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HDMI分配器1台(價值3,000元)、台彩配發之連接賓果遊戲視訊設備1部(價值10,000元)」更正為「LHMC連接台彩發之賓果 遊戲機之視訊設備(價值8,322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涉犯上開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刮刮樂彩券 │238(張) │42,000元 │├───┼──────┼───────┼───────┤│ 2 │50元硬幣 │320(枚) │16,000元 │├───┼──────┼───────┼───────┤│ 3 │LHMC(連接賓│ 1(台) │ 8,322元 ││ │果遊戲機之視│ │ ││ │訊設備)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 告 林家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前因竊盜、違反戶籍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 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5時許,以破壞木板封閉之氣窗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金鑫鑫投注站,竊取陳志榮所管領之刮刮樂238張(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42,000元)、現金50元硬幣320枚 (計16,000元)、HDMI分配器1台(價值3,000元)、台彩配發之連接賓果遊戲視訊設備1部(價值為10,000元),並為 破壞監視器,損壞天花板輕鋼架、推落桌上之印表機及電腦螢幕,使印表機外殼及電腦螢幕破裂,致不堪使用,物品損失計1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嗣因陳志榮於105年7月4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店內,發現財物遭竊及毀損,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後門上遺留之檢體進行比對,結果與林家瑋之DNA-STR型別相符,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之陳志榮指訴 │被告林家瑋上揭如事實欄所述│ │ │ │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 ├──┼───────────┼─────────────┤ │ 2 │被告林家瑋之供述 │1.供承至告訴人陳志榮上址店│ │ │ │ 內行竊。 │ │ │ │2.在上址店內破壞如事實欄所│ │ │ │ 述木板封閉之氣窗等物。 │ │ │ │3.所竊得之物已變賣花用完畢│ │ │ │ 。 │ │ │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1.供承至上址店內行竊。 │ │ │證照片36張、現場監視錄│2.至上址店內破壞如事實欄所│ │ │影翻拍影像資料7張、監 │ 述木板封閉之氣窗等物。 │ │ │視錄影光碟乙片、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9日│ │ │ │北市警鑑字第1053236920│ │ │ │0號鑑定書乙份 │ │ └──┴───────────┴─────────────┘ 二、核被告林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犯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 盜罪嫌。按被告所竊之處所,並非設於住宅或建築物內之攤位,而上揭條文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是被告破壞檳榔攤之窗戶並越入,不能論以毀越安全設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5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毀越侵入之上址彩券行,並無人居住於該處,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 韻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