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祥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紅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重慶彩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琴』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所載「在大陸地區,委託自稱「小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偽造其擔任彩石公司之設計總監」應更正為「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500 元之代價,委託「小琴」偽造其擔任彩石公司設計總監」;第10行所載「及其上印有彩石公司印文1 枚」應更正為「並於其上偽造『重慶彩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1 枚」;第12行所載「將曾祥紅之個人身份等文件」應更正為「將曾祥紅之個人身份文件及前揭偽造之收入證明」;第14行所載「以網路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6 日以網路方式」;第18行所載「承辦公務人員審查後」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 二、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小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將偽造之不實收入證明持向移民署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擅自藉由偽造內容不實收入證明暨重慶彩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印文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彩石公司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在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偽造之「重慶彩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不實收入證明1 紙,雖係因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並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為被告提出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19號被 告 曾祥紅 女 44歲(民國62【西元1973】年2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大陸地區聯絡地址:重慶市南岸區瑪瑙苑17號7單元8-1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證號:T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紅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起並未在大陸地區重慶彩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任職,每年工資所得未達人民幣13萬元,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所定相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條件,以進入臺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彩石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委託自稱「小琴」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偽造其擔任彩石公司之設計總監、每年年薪人民幣13萬元之收入證明1紙及其上印有彩石司印 文1枚,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拱北口岸中國旅行社 (下稱中國旅行社)將曾祥紅之個人身份等文件提供給不知情之在臺設立太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太豐旅行社),再由太豐旅行社以網路方式將該等文件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以向移民署申請曾祥紅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編號0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曾祥紅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分於106年4月18日入境臺灣至106年5月2日出境,再於 106年5月16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彩石公司、臺灣對於人民身份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嗣因曾祥紅於106年5月16日來臺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11號房,為 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祥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委託「小琴」辦理│ │ │中之供述 │入臺所需相關證件,並因從│ │ │ │事性交易遭查獲之事實。 │ ├──┼───────────┼────────────┤ │ 2 │以彩石公司名義出具之收│全部犯罪事實。 │ │ │入證明1紙 │ │ ├──┼───────────┼────────────┤ │ 3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證明被告以前開方式取得入│ │ │許可證1紙 │出境許可證之事實。 │1 ├──┼───────────┼────────────┤ │ 4 │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證明被告委託「小琴」申請│ │ │境資料1紙 │入臺,並據此出入臺灣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太豐旅行社持以行使,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