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 字第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鋒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4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任職於廖○○所經營之○○運動彩券行(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並 擔任晚班店員一職,負責替客人購買彩券及下注、製作營業報表、清點店內之營收款項及彩券,並將之全數鎖入保險箱內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輪值晚班業務上之便,基於業務上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5年9月22日,先利用店內之電腦系統,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之運動彩券,卻均未將相同金額之彩券投注款項及店內之部分營收款項3萬6,600元放入店內保險箱,而將共計12萬6,600元之款項均侵占入己。嗣因早班 人員郭○○清點保險箱內營收款項及彩券金額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暨○○運動彩券行訴由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頁至背面、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 至13頁、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瑞(他字卷第26至27頁、發查卷第5至6頁背面)、店長陳美瑀(他字卷第32至33頁)、店員郭子瑋(偵字卷第14頁至背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人事履歷表(他字卷第5頁)、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之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頁)、下注彩券(他字卷第30頁至背面)、日報表(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第10至12頁)及光碟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入約2萬多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12萬6,600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