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津
- 被告
- 艾麗珍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以廷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35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津、艾麗珍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津、艾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彼等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黃重賢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日式石雕燈1組,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彼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5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意,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陳永津自述為專科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艾麗珍自述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每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價值1萬5000 元之日式石雕燈組1 組,固為被告二人因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以5萬5000 元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二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19號
13545號
被 告 陳永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
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艾麗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津與艾麗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由陳永津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艾麗珍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鯤和風食堂」前,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商店負責人黃重
賢所有之日式石雕石燈1組(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
後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重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永津於警詢、│被告陳永津坦承於案發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與被告艾麗珍一同搬走告訴│
│ │ │人黃重賢所有之日式石雕石燈│
│ │ │1組之事實。 │
│ ├─────────┼─────────────┤
│ │被告艾麗珍於偵查中│被告艾麗珍坦承於案發時、地│
│ │之供述。 │,與被告陳永津一同搬走告訴│
│ │ │人所有之日式石雕石燈1組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黃重賢於警詢│被告二人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被告二人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
│ │翻拍照片16張、車輛│嫌之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1張、 │ │
│ │失竊現場略圖1張及 │ │
│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 │
│ │。 │ │
│ ├─────────┼─────────────┤
│ │告訴人庭呈之翻拍照│告訴人所有之日式石雕石燈1 │
│ │片6張。 │組,並非無人所有或廢棄或屬│
│ │ │資源回收之物品。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
犯後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所竊得之物品因搬運過程損壞,告
訴人復陳明拋棄該物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