小血管(小動脈)阻塞所致,並非神經永久性重大傷害,亦非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現,又依據距離事發當時最近的急診報告及門診紀錄顯示告訴人之意識清楚,肢體力氣正常,其後精神科之意見有焦慮及憂鬱症均為輕微之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至證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醫生陳煥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是在持續治療超過壹年半。發現告訴人症狀沒有辦法完全痊癒,所以依照告訴人的狀況開立證明,包括注意力功能、記憶力功能、前庭平衡功能、不隨意動作功能等的障礙,這是一個診斷,其他的症狀,都寫在醫囑內,這是這段時間的臨床觀察,發現符合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的診斷。告訴人符合身心障礙是因為神經功能受損無法回復。要診斷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要靠一些依據,例如病患有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病史,之後發生一些神經功能障礙的症狀,再輔助影像學的檢查,合理斷定病患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這樣的疾病,這樣的診斷事實上也是依據放射科醫師的描述,在醫療上,若告訴人之前並沒有做過腦部的影像學檢查,過去沒有這樣的疾病也不可能會做這樣的檢查,所以無從比較。一氧化碳中毒會導致雙側額頂葉小梗塞而造成神經功能受損。患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的病患嚴重程度的確有差異,有部分病患可以經由復建跟後續治療,生活自理能力恢復正常或是達於不需要他人照顧的程度,但告訴人目前治療已超過6 個月,依醫理斷定,神經功能難以完全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知,證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醫生陳煥杰已說明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無法光靠影像為診斷,還需依靠臨床及持續觀察,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嚴重程度確有程度之差異,又兼以告訴人於105年6月8 日急診抽血生化檢驗單之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對照證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醫生陳煥杰當庭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其表格關於一氧化碳血紅素與臨床症狀嚴重度對照中毒嚴重度,告訴人介於輕度及中度之間,症狀為頭痛、頭暈、大腦精細功能喪失(見本院卷第225 頁),堪認告訴人之一氧化碳中毒縱認有神經受損之後遺症,但其程度亦可能靠復健或高壓氧治療而恢復,且依據台大醫院上述鑑定意見亦認為急診紀錄及影像報告無從推定告訴人神經無法完全回復,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係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及店內員工暨環境之管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其為從事提供餐飲服務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蔣美裕所受傷勢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就此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餐飲服務業之經營,明知店內販售火鍋,卻未加強店內之通風設備,保持該店內廚房環境之通風,亦未在店內加裝適當之安全設備,致使告訴人在該店廚房工作時,因門窗緊閉,造成爐火燃燒不完全產生大量一氧化碳,告訴人因吸入而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與被害人林香珠達成和解,復斟酌本件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