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被 告 王聖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康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已升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向日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廣告行銷及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 月間任職期間內,連續代向日葵公司向怡人園餐廳、一松電器、忠聯金鑽、威尼斯護膚、皇家傢俱、五福樓、巨匠電腦、希文資訊、一一豐(大台北)家電及新鴻祥建設─速配佳庭等客戶收取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1 萬60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前揭帳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 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而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可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之前之新法。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 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之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 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 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 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三)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9 月15日(公訴意旨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9 月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89年9 月15日),該案經檢察官於91年7 月10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7 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7 月26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北院錦刑平緝字第1092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8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9年9 月15日; 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已如上述; 而自91年7 月10日(開始偵查)起至95年11月30日(通緝)止共4 年4 月21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5年6 月29日(提起公訴)至95年7 月26日(繫屬本院)之2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9年9 月15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4 年4 月21日、再扣減27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