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惠君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惠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間某時(下稱前揭時間),在蔡銘育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6 樓住處(下稱前開地點)打掃時,進入更衣室內,徒手竊取蔡銘育女友張方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銘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尤惠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前開地點打掃,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看過附表所示之物,也沒偷該些物品,又其打掃完是在告訴人蔡銘育面前收拾物品,若有偷竊,應會被發現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前開地點打掃,業據被告所不爭,另被告離開後,證人張方瑜於105 年10月29日夜間10時6 分返回前開地點發覺附表所示之物失竊,即報警處理,有證人蔡銘育、張方瑜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 APP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5491 號卷,下稱偵卷,第3-5 、10、21、32-34 頁,本院卷第30、62-73 、139-171 頁),均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育於警詢時稱:105 年10月29日其請被告來前開地點打掃,被告約下午1 時到,下午4 時23分打掃完離開,其於下午2 時56分外出購買午餐,被告打掃期間無人進入前開地點。後來其女友張方瑜於夜間返家後,發覺附表所示之物不見,其才知道,且附表所示之物放在更衣室內,房門關著,也有請被告不用打掃更衣室,故其懷疑是被告所為。其有去調閱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只有見到社區住戶出入等語(見偵卷第3-4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跟被告說更衣室不用打掃,當天更衣室門有關起來,但未鎖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再於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張方瑜所有,平常放在更衣室內,當天早上張方瑜還有進出更衣室換衣。被告第1 次來幫其打掃時,就有告知被告更衣室不用打掃。當天晚上11點多,張方瑜打電話跟其說附表所示之物不見,其請她再確認,她表示已經找過但找不到,後來其返家再找一次未著,且屋內僅其和張方瑜居住,張方瑜也說她早上原要帶附表編號1 之包包出門,後來沒帶,返家就發現不見,其才確定有人拿走,就去派出所報案,警方便去社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到前開地點採證、拍照,還帶走1 個紙袋,該紙袋原放在更衣室床上,就在附表編號1 之包包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 頁)。 (三)證人張方瑜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彼自行購買,最後一次看到附表所示之物就是105 年10月29日上午出門前,彼將附表編號1 之包包放在房間床上,編號2 之手環放在房間內櫃子上。當天夜間約10時返家,就發覺附表所示之物均不見,家裡遍尋不著,蔡銘育也說沒幫彼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2-34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彼放置附表所示物品的房間,就是前開地點平面圖上的更衣室。當天早上出門前,彼有拿附表所示之物試搭衣服,所以彼很確定附表所示之物最後放的位置,該些位置都是顯而易見的。平常彼都將貴重物品放在更衣室內,當天早上離開更衣室時也有關門,但未上鎖,更衣室都是彼的東西,平常蔡銘育也不會進去。彼不會讓被告進去更衣室打掃,蔡銘育也有告知被告不要進去打掃。當天發現附表所示之物不見,彼和蔡銘育就去報案做筆錄,警察也有到社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到前開地點採證,拿走放在附表編號1 包包旁之紙袋,因為彼有告知警察該紙袋遭人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 頁)。 (四)證人即警員李柏毅於審理時證稱:蔡銘育、張方瑜當初來派出所報案,說黑色香奈兒女用包1 個、手環1 個被竊,其就先去調閱前開地點所屬社區之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其有看被告剛進入電梯到當日夜間11時許這段期間之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向社區管理員確認此段期間無住戶以外之人進出,之後蔡銘育說他有禁止被告進入更衣室打掃,警方便派鑑識人員去前開地點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 (五)證人即偵查佐洪立民證稱:彼有到前開地點做採證,未見大門、房門門鎖有遭破壞的痕跡,另彼在更衣室內之床上有帶回1 個紙袋鑑定,因張方瑜說紙袋有被動過,彼猜想會有跡證便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 (六)互核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李柏毅、洪立民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地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案之紙袋可佐(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4-95 頁),又無證據證明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有誣告、偽證之情,且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更證述案發前多次找被告來打掃,相當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亦與被告提供之打掃紀錄一致(見偵卷第37頁),另證人蔡銘育、張方瑜也提出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附表編號1 之包包序號卡、官方網頁資料、前開地點平面圖、附表所示物品原放在更衣室之位置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47-57 頁),足認證人張方瑜確有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將附表編號1 之包包放置在更衣室內床上、編號2 之手環放在更衣室內靠窗之櫃子上。從而,證人張方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一事應屬可信。 (七)本院勘驗105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至翌日上午0 時之前開地點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39-160 頁),未見有非住戶以外之人接近前開地點,且證人李柏毅亦為相同證述,已如前載,而被告也坦承打掃期間,僅其在前開地點內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與證人蔡銘育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另證人蔡銘育、張方瑜也都證稱前開地點並無外人入侵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故有機會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應僅有獲得證人蔡銘育允許進入前開地點之被告而已。 (八)警方在前開地點更衣室之床上,查獲沾有被告DNA 之黑色香奈兒紙袋1 個(被告DNA 在紙袋繩帶上),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證人蔡銘育提供之前開地點平面圖、扣案之紙袋1 個為證(見偵卷第6 、47-48 頁),而該紙袋於案發前幾天才剛放在更衣室內之床上,緊鄰附表編號1 之包包,未曾離開更衣室,證人張方瑜於105 年10月29日返家時發覺遭人挪動等節,亦經證人蔡銘育、張方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並有紙袋內物品之購買憑證日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進入放置附表所示物品之更衣室內,並可看得附表所示物品無疑。 (九)依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所提之附表編號1 之包包官方網頁資料、序號卡(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6頁),該包包尺寸為25.5公分X16 公分X7 .5 公分,本院依此製作相同大小之紙盒做為佐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再參以證人張方瑜背該包包之生活照及官方網頁之照片、資訊、證人張方瑜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56頁),該包包材質為皮革、硬體材質,且底部形狀固定,不易凹折、變形,加上背帶為金屬製,整體重量不輕,與本院製作之紙盒在型態、軟硬度上,大致相同。而勘驗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6分、下午4 時20分進入前開地點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1-171 頁),被告攜帶之後背包在打掃完前開地點離去時,有體積較大,內容物增加之情形,且本院以紙盒勘驗之結果,縱使後背包內有大量物品,附表編號1 之包包仍可以放入該後背包內(見本院卷第112-113 、126-127 頁),故被告將附表編號1 包包及體積甚小之附表編號2 手環放入其之後背包內帶離前開地點,應屬可能。 (十)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證人蔡銘育有告知更衣室不用打掃云云(見偵卷第7 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其於案發前多次到前開地點打掃,忘記證人蔡銘育何時開始說更衣室不用打掃,且當天其確實沒有進入更衣室云云(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79 頁),後於審理時又改稱:其為關窗戶而進入更衣室,證人蔡銘育有同意,且在旁邊看得到其之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但綜觀被告所言,就「更衣室是否需打掃」,以及「當日有無進入更衣室」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真,更不用說證人蔡銘育證稱其有跟被告說更衣室不用打掃,當天其在家時都在工作室工作,沒印象有允許被告進入更衣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72頁)。倘若被告真有獲准進入更衣室,又何須一開始就否認有進入更衣室內? (十一)被告雖辯稱:其打掃完是在證人蔡銘育面前收拾後背包,若有偷竊,應會被發現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鑑識人員係告訴人報案後數日才前往採證前揭紙袋,現場早已破壞,且紙袋原擺放位置為何已無從得知,而該紙袋雖有被告之DNA ,亦可能是打掃過程中有碰觸,況且袋內所裝之香奈兒皮夾也未遺失,無法據此推定被告犯罪;又前揭勘驗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是照片失真,非後背包體積變大,且經勘驗後背包有無放入紙盒之體積結果,並無顯著變化,應不能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先前多次至前開地點打掃均無異狀,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 APP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貪財之人云云。但查: 1、被告雖辯稱其打掃完是在證人蔡銘育面前收拾後背包云云,但此經證人蔡銘育於偵查中嚴詞否認(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打掃完要離開時,其只有看到被告最後把後背包拉鍊拉上之動作,隨後其就付錢,並未見到被告打包之過程,也不知後背包內有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已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2、留有被告DNA 之紙袋,是於案發前幾天才剛放在更衣室內之床上,未曾離開更衣室,證人張方瑜於案發日返家時也發覺遭人挪動,已如前載,且依被告提出之打掃紀錄(見偵卷第37頁),案發前最後一次至前開地點打掃時間為105 年7 月29日,距離案發3 月之久,被告根本不可能在「案發前」或「案發當日在更衣室以外地方」,因打掃因素而在紙袋之繩帶上留下DNA ,故該紙袋上之被告DNA ,正可證明被告有進入更衣室內,且可看到附表所示物品無疑。辯護人雖稱現場已被破壞,然若有此事,鑑識人員如何能驗出被告之DNA ,顯然此言非真。再者,縱然證人蔡銘育、張方瑜證稱紙袋內之香奈兒皮夾未遺失,或被告先前至前開地點打掃時,未有東西被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0頁),但此與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無必然之關聯,不能僅憑更衣室內其他物品未失竊,就認定被告未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關於前揭勘驗被告之後背包在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體積變化,本院已盡可能抓取被告在電梯內相同之姿勢、角度做比對,可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39-171 頁),而警方所擷取之畫面(見偵卷第10頁),亦為相同處理,且警方與本院所抓取之錄影畫面擷圖,均可見被告打掃完離去時,後背包體積較剛到前開地點打掃時為大,尚無顯著失真之情形。此外,本院當庭勘驗後背包可否放入紙盒時,被告在後背包內放入大量清潔物品,並表示案發當日就是裝有相同物品,而本院目視觀察之結果,後背包裝有全部清潔用品時,已經呈現飽滿狀況,體積顯較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至前開地點打掃前後之後背包為大(見本院卷第112-127 、139-171 頁),已難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攜帶相同清潔物品在後背包內,辯護人以後背包放入全部清潔用品之前提,辯稱後背包有無裝放紙盒之體積結果並無顯著變化云云,顯然是以不可信之前提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況且,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就算在後背包內裝入被告所有清潔用品,紙盒還是可以放入,仍得證明被告可將附表編號1 之包包及體積甚小之附表編號2 手環放入後背包內竊盜得手。 4、至於辯護人提出之被告LINE APP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屬於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與本件無關,無從認定被告未犯本件。 (十二)綜上所述,在前揭時間,被告是唯一有機會,且可利用證人蔡銘育專心工作或離家購物之時機,進入更衣室內,看見附表所示物品並下手行竊之人,且得手後亦可裝入其之後背包內離去,故本件竊盜犯行,應屬被告所為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且迄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遭竊物品價值不低、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遭竊前最後所在地│價值 │ ├──┼───────┼────────┼────────┤ │1 │黑色香奈兒包包│前開地點更衣室內│約新臺幣(下同)│ │ │1 個 │床上 │13、14萬元(見本│ │ │ │ │院卷第62頁反面)│ ├──┼───────┼────────┼────────┤ │2 │VITA FEDE 金色│前開地點更衣室內│約1 萬元(見同上│ │ │手環1 個 │靠窗櫃子上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