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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郁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郁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郁淵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郁淵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詐得本案貨品,獲有相當於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265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41萬265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此42萬265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郁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淵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4之「
    郁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盟公司)負責人,以經營
    電腦及事務性設備為業。陳郁淵明知郁盟公司財務狀況並非
    良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駿永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駿永公司),佯稱欲訂購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41萬
    2,650元之硬碟200顆(型號WD-10EZEX/1TB/3.5"/SATA3 硬
    碟及Seagate/ST2000DM01-3Y/P/2TB/3.5"/SATA3 硬碟各100
    顆),致駿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除報價予陳郁淵外,復接
    受陳郁淵之訂單而於同年11月2日將上開硬碟出貨至郁盟公
    司,且由陳郁淵本親自簽收,陳郁淵亦當場開立同面額,發
    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
    駿永公司送貨人員攜回。詎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駿永公
    司人員與陳郁淵聯繫後,陳郁淵除避不見面外,郁盟公司亦
    已人去樓空,駿永公司方悉受騙。
二、案經駿永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郁淵之陳述          │1.被告有向告訴人訂購本案硬碟200顆, │
  │      │                          │  且有於收到本案硬碟後開立同面額支票│
  │      │                          │  予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嗣後上開票│
  │      │                          │  據未獲兌現之事實,惟辯稱係其下游廠│
  │      │                          │  商承語有限公司跳票,始無法支付貨款│
  │      │                          │  云云。                            │
  │      │                          │2.被告自承郁盟公司於104年11、12月營 │
  │      │                          │  收約300萬,平常不會開立金額高達   │
  │      │                          │  1000萬之支票。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麟川、曾│駿永公司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及被告與駿│
  │      │怡曄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  │永公司往來係先以小額訂單訂購相關產品│
  │      │                          │,待取得駿永公司信任後,則大量訂購,│
  │      │                          │事後即未予付款之事實。              │
  ├───┼─────────────┼──────────────────┤
  │  三  │郁盟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1紙 │郁盟公司自104年11月9日起即大量跳票之│
  │      │                          │事實,茍被告並非意在詐欺告訴人,依其│
  │      │                          │所開立之之發票日為11月10日,則在該日│
  │      │                          │之前,顯可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上情,惟│
  │      │                          │被告竟未予說明即不知去向,且亦無法合│
  │      │                          │理說明本案硬碟之下落,雖被告提出承語│
  │      │                          │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220餘萬元支票1紙,│
  │      │                          │惟郁盟公司於104年11、12月間遭退票之 │
  │      │                          │之票面額高達1000萬餘元,遠高於承語有│
  │      │                          │限公司開立之票據面額,顯見郁盟公司之│
  │      │                          │票據均不獲兌現,非因承語有限公司跳票│
  │      │                          │所致,足證其確有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
  │      │                          │。                                  │
  ├───┼─────────────┼──────────────────┤
  │  四  │郁盟公司與承語有限公司間之│被告辯稱遭承語有限公司跳票,惟其僅提│
  │      │報價單及詢價單            │出承語有限公司之詢價單及郁盟公司之報│
  │      │                          │價單,對於關鍵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實│
  │      │                          │際出貨紀錄卻付之闕如,被告亦無法提出│
  │      │                          │相關帳冊以資比對,憑此難認本案告訴人│
  │      │                          │出售予被告之硬碟後經被告另出售予承語│
  │      │                          │有限公司,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謂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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