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INH(中文名武文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INH 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偽造」均更正為「變造」、第3 行末起「基於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提供自身照片,」、第5 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第6 行「許可證,」後應補充「並持有之」;證據部分之「偽造」均更正為「變造」,並應補充:「被告VU VAN TINH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居留證均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國人特許居留及工作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起,自原核准工作地址逃離,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後,均已無從合法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竟持變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及本國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應係誤載,本院自逕予更正,且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任意自原雇主處逃逸,再以前揭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持以行使之方式,繼續在臺工作賺錢,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外國人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目前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緝741 卷第3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不明逃逸外籍勞工,已非法居留,又係以上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以行使,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本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乙張,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小飯館兒餐廳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各乙張,目前下落及是否尚存實有不明,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41號被 告 VU VAN TINH (中文名:武文算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0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INH(武文算)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應聘來臺,任 職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雇主:統賀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6日逃逸,於逃逸期間基於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及本國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千元代價購買偽造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於104年4月間某日持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該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飯館兒)餐廳向于和平行使,獲同意在該餐廳非法工作及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外籍人士停居留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工作許可事項之正確性及于和平,嗣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該餐廳查獲,扣得上開偽造證件2張(均影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文算對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和平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 鈺 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