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熊蘭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蘭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蘭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熊蘭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所規定之「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其要件,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避免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同款中所規定之「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是核被告熊蘭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犯行,有害於本地勞工之工作機會,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64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46號被 告 熊蘭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 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熊蘭仙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安樂足養生館」之 負責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以無對價之方式,留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閆仲秋,在上址從事按摩之工作。嗣經據報警員於同日下午9時18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熊蘭仙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方││ │、偵查中之供述。│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閆仲秋從事按││ │ │摩之事實。 │├──┼────────┼──────────────┤│ 2 │證人閆仲秋於警詢│證人閆仲秋於上開時、地,為警││ │中之證言。 │方查獲從事按摩之事實。 │├──┼────────┼──────────────┤│ 3 │查獲行蹤不明外籍│被告涉犯本件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勞工案件通知書1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張。 │罪嫌之事實。 ││ ├────────┤ ││ │現場勘查相片3張 │ ││ │。 │ ││ ├────────┤ ││ │蒐證錄音、錄影光│ ││ │碟片1片。 │ ││ ├────────┤ ││ │臺北市商業處105 │ ││ │年11月7日北市商 │ ││ │二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文影本暨商業│ ││ │登記抄本影本1份 │ ││ │。 │ ││ ├────────┤ ││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 │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 │1張。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中正第一分局106 │ ││ │年5月15日北市警 │ ││ │中正一分刑字第00│ ││ │000000000號函文 │ ││ │暨職務報告、110 │ ││ │報案紀錄單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