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緝字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罪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智傑係羅義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羅義興公司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怡禾公司等3家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以 羅義興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怡禾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由怡禾 公司等3家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怡 禾公司等3家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葉 智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依前揭說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如該附表所示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周先生」、「管先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發票給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而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葉智傑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領貨員工作、收入為時薪新臺幣155元、尚需扶養 之人口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 告 葉智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傑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圖取不詳酬勞而不違背其本意,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周先生」、「管先生」之成年人邀請,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擔任羅義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羅義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4年8月10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領用羅義興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周先生」、「管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其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明知羅義興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擎亞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9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86萬6,525元,另以羅義興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不實統一發票29紙,銷售金額合計9,724萬4,732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怡禾有限公司(下稱怡禾公司)等3家公司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怡禾公司等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合計486萬2,23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葉智傑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供述 │,辯稱: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 │證申請書上是伊的簽名,但││ │ │伊沒有去領過統一發票,伊││ │ │有將身分證件交給真實年籍││ │ │、姓名不詳綽號「周先生」││ │ │、「管先生」之人,擔任某││ │ │公司負責人,但並不是羅義││ │ │興公司之負責人云云。 │├──┼──────────┼────────────┤│ 2 │羅義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羅││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義興公司負責人,並於104 ││ │書及聲明書影本 │年8月10日至稅捐稽關領用 ││ │ │羅義興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 │之事實。 │├──┼──────────┼────────────┤│ 3 │羅義興公司營業稅申報│全部犯罪事實。 ││ │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 │與稅額申報書(401)、 │ ││ │進項來源資料查詢、銷│ ││ │項去路資料查詢、欠稅│ ││ │查詢情形表、進項查核│ ││ │清單、銷項查核清單等│ ││ │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 ││ │國稅局106年3月20日財│ ││ │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 ││ │0919號函暨檢附怡禾公│ ││ │司刑事案件移送書、財│ ││ │政部國稅局裁處書(頡│ ││ │昇企業有限公司)及財│ ││ │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3│ ││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 ││ │稽字第1062312227號函│ │└──┴──────────┴────────────┘二、所犯法條: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智傑係羅義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羅義興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怡禾公司等3家公司間 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以羅義興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怡禾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 之進項憑證,又由怡禾公司等3家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幫助怡禾公司等3家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周先生」、「管先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以前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所為前揭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