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益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71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俊南」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鄭俊南」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105年度偵字第177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告拾獲告訴人鄭俊南之皮夾而侵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因免簽名 故被告未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鄭俊南」之簽名,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鄭俊南」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圖使用所竊得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單一目的,而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以告訴人名義先後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而持交給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拾獲告訴人鄭俊南之皮夾而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105年度偵字第187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告竊取微笑單車供己代步之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拾獲告訴人黃書濬之悠遊卡而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侵占 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方式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消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竊取微笑單車供己代步之用及侵占告訴人黃書濬之悠遊卡,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鄭俊南」署名共2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開偽造之信用卡 簽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業已因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之,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盜刷告訴人鄭俊南之信用卡共消費新臺幣6613元、竊取微笑單車供以代步造成微笑單車公司營業損失12000元、侵占告訴人黃書 濬悠遊卡使用卡內原有之金額100元,雖未扣案,惟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7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64號被 告 洪益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16 號工地庫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傳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鄭 俊南所遺失之內含鄭俊南駕照、身分證各1張及所申請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信用卡功能之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8月7日上午5時3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JASONS超市內,持其前開拾獲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購買不詳物品,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071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鄭俊南」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 交予JASONS超市之店員收執而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JASONS超市及鄭俊南。 (二)復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內,持其前開拾獲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購買菸、酒等物,刷卡消費金額1,500元,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鄭俊南」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交予頂好超市之店員收執而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頂好超市及鄭俊南。 (三)再於同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前開頂好超市內,持其前 開拾獲之郵政金融卡,購買台灣啤酒1罐,刷卡消費金額42 元,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郵局、頂好超市及鄭俊南。嗣經鄭俊南報警處理,並因頂好超市店員周美玲於105年8月13日,在頂好超市內,發現其為前於105年8月7日持鄭俊南信用卡 盜刷消費之人,隨即上前攔查已步出該超市之洪益傳,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益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洪益傳侵占告訴人│ │ │中供述 │鄭俊南所有前開皮夾內物品│ │ │ │,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時間持告訴│ │ │ │人信用卡、金融卡前往消費│ │ │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 │ │所示簽單上偽簽「鄭俊南」│ │ │ │署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105年8月7日 │ │ │指述 │凌晨零時許,發現其所有皮│ │ │ │夾遺失之事實。 │ ├──┼───────────┼────────────┤ │ 3 │證人周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述 │二)、(三)所示時間,前│ │ │ │往上開頂好超市,持告訴人│ │ │ │所有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司總行105年9月5日個行 │一)、(二)所示時間,持│ │ │安字第1050044686號函及│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 │ │所附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卡盜刷後,於該等簽單上偽│ │ │簽單等資料 │簽「鄭俊南」署名各1枚之 │ │ │ │事實。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三)所示時間,前往前開頂│ │ │ │好超市,持告訴人所有郵政│ │ │ │金融卡進行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 │目錄表各1份 │前開物品後,持有告訴人遭│ │ │ │盜刷之華南銀行信用卡、郵│ │ │ │政金融卡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三)所示時、地,盜刷所│ │ │ │購得台灣啤酒1罐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俊南」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鄭俊南」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11號被 告 洪益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16 號工地庫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之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向UBIKE微笑單車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租用之自 行車停放於某處,認有機可趁,竊取該部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其於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西路、重慶南路附近,發現黃書濬所有而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於105年8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與仁愛路2段口,發現騎乘前開自行車之洪益傳形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並扣得黃書濬遺失之前開悠遊卡,另向微笑單車公司查詢發現該部自行車非由洪益傳所租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益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騎乘前開自行車,│ │ │中之部分自白 │並拾得黃書濬遺失悠遊卡後│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微笑單車公司員工│證明被告竊取自行車為他人│ │ │陳智偉、張睿群、黃郁珊│租用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及被害人黃書濬於警│證明被告拾得之前開悠遊卡│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書濬於上│ │ │ │揭時、地遺失物品之事實。│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竊得之自│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及拾得前開悠遊卡之事│ │ │及上揭遭竊或侵占物品翻│實。 │ │ │拍照片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