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彥章、李育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育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因撤回上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復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⑤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6日 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34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 決皆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 至⑧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及⑨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並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葉洪淑滿達成和解,惟尚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現金19萬6,000元,惟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04號偵緝字第2014號被 告 陳彥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育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5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章為鴻煬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鴻煬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5年9月9 日至106年2月15日,葉洪淑滿則為鴻煬公司之客戶,由陳彥章於105年12月19、23日,分別出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 、20萬元之經文及骨灰罐予葉洪淑滿。詎陳彥章與葉洪淑滿交易期間,獲悉葉洪淑滿急於轉售其所有之塔位、骨灰罐等,認有機可趁,竟與其友人李育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葉 洪淑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向 葉洪淑滿佯稱:有一蕭先生欲以總計732萬元之代價,購買 葉洪淑滿名下之全部塔位及骨灰罐,蕭先生願以支票給付半數價金,惟葉洪淑滿仍缺2個功德牌位,需先添購等語,葉 洪淑滿不疑有他,遂於106年2月6日將19萬6,000元之現金交予陳彥章,陳彥章則交付其以6,000元所購得發票人為凱筑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蕭朝明)、支票號碼為AI0000000 號、面額為332萬元之空頭支票1紙予葉洪淑滿。嗣葉洪淑滿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卻遭退票,方悉受騙。 二、案經葉洪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彥章於偵查中之│1.坦承實際上並無買家,卻││ │自白 │ 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葉││ │ │ 洪淑滿之骨灰罐,告訴人││ │ │ 仍缺功德牌位需再添購為││ │ │ 由詐騙告訴人,並交付其││ │ │ 以6,000元購得之上開空 ││ │ │ 頭支票予告訴人,以取信││ │ │ 告訴人等事實。 ││ │ │2.證明被告李育祥知道其欲││ │ │ 詐騙告訴人,但僅陪同其││ │ │ 前往告訴人住處1次,後 ││ │ │ 即未前往等事實。 │├──┼──────────┼────────────┤│ 2 │被告李育祥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章一同前││ │查中之供述 │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 │ │示其友人欲購買告訴人之骨││ │ │灰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何詐欺犯行,辯稱:係被告││ │ │陳彥章自行收取詐得之19萬││ │ │6,000元款項,與其無關云 ││ │ │云。 │├──┼──────────┼────────────┤│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洪淑滿│證明被告2人於106年2月3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同前往其住處,誆稱有一││ │、本案陳述狀 │位蕭先生欲購買其骨灰罐,││ │ │但因其仍缺功德牌位,需再││ │ │添購,故由被告陳彥章於同││ │ │年月6日持上開支票,向其 ││ │ │收取19萬6,000元款項等事 ││ │ │實。 │├──┼──────────┼────────────┤│ 4 │鴻煬公司函復及附件 │證明被告陳彥章在鴻煬公司││ │ │任職期間,有銷售經文、骨││ │ │灰罐予告訴人,並無銷售功││ │ │德牌位等事實。 │├──┼──────────┼────────────┤│ 5 │收據、手寫文件、支票│佐證被告2人以蕭先生欲購 ││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買告訴人之骨灰罐及塔位為││ │ │幌,由被告陳彥章持空頭支││ │ │票詐騙告訴人等事實。 │├──┼──────────┼────────────┤│ 6 │遠傳資料查詢之通聯紀│佐證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之 ││ │錄 │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章、李彥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育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而告訴人遭被告2人詐欺之款項19萬6,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