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詹信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對璞邸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邸旅店)員工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侵害璞邸旅店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犯詐欺得利罪、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其正值壯年,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非可取,另參以被告雖與被害人璞邸旅店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亦可見其犯後並無悔改之心,難認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英文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璞邸旅店對被告所提供價值相當於5335元之住宿服務,係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本院審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 告 詹信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信雄明知其並無能力支付旅店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6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璞邸旅店,佯持其所有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刷 卡登記入住,惟該帳戶先前即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刷成,即詐稱:剛從國外歸來、所以信用卡可能有問題等語,致該旅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入住;續於同年月3日晚間,以電話 向該旅店人員要求加住2晚,詐稱:房費會在退房時一併繳 付等語,又於同年月5日晚間佯向該旅店人員要求加住2晚,致該旅店人員信以為真,而同意其續住;迨該旅店人員於同年月8日上午向詹信雄催繳上開住宿期間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335元,詹信雄旋以領款為由逃逸,該旅店人員始 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信雄於警詢、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至璞邸旅│ │ │中之供述 │店消費,並未付款即離去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呂國華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璞邸旅店訂房資料、訂房│被告於105年6月2日上午進 │ │ │確認單、中正第一分局刑│入璞邸旅店,持上開信用卡│ │ │案偵辦監視器調閱相片共│登記入住但未刷成,嗣於同│ │ │8張 │年月8日上午未給付上開住 │ │ │ │宿費即離去等事實。 │ ├──┼───────────┼────────────┤ │ 4 │大眾銀行105年9月1日眾 │被告上開信用卡於105年6月│ │ │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850│2日未交易成功之原因為存 │ │ │號函、105年間交易明細 │款帳戶為警示帳戶,且於案│ │ │資料 │發當時帳戶餘額為3元,顯 │ │ │ │無支付能力等事實。 │ ├──┼───────────┼────────────┤ │ 5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署檢│被告於105年6月8日離去璞 │ │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450│邸旅店後,於翌日猶因竊盜│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件為警查獲,堪認其並無│ │ │ │返回旅店付款意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