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竊盜,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金好康彩券行內,趁該彩券行負責人江純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純瑩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所示物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在上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江純瑩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物品;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間,在上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江純瑩所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物品。嗣因江純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純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純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艷德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0至42頁、第122頁、第140至142頁、第201至20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6張(見偵字卷第11至28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各2 次竊盜犯行間,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分別係於同日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是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各應僅論以1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7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江純瑩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可信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每月收入約6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約10萬6700元,為被告因犯本件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 ├──┼────────┼───────┼───┼─────┼──────┤ │ 一 │105年3月1日至同 │鴻運當頭彩券 │ 2張 │1000元 │ │ │ │年月15日間某日 │(面額500元) │ │ │ │ │ │ │ │ │ │ │ ├──┼────────┼───────┼───┼─────┼──────┤ │ 二 │105年3月1日至同 │百萬樂翻天彩券│48張 │1萬4400元 │ │ │ │年月27日間某日 │(面額300元) │ │ │ │ │ │ │ │ │ │ │ ├──┼────────┼───────┼───┼─────┼──────┤ │ 三 │105年3月26日 │鴻運當頭彩券 │22張 │1萬1000元 │ │ │ │ │(面額500元) │ │ │ │ │ │ │ │ │ │ │ ├──┼────────┼───────┼───┼─────┼──────┤ │ 四 │105年3月26日 │鴻運當頭彩券 │37張 │1萬8500元 │ │ │ │ │(面額500元) │ │ │ │ │ │ │ │ │ │ │ ├──┼────────┼───────┼───┼─────┼──────┤ │ 五 │105年5月1日上午 │黃金大道彩券 │30張 │6000元 │起訴書附表就│ │ │11時37分許 │(面額200元) │ │ │此部分之數量│ │ │ │ │ │ │原記載為「約│ │ │ │ │ │ │30至85張」,│ │ │ │ │ │ │嗣經檢察官更│ │ │ │ │ │ │正(見本院審│ │ │ │ │ │ │易字卷第28頁│ │ │ │ │ │ │) │ ├──┼────────┼───────┼───┼─────┼──────┤ │ 六 │105年5月1日下午 │黃金連線彩券 │90張 │1萬8000元 │ │ │ │6時39分許 │(面額200元) │ │ │ │ ├──┼────────┼───────┼───┼─────┼──────┤ │ 七 │105年5月2日下午6│飲料 │2罐 │不詳 │ │ │ │時32分許 ├───────┼───┼─────┼──────┤ │ │ │現金 │1疊 │2100元 │起訴書附表就│ │ │ │ │ │ │此部分價值原│ │ │ │ │ │ │記載為「約2,│ │ │ │ │ │ │100至15萬元 │ │ │ │ │ │ │」,嗣經檢察│ │ │ │ │ │ │官更正(見本│ │ │ │ │ │ │院審易字卷第│ │ │ │ │ │ │28頁) │ ├──┼────────┼───────┼───┼─────┼──────┤ │ 八 │105年5月8日上午 │天天過年彩券 │35 張 │1萬7500元 │ │ │ │11時19分許 │(面額500元) │ │ │ │ ├──┼────────┼───────┼───┼─────┼──────┤ │ 九 │105年4、5月間某 │現金 │1疊 │1萬8200元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