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第2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1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家偉明知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上午1 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瀛玨彩券行內,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向店員陳建達購買1 張刮刮樂彩券,惟因該張刮刮樂彩券未中獎,馬家偉遂詐稱讓其繼續購買刮刮樂彩券,若刮中即折抵價金,一旦累計欠款超過5000元時即結算,致陳建達陷於錯誤,繼續交付價額總計1 萬5300元之79張刮刮樂彩券給馬家偉,然中獎金額與刮刮樂彩券價金扣抵後,累計積欠4400元,馬家偉便稱身上無錢可付,陳建達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真善美彩券行內,先向店員程彥綋詐稱要以400 元購買2 張幸運輪盤刮刮樂彩券,程彥綋不疑有他交付刮刮樂彩券後,馬家偉即當場刮開未中獎,並表示無錢可付,程彥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程彥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家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達、程彥綋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已刮之刮刮樂彩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明知己無錢可買,卻以前揭手法騙取店員交付彩券,所為應屬詐欺取財,起訴書認應論以詐欺得利,顯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皆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相同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罪,屢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悔改,再犯本件,自應從重量刑,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 次詐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彩券(詳如附表),均屬於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被告均當場刮開而失去價值,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行 │犯罪所得 │ ├─────────┼─────────────────┤ │事實欄一(一)部分│價額總計1 萬5300元之79張刮刮樂彩券│ ├─────────┼─────────────────┤ │事實欄一(二)部分│價額總計400元之2 張刮刮樂彩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